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104年網爭字第001號
系爭網域名稱:newbalance.com.tw
處理程序開始:2015/4/28
處理現況及決定:駁回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 號:104年網爭字第001號

 

申訴人: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人:泰新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當事人 

1.1.申訴人: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2段15號3樓之1 

代理人:韓艾倫 Alan Hed 

1.2.註冊人:泰新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南區新都路359號 

代理人:姚正璽 

2.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系爭網域名稱:。 

2.2.系爭網域名稱之受理註冊機構:SEEDNET。

2.3.註冊完成日期:2000年2月1日。 

3.本案處理程序 

3.1.申訴人之代理人於2015年4月2日將申訴書紙本與電子檔郵寄送達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台北律師公會〞),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2015年4月20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並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2.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於2015年4月22日正式受理本案。 

3.3.台北律師公會以郵寄及電子郵件方式,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並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當日為「程序處理開始日」。 

3.4.台北律師公會於2015年5月28日依「實施要點」第6條之規定,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藍弘仁,組成處理本案之專家小組,臺北律師公會於同日以傳真及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15年6月16日。 

3.5.專家小組經台北律師公會轉知申訴人提出其就「NEW BALANCE」商標與商標權人間關係之補充說明及相關證據料。及為使註冊人對於申訴人提出之補充說明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經台北律師公會轉知兩造延長本件作成決定之期限7個工作天,即於6月26日作出決定。 

3.6.台北律師公會於2015年6月24日接獲申訴人再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紙本,依「實施要點」第5條之規定,將申訴人再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寄送予註冊人。 

4.本案事實 

4.1.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為「NEW BALANCE」字樣之商標權人。 

4.2.系爭網域名稱由註冊人於2000年2月1日申請完成註冊。 

4.3.申訴人與商標權人於2010年1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零售店面商標授權合約(Retail Store License Agreement),以及「兒童服飾商標授權合約(Children Apparel License Agreement)等合約。雙方並於2011年1月1日簽訂「商標授權合約(License Agreement)」。 

5.適用規定 

5.1.台北律師公會係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專家小組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簡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P〞)、Rules for UDRP(以下簡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簡稱〝WIPO Ce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等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6.當事人之主張 

6.1.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1)申訴人所經營之New Balance品牌,在申訴人多年耕耘下,足認為已獲得我國消費者普遍接觸及知悉。然註冊人竟於未獲申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於2000年2月1日以之網域名稱向受理註冊機構SEEDNET申請完成註冊。該網域名稱與New Balance品牌之英文字母完全相同,自有令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2)申訴人於1994年獲得美方授權將系爭品牌加入習知之中文譯名「紐巴倫」引進我國,作為其事業體之名稱及相關商業標識,憑其精心打造之品牌形象及高品質之把關標準,使系爭品牌之商品在我國屢創銷售佳績,佔有我國運動市場一席之地。且系爭品牌之商標早於1978年起即於我國獲准註冊於多類商品,更有專屬之中文網站完整介紹及推廣系爭品牌之商品。同時,申訴人亦不斷就系爭品牌推出多款新型號運動商品及廣告文宣,並陸續與多家?體及名人合作,建立系爭品牌之良好口碑及維持大量媒體曝光率。如今系爭品牌之商品於我國更廣泛設有多達441個櫃點,足見其於我國持續具有穩定銷售量及相當知名度,倘某商品有「New Balance」或「紐巴倫」之相關字樣或讀音,則消費者自然會聯想至系爭品牌。 

(3)註冊人並未經營有關「New Balance」字樣之商號、商標,系爭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之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上亦無明顯之關聯。註冊人竟於無商業關聯之目的及情狀下先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迄今又未實際使用系爭網域,且註冊人另有多件仿襲知名商號字樣為其登記網域之主要名稱之爭議案件,而遭爭議處理機構認定屬惡意註冊,足證其確屬惡意之註冊甚明。 

(4)聲明請求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6.2.註冊人之答辯:註冊人未提出任何答辯。 

7.決定理由 

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原則 

(1)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M&M`s」案專家小組決定書7.1.,案號:STLC2001-001)。 

(2)依辯論主義之精神,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以文字說明做為證據之提出者,若註冊人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不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應認定申訴人所提申訴要件存在。 

(3)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T-Systems、Telekom」案專家小組決定書7.1,案號:STLC2005-002)。 (4)前開處理原則已為歷次爭議處理決定書所採用,本案專家小組亦肯認此一原則。 

7.2.本案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1)本案專家小組自TWNIC之網域名稱查詢服務網站 確認泰新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網域名稱之時點。 

