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102年網爭字第004號
系爭網域名稱:micros.com.tw;micros-fidelio.com.tw
處理程序開始:2013/6/25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 號:102年網爭字第004號 

 

1、當事人 

 

1.1申訴人: 

中文名稱:麥克羅系統公司 

英文名稱:MICROS Systems, Inc. 

地址:7031 Columbia Gateway Drive Columbia, MD 21046 

代理人:台灣富達科技系統有限公司 

 

1.2註冊人: 

中文名稱: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V-TECH PACIFIC Ltd. 

地址:台北市敦化南路一段192號7樓之4 

 

2、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 

 

2.1系爭網域名稱:micros.com.tw;micros-fidelio.com.tw 

2.2註冊日期:西元 2008年3月5日 

2.3受理註冊機構: eNom, Inc. 

3、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西元(以下同)2013年6月 20 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並於 6 月 20 日繳清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 6 月 20 日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稱「TWNIC」) 索取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 

3.3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4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 6 月 25 日將申訴書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寄送註冊人。 

3.5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13年6月25日。 

3.6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 6 月 25 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4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7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7月11日依「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陳志隆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8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7月 11 日依「實施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13年7月30日。 

3.9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7月30日因申訴人提出書狀,故依專家小組之建議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延長至2013年8月7日。 

 

4、本案事實 

 

4.1「micros」、「Fidelio」分別為申訴人公司在我國取得之商標圖案字樣,申訴人並自民國94年起經智慧財產局准以「micros」、「Fidelio」字樣為商標圖案之商標註冊,分別為註冊號第01098772號、第01070401號、第01072731號、第00190740號、第00190741號之商標。 

4.2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micros.com.tw」、「micros-fidelio.com.tw」,但並無證據顯示註冊人之姓名、公司名稱有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之商標、標章或事業名稱、或姓名等標識。 

4.3申訴人認為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本案適用規定 

 

5.1台北律師公會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5.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台北律師公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下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下稱「UDRP」)、Rules for UDRP(下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所」,前身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等,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前項各第二款之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事由時,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當事人之主張 

 

6.1申訴人之申訴書以: 

6.1.1MICROS-Fidelio Taiwan Ltd.是美國MICROS System Inc.的子公司,MICROS System Inc.於全球申請[micros & fidelio]商標,並在中華民國台灣就[micros & fidelio]商標,取得商標註冊號第01098772號,01070401號,01072731號,00190740號,指定使用於電子郵件傳送等商品或服務之商標。MICROS是全球知名Hotel及餐飲資訊軟體供應商。 

6.1.2 註冊人為V-Tech Pacific Ltd.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micros.com.tw;micros-fidelio.com.tw]於2008年3月5日獲eNom, Inc.准予註冊,並以[micros.com.tw;micros-fidelio.com.tw]為網域名稱。註冊人並未提出證明有任何與此網域名稱相同或註冊商標。 

6.1.3. 申訴人MICROS-Fidelio認為註冊人所登記註冊之[micros.com.tw;micros-fidelio.com.tw]網域名稱與申訴人相同,而使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另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4 申訴人MICROS-Fidelio委任代理人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訴,並依同辦法之規定,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micros.com.tw;micros-fidelio.com.tw]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6.1.5 申訴人補充答辯以: 

6.1.5.1針對V-Tech Pacific Ltd.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辯與本案爭議無任何直接關連,只涉及過去合作關係的事實,並未論及當彼此合作關係終止後,V-Tech Pacific Ltd.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然享有使用mricos.com.tw及micros-fidelio.com.tw網域提出任何相關之權利。 

6.1.5.2參閱MICROS Systems, Inc.與V-Tech Pacific Ltd.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代理同意書第16款,始用MICROS的名稱將因合作關係終止始用,經銷商不得獲取任何MICROS服務商標的專有權利,並不得使用或申請及授權他人使用MICROS的商號或於任何變更或在代理商之商號或抬頭始用MICROS產品名稱。MICROS保留其名稱和所有的商標或服務標記或修改MICROS的法律權利對於代理商任何為反上述名稱或商標或服務商標等。 

6.1.6 申訴人第二次補充答辯以: 

