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102年網爭字第009號
系爭網域名稱:monsterbeats.com.tw
處理程序開始:2013/12/17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 號:102年網爭字第009號 

 

當事人 

申訴人: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Beats Electronics,LLC) 

地址:美國加州90404聖塔莫尼卡市苜蓿地大街1601號5000N室 

代理人:蔡瑞森律師 

 

註冊人:guoxiaobao(亦名「xiaobao guo」 

地址:Zhongxiao East Road 3 Lane 30,section 2 48 Taipei,TW 

 

就申訴人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Beats Electronics,LLC)針對註冊人在受理註冊機構WebCC Ltd.註冊之網域名稱提出申訴,請求註冊管理機構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乙案,決定如下: 

 

主文: 

註冊管理機構應將系爭網域名稱「monsterbeats.com.tw」移轉予申訴人。 

 

理由 

一、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確屬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一)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又,而該款所訂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該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其構成該要件(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3,7.3(1)、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96)網爭字第3號,7.3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網域名稱「monsterbeats.com.tw」,其中「monsterbeats」為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俾與他商標、事業或網域名稱等識別之用。而本件申訴人除已於世界多國申准註冊「BEATS」商標外,更自民國99年起,在台灣陸續獲得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BEATS」為商標並指定專用於相關商品及服務,有申訴人所附證1至3可證。申訴人並於其官方網站之網頁上使用「BEATS」商標,此有申訴人官方網站(http://www.beatsbydre.com)可證,故「BEATS」為申訴人之商標名稱,足堪認定。 

(三)次查申訴人曾於民國101年7月前授權「美商蒙斯特電線產品公司(現已更名為:美商巨人有限公司)合作生產及開發附有「BEATS」商標及其系列商標之商品,故其該時點所生產之相關商品及官方網站均同時標有「美商巨人有限公司」之商標圖樣「MONSTER」及該公司相關註冊商標,有申訴人所附證10可證。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而言,得一望即知上開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係仿襲「BEATS」之系列商標之一,故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monsterbeats」與申訴人之「BEATS」商標實應屬相同或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綜上所述,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註冊人就其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又「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則上所負乃形式舉證責任,而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8-010,7.3.3)。再者,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 

(二)經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並未發現註冊人「guoxiaobao(亦名 

xiaobao guo)」有註冊或申請任何含有「monsterbeats」或「beats」字樣之商標, 

此有申訴人所附證6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可證。 

(三)另從申訴人所附證7「www.monsterbeats.tw」網站所下載之網頁影本可知,註冊人於該網址未經申訴人授權而使用申訴人之前揭「BEATS」、「BEATS BY DR.DRE」、「BEATS EXECUTIVE」及「BEATS PRO」等註冊商標,並於其網頁上方及下方分別標示有「台灣旗艦店」及「Copyright○cMonster Beats All Rights Reserved」等字樣,亦於該網站上站是各式各樣附有申訴人之「BEATS」商標及其系列商標之耳機等商品照片及標價供消費者購買。而該網址所售商品,其外觀特徵業經申訴人檢視後確認為仿冒品,此有申訴人所附證8證物可證。 

(四)末查,系爭網域名稱「monsterbeats.tw」係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註冊,而申訴人之「BEATS」商標早於民國99年7月1日於中華民國獲准註冊為第01462747號商標,並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前即已成為著名商標。且因申訴人之商品及官方網站曾同時標是有申訴人之「BEATS」商標及其系列商標與其前授權合作廠商「美商巨人有限公司」之「MONSTER」等商標圖樣,故註冊人之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顯係為仿襲申訴人之註明商標「BEATS」及其官網。是以,註冊人顯非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亦非屬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自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確有理由,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惡意: 

(一)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 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又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二)承前所述,本件註冊人之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monsterbeats.tw」係為仿襲申訴人之著名註冊商標「BEATS」及其官方網站,意圖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及事業名稱相混淆,以便使消費者誤以為註冊人之網站為申訴人之官方網站,而利於註冊人販賣仿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是以註冊人顯係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且客觀上足以妨礙申訴人正常商業活動之進行,可見其「惡意註冊」並「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情事甚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申訴人就註冊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及系爭網域名稱確實足以與申訴人之商標產生混淆,又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顯有惡意等情,業經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註冊人並未提出答辯書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申訴人請求註冊管理機構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註冊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申訴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決定書之作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做成決定書如主文所示。 

 

專家小組:沈志祥律師 

 

決定日期:103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