(2)本案專家小組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檢索申訴人及註冊人是否有「NEW BALANCE」相關之註冊商標。 

7.3.申訴成立之要件 

(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基於下列三點理由,本案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須同時滿足「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三款申訴成立要件時,始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參見「企業使用網域名稱之法律議題研究」乙文,TWNIC委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進行研究): 

a.「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研擬小組會議」召開時,與會成員已有「申訴成立要件須同時具備」之共識。 

b.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之 The Richards Group, Inc. v. Click Here!, Inc.一案中,專家小組引述UDRP 4(a)之規定,其明確規定各款申訴要件需同時成就,申訴人才有權提出申訴。 

c.我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首宗案例「M&M`s」案中,亦肯認「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申訴成立要件應同時具備。 

7.4.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並無相同或近似等足令消費者產生混淆之情形 

(1)申訴人申訴書「壹、爭議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二、理由」分別記載:「申訴人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New Balance Taiwan, Ltd.)為國內知名的運動用品製造代理商,其所經營之New Balance品牌,在申訴人多年耕耘下,足認為已獲得我國消費者普遍接觸及知悉。」、「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所屬之『New Balance』品牌及其中文譯名『紐巴倫』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產生混淆之情…」,依其文義,申訴人爭執令消費者產生混淆之標的為「New Balance」,「紐巴倫」僅為其中文譯名。 

(2)商標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之作用既在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作為認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性質即與申訴人所指「品牌」並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商標需依法定程序申請註冊,「品牌」則無此要件,本件申訴人爭執之標的「New Balance」既已取得商標權,實質上並作為申訴人所指之「品牌」使用,則本件關於是否構成「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判斷,即應限於該款中之「商標」標識,而不及於其他,均先予敘明。 

(3)本件應先行探究者為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與商標「NEW BALANCE」是否相同或近似等足令消費者產生混淆之情形,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與商標「NEW BALANCE」兩者之差異,僅在於前者由小寫英文字母組成,且new及balance間並無空格;後者則由英文大寫字母組成,NEW與BALANCE兩字並未相連。而系爭網域名稱中new及balance兩字之所以相連,乃網域名稱規定之格式不允許存在空格,而且網域名稱均以小寫英文字母表示,且大小寫字母並不影響網址連結,亦為網路使用者所熟知。故本件尚難僅以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與商標兩者有空格及大小寫之不同,即認兩者不相同或不近似。 

(4)次按「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著名,雖然非屬申訴成立之要件,然而知名度之高低,對於是否造成混淆之判斷,則有所影響。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資策會科法中心「michelin」案專家小組決定書7.3(4),案號:STLC2001-006),查申訴人主張New Balance為世界知名之經典運動品牌,該品牌之商標早於67年起即於我國獲准註冊於多類商品,並不斷就該品牌推出多款新型運動商品及廣告文宣,並陸續與多家媒體及名人合作,建立系爭品牌之良好口碑及維持大量媒體曝光率,如今該品商品於我國更廣泛設有多達441個櫃點,足見其於我國持續具有穩定銷售量及相當知名度,並提出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資料、廣告文宣及統計資料,且註冊人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應堪採信。 

(5)由於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與商標「NEW BALANCE」極為相似,且NEW BALANCE又屬極具知名度之商標,本案網域名稱與商標「NEW BALANCE」確實將使消費者或網路使用者誤以為兩者具有某程度的關連,無從對其主體性加以分辨,而有「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指足令消費者產生混淆之情形。

(6)惟查「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乃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可知申訴人可據以主張網域名稱將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者,限於「申訴人之商標」等標識。查申訴人提出商標「NEW BALANCE」之所有查詢結果明細(申訴書證物一),其上記載之商標權人均為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並非申訴人。 

