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100年網爭字第004號
系爭網域名稱:威秀影城.tw
處理程序開始:2011/11/7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100年網爭字第004號 

 

申訴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人:KIM KUO(郭睿紳)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號2樓。 

代表人:袁建中 

代理人:趙文銘律師、吳奕綸律師,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28號5樓。 

1.2 註冊人:郭睿紳(KIM KUO),電子郵件信箱:kimkuo@hotmail.com。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威秀影城.tw〉 

2.2 受理註冊機構:網路家庭(PCHOME)

2.3 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日期:西元2010年12月16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西元(以下同)2011年10月06日以親遞及郵寄方式,將申訴書紙本與電子檔送達台北律師公會,並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同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1年10月28日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稱「TWNIC」) 索取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

3.3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4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1年11月07日,將申訴書以郵寄及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註冊人。  

3.5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11年11月07日。  

3.6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1年11月07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4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7 由於申訴人於申訴書中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處理本案,註冊人未提出答辯書表示意見,是雙方當事人均未於申訴書及答辯書中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依「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台北律師公會於2011年12月02日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李宏澤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8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1年12月05日依「實施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11年12月23日。 

3.9 至本案做出決定為止,本專家小組均未接獲註冊人任何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之事業名稱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知名之連鎖電影院,並於台灣註冊取得註冊號數為第01292331號、第01327701號之「威秀」圖樣,以及註冊號數為第01425668號、第01425365號、第01441226號之「威秀影城ishow」圖樣…等商標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 

4.2 註冊人KIM KUO(郭睿紳)於2010年12月16日向PCHOME申請註冊本案系爭網域名稱〈威秀影城.tw〉(以下稱「系爭網域名稱」)。 

4.3 申訴人認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乃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網域名稱。 

 

5. 適用規定 

5.1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0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以下稱「管理規章」)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註冊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處理,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就本案系爭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如有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稱「UDRP」)、Rules for UDRP(以下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稱「WIPO Center」)、台北律師公會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以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等所作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一、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商標相同而產生混淆: 

(一)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商標相同: 

(1) 申訴人之公司名稱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申訴人之證1),目前設有8個據點,共計85個影廳。所設立之據點(影城)台北市3個,台中市2個,新竹市、台南市、高雄市各1個,且不斷持續開設新據點,為台灣最大的連鎖電影院。自營業以來,申訴人之服務與品牌已累積極可觀之知名度與商譽,在業界及消費者心中享有相當之地位。例如,於知名搜尋引擎Google以關鍵字「威秀影城」搜尋,於2011年10月03日所搜尋之結果,網站顯示多達2,000,000筆資料,其中絕大多數為申訴人之網站、商標或與申訴人相關之網頁及報導,其中第1頁亦皆為申訴人之網頁或與申訴人相關之網頁或報導(申訴人之證2),顯見網路使用者皆已認同「威秀影城」就是指申訴人所經營之影城事業。 

(2) 申訴人長久以來以「威秀影城」為品牌投入鉅資在我國行銷,自2007年起即以「威秀」、「威秀影城」…等為商標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申訴人之證3)。 

(二)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商標相同且已產生混淆: (1) 依上述申訴人使用「威秀影城」名稱所具有之廣泛知名度與申訴人就相關商標之註冊情形觀之,註冊人於2010年12月16日註冊「威秀影城」為網域名稱時(申訴人之證4),事前必定已知悉「威秀影城」不論外觀、讀音、意義皆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相同,尤其以申訴人上述商標及事業名稱之全國性高知名度,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已將「威秀影城」與申訴人緊密聯繫之情形下,實無從對其主體性加以分辨,必定會將「威秀影城.tw」認定為申訴人所設之網頁或網域名稱,而產生混淆。 

(2) 綜上,系爭網域名稱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二、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經使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系統檢索後,得知註冊人並無在台灣註冊與「威秀影城」有關之商標(申訴人之證5),亦無利用該網域銷售商品或服務,實際上未使用該網域名稱,故無為大眾所熟知之可能。是本案不符「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2) 又,由於申訴人投入鉅資與心力經營,「威秀影城」之商標已累積極可觀之知名度與商譽,並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著名商標」之定義。註冊人將「威秀影城」註冊為其網域名稱,除有違「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外,亦有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規定。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已侵害申訴人之商標權,當然無註冊「威秀影城」為其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網域名稱 

(1) 所謂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係指:「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輸入系爭網域名稱「威秀影城.tw」後,網頁出現「This Domain is for auction now! Start bidding at USD$9900 If you would like to bid this domain, please contact us by clicking the link below:sales@domainextremer.com」等文字(申訴人之證6)。顯見註冊人係惡意註冊該網域名稱,並意圖出售予他人以謀求高額之不當利益,且註冊人於2010年12月16日註冊時,申訴人已極具知名度,註冊人明知此情形卻仍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註冊人申請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威秀影城.tw」之行為,顯已同時具備「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提出申訴之三要件,為此爰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以維權益。 

6.2 註冊人之答辯: 

至本專家小組做出本案決定為止,均未接獲註冊人任何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 

7.2 程序問題: 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期限,雖然於本專家小組做成決定前之2011年12月20日,已屆滿。惟按「管理規章」第16條第3項後段規定:「網域名稱有效期限屆滿時,未續繳管理費者,受理註冊機構應凍結使用,三十天後仍未繳費者,取消其網域名稱」,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網域名稱之註冊採先申請先發給原則」。足知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期限雖已屆滿,然尚須經凍結30天仍未繳費,始會取消;又系爭網名稱縱始因而取消,依上述「管理規章」第10條第1項規定,由先申請者取得,亦即不必然由申訴人取得。是本專家小組認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期限雖已屆滿,然對於申訴人而言,仍然有提起本申訴案之實益及必要,合先陳明。 