6.1.6.1申訴人MICROS-Fidelio按年給付註冊人網域使用費用共三年,支付運達科技有限公司之費用,實為委託運達科技有限公司代支付當地網域名稱的註冊費用及相關手續費,並非支付運達科技有限公司以行使網域使用權。 

6.1.6.2 MICROS僅就合作關係終止後,V-Tech Pacific Ltd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然享有使用micros.com.tw及micros-fidelio.com.tw網域提出任何相關之權利進行答辯。MICROS承認過去的合作關係並未隱諱不發,亦無違反誠信之問題,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答辯與本案訴求之重點無關。 

6.1.6.3 再者,此網站之管理及內容皆由MICROS-Fidelio全權處理,若運達科技有限公司認定自己為網域所有權人,為何將網站內容完全置之不理? 

6.1.6.4 Micros-Fidelio大中華區總裁Michael Sacks於2012年5月22日及2012年5月25日已去函要求將其兩個網域移轉至台灣富達科技系統有限公司(MICROS-Fode;op Taiwan Limited),運達科技有限公司均無回應。 

6.1.6.5 在註冊人與MICROS結束合作關係後,仍繼續使用www.micros.com.tw及www.micros-fidelio.com.tw等網域,若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嚴重混淆或誤認的情形,則對申訴人之商域產生重大不良之影響。 

6.1.6.6 在註冊人與MICROS-Fidelio結束合作關係後,已無使用此兩網域的正當利益。 

6.1.7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1)證1號:MICROS Systems, Inc.的website: http://www.micros.com/。 

(2)證2號:MICROS-Fidelio的Opera前台管理系統&POS9700型錄。 

(3)證3號:MICROS-Fidelio的Trademark註冊相關紀錄 及註冊的website:http://tmsearch.tipo.gov.tw/TIPO DRE/。 

(4)補充答辯證1號:MICROS Systems, Inc.與V-Tech Pacific (TAIWAN) Ltd.的合約。 

(5)第二次補充答辯證據1:申訴人去函要求註冊人移轉網域名稱之電子郵件二封。 

 

6.2註冊人之答辯書以: 

6.2.1 註冊人原係申訴人生產POS機在台總經銷,全權負責該產品在台灣地區之銷售、安裝及維修等業務,迄至2011年雙方始合意終止經銷,雙方經銷合作關係長達10餘年。註冊人因此註冊使用micros.com.tw及micros-fidelio.com.tw網域。 

6.2.2 申訴人代理人MICROS-FIDELIO TAIWAN LTD.即台灣富達科技系統有限公司係成立於micros.com.tw及micros-fidelio.com.tw網域註冊之後,可以證明申訴人並非意圖混淆名稱或商標而申請註冊該網域。 

6.2.3 另註冊人享有micros.com.tw及micros-fidelio.com.tw網域之權利,曾經註冊當時該公司亞太區總經理Mr. Michael Sacks同意,此觀諸申訴人自2008年至2010年期間均支付註冊人網域使用對價等情(答證一),足證非虛。是申訴人明知爭議網域使用權歸屬於註冊人,並按年給付註冊人網域使用費用,行之已有數年,然申訴人明知有此事實竟隱諱不發,進而構飾不實內容提出本件網域爭議,其所為顯違誠信,殊無足取。 

6.2.4 註冊人補充答辯以:

6.2.4.1註冊人享有micros.com.tw及micros-didelio.com.tw網域之權利後,申訴人並按年給付註冊人網域使用費用,行之已有數年(答證一),足證非虛,顯然申訴人明知爭議網域使用權歸屬於註冊人。 

6.2.4.2 註冊人與申訴人在2011年終止合作關係後至今,micros.com.tw及micros-fidelio.com.tw之網域申訴人仍在使用中,所言非虛。然申訴人明知有此事實竟隱諱不發,進而構飾不實內容提出本件網域爭議,其所為顯違誠信,殊無足取。 

6.2.4.3 註冊人並未違反與申訴人在2000年所簽訂之代理同意書第16條款,註冊人並未使用任何MICROS產品名稱或MICROS服務商標。 

6.2.5註冊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1)答證1:V20080305、V20090205、V20100305號發票影本各乙份。 

7、決定理由 

 

