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100年網爭字第002號
系爭網域名稱:saeco.com.tw
處理程序開始:2011/5/10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100北律網爭字第002號 

爭議網域名稱:saeco.com.tw 

處理決定:移轉 

處理程序開始:2011/04/28  

申訴人:Saeco Strategic Services Limited(愛爾蘭商 喜客策略服務有限公司) 註冊人:煒太股份有限公司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Saeco Strategic Services Limited(愛爾蘭商 喜客策略服務有限公司)  

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張哲倫律師(地址:台北市敦化北路201號10樓) 

1.2. 註冊人:煒太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內湖區瑞光路437號) 

代理人:楊靜君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為 (saeco.com.tw) 

2.2. 系爭網域名稱之受理註冊機構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TWNIC"),其地址為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九號四樓之二。 

2.3. 系爭網域名稱係由註冊人於1998年8月27日申請完成註冊。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2011年04月28日將申訴書紙本郵寄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以下簡稱〝台北律師公會〞),請求移轉系爭之網域名稱,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繳交爭議處理費肆萬元。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 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1年05月27日接獲註冊人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答辯書電子檔。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為享譽國際之咖啡機生產及銷售集團,並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1287946號、第01063476號「 」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第30、第11類之商品,註冊人曾為申訴人在台之代理商,惟雙方於2007年以後已結束代理關係等情。 

4.2. 申訴人準備以系爭網域名稱向TWNIC申請網域名稱註冊時,發覺系爭網域名稱已遭註冊人註冊,並於其網頁上呈現「saeco.com.tw」、「 」、「 」、「SAECO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等字樣。 

4.3. 註冊人除系爭網域名稱外,並無「Saeco」相關商標或服務標章。 

5. 適用規定 

5.1.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 專家小組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簡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P》)、Rules for UDRP(以下簡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簡稱〝WIPO Center〞)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主張及補充理由略以: 

(1) 申訴人Saeco Strategic Services Limited (愛爾蘭商 喜客策略服務有限公司)1981年創立於義大利,係享譽國際之咖啡機生產及銷售集團,為全球咖啡機市場之領導廠商,並且為註冊第01287946號、第01063476號「 」系列商標之商標權人,申請使用於咖啡、自動咖啡機類等商品。 

(2) 註冊人搶註之系爭網域名稱「saeco.com.tw」特取部分「saeco」與申訴人上開商標相同,並於網站中使用申訴人上開商標,並撰寫與申訴人相關連之陳述,足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係申訴人在台所架設之官方網站;顯已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 註冊人明知代理商並不當然享有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竟在未得到申訴人之同意下申請註冊,並就系爭網域名稱為商業性使用;且明知其與申訴人之代理關係早已結束,竟仍於網頁上表述其為「義大利喜客Saeco咖啡機系列的台灣總代理」、「 」等字樣;企圖以混淆、誤導消費者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力或正當利益;亦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4)又註冊人以營利為目的搶註「saeco.com.tw」作為其網站之網域名稱外,更架設貌似申訴人官方網站之網頁內容,並於網站首頁使用與申訴人商標極為相似之「 」表徵,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相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使網路使用者誤認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與申訴人之集團相關連,嚴重影響申訴人之網路商業活動,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註冊人顯係惡意註冊與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故亦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5)註冊人之獨家銷售合約係與SAECO國際集團中何家公司簽訂,與本件申訴無關;且該合約第12條之廣告促銷條款內容,亦不涉及「 」商標之授權與網域名稱之註冊;故註冊人於申請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時,因契約關係及業務往來,實早已知悉「 」商標之存在,其行為顯不該當於善意先使用之例外原則甚明。為此爰懇請公會專家小組將註冊人之「saeco.com.tw」網域名稱移轉與申訴人,以維正當權益。 

6.2 註冊人之答辯及補充答辯略以: 

(1) 申訴人之商標於自動咖啡機類之商品,並無商標專用權。 

(2)註冊人係與SAECO INTERNATIONAL GROUP S.P.A(以下稱SAECO國際集團)簽約,其依雙方所簽獨家銷售合約第12條約定申請註冊,並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迄今,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與申訴人間無合約關係存在。 

(3)SAECO國際集團目前雖已違約不再供貨,但註冊人之獨家銷售合約仍有效存在未解除或終止,依法享有合理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且無論解除或終止與否,註冊人仍有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必要等語為辯。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 

7.2專家小組係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為判斷: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是專家小組應依前述三款要件,判斷申訴人本件申訴是否有理由。 

7.3 本件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者而言。經查就本案觀之,註冊人所註冊之網域名稱「saeco.com.tw」之主要部分「saeco」,與申訴人註冊之「 」系列商標文字及公司名稱字首確屬完全相同;再加上貌似申訴人官方網站之「 」、「 」網頁內容,此種表徵模式對於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於實際消費或使用時,顯然將無從就其商品或服務提供者之主體性加以區辨,因而誤以為該網站與申訴人間確尚具有某種程度的關連,客觀上確將因此造成相關公眾之混淆、誤認;註冊人就此亦不爭執其可能性,故應堪確認。 