(7)關於申訴人並非商標之權利人是否符合「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我國網域爭議處理專家小組決定書中有探討者主要有以下幾種見解:(A)「據以為申訴基礎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需為申訴人所合法擁有,始符本款規定…如僅自合法擁有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人處獲得授權者,依『處理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訴時,即尚難認定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無法過度擴張文義,而將自商標專用權人處獲得授權而有權使用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人亦認定為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免失之過寬,有違『處理辦法』之原意。」(台北律師公會99年網爭字第001號決定書,7.4.1(2)、(4)),即認為僅有商標權人提出申訴,方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B)「按商標法第39條…第6項規定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權利。申訴人…已…證明其…於臺灣之專屬授權進口及經銷商(exclusive importer and distributor)。同時授權申訴人以其自己名義提出…網域名稱之權利主張。據此,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有權以自己名義進行本案申訴。」(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glenfarclas」案7.3.3,案號:STLI2014-010),參照商標法第39條第6項規定,認為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並經商標權人授權以其自己名義提出網域名稱之權利主張,即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8)而為釐清申訴人與本案商標「NEW BALANCE」商標權人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間之關係,本案專家小組要求申訴人提出補充說明及相關證據資料,經申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檢附其與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零售店面商標授權合約(Retail Store License Agreement)」、「兒童服飾商標授權合約(Children’s Apparel License Agreement)」及「商標授權合約(License Agreement)」等四份契約。經檢視該等契約之記載:(1)依「經銷合約」第11條「TRADEMAEKS AND AUTHORIZED DOMAIN NAME」(a)款約定,申訴人就鞋製品、服飾或其他配件商品,僅取得系爭商標於我國之非專屬授權;(2)依「零售店面商標授權合約」第1條「Servicemark License」(a)款約定,申訴人為零售製品及服飾商品等目的使用,僅取得系爭商標於我國之非專屬授權;(3)依「兒童服飾商標授權合約」第2條「Trademark License」(a)款,申訴人為製造、銷售、經銷及廣告兒童服飾商品之目的,取得系爭商標於我國販賣、經銷及廣告之專屬授權,惟就製造及包裝僅取得非專屬授權;(4)依「商標授權合約」第2條「Trademark License」(a)款,申訴人為製造、銷售、經銷及廣告兒童服飾商品之目的,取得系爭商標於我國販賣、經銷及廣告之專屬授權,惟就製造及包裝僅取得非專屬授權。由以上申訴人與商標權人就各類產品之授權合約內容觀之,關於系爭商標「NEW BALANCE」,申訴人於我國並未取得所有產品之專屬授權。可知,即使依前開資策會科法中心STLI2014-010案之見解,申訴人亦不得以自己名義進行本案申訴。 

(9)再者,「經銷合約」第11條(c)款及(d)款分別約定略以:「If any case of unfair competition or infringement by third parties of the Trademarks or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COMPANY or its Affiliated Companies comes to the knowledge of Distributor …Without limiting the foregoing, it is expressly understood that Distributor shall not be entitled to take or institute any action thereon, either by way of informal protest or legal, equitable or criminal proceedings, without express written approval of COMPANY, nor shall Distributor be entitled to call upon COMPANY to take action thereon, all such matters shall be entirely within the discretion of COMPANY.」、「Distributor agrees that it will not, in any country, at any time… (ii)apply for or seek registration of any words, trademarks, tradenames, domain names, or logos which are the same as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ny of the Trademarks or Authorized Domain Name or which may in any manner be used in unfair competition therewith…」,依前開約定內容,不限於商標權人商標權、其他智慧財產權遭第三人侵害或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案件,申訴人均無權採取法律行動。且商標權人亦已表明申訴人不得於任何國家申請或尋求註冊任何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準此,本案亦不符合資策會科法中心STLI2014-010案中「商標權人授權申訴人以其自己名義提出網域名稱爭議」之要件。

(10)另「經銷合約」第11條(b)款亦約定:「Distributor(即申訴人) shall not (i) acquire any right or interest whatsoever, as a result of this Agreement, in any patents, trademarks including the Trademarks, domain name including the Authorized Domain Name or 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COMPANY(即商標權人)… (ii) represent in any way that it has any right to or interest in any of the patents, trademarks including the Trademarks, domain name including the Authorized Domain Name or oth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COMPANY…」(「兒童服飾商標授權合約」第3條(a)款及「商標授權合約」第3條(a)款亦有類似約定),再對照Rules for UDRP 3.(b)(ix)(1):「the manner in which the domain name(s) is/are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之規定,依前開「經銷合約」之約定,系爭商標權人既已表明申訴人並未就其商標權取得任何權利或利益,亦不得以任何方式表示其就該等標的具有權利或利益,則縱參照前開Rules for UDRP之規定「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解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申訴人亦不符合該條款之要件。 

(11)另申訴人縱然與商標權人為關係企業,惟法律上彼此仍為各自獨立之主體,即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申訴人主張其與商標權人為紐巴倫集團下之關係企業云云,並據以主張其得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提出申訴,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12)綜上,本案專家小組認定本案申訴人既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系爭網域名稱並無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等足令消費者產生混淆之情形。 

