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102年網爭字第003號
1、當事人
1.1申訴人:
中文名稱:美商新科技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NU SCIENCE CORP.
地址:43102 Business Center Parkway, Lancaster CA, 93535, USA
代理人:陳慧玲律師、陳絲倩律師、李志珊律師
1.2註冊人:
中文名稱:謝柏曜
英文名稱:Shieh. Bor-Yaw
地址:台中市西區五權五街48號
2、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
2.1系爭網域名稱:cellfood.com.tw
2.2註冊日期:西元2007年8月17日
2.3受理註冊機構:WebCC Ltd.
3、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西元(以下同)2013年5月23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並於5月23日繳清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5月24日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稱「TWNIC」) 索取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
3.3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4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5月28日將申訴書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寄送註冊人。
3.5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13年5月29日。
3.6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5月29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4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7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6月10日依「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施怡君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8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6月10日依「實施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13年6月28日。
4、本案事實
4.1「CELLFOOD」為申訴人公司之商標,申訴人並自民國94年起經智慧財產局准以「CELLFOOD」商標註冊。申訴人公司之網域「cellfood.com」,係以其公司之商標名稱「CELLFOOD」為其網域名稱,「cellfood」更係申訴人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
4.2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cellfood.com.tw」,但並無證據顯示註冊人之姓名有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之商標、標章或事業名稱、或姓名等標識。
4.3申訴人認為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本案適用規定
5.1台北律師公會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5.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台北律師公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下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下稱「UDRP」)、Rules for UDRP(下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所」,前身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等,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前項各第二款之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事由時,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當事人之主張
6.1申訴人之申訴書略以:
6.1.1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cellfood」與申訴人之「CELLFOOD」商標及網域名稱特取名稱「cellfood」完全相同而產生混淆。
6.1.1.1申訴人於1969年成立於美國(申證一),目前已於全球包含台灣在內約50個國家,首創以「CELLFOOD」作為商標銷售各種健康與美容商品(申證二)。申訴人之「CELLFOOD」商標於全球39國申請註冊,並於民國(下同)94年在我國取得商標,經指定使用於醫用營養品等(申證三)。申訴人亦以其商標「CELLFOOD」作為其公司之網域名稱(即cellfood.com)之特取部分。申訴人自1999年起於我國銷售「CELLFOOD」品牌產品,年總銷售額約新台幣45億元,申訴人每年在台支出「CELLFOOD」品牌行銷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
6.1.1.2系爭網域名稱「cellfood.com.tw」之主要部分「cellfood」與申訴人前述「CELLFOOD」商標完全相同,亦 與申訴人前述官方網站網域名稱(即cellfood.com)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註冊人未經同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使用申訴人「CELLFOOD」商標產品,將使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為申訴人,或其為申訴人合法授權之台灣經銷商,藉此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與消費者對申訴人商品來源構成聯想且無從分辨,進而產生混淆誤認,應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6.1.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2.1經查詢網際網路「CELLFOOD」商標,註冊人未曾以「CELLFOOD」取得任何商標之註冊,註冊人與申訴人並不存在任何授權或合作關係,申訴人亦未授權註冊人得以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係以Shieh, Bor-Yaw為名向WebCC Ltd.提出網域名稱註冊,其姓名與系爭網域名稱「cellfood.com.tw」無任何關連。足見註冊人並無權利與正當利益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其行為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6.1.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1.3.1註冊人註冊並使用系爭網爭名稱,復於網站自稱為「CELLFOOD台灣區獨家總代理」,陳列及販售不知是否真由國外平行輸入之「CELLFOOD」產品,縱為真品平行輸入,該等商品亦未曾經申訴人授權同意其在台經銷販售。註冊人行徑有致妨礙正常商業活動之進行。
6.1.3.2註冊人網站上販售具有「CELLFOOD」商標之產品,未加註任何能與申訴人區別之文字或解釋,卻使用申訴人之註冊商標於網站上,還標示「台灣區獨家總代理」,並提供與申訴人無關之聯繫方式,顯係以營利為目的,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進而販賣商品於不知情之消費者,其行為當然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6.1.4為此請求 貴公會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