7.3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參考「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UDRP 4. a. 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其中所列 (i) 至 (iii) 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見解已為國內歷來多數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採納,本專家小組亦採同一見解。

(3)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對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惟申訴人對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如已為初步舉證而使專家小組認為有相當可能性存在,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8、STLC2006-014、STLC2006-017)。 

7.4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商標、標章相同而產生混淆?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然而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或事業名稱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必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至於當事人營業項目或商標權指定之商品類別是否相同或類似,雖然是商標註冊與侵害判斷上之要件,然而並非依「處理辦法」處理網域名稱爭議時所應考慮者。 

(2) 查本案申訴人之事業名稱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以「威秀影城」為其公司特取名稱;並取得中華民國註冊第01292331號、第01327701號「威秀」圖樣,及第01425668號、第01425365號、第01441226號「威秀影城ishow」圖樣等商標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而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為「威秀影城.tw」,以「威秀影城」為網域名稱的主要部分。比較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得知系爭網域名稱的主要部分「威秀影城」,與申訴人之公司特取名稱「威秀影城」,完全相同。其次,系爭網域名稱「威秀影城」與申訴人之「威秀」商標,二者均具有「威秀」二字,「威秀」非屬一般通用詞語,其識別性本即較高,又二者差別僅在於一個有「影城」二字,一個無「影城」二字,然而「影城」二字本身具有說明性,相對於「威秀」而言,識別性較低,依據通體觀察原則、比較主要部分原則,並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進行判斷,足認二者具相當關聯而構成近似。另外,系爭網域名稱「威秀影城」與申訴人之「威秀影城ishow」商標,二者均具有「威秀影城」二字,差別僅在於一個有「ishow」等字,一個無「ishow」等字,然而「ishow」中之「show」字具有說明性,故縱使將「ishow」附加於「威秀影城」,一般理解仍認「威秀影城ishow」與「威秀影城」具關聯性,是依據通體觀察原則、比較主要部分原則,並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進行判斷,足認二者亦構成近似。綜上,系爭網域名稱「威秀影城」與申訴人之公司特取名稱「威秀影城」相同,亦與申訴人之「威秀」、「威秀影城ishow」商標構成近似,足認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網路使用者而言,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無從對其主體性加以分辨,因而易造成混淆,誤以為該網站為申訴人所設之網站。 

(3) 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著名,雖非屬申訴成立之要件,然而知名度之高低,對於是否造成混淆之判斷,則有所影響。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提出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查本案申訴人雖主張其商標為著名,但並未提出其商標在國內使用之銷售狀況、廣告數量等資料,而難以認定其商標是否已達著名之程度。惟申訴人以「威秀影城」為關鍵字,使用Google搜尋引擎尋找相關訊息,出現相當數量與申訴人相關的網頁資料,有申訴人提出之證2為憑。足見「威秀影城」二字與申訴人具有高度關聯性,且在我國具有高知名度。是註冊人使用與申訴人相同之公司特取名稱及近似申訴人之商標於系爭網域名稱上,相較於不具知名度之事業名稱或商標,更容易使人產生混淆。 

(4) 綜上,本專家小組認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及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至於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其他商標(如「Vie Show Cinema」、「VIESHOW及圖」…等)近似而產生混淆,則無進一步加以認定之必要。 

7.5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又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加以判斷,「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舉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註冊人提出之其他理由或證據,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合先敘明。 

(2)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在台灣未曾以「威秀影城」取得任何商標,亦無利用該網域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等語,並提出證5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檢索結果列印本1紙為證。就此,註冊人未提答辯予以否認,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先前即善意使用或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故,足認本案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之規定。 

(3) 申訴人復主張:系爭網域名稱於註冊後,註冊人迄今未使用該網域名稱,無為大眾所熟知之可能。就此,註冊人亦未提答辯予以否認。故,足認註冊人實際上未曾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亦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以及同條項第3款:「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之規定。 

(4) 註冊網域名稱是否會構成對他人商標權之侵害,並非本爭議處理機構所處理之範圍,而應由法院依商標法之規定認定判斷之。本爭議處理機構係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訴要件而為處理,至於註冊人之行為是否同時構成對他人商標權、姓名權等權利之侵害,並非所問。申訴之成立,並不以註冊人構成商標等權利之侵害為前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6,7.3(5) )。是關於申訴人主張:註冊人亦有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規定,侵害申訴人之商標權等語一節,本專家小組認無予以認定之必要。

(7) 綜上,本專家小組認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 7.6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2))。 

(2)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3) 「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不正當之目的」係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專家小組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就個案特定事實加以認定,並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得參酌所列之各款情形,然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4)(5))。亦即,「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僅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形,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4)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所規定:「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主要是指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並非「自行利用」,而是希望透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取得不相當的利益。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所定情事,並提出證6即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內容載:「This Domain is for auction now! Start bidding at USD$9900 If you would like to bid this domain, please contact us by clicking the link below:sales@domainextremer.com」等文字為證。註冊人就此未提出答辯書否認。足見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要出售,非自行利用,且其出售系爭網域名稱之價額高達9,900美元,顯欲藉由出售系爭網域名稱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5) 綜上,本專家小組認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 7.7 綜上所述,本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提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是以申訴人提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成立。 

 

8. 決定主文 

本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威秀影城.tw」移轉予申訴人。 

 

專家小組:李宏澤律師 

決定日期:201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