7.1依據 

7.1.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 

7.1.2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7.1.2.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1.2.2「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ICANN所頒布之「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UDRP」4.a.與我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均在規範申訴人提起申訴之要件,其兩者規範內容亦多雷同。參酌「UDRP」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the complainant must prove that each of these three elements are present.」,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且該條文並規定申訴人必須證明該三種情事均具備。據此得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事應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亦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看法。 

7.1.2.3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而註冊人則就系爭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5條不需移轉或取消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16,9.2.3)。 

7.1.2.4有關註冊人告知及確保義務之違反: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申請註冊、續用網域名稱,以及更改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時,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下列事項之真實性,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時,並應自負其責:…二、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三、非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註冊人管理機構得同意依本辦法取消或移轉該網域名稱。」,此等規定係作為註冊人與受理註冊機構間註冊時形成私法契約及後續相關爭議處理之預先合意,但難以作為申訴人之實體上請求基礎,專家小組仍須逐一判斷前揭「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要件是否均符合,始能做成移轉或取消網域名稱之決定。 

 

7.2得心證之理由: 

7.2.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相同而產生混淆: 

7.2.1.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3,7.3、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96)網爭字第3號,7.3)。 

7.2.1.2經查: 

A.本件系爭網域名稱有二,分別為「micros.com.tw」及「micros-fidelio.com.tw」,應認「micros」及「micros-fidelio」兩字分別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俾作為與他商標、事業名稱、網域名稱等識別之。

B.次查,申訴人在台灣所取得之商標,分別有: 

(A)註冊號第01098772號,商標字樣為「micros」,核准註冊日期為2004年5月1日,指定商品類別為第9類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 

(B)註冊號第01070401號,商標字樣為「micros」,核准註冊日期為2003年12月1日,指定商品類別為第16類之「有關電腦服務及電腦軟體之書籍、手冊、說明書、小冊子、印刷出版物、宣傳單、型錄、及廣告行銷印刷物」。 

(C)註冊號第01072731號,商標字樣為「Fidelio」,核准註冊日期為2003年12月1日,指定商品類別為第9類之「電腦硬體;電腦軟體」。 

(D)註冊號第00190740號,商標字樣為「Fidelio」,核准註冊日期為2003年12月1日,指定商品類別為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軟體安裝;電腦硬體租賃;藉由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電腦硬體設備設計;電腦硬體設備諮詢」 

(E)另外,雖申請人固未於申訴書中提及其尚有註冊號第00190741號商標,然其有將之列在證3號清單中,經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該商標字樣為「micros」,核准註冊日期為2003年12月1日,指定商品類別為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及電腦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電腦軟體安裝;電腦硬體租賃;藉由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電腦硬體設備設計;電腦硬體設備諮詢」。

C. 是以,註冊人於2008年3月5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以前,申訴人早自2003年底起於台灣即以前揭「Fidelio」及「micros」為商標圖樣字樣獲准註冊,指定商品服務之類別有第9類、第16類及第42類之電腦資訊、電子郵件傳送等相關者,此有經濟部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之網路公告資料可稽。 

D. 再者,申訴人之公司事業名稱為「micros」,當無疑問;且根據證2號之型錄上所載,申訴人亦以其取得商標專用權之「micros」作為其公司之網域名稱(即www.micros.com),複經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檢索www.micros.com網站資料,申訴人均同時於其官方網站之網頁及型錄上使用「micros」作為其商標字樣,並標示R之符號,有證2號型錄及該www.micros.com網站資料可稽。故「micros」同時為目前申訴人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商標及網域名稱,已足堪認定。 

E.本件依整體觀察方式,系爭網域名稱「micros.com.tw」之特取部份「micros」,與申訴人在我國取得註冊 之「micros」商標字樣及網域名稱,兩者間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另一系爭網域名稱「micros-fidelio.com.tw」之特取部份「micros-fidelio」,為申訴人在我國取得註冊之「micros」商標字樣及網域名稱,及「Fidelio」商標兩字樣之組合。而就網域名稱而言,其字母大寫或小寫,並不會對連結至該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造成任何影響,因此字母大小寫之不同,並不會影響網域名稱與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網域名稱,具有完全相同之主要部分「micros」及「Fidelio」,本專家小組判斷由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micros」及「micros-fidelio」,與申訴人之「micros」及「Fidelio」商標、公司事業體名稱之不同,故顯有混淆誤認之虞。 