6.1.5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1)申證1號:申訴人網站相關使用資料影本乙份。
(2)申證2號:申訴人全球銷售地區及國家名單影本乙份。
(3)申證3號:申訴人「CELLFOOD」商標在台灣及全球註冊資料影本乙份。
(4)申證4號:註冊人以「cellfood」為主要部分之網域名稱註冊資料影本乙份。
(5)申證5號: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及網站擷取畫面影本乙份。
6.2註冊人之答辯書略以:
6.2.1申訴人指稱在台投入3千萬元品牌行銷費,並非事實,請舉證。
6.2.2商標與網址是2件互無關聯之事件,本公司花錢購買網址,本公司得以3千萬元之十分之一費用賣給他。
6.2.3謝柏曜代表德瑞森莊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註冊,註冊是因業務需要。
6.2.3本公司自2007年向申訴人採購產品,不知何謂惡意註冊?本公司自費註冊,不知申訴人有何權限同意我方註冊?本公司自2007年至今向申訴人採購12萬瓶,期間內獨立盡心行銷該產品,至今仍有庫存,申訴人不顧本公司權益還妨礙本公司銷售庫存,枉顧商業道德。
6.2.4註冊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1)申訴人提供之Balance Sheet
(2)2012年進貨之Packing List 6.3申訴人之申訴補充理由書略以:
6.3.1註冊人並非申訴人在台代理商,申訴人在台另有合法授權之代理商,且註冊人向申訴人採購商品本身,不足證明雙方有何授權代理關係。
6.3.2申訴人投入之行銷費用涉及申訴人之商業機密 ,亦不影響申訴人對於「CELLFOOD」商標之所擁有之權益,因此,申訴人於本件並無提供之必要。
6.3.3商標與網址權益息息相關。我國商標法亦明文規定,明禁止使用他人之著名商標作為自己之網域名稱,否則視為商標侵害。註冊人甚至提議以300萬元作為出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之代價,益證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在尋求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金錢上獲益或取得其他利益,而惡意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
6.3.4註冊人若仍需販售其庫存,不需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亦可為之。註冊人實係意欲藉繼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以妨礙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其商標權,並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引誘或誤導網路使用人至註冊人網站或連結至其他網域,獲取其自身之商業利益。尤其註冊人於系爭網站上聲稱自己為「CELLFOOD台灣區獨家總代理」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
6.4註冊人之補充答辯略以:
6.4.1註冊人Boryaw Shieh即Tim Shieh為Clear Direction International(CDI)之總經理,在附件即可看到。
6.4.2我方公司亦花了數千萬作行銷。
6.4.3我方公司基於合法銷售而註冊「cellfood.com.tw」,我方公歡迎申訴人在台提起商業訴訟,申訴人誇稱其行銷費用一年高達3000萬元,我方公司只是小小測試一下300萬,就看得出對方是否有投資在行銷費用。
6.4.4申訴人使用「cellfood.com」就可行銷產品,何必要我方的「cellfood.com.tw」,對於曾經是歷史的「CELLFOOD台灣區獨家總代理」,我方答應去除。
7、決定理由
7.1依據
7.1.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
7.1.2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7.1.2.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1.2.2「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ICANN所頒布之「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UDRP」4.a.與我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均在規範申訴人提起申訴之要件,其兩者規範內容亦多雷同。參酌「UDRP」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the complainant must prove that each of these three elements are present.」,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且該條文並規定申訴人必須證明該三種情事均具備。據此得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事應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亦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看法。
7.1.2.3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而註冊人則就系爭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5條不需移轉或取消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16,9.2.3)。
7.1.2.3有關註冊人告知及確保義務之違反: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申請註冊、續用網域名稱,以及更改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時,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下列事項之真實性,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時,並應自負其責:…二、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三、非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註冊人管理機構得同意依本辦法取消或移轉該網域名稱。」,此等規定係作為註冊人與受理註冊機構間註冊時形成私法契約及後續相關爭議處理之預先合意,但難以作為申訴人之實體上請求基礎,專家小組仍須逐一判斷前揭「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要件是否均符合,始能做成移轉或取消網域名稱之決定。
7.2得心證之理由
7.2.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相同而產生混淆:
7.2.1.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3,7.3、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96)網爭字第3號,7.3)。
7.2.1.2經查:
A.本件系爭網域名稱「cellfood.com.tw」,應認「cellfood」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俾作為與他商標、事業名稱、網域名稱等識別之用。
B.註冊人於96年8月17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以前,申訴人早自94年起於台灣即以「CELLFOOD」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此有申證3號可資為證。再者,申訴人亦以其取得商標專用權之「CELLFOOD」作為其公司之網域名稱(即cellfood.com,申訴人並於其官方網站之網頁上使用「CELLFOOD」商標,亦有申證1及2號可證。故「CELLFOOD」為申訴人公司之商標及網域名稱,足堪認定,同時,「CELLFOOD」為「cellfood.com」之網域名稱,故可認「cellfood.com」為「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申訴人之「其他標識」。
