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101年網爭字第002號
系爭網域名稱:merckgroup.tw
處理程序開始:2012/10/9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101年網爭字第002號 

 

1、當事人 

1.1申訴人:德商‧默克公司(Merck KGaA) 

代表人:Dr. Martin Andre, Ulrich Fogel 

地址:德國達木士塔64293法蘭克福特街250號 

代理人:賴映里、何義方 

1.2註冊人:Oversee Trading Co. (YONG CHEONG) 

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0號 

2、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 

2.1系爭網域名稱:merckgroup.tw 

2.2註冊日期:西元2012年4月27日 

2.3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 

3、本案適用規定 

3.1台北律師公會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3.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3.3台北律師公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下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下稱「UDRP」)、Rules for UDRP(下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所」,前身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等,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3.4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3.5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前項各第二款之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事由時,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3.6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4、本案事實 

4.1註冊人註冊merckgroup.tw網域名稱(下稱「系爭網域名稱」),申訴人則註冊有merckgroup.com.tw及merckgroup.com二網域名稱。 

4.2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但並無證據顯示其有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或姓名等標識。 

4.3申訴人認為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當事人之主張 5.1申訴人之申訴意旨略以: 

5.1.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merck」系列商標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 

(1)申訴人德商‧默克公司(Merck KGaA,下稱默克公司)成立於西元1668年,為全世界歷史最悠久的化工製藥公司,旗下有默克索蘭諾(merck serono),負責銷售創新的處方藥;其消費者健康藥品領域提供高品質不用處方簽之產品,生命科學及化學性能產業則供應先進的技術及高科技化學製品,其中液晶、照明為該部門之主力產品;申訴人並收購美國Millipore集團,成立默克密理博(merck millipore)負責提供實驗室純水、過濾系統等商品,而上述部門共同構成默克集團(申證2號)。申訴人自西元1912年開始註冊「merck」為其商標,目前在世界各地已擁有超過1000個註冊商標(申證3號)。且申訴人自民國(下同)75年起即於台灣獲准註冊第959162、984490、1024592、1322682、327106、175346、1213014等號商標(申證1號)。此外,申訴人自西元1950年起開始宣傳其「merck」商標,至今從未間斷(申證4號)。默克集團並積極在世界各地拓展事業版圖,從西元1822年便將其產品銷往世界各國(申證5號),並於西元1960年代起開始替台灣消費者服務(申證6號),再者,由申訴人之營業額成長情況(申證7號),申訴人以各國語言設立符合各地消費者之網頁(申證8號)以及申訴人以各國語言版本之廣告介紹宣傳其產品(申證9號),由前述資料可知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無不知曉「merck」及其集團事業,因此「merck」商標知名度已遍及各地,並已躋身台灣著名商標之列。 

(2)申訴人設有「merckgroup.com.tw」、「merckgroup.com」之網域名稱並實際使用(申證8號)。 

(3)系爭網域名稱merckgroup.tw之主要部分「merck」,與申訴人之「merck」系列商標之主要部分相較,在組成字母及排列順序上完全相同,就兩者之整體進行隔離觀察之結果,可發現兩者外觀、讀音與意義均屬相同。由於兩者極為近似,對一般消費者及網路使用者而言,並無從對其主體加以分辨,因而極易造成混淆,誤以為該網站為申訴人所設之網站。是以一般消費者欲得知默克集團相關資訊,鍵入merckgroup.tw之網域名稱搜尋結果,即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網域名稱即使加入識別性極低之「group」一詞,亦不影響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判斷。 

5.1.2本件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查本件註冊人於西元2012年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惟申訴人之「merck」系列商標於台灣早自西元1986年即已獲准註冊。又註冊人之名稱「Oversee Trading Co. (YONG CHEONG)」與系爭網域名稱毫無關聯,且註冊人未曾以「merck」取得任何商標、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之註冊,故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未享有任何實體法上之權利。 

(2)至申訴人提起本件申訴為止,註冊人並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架設網站,反而利用系爭網站販售該網域名稱(申證10),難謂註冊人已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再者,「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註冊人使用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應包括「大眾所熟知或可能知悉網域名稱使用者為何人」,申訴人並未在一般大眾常見之媒體上發現任何有關系爭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廣告文宣,且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網頁既尚未架設,一般大眾更無從知悉註冊人為何人,自無前揭條款之適用。又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既僅刊登販賣該網域名稱之廣告及其他不相關之贊助廣告,明顯不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規定。故難謂註冊人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而有正當利益。 

