案號:一00北律網爭字第001號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
鳳凰衛視商標有限公司
地址:英屬維爾京群島托爾托拉島羅德城海濱公司中心第957號郵政信箱
代理人:張哲倫律師、湯舒涵律師
1.2. 註冊人:
劉亮豐 (Liuliangfeng)
地址: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石排鎮埔心工業區泰興大廈
代理人:王國華律師
2.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
2.1. 系爭網域名稱:「ifeng.tw」、「ifeng.com.tw」
2.2. 註冊日期:2010年8月7日
2.3. 受理註冊機構:匯智 (Webnic)
3. 本案適用規定
3.1. 台北律師公會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3.2. 本案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為判斷,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下稱「ICANN」)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下稱「UDRP」)、 Rules for UDRP、台北律師公會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等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3.3. 申訴要件:
3.3.1.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具備下列各款要件,申訴人得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3.3.2.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ICANN所頒布之「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UDRP」4.a.與我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均在規範申訴人提起申訴之要件,其兩者規範內容亦多雷同。參酌「UDRP」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the complainant must prove that each of these three elements are present.」,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各要件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且該條文並規定申訴人必須證明該三種情事均具備。據此得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事應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亦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如台北律師公會爭議決定第99年網爭字第002號),本專家小組亦採此看法。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係跨國媒體集團之成員,申訴人主張「ifeng」為其商標、服務標章及授權北京天盈九州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天盈九州」)所使用之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
4.2. 註冊人所申請註冊之「ifeng.tw」、「ifeng.com.tw」網域名稱(以下簡稱「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服務標章及天盈九州被申訴人授權使用之網域名稱「www.ifeng.com」及「wap.ifeng.com」相較,其主要部分「ifeng」相同。
4.3.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故依「處理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 當事人之主張
5.1. 申訴人之申訴意旨略以:
5.1.1. 申訴人?凰衛視商標有限公司係馳名之跨國多媒體集團,並首創以「ifeng」與「 」作為其商標或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www.ifeng.com」及「wap.ifeng.com」之註冊人雖為天盈九州,惟天盈九州係自申訴人取得授權以使用上開網域名稱。
5.1.2. 註冊人使用「ifeng」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已與申訴人之商標、服務標章及申訴人授權他人使用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相同而產生混淆,有違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5.1.3. 註冊人名下並無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註冊登記,其亦無任何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之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故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而有違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5.1.4.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於取得系爭網域名稱初期即於系爭網頁上使用「 」圖樣,而該圖樣與申訴人之商標「 」幾近相同,且試圖以高價出賣系爭網域名稱,已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5.1.5. 申訴人主張證據如下:
申證1號:申訴人官方網頁介紹。
申證2號:申訴人商標註冊資料。
申證3號:申訴人商標授權協議。
申證4號:www.ifeng.com經營許可證。
申證5號:申訴人www.ifeng.com網頁內容。
申證6號:申訴人?凰網之相關報導。
申證7號:YAHOO暨Google搜尋結果。
申證8號:系爭網域名稱註冊登記。
申證9號:系爭網域名稱於取得註冊初期之網頁資料。
申證10號:系爭網域名稱近日之網頁資料。
申證11號:註冊人出賣系爭網域名稱之通聯記錄。
申證12號:QQ系統關於帳號之公開資訊。
5.2. 註冊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5.2.1. 申訴人無ifeng.com網域名稱之所有權,其所有權屬天盈九州所有。
5.2.2. 申訴人與鳳凰衛視有限公司係屬不同公司,申訴人提到之相關權益屬鳳凰衛視有限公司所有,與申訴人無關。
5.2.3. 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為展開其相關經營活動,對系爭網域名稱享有正當利益。
5.2.4. 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後迄今尚未正式啟用,屬於測試階段,故未因此獲取任何商業利益。