7.2.1.3據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7.2.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2.2.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而「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則上所負乃形式舉證責任,而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8-010,7.3.3),合先敘明。 

7.2.2.2又按,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 

7.2.2.3經查: 

A.本件註冊人主張其原係申訴人生產POS機在台總經銷,全權負責該產品在台灣地區之銷售、安裝及維修等業務,迄至2011年雙方始合意終止經銷,雙方經銷合作關係長達10餘年。另註冊人又主張以其享有「micros.com.tw」及「micros-fidelio.com.tw」網域之權利,曾經註冊當時該公司亞太區總經理Mr. Michael Sacks同意,此觀諸申訴人自2008年至2010年期間均支付註冊人網域使用對價等情(答證一)。是申訴人明知爭議網域使用權歸屬於註冊人,並按年給付註冊人網域使用費用,行之已有數年,然申訴人明知有此事實竟隱諱不發,進而構飾不實內容提出本件網域爭議云云。 

B.惟查: 

a.註冊人之公司名稱中文為「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為「V-TECH PACIFIC Ltd.」,其公司之中英文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名稱「micros」及「micros-fidelio」,由表面證據觀之,並無法證明註冊人所經營之業務有與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之商標、標章或公司名稱、事業名稱,或與其有任何之關連性; 

b.就另一角度而言,註冊人自承其原係申訴人生產POS機在台總經銷,全權負責該產品在台灣地區之銷售、安裝及維修等業務,迄至2011年雙方始合意終止經銷,雙方經銷合作關係長達10餘年等語,顯見註冊人因業務往來關係知悉申訴人之商標、標章或公司名稱、事業名稱等,其取得系爭「micros.com.tw」及「micros-fidelio.com.tw」網址名稱之註冊,當非屬善意。 

c.又申訴人提出註冊人於2000年7月10日單方所簽署之non-exclusive dealer agreement(下稱「非專屬銷售合約」),參酌該「非專屬銷售合約」第16條之約定,”Dealer shall acquire no proprietary rights with respect to the serivce marks, and Dealer’s authorization to use the service marks shall exist only so long as Dealer is in full compliance with all material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In any event, such authority shall cease immediately upon the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Dealer will not use … the MICROS name or any variation thereof, or any of the name of MICROS Products in Dealer’s business name or title.”(略以:經銷商對於服務標章並未獲取任何權利,只有當經銷商遵守合約約定時才能獲得服務標章使用之授權。只要雙方合約終止,任何給予經銷商之授權將立即停止;經銷商不得使用MICROS之名稱或是其任何變更型態,或在經銷商之商號或抬頭使用MICROS產品名稱)。是以,對於系爭網域名稱,縱非商標使用,然在相當程度上是表彰申訴人之商業表徵,而由該合約中可知申訴人並未有任何移轉或給予註冊人之意思,且於該「非專屬銷售合約」終止後,申訴人則收回所有權利,另外,申訴人複於雙方「非專屬銷售合約」終止後曾以電子郵件發函註冊人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是以,縱使系爭網域名稱於最初申請時註冊人對之有權利或有正當利益,然於雙方終止「非專屬銷售合約」後,註冊人對於系爭網域名稱則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可言。 

d.註冊人固然提出(答證一)以證明申訴人自2008年至2010年期間均支付註冊人網域使用對價云云,然該(答證一)之請款單(Invoice)經申訴人答辯主張該費用為委託註冊人代支付當地網域名稱的註冊費用及相關手續費,並非支付註冊人以行使網域使用權;且Micros-Fidelio大中華區總裁Michael Sacks於2012年5月22日及2012年5月25日已去函要求註冊人將其兩個網域移轉至台灣富達科技系統有限公司(MICROS-Fode;op Taiwan Limited),註冊人無回應等語。然由於被告所舉之請款單上申訴人所付款之款項不高,且參酌前揭「非專屬銷售合約」及申訴人主張所支付者為註冊費及相關手續費,輔以申訴人曾要求註冊人移轉網域名稱之電子郵件,專家小組判斷註冊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請款原因關係應屬網域名稱年費之代墊款項無誤,而非申訴人使用對價;且若果如註冊人所稱其係取得申訴人同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而享有系爭網域名稱權利云云,何以係由申訴人另外支付款項給註冊人以充作使用對價?誠非合理。縱非屬前揭年費之代墊款項,然申訴人支付該款項之目的或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因此使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未見註冊人舉證以實其說。 

