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100年網爭字第005號
申訴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人:麥○○(Mai ○ ○)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號2樓。 代表人:袁建中 代理人:趙文銘律師、吳奕綸律師,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28號5樓。
1.2 註冊人:麥○○(Mai ○ ○),電子郵件信箱:mai@xxxx.tw。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威秀.台灣〉
2.2 受理註冊機構:新世紀資通(Seednet)
2.3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西元2011年02月17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西元(以下同)2011年10月06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同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1年10月28日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稱「TWNIC」) 索取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
3.3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4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1年11月07日將申訴書寄送註冊人。
3.5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11年11月07日。
3.6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1年11月07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4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7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1年11月28日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3.8 申訴人於申訴書中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處理本案,而註冊人於答辯書中對於專家小組之組成未表示意見,是雙方當事人均未於申訴書及答辯書中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依「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台北律師公會於2011年12月02日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李宏澤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9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1年12月05日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5項之規定,將註冊人之答辯書寄送申訴人,並依「實施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11年12月23日。
3.10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1年12月21日收到申訴人之申訴補充理由書,並於同日寄送註冊人。
3.11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1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為使註冊人有充份時間就申訴補充理由書之內容提出意見,專家小組函謂認有延長決定期限至2012年01月02日之必要,雙方當事人有任何補充意見或陳述,應於2011年12月29日前送達至台北律師公會,逾期提出之書狀將不列入決定審酌之範圍。
3.12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1年12月28日收到申訴人之申訴補充理由(二)書及註冊人之答辯(二)書,並分別寄送他方當事人。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之事業名稱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知名之連鎖電影院,並於中華民國註冊取得註冊號第01292331號、第01327701號「威秀」圖樣及其他商標權,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
4.2 註冊人麥○○(Mai Hao Ming)於2011年02月17日向Seednet註冊本案系爭網域名稱〈威秀.台灣〉(以下稱「系爭網域名稱」)。
4.3 申訴人認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乃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網域名稱。
5. 適用規定
5.1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0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以下稱「管理規章」)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註冊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處理,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就本案系爭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如有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稱「UDRP」)、Rules for UDRP(以下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稱「WIPO Center」)、台北律師公會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以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等所作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申訴書略以:
