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MICHAEL KORS (SWITZERLAND) INTERNATIONAL GMBH(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註冊人:Zhang HanBing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MICHAEL KORS (SWITZERLAND) INTERNATIONAL GMBH(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地 址:瑞士6934比奧焦市里賈納路42號
送達代收人:貞觀法律事務所 謝尚修律師 115台北市南港區松河街398號9樓
代理人:謝尚修律師
1.2 註冊人:Zhang HanBing
地 址:WangHua Qu BaoXing Jie 140 Xiang 47 Hao, TaiBei, TaiWan, TW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為(michaelkors.com.tw)。
2.2 系爭網域名稱之受理註冊機構,為「1API GmbH」。
2.3 系爭網域名稱係由註冊人於民國(下略)106年9月6日申請完成註冊。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106年10月25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本爭議處理機構」),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已繳交爭議處理費用。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 申訴人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本爭議處理機構指定李佩昌律師為本案之處理專家。
3.4 本爭議處理機構於106年10月31日通知註冊人Zhang HanBing於20日內提出答辯書,屆期未收受到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MICHAEL KORS (SWITZERLAND) INTERNATIONAL GMBH(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下稱「邁可科斯公司」)主張,申訴人於瑞士設立登記,創辦人為美國時裝設計師Michael Kors邁克寇斯先生,其自創品牌「MICHAEL KORS」行銷世界各國多年,申訴人並在世界各地擁有「MICHAEL KORS」、「MICHAEL MICHAEL KORS」等一系列註冊商標,品牌主要産品線涵蓋男裝、女裝、手袋、眼鏡、手錶、鞋履、項鍊首飾配件等,並於各國取得「MICHAEL KORS」等商標註冊獲准,於我國亦曾申請 「MICHAEL KORS」及「MICHAEL MICHAEL KORS」等商標,經核准註冊為中華民國註冊第00510044、01471007、01147438及01484598號等商標;申訴人並謂「MICHAEL KORS」亦廣受世界名人喜愛,具有高度品牌價值,在我國亦普遍為消費者接觸及知悉等語。
4.2 申訴人稱系爭網域名稱「michaelkors.com.tw」遭註冊人Zhang HanBing於未獲申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於106年9月6日以其個人名義將申訴人著名商標「MICHAEL KORS」作為網域名稱向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申請完成註冊,註冊人又於系爭網站中未經授權使用「MICHAEL KORS」字樣,及刊登販售標示有申訴人註冊商標「MICHAEL KORS」字樣之仿冒商標包袋、手錶產品,此外,註冊人網頁首頁設計高度近似申訴人官方網頁https://www.michaelkors.com首頁設計,並於其網頁首頁上直接標註申訴人之「MICHAEL KORS」商標字樣及「Powered by Michael Kors」等語。
4.3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就申訴人邁可科斯公司所擁有之著名商標「MICHAEL KORS」申請系爭網域名稱註冊,違反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乃委任代理人提出申訴,並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 適用規定
5.1 台北律師公會於90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第1項規定:「客戶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本中心所公布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等專家小組決定書辦理。
5.4 申訴要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 申訴人之「MICHAEL KORS」品牌創立30年以來,受到了台灣、美國、歐洲、日本和中國等地消費者的廣泛歡迎,在世界範圍內擁有「MICHAEL KORS」、「MICHAEL MICHAEL KORS」等一系列註冊商標,品牌主要産品線涵蓋男裝、女裝、手袋、眼鏡、手錶、鞋履、項鍊首飾配件等,並於各國取得「MICHAEL KORS」等商標註冊獲准,於我國亦曾於79年7月13日申請 「MICHAEL KORS」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商品;99年10月7日申請「MICHAEL KORS」商標於第25類鞋靴;93年5月28日申請「MICHAEL MICHAEL KORS」商標於第3類化妝品、第9類眼鏡商品、第18類包袋商品、第25類服飾、鞋靴、配件商品及第35類廣告服務,及於99年10月27日申請 「MICHAEL KORS」商標於第14類鐘錶、貴金屬飾品等商品及服務類別核准,經核准註冊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第00510044、01471007、01147438及01484598號等商標。
6.1.2 申訴人在世界知名搜索引擎bing.com上,「MICHAEL KORS」與LOUIS VUITTON (路易威登)、GUCCI(古馳)一起高居全球奢侈品牌搜索量前三名。於西元2012年1月至6月,品牌創始人邁克寇斯先生被瑞士奢侈品研究諮詢機構(DLG)評選爲是最受追捧的美國設計師。世界著名之時尚雜誌,包含VOGUE、HARPER'S BAZAAR和ELLE等均力薦申訴人「MICHAEL KORS」産品,將該品牌産品作爲封面明星的重點著裝。美國前總統夫人米歇爾、好萊塢明星安吉麗娜·朱莉、希拉裏·斯萬克、詹妮弗·洛佩茲等衆多名流對「MICHAEL KORS」産品均青睞有加。
6.1.3 西元2012年12月15日申訴人於紐約証交所上市,股票代碼為KORS。西元2013年,申訴人除了在銷售額和專賣店數上保持强勁的增長外,其品牌價值也迅速上升到123億美元,遠遠超過BURBERRY的95億美元。
6.1.4 西元2016年4月申訴人邁可科斯公司所經營之「MICHAEL KORS」品牌專賣店在全球已超過600多家,其中在大中華區設立了78家品牌專賣店。我國境內的專賣店亦分別位於知名商圈及百貨商場,包含台北微風廣場、台北新光三越百貨A4館、台北101大樓百貨公司、新北板橋大遠百百货、新竹SOGO巨城百貨、台中廣三崇光百貨、台中大遠百百貨和高雄大遠百百貨等據點,已獲得我國消費者普遍接觸及知悉。
6.1.5 詎申訴人日前於網路發現系爭網域名稱「michaelkors.com.tw」遭註冊人於未獲申訴人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於106年9月6日以其個人名義將申訴人著名商標「MICHAEL KORS」當作網域名稱,向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申請完成註冊,該網域名稱與「MICHAEL KORS」品牌之英文字母完全相同,自有令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情。