e.是以,專家小組判斷註冊人至少於2011年與申訴人雙方合意終止「非專屬銷售合約」後,其所佔有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並非「善意使用」;另外,註冊人固主張前揭網域名稱目前為申訴人在使用云云,惟經專家小組以「micros.com.tw」及「micros-fidelio.com.tw」網址登入連結檢視,該兩網域目前均未有任何關於註冊人或申訴人之資料,顯見註冊人或申訴人目前均未使用該網域,故至少註冊人目前未以該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且註冊人亦否認其目前仍使用該網域名稱。故註冊人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足證明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之規定。 

C.複查,註冊人既然未使用該網域,且註冊人迄未就系爭「micros.com.tw」及「micros-fidelio.com.tw」網域名稱已為一般人所熟知乙節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該網站已廣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規定。此外,註冊人空有該網域之註冊但未使用,且註冊人亦未證明該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與註冊人之公司中英文名稱或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有任何連結,此亦難謂註冊人對系爭網域為合法或正當之使用,故專家小組亦難認定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之情形。 

7.2.2.4綜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故系爭網域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7.2.3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2.3.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2.3.2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2.3.3經查: 

A.系爭網域名稱「micros.com.tw」及「micros-fidelio.com.tw」係於2008年3月5日間註冊,但申請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註冊人註冊或取得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故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尚難謂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之「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之規定。 

B.惟註冊人既然未使用該網域名稱,然註冊人之公司名稱中文為「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為「V-TECH PACIFIC Ltd.」,其公司之中英文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名稱「micros」及「micros-fidelio」,由表面證據觀之,並無法證明註冊人有與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之商標、標章或公司名稱、事業名稱、事業之經營等,或與註冊人有任何明顯之關連性;註冊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對於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且註冊人自承其原係申訴人生產POS機在台總經銷,全權負責該產品在台灣地區之銷售、安裝及維修等業務,迄至2011年雙方始合意終止經銷,雙方經銷合作關係長達10餘年等語,顯見註冊人因業務往來關係知悉申訴人之商標、標章或公司名稱、事業名稱等,其取得micros.com.tw及micros-fidelio.com.tw之網址之註冊,縱使註冊人取得之初係經申訴人之同意,但申訴人提起本申訴,其現今不同意註冊人享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即屬明顯,然註冊人於2011年與申訴人雙方合意終止經銷後,仍佔有系爭網域,而經申訴人前曾以電子郵件及提起本申訴案要求註冊人移轉,則註冊人目前之佔用當非屬善意,且雙方即生爭執。是以,註冊人若繼續佔有該網域名稱,明顯有致妨礙申訴人正常商業活動之進行。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之規定。 

C.又系爭網域名稱「micros.com.tw」之特取部份「micros」,與申訴人之「micros」商標及網域名稱,兩者間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另一系爭網域名稱「micros-fidelio.com.tw」之特取部份「micros-fidelio」,為申訴人之「micros」商標及網域名稱,及「Fidelio」商標兩字樣之組合。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網域名稱,具有完全相同之主要部分「micros」及「Fidelio」,本專家小組判斷由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micros」及「micros-fidelio」,與申訴人之「micros」及「Fidelio」商標、公司事業體名稱之不同。故縱使註冊人有積極使用該網域名稱,則確實足使一般網路使用者或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有一定之關聯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此舉無非構成以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情,客觀上均「會妨礙競爭者之正常商業活動」,故註冊人之行為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 

7.2.3.4綜上,專家小組認定本件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7.3結論 

本件註冊人以「micros.com.tw」及「micros-fidelio.com.tw」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8、決定主文 

系爭網域名稱「micros.com.tw」及「micros-fidelio.com.tw」應移轉予申訴人麥克羅系統公司(MICROS Systems, Inc.)。 

 

專家小組:陳志隆 律師 

 

決定日期:201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