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訴 人 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REEBOK INTERNATIONAL LIMITED) 設英國倫敦市帕爾摩街11-12號4樓
代 表 人 黃淑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7號台北101大樓27樓D室
相 對 人
即 註冊人 Wang Qi 住Lane2, Lane25 new Taiwan Taipei Panchiao District Ming Street Taipei Taipei TW
就申訴人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REEBOK INTERNATIONAL LIMITED)針對註冊人在受理註冊機構NET-CHINESE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網域名稱提出申訴,請求註冊管理機構將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乙案,決定如下:
主 文
網域名稱「reebok.com.tw」應移轉予申訴人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REEBOK INTERNATIONAL LIMITED)。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系爭「reebok.com.tw」網域名稱申訴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經台北律師公會確認,爰依據上開規定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
二、「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就其所註冊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系爭「reebok.com.tw」網域名稱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所為爭議處理。
三、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貳、實體部分
一、申訴人申訴略以: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REEBOK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英國設立登記,創辦人Joseph William Foster自西元1895年創立「REEBOK」品牌,行銷世界各國已122年並於各國取得「REEBOK」等商標登記於鞋靴、服飾等商品類別核准。申請人分別於民國(下同)79年1月25日申請「Reebok」、93年7月20日申請「REEBOK」等商標字樣於第25類鞋靴、帽子及服飾等商品類別核准,並取得商標註冊號第00496779、01144306號等商標,現均於商標專用期限內。申訴人致力研發及製造高品質運動產品,係世界知名之經典運動品牌,且申訴人於臺灣推出多款新型運動商品及廣告文宣,投資高額行銷資源與多家媒體及名人合作,建立「REEBOK」品牌之良好口碑及維持大量媒體曝光率,如今「REEBOK」品牌商品於臺灣更廣泛設有多達164間專門店及門市櫃點,足見申訴人「REEBOK」品牌於臺灣持續具有穩定銷售量及相當知名度。詎申訴人日前於網路發現系爭網域名稱「reebok.com.tw」遭註冊人Wang Qi於未獲申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於2015年12月21日以其個人名義將申訴人著名商標「REEBOK」當作網域名稱向受理註冊機構NET-CHINESE網路中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完成註冊,該網域名稱與「REEBOK」品牌之英文字母完全相同,自有令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情。更甚者,註冊人進而於該系爭網站中未經授權使用申訴人「REEBOK」等註冊商標字樣、圖樣及刊登販售標示有申訴人註冊商標圖樣運動鞋產品,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該販售仿冒申訴人商標鞋靴商品之網站係為申訴人官方網站。故申訴人委由代理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請求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移轉該系爭網域名稱「reebok.com.tw」應移轉予申訴人英商力霸克國際公司(REEBOK INTERNATIONAL LIMITED)等語。
二、相對人即註冊人方面:迄決定做成前,註冊人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註冊人迄決定做成前,未提出任何答辯,也無特殊情形存在,故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
四、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確屬相同而足以產生混淆:
(一)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3,7.3、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96)網爭字第3號,7.3)。準此,本件系爭網域名稱「reebok.com.tw」,其中「reebok」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俾與他商標、事業或網域名稱等識別之用。註冊人係於104年12月21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惟申訴人早自79年起,即在台灣以其「Reebok」之名稱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且在世界各國取得「REEBOK」等商標登記於鞋靴、服飾等商品類別核准。再依整體觀察方式,系爭網域名稱「reebok.com.tw」之主要部份「reebok」與申訴人之「REEBOK」商標,兩者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且客觀上完整涵蓋申訴人之商標;再就網域名稱而言,其字母大小寫,並不會對連結至該網址所對應之網站造成任何影響。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及網址名稱,具有完全相同之主要部分「REEBOK」,況商標與事業名稱之知名度愈高者,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時,愈容易產生認識上的混淆,一般網路使用者,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reebok.com.tw」與申訴人之「REEBOK」商標之不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五、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又「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則上所負乃形式舉證責任,而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8-010,7.3.3)。再者,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
(二)註冊人名稱為「Wang Qi」,與系爭網域名稱毫無關聯;且註冊人未提出發生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相關文字之證明,益見註冊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應無使用上之合理關聯性,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至本件決定做成前,註冊人未提出任何答辯,其與系爭網域名稱間是否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3款之情形,亦屬有疑。
六、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惡意:
(一)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又上開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二)經查,本件註冊人以申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REEBOK」作為自己之網域名稱,又如前所述,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實有混淆及誤導消費者之虞,且註冊人除註冊與申訴人之「REEBOK」商標完成相同之網域名稱外,別無其他可資識別之部份;而其提供地址為錯誤且不存在之「Lane2, Lane25 new Taiwan Taipei Panchiao District Ming Street Taipei Taipei TW」、聯絡電話「02-223466572」及傳真「haishen」等顯係虛偽之資料,況註冊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爭執,依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對於申訴人所主張前述事實,視同自認,足見申訴人主張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屬惡意,應屬可採。亦即,系爭網域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七、 綜上所述,申訴人就註冊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及系爭網域名稱確實足以與申訴人之商標產生混淆,又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顯有惡意等情,業經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註冊人並未提出答辯書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申訴人請求註冊管理機構依處理辦法第9條前段之規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申訴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決定書之作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做成決定書如主文所示。
專家小組:鄒志鴻律師
決定日期: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