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104年網爭字第003號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英商業爾思產品公司(LRC PRODUCTS LIMITED)
(地址:同以下代理人)
代理人:劉騰遠律師
(地址:台北市105敦化北路201號7樓)
1.2 註冊人:Wu Xiao
(地址:Chang Bei, Jing Ji Ji Shu Ka Fa Qu, Nan Chang, CN)
代理人:註冊人未委任代理人
2. 系爭網域名稱及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drscholl.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TWNIC
2.3 註冊完成日期:2015年3月24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委託代理人於2015年6月12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以下稱「本爭議 處理機構」),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本爭議處理機構選定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2 本爭議處理機構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 本爭議處理機構通知註冊人提出答辯書,截至本決定書作成之日,仍未收到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英商業爾思產品公司」(LRC PRODUCTS LIMITED),自西元(下同)2012年3月1日受讓分別自1987年及1997年起在我國持續有效註冊之第00331250號「SCHOLL in Oval」、及第00778297號「爽健」商標;另於2005年2月1日亦註冊第01138695號「Scholl in Oval」及第01138694號「Dr. Scholl in Oval」商標,以經營販售供使用於減除足部結繭及硬皮之銼子、器具等商品。
4.2 註冊人於2015年3月24日註冊網域名稱「drscholl.com.tw」,並用以經營「爽健絲柔電動去硬皮機」。
5. 本案適用規定
5.1 台北律師公會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規定,註冊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 本案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上述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所為之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1) 系爭網域名稱的主體部分「drscholl」,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且同樣銷售同樣品牌之商品,已嚴重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a) 申訴人發現註冊人未經申訴人之授權,以「www.drscholl.com.tw」網域名稱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主體部分亦使用申訴人之註冊商標「 、 、scholl、 、Dr. Scholl」。
(b) 又申訴人與註冊人的網址同樣都是在販售「爽健絲絨去硬皮機(修足機)」,只是註冊人所銷售之商品經申訴人鑑定為仿冒申訴人商標之劣質商品,詳後述。
(c) 註冊人在其「www.drscholl.com.tw」網站上的宣稱「 」為不法聲明 ,此嚴重曲解事實,故意誤導消費者意圖明顯。
(d) 綜上,系爭網域名稱的註冊已使消費大眾混淆,註冊人此種惡意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影響申訴人聲譽,損害申訴人權益。
(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不享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a) 「 、 、scholl、 、Dr. Scholl」為申訴人依法享有專用權並在世界範圍內馳名的註冊商標,反觀註冊人對「 、 、scholl、 、Dr. Scholl」商標或「 」圖樣不享有任何權利。
(b) 註冊人從未取得申訴人之授權,與申訴人完全沒有關係,但其經營之網站網頁內違法大量抄襲申訴人在中國的關聯公司所設立的www.drscholl.com.cn網站內之內容(比較證1號與證3號即明),註冊人網站內標示之聯絡電話號碼02-77243234,也與申訴人完全無關。
(c) 註冊人在其經營之網站內甚至不法佯稱為申訴人之「爽健台灣旗艦店」,其內多處載明申訴人所有之「 、 、scholl、 、Dr. Scholl」等商標或「 」圖樣。
(3) 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或使用顯屬惡意
(a) 申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6日向註冊人網站下單訂購「爽健絲絨去硬皮機(修足機)」乙台,費用總計新台幣1,599元,以快遞貨到付款方式支付,並於104年5月11日將該項商品予以送達。經申訴人檢視鑑定該項商品,確認為品質粗糙之「仿冒品」無誤。
(b) 由上可知,註冊人並非善意,而顯為非法經營銷售仿冒獲利之目的,意圖利用申訴人在台灣的高知名度與良好聲譽,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其網頁,並伺機出售仿冒申訴人商標之劣質商品以牟利,註冊人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顯屬惡意。
(4) 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證1號:申訴人www.drscholl.com.cn網址彩色影本乙份
證2號:申訴人在台商標註冊資料影本乙份
證3號:註冊人www.drscholl.com.tw網站網頁之彩色影本乙份
(5) 申訴人聲明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
6.2. 註冊人之答辯:註冊人未提出任何答辯。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原則
7.1.1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 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M&M`s」案專家小組決定書7.1.,案號:STLC2001-001)。
7.1.2 依辯論主義之精神,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以文字說明做為證據之提出者,若註冊人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不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應認定申訴人所提申訴要件存在。
7.1.3 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T-Systems、Telekom」案專家小組決定書7.1,案號:STLC2005-002)。
7.1.4 前開處理原則已為歷次爭議處理決定書所採用,本案專家小組亦肯認此一原則。
7.2 本案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7.2.1 本案專家小組自TWNIC之網域名稱查詢服務網站確認Wu Xiao註冊網域名稱之時點。
7.2.2 本案專家小組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檢索申訴人及註冊人是否有「爽健」、「Scholl」,「Dr Scholl」相關之註冊商標。
7.3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名稱是否相同而產生混淆:
7.3.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3,7.3、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96)網爭字第3號,7.3)。至於申訴人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非必所問(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STLC2001-004,7.6)。