一、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商標相同而產生混淆:
(一)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商標相同:
(1) 申訴人之公司名稱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申訴人之證1),目前設有8個據點,共計85個影廳。所設立之據點(影城)台北市3個,台中市2個,新竹市、台南市、高雄市各1個,且不斷持續開設新據點,為台灣最大的連鎖電影院。自營業以來,申訴人之服務與品牌已累積極可觀之知名度與商譽,在業界及消費者心中享有相當之地位。例如,於知名搜尋引擎Google以關鍵字「威秀」搜尋,於2011年10月05日所搜尋之結果,網站顯示多達9,880,000筆結果,其中絕大多數為申訴人之網站、商標或與申訴人相關之網頁及報導,其中第1頁亦皆為申訴人之網頁或與申訴人相關之網頁或報導(申訴人之證2),顯見網路使用者皆已認同「威秀」就是指申訴人所經營之影城事業。
(2) 申訴人長久以來以「威秀」為品牌投入鉅資在我國行銷,自2007年起即以「威秀」、「威秀影城」…等為商標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申訴人之證3)。
(二)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商標相同且已產生混淆:
(1) 依上述申訴人使用「威秀」名稱所具有之廣泛知名度與申訴人就相關商標之註冊情形觀之,註冊人於2011年02月17日註冊「威秀.台灣」為網域名稱時(申訴人之證4),事前必定已知悉「威秀」不論外觀、讀音、意義皆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商標相同,尤其以申訴人上述商標及事業名稱之全國性高知名度,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已將「威秀」與申訴人緊密聯繫之情形下,實無從對其主體性加以分辨,必定會將「威秀.台灣」認定為申訴人所設之網頁或網域名稱,而產生混淆。
(2) 綜上,系爭網域名稱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二、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使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系統檢索後,得知註冊人並無在台灣註冊與「威秀」有關之商標(申訴人之證5),亦無利用該網域銷售商品或服務,無為大眾所熟知之可能,且迄今均未開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顯有攀附著名商標,進而混淆申訴人著名商標之意圖。故,本案不符「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2) 又,由於申訴人投入鉅資與心力經營,「威秀」之商標已累積極可觀之知名度與商譽,並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著名商標」之定義。註冊人將「威秀」註冊為其網域名稱,除有違「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外,亦有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規定。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已侵害申訴人之商標權,當然無註冊「威秀」為其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網域名稱:
(1) 輸入系爭網域名稱「威秀.台灣」,網頁出現「無法顯示網頁」之文字訊息(申訴人之證6),足見註冊人註冊後迄今未開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亦未見任何準備行為。註冊人於2011年02月17日註冊時,已明知「威秀」為申訴人之著名商標,申訴人公司更極具知名度,卻仍刻意搶在申訴人之前惡意以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且完全不為任何利用行為。
(2) 基於上述,足認其註冊行為係為妨礙申訴人使用商標註冊網域名稱、妨礙申訴人之商業利益、混淆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線上位址為目的,實屬惡意註冊網域名稱之情形,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註冊人申請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顯已同時具備「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為此爰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
6.2 註冊人之答辯書略以:
一、與申訴人事業緊密聯繫之品牌為「威秀影城」或「華納威秀」,非「威秀」:
(1) 使用知名搜尋引擎「百度」以關鍵字「威秀」搜尋,於2011年11月09日所搜尋之結果,第一筆搜尋結果為西班牙服裝品牌(ViiShow),且無申訴人網頁,再以關鍵字「威秀影城」搜尋,始為申訴人網頁。
(2) 一般大眾熟知為「威秀影城」,申訴人網頁亦以「威秀影城」作為品牌推廣,非「威秀」(參申訴人之證2)。
(3) 以「威秀」名稱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主體如下,與申訴人均有明顯區隔,未見申訴人主張商業利益受到侵害。1、威秀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2510077),2、威秀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7750531),3、威秀視聽歌唱有限公司(統一編號:70577131)。
二、註冊人擬規劃網站非商業用途,且無混淆之可能:
(1) 註冊人擬以「威秀」為名網站介紹明朝女將秦良玉,秦氏特質為:「威」風凜凜、「秀」外慧中,取名「威秀」最能彰其個性特色。