7.4註冊人對於系爭網域名稱,未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1)關於註冊人對於其註冊之網域名稱是否擁有權利或正當利益,「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定有下列各款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之例示規定,作為輔助判斷標準: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查申訴人主張註冊人並未經營有關「New Balance」字樣之商號、商標,系爭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之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上亦明顯關聯,且自2000年2月取得註冊迄今均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等節,註冊人均未提出書狀否認,註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且本案專家小組進入智慧財產局網站以「NEW BALANCE」為關鍵字進行檢索,確實查無註冊人擁有商標權之相關資料,復以之網址嘗試進入該網頁,亦顯示無法連線。準此,專家小組認定本件並無前開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指權利或正當利益。 

(3)如前所述,本件專家小組以之網址嘗試進入該網頁,僅顯示無法連線,應可認定註冊人並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規定。 

(4)查「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乃網域名稱向來依循之「先註冊先取得」(first come, first serve)之體現,其目的係「提供註冊人就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若未以違反商標法或公平交易法的方式使用,仍應尊重網域名稱「先登記先使用」的原則。」(資策會科法中心「Ups」案7.4(4),案號:STLC2001-007)。本件註冊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該網域名稱,已如前述。故本案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並不符合本款要件。 

(5)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並未滿足處理辦法所規定之此一要件。 

7.5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1)依照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認定同辦法第1項第3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種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2)查申訴人固引用台北律師公會就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 S.A.)與註冊人間關於網域名稱爭議所提出台北律師公會103年網爭字第001號決定書內容:「申訴人曾於2012年1月17日發函催告,又於2012年8月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註冊人提出警告函,註冊人則於2012年8月14日回覆申訴人,表示欲售出系爭網域名稱,申訴人主張註冊人係惡意註冊與申訴人商標、服務標章密切相關之網域名稱牟利,應可採信。(3)本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之行為,符合第五條第三項第ㄧ款之情形…」云云,主張註冊人有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惟查註冊人雖曾就網域名稱向普瑞得有限公司表示出售之意思,惟註冊人是否有就本件網域名稱向申訴人或競爭者表示出售、出租或其他方式乙節,申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支持,自尚難認為已經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之情事。 

(3)另申訴人引用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STLC2001-007號決定書內容:「…依據科法中心轉請TWNIC所提供之註冊人目前註冊網域名稱情形,發現註冊人所註冊之中英文各種網域名稱數量高達一百二十三件之多,其中不乏知名商標、服務標章、品牌、公司名稱(英文網域名稱如:kitty.com.tw、sasa.com.tw、prada.com.tw、newbalance.com.tw、asahi.com.tw、pooh.com.tw、armani.com.tw、gucci.com.tw、kia.com.tw)等,顯見註冊人已經具備註冊他人商標為網域名稱之慣行模式。而且WIPO Center專家小組於許多網域名稱爭議案之見解,亦肯認搶註他人『著名商標』為網域名稱卻未開站使用係『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M&M`s」案,7.5.(22))…本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之行為,符合第5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主張註冊人有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 

(4)查判斷註冊人註冊爭議網域名稱,是否屬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必須依據個案特定客觀事實,以探求註冊人註冊爭議網域名稱時之主觀意識,以及是否造成妨礙申訴人以註冊商標為網域名稱,進入網際網路市場之結果(「M&M`s」案,7.5.(8),另參照STLC2002-008「河合鋼琴」案)。另參照UDRP 4b(ii)之規定:「you have registered the domain name in order to prevent the owner of the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from reflecting the mark in a corresponding domain name, provided that you have engaged in a pattern of such conduct.」,可知判斷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否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註冊網域名稱,必須以註冊人有以註冊他人商標為網域名稱之慣行模式為要件,此等見解亦為歷年專家小組所援用(「M&M`s」案,7.5.(9),另參照「Ups」案以及STLC2002-005 「Bosch」案)。本案註冊人就「NEW BALANCE」無法證明其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已如前述,而卻以之註冊取得之網域名稱。再對照STLC2001-007號決定書記載其註冊之中英文各種網域名稱數量高達一百二十三件之多,其中不乏知名商標、服務標章、品牌、公司名稱,前開事實乃該案專家小組經由科法中心轉請TWNIC所提供,應屬可信,顯見註冊人確實有註冊他人商標為網域名稱之慣行模式。 

(5)又對於申訴人主張註冊人自2000年2月取得註冊迄今均未使用,註冊人亦未提出書狀否認,參照WIPO Center專家小組許多網域名稱爭議案亦肯認搶註他人「著名商標」為網域名稱卻未開站使用係「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M&M`s」案,7.5.(22)),本件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之情事,應堪認定。 

7.6本件為決定之基礎已臻明確,申訴人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案專家小組斟酌後,認為均於決定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8.決定主文 

綜合前述分析,本案申訴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申訴應予駁回。 

 

專家小組:藍弘仁 

決定日期: 201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