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102年網爭字第006號
決定書
就申訴人美商亞馬遜科技公司(Amazon Technologies, Inc.)針對註冊人在受理註冊機構WebCC Ltd.註冊之網域名稱提出申訴,請求註冊管理機構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乙案(案號:102北律網爭字第1009號),決定如下:
主文 註冊管理機構應將系爭網域名稱「kindle.com.tw」移轉予申訴人。
理由
一、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確屬相同或近似而足以產生混淆:
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3,7.3、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96)網爭字第3號,7.3)。準此,本件系爭網域名稱「kindle.com.tw」,其中「kindle」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俾與他商標、事業或網域名稱等識別之用。註冊人係於102年4月27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惟申訴人早自98年起,即在台灣以其電子書閱讀器「KINDLE」之名稱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且更早在中國、澳大利亞、日本、紐西蘭、挪威、韓國、瑞士、美國等國家,皆有商標登記之註冊,有申證五、六可證。申訴人並以其取得商標專用權之「KINDLE」作為其公司之網址名稱(即kindle.com),申訴人並於其官方網站之網頁上使用「KINDLE」商標,有申證13可證,故「KINDLE」為申訴人之商標名稱,足堪認定。又「KINDLE」為「kindle.com」之主要部分,故可認「kindle.com」為「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申訴人之其他標識。再依整體觀察方式,系爭網域名稱「kindle.com.tw」之主要部份「kindle」與申訴人之「KINDLE」商標及網址名稱,兩者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且客觀上完整涵蓋申訴人之商標;再就網域名稱而言,其字母大小寫,並不會對連結至該網址所對應之網站造成任何影響。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網址名稱,具有完全相同之主要部分「KINDLE」,況商標與事業名稱之知名度愈高者,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時,愈容易產生認識上的混淆,一般網路使用者,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kindle.com.tw」與申訴人之「KINDLE」商標及其他標識「kindle.com」之不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又「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則上所負乃形式舉證責任,而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8-010,7.3.3)。再者,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
(二)準此,本件註冊人係以gongbao cairang名義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有申訴人所提申證四可憑,惟註冊人之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kindle.com.tw」或主要識別部分「kindle」均不相同。且本件爭議開始迄今,註冊人並未提出其申請註冊之名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或姓名等標識之資料或與上揭三款情形有關之事證;亦未就系爭「kindle.com.tw」網域名稱已為一般人所熟知乙節,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併參申訴人業提出以「kindle」為關鍵字,檢索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系統之結果,未發現註冊人已註冊之任何包含「kindle」字樣或與「kindle」字樣相同之商標;且復無資料足認註冊人已就系爭網域名稱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法律保障,故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有理由,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惡意:
(一)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 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又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二)查本件申訴人以「KINDLE」在台灣、中國、澳大利亞、日本、紐西蘭、挪威、韓國、瑞士、美國等國家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併參於著名搜尋引擎Google網站鍵入「KINDLE」關鍵字,可獲得多達約997,000,000筆相關查詢結果;搜尋繁體中文網頁,亦有18,500,000筆查詢結果;另於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搜尋,亦可分別獲得234筆、884筆銷售資訊,有申證六、七可憑,足認「KINDLE」為著名商標。惟註冊人卻以申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著名商標「KINDLE」作為自己之網域名稱,依我國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已視為商標侵害。又如前所述,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實有混淆及誤導消費者之虞;及註冊人除註冊成與申訴人之「KINDLE」商標完成相同之網域名稱外,別無其他可資識別之部份;且其提供地址僅為「Suhyeshyidai,tongzhou district,Beijing,cn」、聯絡電話「+86.01011111111」及傳真「+86.01011111111」等顯係虛偽之資料,足見申訴人主張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屬惡意,應屬可採。亦即,系爭網域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四、結論:
綜上所述,申訴人就註冊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及系爭網域名稱確實足以與申訴人之商標產生混淆,又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顯有惡意等情,業經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註冊人並未提出答辯書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申訴人請求註冊管理機構依處理辦法第9條前段之規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註冊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申訴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決定書之作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做成決定書如主文所示。
專家小組:陳傳中律師
決定日期:102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