5.1.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註冊人至今尚未合理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且持續刊登熱銷該網域名稱之廣告連結至系爭網站。又因註冊人搶先註冊,致使申訴人因此喪失以消費者熟稔之「merck」商標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故註冊人之行為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妨礙申訴人使用商標為目的」。 

(2)系爭網域名稱遭註冊人惡意以5,700歐元高價兜售之行為,不符網域名稱應該加以善意且正當利用之本旨,因此註冊人之行為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3)查申訴人之「merck」系列商標既為著名商標,註冊人於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並未告知受理註冊機構,違反「處理辦法」第3條所定註冊人之告知義務。 5.1.4綜上所述,系爭網域名稱該當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茲依照「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 貴公會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

5.1.5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1)申證1號:據爭之「merck」系列商標註冊簿資料。 

(2)申證2號:申訴人集團歷史介紹之資料。 

(3)申證3號:申訴人「merck」系列商標全球註冊列表及部分註冊證影本。 

(4)申證4號:「merck」系列商標宣傳廣告資料。 

(5)申證5號:merck產品自1822年起銷往世界營業額列表節錄。 

(6)申證6號:申訴人在台成立資料。 

(7)申證7號:merck系列商品世界營業額資料。 

(8)申證8號:申訴人設立各國網頁列表資料。 

(9)申證9號:申訴人各國語言之廣告介紹。 

(10)申證10號:註冊人於系爭網站刊登販售網域名稱之網頁影本。 

5.2註冊人截至專家小組作成本件決定之前,仍未為任何答辯。 

6、決定理由 

6.1依據 

6.1.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 

6.1.2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ICANN所頒布之「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UDRP」4.a.與我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均在規範申訴人提起申訴之要件,其兩者規範內容亦多雷同。參酌「UDRP」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the complainant must prove that each of these three elements are present.」,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且該條文並規定申訴人必須證明該三種情事均具備。據此得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事應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亦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看法。 

(3)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而註冊人則就系爭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5條不需移轉或取消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16,9.2.3)。 

(4)有關註冊人告知及確保義務之違反: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申請註冊、續用網域名稱,以及更改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時,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下列事項之真實性,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時,並應自負其責:…二、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三、非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註冊人管理機構得同意依本辦法取消或移轉該網域名稱。」,此等規定係作為註冊人與受理註冊機構間註冊時形成私法契約及後續相關爭議處理之預先合意,但難以作為申訴人之實體上請求基礎,專家小組仍須逐一判斷前揭「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要件是否均符合,始能做成移轉或取消網域名稱之決定。 

6.2得心證之理由 

6.2.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3,7.3、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96)網爭字第3號,7.3)。至於申訴人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非必所問(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4,7.6)。 

(2)經查: 

A.本件註冊人所註冊之網域名稱「merckgroup」,係由「merck」、「group」兩部分所組成,其中「group」為中文「集團」之意,並無識別作用,故應認「merck」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俾作為與他商標、事業名稱、網域名稱等識別之用。 

B.註冊人於101年4月27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以前,申訴人早自75年起於台灣即以「merck」為商標圖樣陸續獲准註冊。目前申訴人以「merck」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之商標已有7筆商標註冊資料,即註冊第959162、984490、1024592、1322682、327106、175346、1213014等號商標,此有申證1號可資為證。再者,申訴人於全球註冊之「merck」系列商標件數已超過1,000件,亦有申證3號可證。 

C.此外,申訴人係由兩家台灣公司即「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客戶提供產品與服務(申證6號)。申訴人固援引申證6號之資料主張其集團自西元1960年代起即在台灣替消費者服務,惟該申證6號僅為申訴人之中文網頁中所為之公司介紹,並非官方之設立登記資料,尚不得逕作為判斷申訴人在台灣之公司設立時間、開始服務時間的依據,因此專家小組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於101年11月21日利用台灣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二網站查詢該兩家公司登記資料,確認「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於78年12月22日設立,英文名稱原為「MERCK TAIWAN LTD.」後改為「MERCK LTD.」;「默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11月20日設立,英文名稱為「MERCK DISPLAY TECHNOLOGIES LTD.」。因此申證6號所示「默克光電於1993年成立」等內容與事實相符,且至少自西元1993年起,「merck」為申訴人在台灣用以提供產品或服務之標識。故「merck」亦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申訴人之事業名稱」。 