(2) 註冊人並無意經營商業用途網站,何來攀附著名商標?
(3) 如網路使用者經搜尋誤點註冊人網站,發現並非申訴人所維運網頁,無法訂票,勢必馬上回上一頁再點選「威秀影城」連結,不至影響申訴人任何商業利益。
(4) 網路使用者發現註冊人所維運屬非電影休閒娛樂網站,與其搜尋之目的或興趣不符,亦不可能停留閱覽相關內容。
三、申訴人主張將造成網路搜尋結果壟斷:
(1) 以「東森」為例,若以東森為關鍵字,並以申訴人慣用之Google搜尋,搜尋結果有東森購物、東森房屋、東森電視…。如東森購物主張著名商標,其他有東森兩字之商家均不得以「東森」申請網域,將造成其他商家無法出現於較前之搜尋結果,搜尋結果露出商業利益被單一商家壟斷。
(2) 如上所述,國內使用「威秀」作名稱之商家,非僅「威秀影城」。若經申訴人壟斷,其他商家均受不當限制,本案甚至連非商業用途亦受限制。
(3) 保留「威秀影城」網域予申訴人,即可達到保護其商業利益,又不妨礙他人取名「威秀」作商業或非商業之網路活動,本案申訴人過度主張其商標利益。
四、綜上,請維持「威秀.台灣」網域由註冊人繼續使用。
6.3 申訴人之申訴補充理由書略以:
一、註冊人於答辯書稱「威秀」非申訴人緊密聯繫之品牌,顯有違誤:
(1) 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為「威秀」,與申訴人之商標完全相同,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申訴事由,故無論註冊人之答辯理由為何,其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2) 申訴人於2007年12月16日及2008年09月01日,即將「威秀」註冊為商標,嗣後亦分別於2009年03月01日、2009年03月16日註冊以「威秀」英文名稱「VIESHOW」為主體之圖樣商標(申訴人之證3),並以「威秀」為名從事各類行銷活動(申訴人之證7),「威秀」二字,更在申訴人之經營下,累積極高之知名度,新聞媒體亦有以「威秀」二字稱呼申訴人所經營之影城(申訴人之證8),故註冊人稱申訴人與「威秀」並無連結,亦屬無由。
二、註冊人提出之證據業經剪貼且與事實不符:
(1) 註冊人所提出之證1,僅各自截取二不同網頁之部分內容剪貼於同一頁,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又依申訴人2011年12月08日於百度搜尋引擎以「威秀」為關鍵字之查詢結果,申訴人所經營之網頁位於第1頁第3位(申訴人之證9),顯見註冊人所提出之證據業經剪貼且與事實不符。
(2) 申訴人2011年12月08日於知名搜尋引擎Yahoo網頁以「威秀」為關鍵字搜尋,網站顯示多達14,300,000項結果,其中絕大多數為申訴人之網站、商標或與申訴人相關之網頁及報導,其中第1頁亦皆為申訴人之網頁或與申訴人相關之網頁或報導(申訴人之證10),顯見網路使用者皆已認同「威秀」就是指申訴人所經營之影城事業。
三、註冊人辯稱:以「威秀」為名網站係為介紹明朝女將秦良玉,秦氏特質為「威」風凜凜、「秀」外慧中,取名「威秀」最能彰顯其個性特色等為理由,主張其有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等語,並不足採:
(1) 註冊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其答辯內容不符「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註冊人擁有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之要件。
(2) 其次,「威秀」二字乃申訴人所創用,既非字典上可以找到之用語,也非業界之通用、慣用名稱。在申訴人創用「威秀」用語之前,也未曾有任何行業於任何商品或服務類別申請註冊商標,在申訴人以獨特行銷經營模式及提供特別消費娛樂體驗強力行銷「華納威秀」與「華納威秀影城」後,「華納威秀」及「華納威秀影城」實已成為知名、著名之商標,「威秀」更因其獨創性而成為主要字詞之一,並為一強勢商標,具強識別性、特別顯著性。嗣申訴人因經營團隊易手,始更名為「威秀影城」,然仍沿用「威秀」二字迄今,未曾間斷。
(3) 「威秀」二字為申訴人所創用,且遍尋古今並無文獻將威秀二字與秦良玉做連結,註冊人如真欲介紹秦良玉,亦應以「秦良玉」為網域名稱,而非威秀。
四、註冊人辯稱:如網路使用者經搜尋誤點註冊人網站,發現並非申訴人所維運網頁,無法訂票,勢必馬上回上一頁再點選「威秀影城」連結,不至影響申訴人任何商業利益等語,已自認網路使用者經搜尋申訴人網頁會誤點註冊人網址,故註冊人之註冊網域名稱對於消費者顯有混淆誤認之虞。
五、註冊人主張申訴人使用「威秀」申請網域,將造成網路搜尋結果壟斷,顯無理由:
(一) 註冊人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而惡意註冊,申訴人係依「處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合法提出申訴: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者,得提出申訴。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相同,已符合申訴之要件。
(2) 註冊人以「威秀」為名註冊網域名稱,已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且實際上註冊人之網頁亦未設立任何之網頁內容,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商標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註冊人之行為已構成惡意註冊之要件。
(二) 「處理辦法」之制定目的即在抑止惡意利用他人之商標作為網域名稱以謀取非法利益之註冊人,註冊人搶先註冊並辯稱如不讓其註冊有網路搜尋結果壟斷之虞,顯無可採: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審酌以他人商標註冊網域名稱是否具有惡意時,應審酌先註冊者所設置之網站是否確實從事經濟活動,以及該網站設置後之目的等因素,與美國國會曾於1999年11月29日通過之「反網路蟑螂法」(Anticy- bersquatting Act)目的相同,主要目的即在防止惡意利用他人之商標作為網域名稱以謀取非法利益。
(2) 申訴人長久來以「威秀」為品牌投入鉅資在我國行銷,為具全國性知名度之電影院品牌,並以「威秀」為名註冊商標。註冊人於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必定知悉所註冊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公司名稱相同易生混淆,其註冊顯有惡意,不應受保障。註冊人辯稱先註冊者應受保障,認為如讓申訴人註冊將致網路搜尋結果之壟斷云云,不但無法源依據且不合理。實則申訴人正是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所欲保障之對象,以避免受到他人不當之侵害。