5.2.5. 註冊人於收到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系爭網域名稱爭議前,已經善意使用該網域名稱,對該網域名稱擁有正當利益。
5.2.6. 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以內容提供為主要服務項目,而非商業上使用目的,並無惡意且不致造成對申訴人商標、服務標章之混淆或誤認。
5.2.7. 申訴人舉證之QQ聊天紀錄純屬捏造。
5.2.8. 註冊人主張證據:「網站建設合同」及「關于域名ifeng查詢信息」。
6. 決定之理由
6.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6.1.1. 申訴人與其旗下之電視台係享有一定知名度之媒體集團,此經申證1、申證5及申證7號所載之網路資料,應足證明之。由申訴人與天盈九州簽訂之「商標使用許可協議」(參申證3號)之附件1「商標清單」觀之,「ifeng」即為申訴人授權天盈九州使用之商標之一,且由申證2號相關商標註冊證可知,申訴人確有在特定地區使用「ifeng」商標之權利,故系爭網域名稱其主要部分「ifeng」與申訴人之商標及標章「ifeng」相同,確有使一般網路使用者或消費者產生混淆之可能。
6.1.2. 註冊人雖主張「www.ifeng.com」及「wap.ifeng.com」之網域名稱註冊人為天盈九州與申訴人無關云云,惟查,天盈九州係自申訴人取得「ifeng」使用授權而得註冊上開網域名稱,此有申訴人與天盈九州簽訂之「商標使用許可協議」(參申證3號)可稽,故「www.ifeng.com」及「wap.ifeng.com」仍係使用申訴人註冊之商標,如上開網域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發生混淆誤認情事,與申訴人註冊之商標與系爭網域名稱發生混淆誤認無異。查「www.ifeng.com」及「wap.ifeng.com」與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ifeng」均相同,確有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6.1.3. 綜上,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ifeng」與申訴人之商標及授權他人使用之網域名稱易生混淆誤認情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產生混淆」應為文義限縮解釋,而不以已產生混淆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即以客觀第三人為判斷,而有發生混淆誤認結果之可能者,亦足當之,蓋「處理辦法」之目的應係同時兼顧申訴人、註冊人及公眾之利益而為網域名稱之合理保護利用,而非作為損害賠償義務之最終判斷。從而,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產生混淆,洵足認定。
6.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2.1. 按於判斷申訴人之申訴是否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時,應參酌「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為判斷。「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事由時,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6.2.2. 註冊人已自承系爭網域名稱迄今未正式啟用,仍屬於測試階段,故應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已善意使用」之標準;又註冊人未就「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提出任何證明,自亦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定要件。
6.2.3. 註冊人既未就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提出證明,且縱令註冊人迄今未正式啟用系爭網域名稱,由申訴人可連結至系爭網域名稱而取得申證9號文件觀之,一般網路使用者仍有可能連結至系爭網域名稱,故註冊人初期於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上放置 之圖樣(參申證9號),仍有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申訴人商標之可能,而難謂註冊人係合法、正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2.4. 註冊人未舉證其以其他方式享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故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足堪認定。
6.3.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3.1. 按於判斷申訴人之申訴是否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時,應參酌「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為判斷。「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3.2. 查註冊人取得系爭網域名稱之初期即於系爭網頁上使用「 」圖樣,而該圖樣與申訴人之商標「 」幾近相同(參申證9號),僅左上角之旋風圖樣之顏色不同及加註「無界限」及「tw」字樣,此舉不無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誤以為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於本地之官方網站,而產生混淆誤認,而難謂無妨礙申訴人使用「 」商標之目的。雖註冊人嗣後將前揭與申訴人商標近似之圖樣移除,惟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應以註冊當時之目的及行為綜合判斷,故其嗣後是否將與申訴人商標近似之圖樣移除,應非所問。
6.3.3. 申訴人另主張註冊人有高價出售系爭網域名稱之網路對話紀錄,惟其內容之真實性已由註冊人否認,然申訴人此項主張對於本要件之判斷結果已無影響,故無續究必要,併此敘明。
6.3.4. 綜上,註冊人有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應可認定。
6.4. 本件註冊人以「ifeng.tw」、「ifeng.com.tw」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申訴人與註冊人之其他主張,於本件爭議之處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7. 決定主文
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決定網域名稱「ifeng.tw」、「ifeng.com.tw」應移轉予鳳凰衛視商標有限公司。
專家小組:邱佩冠律師
決定日期:20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