(2) 至註冊人雖辯稱申訴人所有之商標權範圍不及於咖啡機類之商品,或稱仍有疑義乙節;衡情應尚非斟酌認定本要件是否成立之主要因素;縱使本件註冊人之行為被認為沒有違反《商標法》情事,惟就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仍應就消費者保護與公平競爭環境之維護等因素為考量,俾使名實相符,法理上甚明;況且,依卷附商標資料觀之(參申證8),尚無申訴人之商標權範圍不及於自動咖啡機類商品之情事,則註冊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3)是依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以觀,專家小組認系爭網域名稱確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應合於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按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的判斷,除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標準得認定有正當權益外,專家小組仍應審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作綜合判斷。 

(2) 經查本件註冊人係以系爭網域名稱作為商業性使用,且亦不否認其與申訴人或SAECO國際集團間之代理銷售關係,實質上早已終止而不再供貨,竟仍於網頁上繼續表述其為「義大利Saeco咖啡機系列的台灣總代理」、「 」、「 」、「SAECO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等文字圖樣;顯係有意以混淆、誤導消費者之方式,達其獲取商業利益之目的,已難認註冊人係以善意、合法正當之方式在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更何況若再慮及申訴人為享譽國際之咖啡機生產及銷售集團,並為「 」商標之商標權人,且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saeco」同時亦是申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註冊人於申請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時,因代理關係及業務往來,實早已知悉此兩者之存在,竟仍就系爭網域名稱先為註冊使用;以及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程度上亦尚不足為一般消費大眾熟悉,足以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相區辨,而不致誤導消費者於實際消費使用時能清楚知悉該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究為何人?兩者間究竟有何關聯?暨自2007年起註冊人已轉而銷售申訴人之競爭者De Longhi 之產品,並擔任該品牌在台總代理(申證7)等情以觀;益證註冊人顯非以善意、正當、合法之方式在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實難認其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3)至於註冊人雖以其與SAECO國際集團間之獨家銷售合約第12條之廣告促銷條款約定內容,主張其係依約申請註冊系爭域名,用以促銷代理之產品;且無論契約解除或終止與否,基於其售後服務所需,註冊人仍有繼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必要;故應合於依契約關係善意先使用該網域名稱之規定云云(註證1);惟網域名稱使用應避免無端占用、濫用、減損、誤認及混淆,此應係域名使用規範之基本原則;代理商畢竟不是分公司或子公司,若無事業單位之同意,內國代理商尚不能以廣告促銷代理產品需要為由,逕自將所代理之商標、標章或域名等標識,直接申請註冊為自己所有以獲取商業利益,此應係國際商業行為上最低限度之誠信,代理商不應任意擴張解釋該廣告促銷條款,並執為有正當權利申請註冊網域名稱及善意使用之依據;就此點而言,註冊人所辯稱不惟與該合約第14條約定之商標使用條款內容相牴觸,更不足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稱「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規定要件,尤難持目前尚有使用必要為由據以證明註冊人對該網域名稱具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從而註冊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由。

(4) 除此之外,尚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註冊人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情事;故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其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本件亦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應如何認定註冊人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情事,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上述各款情形,雖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惟僅為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 

(2)經查:如上項(2)所述,本件註冊人係以系爭網域名稱作為商業性使用,亦不否認其與申訴人或SAECO國際集團間之代理銷售關係,實質上早已終止或名存實亡多年不再供貨,詎竟仍於網頁上繼續表述其為「義大利Saeco咖啡機系列的台灣總代理」、「 」、「 」、「SAECO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等文字圖樣;顯係有意以混淆、誤導消費者之方式,達其獲取商業利益之目的,已難認註冊人係以善意、合法正當之方式在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3)矧若另衡諸本件註冊人於其代理期間內,除故捨其公司之英文名稱「Freshgreen」不用外,反將系爭「saeco.com.tw」網域名稱私擅註冊使用;於2007年雙方代理關係實質終止,已不再需要廣告促銷,並另覓其他商品轉而銷售申訴人之競爭者De Longhi 之產品,擔任該品牌在台總代理商後;卻絲毫未見其對外有何說明已遭停止供貨之隻字片語,仍繼續攀附使用上開網域名稱及文字圖樣,使消費大眾誤以為兩者仍為同一事業集團,顯係在刻意造成商品及服務主體之混淆,不免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欺罔之嫌,此亦有雙方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足稽(參申證4、註證1);準此以觀,益見註冊人之行為應不排除確有使申訴人無法在台申請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妨礙其商業活動;同時應亦具有使第三人(尤其是同業競爭者)難以進入或取代其代理商地位之多重目的存在可能;客觀上,殊難認註冊人係依法在合理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甚明;則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3、4款等規定,註冊人顯係惡意註冊與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故亦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7.6至雙方其餘之主張與陳述,經審酌均與本件決定之判斷無關,應循訴訟途徑解決,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7.7綜上,依卷附雙方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專家小組認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成立,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8. 決定主文 

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成立,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應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 

 

專家小組:吳中仁 

決定日期:2011年0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