(三) 註冊人以「東森」二字為例,主張如有一家主張「東森」為著名商標,其他商家均不得以東森申請網域名稱會有「商業利益」被壟斷之虞云云,顯無理由:
(1) 註冊人本身並無經營以「威秀」為名之事業,未從事任何經濟活動,無任何商業利益,甚至其以威秀為名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亦未架設任何網站,顯然僅係搶先註冊網域,妨礙申訴人註冊。
(2) 經註冊之商標,若造成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其商標亦會遭撤銷,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智商0830字第09380482030號商標評定書足資參照(申訴人之附件1),是註冊人以東森為例,並不足採。
(3) 註冊人以威秀為名註冊網域名稱,已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規定,侵害申訴人商標權,顯無註冊網域名稱之正當權利。
6.4 註冊人之答辯(二)書略以:
一、申訴人指註冊人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項,惟商標是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以從事商業活動為前提,註冊人以「威秀」網站介紹歷史人物及發表個人文章,非商業用途,與申訴人從事活動毫不相干,更不可能因註冊人擬維營網站而減少申訴人從事娛樂事業所生的商業利益;若有,請申訴人舉證。
二、申訴人稱註冊人「已自認網路使用者搜索申訴人網頁會誤點註冊人網址」,為曲解註冊人假設語句意思。
三、申訴人表示威秀是其創用,非業界通用慣用名稱,但早在1987年國內已有「威秀貿易有限公司」從事商業活動,國外部分,西班牙服飾品牌威秀ViiShow亦創立於1991年,然申訴人於1997年才成立(答辯人之證5)。
四、註冊人已說明,威風凜凜,秀外慧中,兩種有點不協調的特質,才是秦良玉的特色,這些特質非註冊人個人見解,對秦良玉有研究的人均採相同看法(答辯人之證3),註冊人以「獨創性」、「強識別性」、「特別顯著性」方式,註冊威秀為網域名稱,介紹歷史女將軍,正是申訴人所說「古今並無文獻將秦良玉與威秀二字做連結」之前無古人精神創作,這樣才可主張有著作權。
五、申訴人表示註冊人應以秦良玉為網域名稱介紹秦良玉,不應該以威秀作網域名稱。如按申訴人的邏輯,外遇為主題的連續劇不應該叫「女王的條件」(答辯人之證4),應該叫「小三的條件」、「劈腿總動員」、「絕命狐狸精」是不是?為什麼不能用隱喻、暗示等創意名稱作標題或域名?
六、註冊人個人維運網站,無法像申訴人有充裕人力物力,規劃至網站上線當然需要較長準備時間。
七、因註冊人習慣使用百度,亦知悉西班牙服飾品牌威秀ViiShow、威秀星世界KTV,因家住永和,也知悉威秀貿易有限公司,註冊威秀域名到底惡意利用那一家廠商品牌?還是完成註冊瞬間即惡意利用了4家品牌?還是預設註冊人孤陋寡聞,只知悉威秀影城,惡意利用申訴人品牌?
八、與申訴人緊密聯繫的品牌是威秀影城?還是威秀?應以一般社會大眾各方面的認知為準(很多搜尋結果係由網站經營者努力營造出來的現象,搜尋結果與網路使用者的品牌認同並無必然關係),綜觀網路上對申訴人報導或說明,大部分公開的資訊(尤其是有編輯程序或審查機制之著作發表),均以華納威秀(2005年以前)、威秀影城(2005年以後)稱呼申訴人。
(1) 隨機搜尋網路媒體雜誌,可輕易發現絕大部分稱申訴人為威秀影城(中時、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天下雜誌、商業周刊),申訴人所舉為少數以簡稱之新聞媒體報導,屬以偏概全的說法。
(2) 維基百科介紹申訴人,亦以威秀影城敘述。
(3) 網友在拍賣網站出售申訴人電影票是以威秀影城電影票下標題(露天、Yahoo)。
(4) 國家圖書館的碩博士論文研究資料庫,以威秀檢索,2005年以後的論文,均以威秀影城作論文題目用語,未見以「威秀」為例。
(5) 政府機關官網所見資訊,均以威秀影城稱呼申訴人(總統府、司法周刊電子報、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行政院研考會、台中市政府新聞局、台南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廣播電台)。
(6) 受理本案的台北律師公會,也是以威秀影城稱呼申訴人(公會網站「下載專區」:威秀影城電影票訂購單)。
(7) 綜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與申訴人緊密聯繫的品牌是威秀影城,非威秀(答辯人之證6)
九、申訴人主觀品牌定位均為威秀影城,非威秀。
(1) 2005年申訴人改名記者會對外強力宣導,也是自稱威秀影城(答辯人之證7)。
(2) 申訴人行銷經理王念秋接受財訊專訪時表示,將品牌定位為威秀影城(答辯人之證8)。
(3) 申訴人在臉書(facebook)成立的粉絲團是威秀影城粉絲團,不是威秀粉絲團(答辯人之證9)。
(4) 申訴人很多行銷活動均以威秀影城推廣,包括申訴人自行提出的資料亦可佐證(答辯人之證10)。
十、客觀上社會大眾認知及申訴人主觀品牌定位均為威秀影城,申訴人取得「威秀.台灣」域名的目的,就是要壟斷搜尋結果。以申訴人積極經營網路搜尋結果排名的態度,縱使註冊人網站上線,申訴人網頁依然可出現在搜尋結果第1頁非常有利的露出位置,網路使用者不至於忽略或誤認申訴人的網頁,但申訴人並不滿足,藉由本案取得「威秀.台灣」域名以壟斷搜尋結果第1頁,造成其他以威秀為名的廠商、非營利團體或個人無法取得較有利露出機會,增加網路使用者接觸多元資訊的困難度,必須至搜尋結果第2頁或更後面的頁數才能找到註冊人網頁。註冊人所舉東森例子即在說明,那麼多叫東森的各行各業,在公平的網路環境下,積極的網站經營者均可在搜尋結果第1頁露出,而不是被綁架必須先行閱覽壟斷搜索結果公司的網頁。
十一、申訴人質疑截取2頁不同網頁內容之真實性,註冊人為方便比對而已,補附原來列印網頁。另,網路搜尋結果排名會隨著時間更動,尤其是申訴人收到註冊人11月28日所提答辯書後,可以優化搜尋排序(Search Engine Optimization,簡稱SEO)改變搜尋結果(參申訴人之證9:百度搜尋結果優化更新日期2011-12-2),11月09日及12月08日的百度搜尋結果為2個不同時間點的「事實」而已,若申訴人能提出11月09日百度搜尋結果,質疑才具合理性。惟從搜尋結果改變可推知,當初申訴人壟斷搜索結果的規劃,遺漏了百度,目前「努力」補救中(答辯人之證11)。
十二、威秀網域名稱只有一個,但以威秀為名從事各項活動,有賣服飾(西班牙服飾ViiShow),有做貿易(威秀貿易有限公司),及申訴人的娛樂事業,註冊域名基於公平公開原則,本來就是先註冊的人先使用,不能說先註冊的人都是網路蟑螂,予以污名。