D.另申訴人主張其設有「merckgroup.com.tw」及「merckgroup.com」之網域名稱,並提出經申訴人以「www.merckgroup.com」網址之實際使用資料如申證8號。專家小組另依職權查詢WHOIS登記資料,確認「merckgroup.com.tw」及「merckgroup.com」二網域名稱確為申訴人所有。惟查:「merckgroup.com.tw」註冊日為西元2012年5月2日,註冊時點晚於系爭網域名稱之西元2012年4月27日,自不能據申訴人此一註冊時點較晚之網域名稱排除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至於「merckgroup.com」則早於西元2000年4月14日即已註冊,且有用以架設網站提供申訴人商品及服務之事實,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申訴人之其他標識」。 

E.綜上,由申訴人提出之事證可知,申訴人之「merck」系列商標經其長期、廣泛、大量持續使用後,在全球及台灣均享有高知名度,縱未臻著名,亦非泛泛。 

(3)本件依整體觀察方式,系爭網域名稱「merckgroup.tw」與申訴人之「merck」商標、事業名稱「merck」及其他標誌「merckgroup.com」,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商標與事業名稱之知名度愈高者,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時,愈容易產生認識上的混淆,故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merckgroup.tw」與申訴人之「merck」商標、事業名稱「merck」及其他標誌「merckgroup.com」之不同,故顯有混淆誤認之虞。 

(4)據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6.2.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而「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請人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則上所負乃形式舉證責任,而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8-010,7.3.3),合先敘明。 

(2)又按,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亦即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權利或正當利益之判斷,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其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7.4(3))。查本件註冊人係Oversee Trading Co.(YONG CHEONG),其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merckgroup.tw或主要識別部分「merck」均顯不相同;再者,註冊人迄今並未為任何答辯,亦未提出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或姓名等標識之資料或與上揭三款情形有關之事證。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專家小組尚無從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3)且依申訴人提出之申證10號,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並未建構實質內容,更透過www.sedo.co.uk網站標價(5,700歐元)後連結至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用以兜售該網域名稱,並未實際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亦未見有任何準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跡。經專家小組101年11月21日造訪「merckgroup.tw」,確認上情無訛,自難認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及上述使用方式為善意,而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4)再者,如前6.2.1所述,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實有混淆及誤導消費者之虞。而註冊人卻未提出答辯書及相關事證,說明並舉證其使用方式為「合法」、「非商業」、「正當」。是故,專家小組亦難認定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 

(5)另,申訴人固主張「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定「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應包括「大眾所熟知或可能知悉網域名稱使用者為何人」,而因註冊人並未在一般大眾常見之媒體廣告系爭網域名稱,一般大眾自無從知悉註冊人為何人云云,惟本專家小組認為,該款規定之意旨係為保障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既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可見該網域名稱被使用之密度或受大眾歡迎之程度,故得作為認定註冊人對該網域名稱有正當利益之基礎,並不以一般大眾須認知到「何人」(即何一具體對象)在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為必要,亦不以註冊人須另以一般大眾常見之媒體廣告系爭網域名稱與註冊人為必要。本專家小組依職權透過知名入口網站(例如Google及Yahoo!)搜尋「merckgroup.tw」,並未能直接尋獲系爭網域名稱網頁。以此推斷,一般大眾應未經常性地接觸或近用系爭網域名稱。故此,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難謂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6)綜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6.2.3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2)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3)查註冊人至今持續於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中顯示「購買此域名 該域名merckgroup.tw熱銷中!」之字樣,並另於www.sedo.co.uk網站刊登標價5,700歐元求售該網域名稱之廣告連結至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申證10號),考量註冊人註冊期間為西元2012年4月27日至西元2013年4月27日僅為期一年,註冊年費與5,700歐元相距甚遠,因此註冊人顯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網域名稱之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之情形。 

(4)再者,因註冊人搶先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致使申訴人因此喪失以消費者熟稔之「merck」商標進入網際網路市場,爭取交易之機會,故註冊人之行為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5)綜上,專家小組認定本件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6.3結論 

本件註冊人以「merckgroup.tw」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7、決定主文 

系爭網域名稱「merckgroup.tw」應移轉予申訴人德商‧默克公司。 

 

專家小組:吳梓生律師 

決定日期:20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