C.本件依整體觀察方式,系爭網域名稱「cellfood.com.tw」之特取部份「cellfood」與申訴人之「CELLFOOD」商標及網域名稱,兩者間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然就網域名稱而言,其字母大寫或小寫,並不會對連結至該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造成任何影響,因此字母大小寫之不同,並不會影響網域名稱與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網域名稱,具有完全相同之主要部分「CELLFOOD」,況商標與事業名稱之知名度愈高者,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時,愈容易產生認識上的混淆,故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cellfood.com.tw」與申訴人之「CELLFOOD」商標及其他標識「cellfood.com」之不同,故顯有混淆誤認之虞。
7.2.1.3據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7.2.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2.2.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而「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則上所負乃形式舉證責任,而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8-010,7.3.3),合先敘明。
7.2.2.2又按,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
7.2.2.3經查:
A.本件註冊人係以Shieh, Bor-Yaw為名向WebCC Ltd.提出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有申訴人所提申證四號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乙份可憑,註冊人之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cellfood.com.tw」或主要識別部分「cellfood」均顯不相同。本件爭議開始迄今,註冊人亦未提出其申請註冊之名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或姓名等標識之資料或與上揭三款情形有關之事證。
B.再者,註冊人雖主張其曾為申訴人在台代理商共曾向申訴人購買產品至今仍有庫存云云,並提出Blance Sheet及 Packing List為據,惟此二資料僅足證註冊人曾向申訴人購買產品,尚不足證明註冊人確為經申訴人授權之在台之代理商,況註冊人於補充答辯中亦自認其目前非申訴人在台代理商云云,換言之,註冊人於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明知自己並非申訴人之在台代理商,竟仍於系爭網域上載有「CELLFOOD台灣區獨家總代理」之文字,實難謂註冊人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狀況。故註冊人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足證明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之規定。
C.註冊人迄未就系爭「cellfood.com.tw」網域名稱已為一般人所熟知乙節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該網站已廣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規定。 D.又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用於商業使用,除有申訴人之申證五號可憑外,註冊人對此亦從未否認;申訴人之「CELLFOOD」於全球39個國家取得商標專用權,堪可認定為著名商標,註冊人以申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著名商標「CELLFOOD」作為自己之網域名稱,依我國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商標侵害。難謂註冊對系爭網域為合法或正當之使用 ;且,如前7.2.1所述,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實有混淆及誤導消費者之虞。是故,專家小組亦難認定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之情形。
7.2.2.4綜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故系爭網域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7.2.3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2.3.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 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2.3.2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2.3.3經查:
A.系爭網域名稱「cellfood.com.tw」係於民國96年8月17日間註冊(申證4 號),而申訴人之「CELLFOOD」商標早於民國94年6月16日已獲准註冊為商標(申證3號)。且註冊人於系爭網站上亦販售申訴人之「CELLFOOD」品牌商品,系爭網站上並有詳細之商品資訊(申證5號),註冊人既曾銷售申訴人之「CELLFOOD」產品,自不可能不知「CELLFOOD」早在民國94年間即為申訴人之商標,註冊人既然早知「CELLFOOD」多年前業經申訴人註冊為商標,故其註冊系爭網域名稱「cellfood.com.tw」係屬惡意,足堪認定。
B.至於註冊人曾主張願以新台幣3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網域名稱出售予申訴人乙節,因註冊人於其補充答辯中已明示僅為測試申訴人是否確投入行銷云云,且除此之外亦無證據足證註冊人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cellfood.com.tw」有蓄意阻礙申訴人申請使用之企圖。故註冊人之行為尚難謂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名稱為目的」之情形。
C.系爭網域名稱「cellfood.com.tw」之特取部分cellfood與申訴人之「CELLFOOD」商標分及申訴人之「cellfood.com」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更何況系爭網站上載有「CELLFOOD台灣區獨家總代理」之文字,確實足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誤以為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本地之官方網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客觀上「會妨礙競爭者之正常商業活動」,故註冊人之行為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
7.2.3.4綜上,專家小組認定本件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7.3結論
本件註冊人以「cellfood.com.tw」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8、決定主文
系爭網域名稱「cellfood.com.tw」應移轉予申訴人美商新科技有限公司。
專家小組:施怡君律師
決定日期:20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