6.5 申訴人之申訴補充理由(二)書略以:
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形:
(1) 註冊人自2011年02月17日註冊該網域名稱迄今,已長達十個月之久,至今仍未架設任何相關網站內容,可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有其不正當之目的,且足見其所謂欲介紹秦良玉,而以威秀為名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並非可採。
(2) 若欲架設以介紹秦良玉為目的之網站,應選擇更具強識別性之網域名稱如「秦良玉.tw」、「秦良玉.com.tw」、「秦良玉.台灣」,況至TWNIC查詢,上開網域名稱均無人申請(申訴人之證11)。
(3) 註冊人自身既已認知網路使用者有誤點註冊人網址之情形,卻刻意不提網路使用者誤點後亦可能認為係申訴人網頁發生問題,從而轉往其他競爭者之網站訂票消費情形,而影響申訴人之商業利益。註冊人之行為顯已妨礙申訴人之正常商業活動,從其僅註冊與申訴人商標相同之網域名稱卻不架設網站之行為,可證註冊人顯有妨礙申訴人商業活動、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註冊網域名稱之目的。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
7.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參考「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UDRP 4. a. 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其中所列 (i) 至 (iii) 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見解已為國內歷來多數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採納,本專家小組亦採同一見解。
(3)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對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惟申訴人對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如已為初步舉證而使專家小組認為有相當可能性存在,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8、STLC2006-014、STLC2006-017)。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然而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或事業名稱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必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至於當事人營業項目或商標權指定之商品類別是否相同或類似,雖然是商標註冊與侵害判斷上之要件,然而並非依「處理辦法」處理網域名稱爭議時所應考慮者。
(2) 查本案申訴人之事業名稱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以「威秀影城」為其公司特取名稱,並取得中華民國註冊第01292331號及第01327701號「威秀」圖樣之商標權,商標專用期限分別至2017年12月15日及2018年08月31日止,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而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為「威秀.台灣」,以「威秀」為網域名稱的主要部分。比較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前揭商標,依據通體觀察原則、比較主要部分原則,並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進行判斷,得知系爭網域名稱的主要部分「威秀」與申訴人之商標「威秀」,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其次,申訴人之公司特取名稱為「威秀影城」,「威秀」非屬一般通用詞語,其識別性本即較高,而「影城」二字具有說明性,相對於「威秀」而言,識別性較低,足認「威秀影城」的主要識別部分為「威秀」。比較系爭網域名稱主要部分「威秀」與申訴人之公司特取名稱「威秀影城」,二者均具有「威秀」二字,差別僅在於有無「影城」二字而已,惟如前所述,「威秀影城」的「威秀」二字為主要識別部分,因此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網路使用者在目視時均會直接注意到主要的「威秀」二字完全相同,依據通體觀察原則、比較主要部分原則,並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進行判斷,足認二者具相當關聯而構成近似。綜上,系爭網域名稱「威秀」與申訴人之「威秀」商標相同,亦與申訴人之公司特取名稱「威秀影城」構成近似,足認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網路使用者而言,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無從對其主體性加以分辨,因而易造成混淆,誤以為該網站為申訴人所設之網站。
(3) 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著名,雖非屬申訴成立之要件,然而知名度之高低,對於是否造成混淆之判斷,則有所影響。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又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提出該商標於國內使用的相關證據。查申訴人雖主張其商標為著名,但並未提出其商標在國內使用之銷售狀況、廣告數量等資料,難以認定其商標是否已達著名之程度。惟申訴人以「威秀」為關鍵字,使用Google、Yahoo等搜尋引擎尋找相關訊息,出現相當數量與申訴人事業相關的網頁資料,有申訴人提出之證2及證10為憑。足見「威秀」二字與申訴人具有高度關聯性,且在我國具有高知名度。是註冊人使用與申訴人相同之商標及近似申訴人公司特取名稱於系爭網域名稱上,相較於不具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更容易使人產生混淆。註冊人雖提出證2即百度之搜尋結果,據以主張申訴人事業與威秀不具關聯性等語。然由於申訴人否認註冊人所提出證2之真正,且申訴人復提出證2及證10之 Google及Yahoo之搜尋結果,以證明申訴人及其事業與威秀具有高度關聯性,是難認註冊人前揭所辯為可採。