7.3.2經查:
(1) 本件註冊人所註冊之網域名稱「drscholl」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俾作為與他商標、事業名稱、網域名稱等識別之用。
(2) 註冊人於2015年3月24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以前,申訴人早自1986年起於台灣即以「Scholl」、「爽健」、「Dr Scholl」為商標圖樣陸續獲准註冊,並受讓或取得商標專用權,申訴人提出證2為證,與專家小組依職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所調查之商標註冊資料相符。
(3) 另,申訴人主張上述商標在世界各地亦註冊商標,及所謂其關聯公司所設立之www.drscholl.com.tw.cn網頁(參證1),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4) 惟由申訴人提出之事證,至少可以確認申訴人之「Scholl」、「Dr Scholl」系列商標經其長期、廣泛、大量持續使用後,在台灣享有高知名度。
7.4 申訴成立之要件
7.4.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 用網域名稱。
7.4.2 基於下列三點理由,本案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須同時滿足「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三款申訴成立要件時,始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參見「企業使用網域名稱之法律議題研究」乙文,TWNIC委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進行研究):
(1)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研擬小組會議」召開時,與會成員已有「申訴成立要件須同時具備」之共識。
(2)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之 The Richards Group, Inc. v. Click Here!, Inc.一案中,專家小組引述UDRP 4(a)之規定,其明確規定各款申訴要件需同時成就,申訴人才有權提出申訴。
(3) 我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首宗案例「M&M`s」案中,亦肯認「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申訴成立要件應同時具備。
7.4.3 本件依整體觀察方式,系爭網域名稱「drscholl.com.tw」與申訴人之商標「Scholl」、「Dr Scholl」,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相同。而商標與事業名稱之知名度愈高者,他人使用相同之網域名稱時,愈容易產生認識上的混淆,故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drscholl.com.tw」與申訴人之「Scholl」、「Dr Scholl」商標不同,故顯有混淆誤認之虞。
7.4.4 據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7.5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 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 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而「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請人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 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則上所負乃形式舉證責任,而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8-010,7.3.3),合先敘明。
7.5.2 又按,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亦即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權利或正當利益之判斷,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其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7.4(3))。
7.5.3 查本件註冊人係Wu Xiao,其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drscholl.com.tw或主要識別部分「drscholl」均顯不相同;再者,註冊人迄今並未為任何答辯,亦未提出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或姓名等標識之資料或與上揭三款情形有關之事證。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以及註冊人確未申請包含「drscholl」之商標等情,專家小組尚無從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7.5.4 再者,如前7.4.3所述,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有混淆及誤導消費者之虞。註冊人復未提出答辯書及相關事證,說明並舉證其使用方式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是故,專家小組亦難認定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 第2項第3款之情形。
7.5.5 綜上,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7.6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6.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 註冊」或「惡意使用」: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 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 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6.2 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 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 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6.3 尤其,申訴人之上述商標亦用以銷售「爽健絲絨去硬皮機(修足機)」;而註冊人於系爭網站上亦銷售「爽健電動去硬皮機」,並標榜為「Scholl」、「Dr Scholl」「爽健台灣旗艦店」,甚至擅自使用申訴人之上述商標圖樣於系爭網站。申訴人復主張從未授權其上述商標予註冊人使用,其向註冊人購買之前述商品亦非申訴人製造或銷售之商品。據此,註冊人顯圖藉申訴人享有高知名度之商標名稱,誤導一般消費者瀏覽其系爭網址而購買類似商品,其非法仿冒之惡意甚為顯然。
7.6.4 綜上,本專家小組認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
7.7 結論
本件註冊人以「drscholl.com.tw」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 1、2、3款之情事,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8、決定主文
系爭網域名稱「drscholl.com.tw」應移轉予申訴人英商業爾思產品公司。
專家小組:陳鎮宏律師
決定日期:201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