(4) 註冊人辯稱:其擬規劃網站非商業用途,無混淆之可能性等語。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判斷是否會因為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時,所應比較的對象為「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二者,而與系爭網域名稱是否供做非商業用途無關。又如上所述,系爭網域名稱主要部分與申訴人之公司特取名稱近似,更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網路使用者而言,易造成混淆,故註冊人上揭所辯不足採。
(5) 綜上,本專家小組認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至於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其他商標(如「威秀影城ishow」、「Vie Show Cinema」、「VIESHOW及圖」…等)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則無進一步加以認定之必要。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又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加以判斷,「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舉情形,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註冊人提出之其他理由或證據,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合先敘明。
(2)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在台灣未曾以「威秀」取得任何商標,亦無利用該網域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等語,並提出證5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檢索結果列印本1紙為證。就此,註冊人未予以否認,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先前即善意使用或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故,足認本案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之規定。
(3) 申訴人復主張: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後,迄今未經註冊人使用,無為大眾所熟知之可能,並提出證6以資證明。就此,註冊人未予以否認,僅辯稱:因註冊人個人維運網站,規劃至網站上線需要較長準備時間等語。由此可知,註冊人實際上並未曾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其並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以及同條項第3款:「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之規定。
(4) 註冊人雖辯稱:以「威秀」名稱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主體,有「威秀貿易有限公司」、「威秀企業有限公司」、「威秀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其等與申訴人均有明顯區隔,未見申訴人主張商業利益受到侵害等語,似欲主張其就系爭網域名稱亦享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惟按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足知現行公司法對於公司名稱之使用,僅規定不得相同,至於公司名稱近似則未在禁止之列,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包含近似之情形,尚有不同。故註冊人援引與申訴人公司名稱近似之其他公司名稱,主張申訴人亦未表示商業利益受到侵害等語,即不足採。其次,「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7.4(3) )。查本案註冊人之姓名為「麥○○(Mai Hao Ming)」,與系爭網域名稱「威秀」不相同,且就語義、字義等觀之,亦毫無明顯之關聯,且上揭各公司亦均非屬註冊人之公司,是註冊人不得據以主張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5) 註冊人復辯稱:其擬以「威秀」為名網站,介紹明朝女將秦良玉,以彰顯秦氏「威」風凜凜、「秀」外慧中之個性特色等語。然而秦良玉與威秀二字在語義、字義或習慣上,無明顯之關聯;且實務上,一般網路使用者於不知特定網域名稱之情形下,通常會以公司特取名稱、商標文字或人物姓名等,來猜測可能之網域名稱,以便進入網站,故依一般經驗介紹秦良玉的網站,當以取名秦良玉或其他與秦良玉有明顯關聯之網域名稱始為常態;復參酌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後,迄今未使用之事實,且未提出已準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介紹秦良玉之確實證據,故難認註冊人所辯為真實而可採。另外,縱不論秦良玉與威秀二字之關聯性如何,註冊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收到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通知前,已準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提供介紹秦良玉之服務。故,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之規定。
(6) 註冊人又辯稱:若依申訴人之主張,將造成「威秀」網路搜尋結果壟斷,並舉「東森」為例,認國內使用「威秀」為名稱之商家非僅申訴人,保留「威秀影城」網域予申訴人,即可達到保護其商業利益,又不妨礙他人取名「威秀」作商業或非商業之網路活動等語,似欲主張其就系爭網域名稱享有權利或正當利益。然註冊人所辯顯然對「處理辦法」第5條之規範內容有所誤解,並不可採。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等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申訴人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然而申訴人之申訴成立要件,尚需同時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又如前所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7.4(3) )。是倘若註冊人之公司名稱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與「威秀」有明顯之關聯的話,得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就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當然不致於發生註冊人所謂網路搜尋結果由申訴人壟斷之情形。
(7) 註冊網域名稱是否會構成對他人商標權之侵害,並非本爭議處理機構所處理之範圍,而應由法院依商標法之規定認定判斷之。本爭議處理機構係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訴要件而為處理,至於註冊人之行為是否同時構成對他人商標權、姓名權等權利之侵害,並非所問。申訴之成立,並不以註冊人構成商標等權利之侵害為前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6,7.3(5) )。是關於申訴人主張:註冊人亦有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侵害申訴人之商標權等語一節,本專家小組認無予以認定之必要。
(8) 綜上,本專家小組認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2))。
(2)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3) 「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不正當之目的」係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專家小組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就個案特定事實加以認定,並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得參酌所列之各款情形,然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
(4)(5))。亦即,「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僅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形,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4) 詳如前述,申訴人以「威秀」為商標圖樣,在台灣註冊取得商標權,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有申訴人提出之證3為憑。參諸申訴人提出之證2及證10得知,以「威秀」為關鍵字,使用Google、Yahoo等搜尋引擎尋找相關訊息,出現相當數量與申訴人事業相關的網頁資料,足認「威秀」二字與申訴人具有高度關聯性,在我國具有高知名度,已達相關消費者或網路使用者可得知悉之程度。另外,關於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於2011年02月17日註冊「威秀.台灣」為網域名稱,使用期限至2012年02月17日屆滿,註冊人於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後,迄今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等語一節,截至2011年12月28日註冊人提出答辯(二)書時,註冊人均未曾否認,僅辯稱:規劃至網站上線需要較長準備時間等語,是以足知註冊人自2011年02月17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後,至2011年12月28日止,已逾10個多月,亦即網域名稱的使用期限業已經過5/6後,均仍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本案註冊人無法證明就「威秀」有何權利或正當利益,卻以具高知名度之申訴人「威秀」商標註冊網域名稱,且於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後,長期未架設網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復未提出任何準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的證據,客觀上使申訴人無法以其商標作為網域名稱。基於上述,本專家小組認為,以諸多客觀事實來判斷探求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商標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5) 綜上,本專家小組認註冊人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
7.6 綜上所述,本專家小組認申訴人所提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是以申訴人提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成立。
7.7 本案之事實已臻明確,申訴人及註冊人其餘主張於本案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8. 決定主文
本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威秀.台灣」移轉予申訴人。
專家小組:李宏澤律師
決定日期:2012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