6.1.6 註冊人又於該系爭網站中未經授權使用申訴人「MICHAEL KORS」等註冊商標字樣、圖樣,及刊登販售標示有申訴人註冊商標「MICHAEL KORS」字樣仿冒商標包袋、手錶產品,更甚者,註冊人網頁首頁設計高度近似申訴人官方網頁https://www.michaelkors.com首頁設計,註冊人於其網頁首頁上直接標註申訴人之「MICHAEL KORS」商標字樣及「Powered by Michael Kors」等,自會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註冊人所營系爭網域名稱「michaelkors.com.tw」係申訴人台灣地區官方網站,且誤認註冊人所販售仿冒申訴人商標包袋、鐘錶商品係為申訴人生產製造之授權商品。
6.1.7 按「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申訴人應就註冊管理機構所認可之爭議處理機構擇一提出申訴。」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4 項定有明文。註冊人就申訴人所擁有之著名商標「MICHAEL KORS」申請系爭網域名稱註冊,顯屬前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明文禁止之「網域名稱搶註」行為。故申訴人請求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該系爭網域名稱「michaelkors.com.tw」予申訴人。
6.2 註冊人方面之答辯
6.2.1 截至本決定作成之前,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7.1.1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
7.1.2 按「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依辯論主義之精神,若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以文字說明取代證據之提出,此時若註冊人並不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得認定有申訴人所提出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
7.1.3 再者,涉及本件重要事實,而當事人未提出證據時,本專家小組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查結果與申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時,除非註冊人明示同意申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否則本專家小組應依調查結果為事實之認定;倘調查之證據申訴人雖未主張,如依該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妨礙公平正義時,本專家小組得依調查結果為事實之認定。
7.2 網域名稱爭議申訴之要件
7.2.1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 依申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申證一),申訴人於80年間在我國取得「MICHAEL KORS」註冊商標(註冊號:00510044),指定使用於第40類衣服商品;於100年間取得「MICHAEL KORS」註冊商標(註冊號:01471007),指定使用於第25類靴、鞋、襪、帽及衣服配件等商品;於94年間取得「MICHAEL MICHAEL KORS」註冊商標(註冊號:01147438),指定使用於第3類化妝品、第9類眼鏡商品、第18類包袋商品、第25類服飾、鞋靴、配件商品及第35類廣告服務;於99年間取得「MICHAEL KORS」註冊商標(註冊號:01484598號),指定使用於第14類鐘錶、貴金屬飾品等商品及服務類別。就此觀之,申訴人主張「MICHAEL KORS」字樣為申訴人用於商標之名稱,表彰申訴人商品來源,確有所據。
7.3.2 本案專家小組認為,系爭網域名稱為「michaelkors.com.tw」,其主要部分「michaelkors」與申訴人註冊之「MICHAEL KORS」商標相較,拼字完全相同,僅其英文字母有大小寫、單字中間是否留有間隔之細微差別。惟依一般網路之使用習慣,在瀏覽器上之位址輸入欄內可任意輸入英文大小寫,而不致影響所欲連結之網站;且於網域名稱應用上,二單字直接連用、其中未特意留有間隔者,亦所在多有,就此觀之,尚難謂二者無混淆之虞。
7.3.3 綜上,足認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MICHAEL KORS」商標,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4.2 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7.4(3) )。查註冊人之名稱為「Zhang HanBing」,與系爭網域名稱並無關聯,難據此認定有「善意」使用之事實,參以註冊人於本案作成決定前,亦未提出發生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證明,可認本案情形並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7.4.3 註冊人復未舉證其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故亦不符「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情事。
7.4.4 再依申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申證二),註冊人於系爭網站中使用「MICHAEL KORS」文字,並刊登販售標示有申訴人註冊商標「MICHAEL KORS」字樣之仿冒(據申訴人主張)包袋、手錶產品,應係基於商業目的而使用;系爭網站首頁設計與申訴人官方網頁https://www.michaelkors.com首頁設計相較,網頁上緣均使用深色橫條外框,並於深色橫條外框下緣正中處使用字型相似之大寫英文「MICHAEL KORS」,再於其下方置放諸多連結點與歐美模特兒照片,設計風格相似;且註冊人除於其網頁首頁上直接標註「MICHAEL KORS」字樣外,更於頁面下緣標示「Powered by Michael Kors」等授權字樣,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註冊人所營系爭網域名稱「michaelkors.com.tw」係申訴人在台灣地區之官方網站,且誤認註冊人所販售仿冒(據申訴人主張)包袋、鐘錶商品係為申訴人生產製造之授權商品,故可認註冊人係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從而難認為係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
7.4.5 綜上,依上開事證,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
7.5.2 就認定註冊人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5.3 上述各款情形,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5.4 查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明知未獲授權,於系爭網站中使用「MICHAEL KORS」文字,並於頁面下緣標示「Powered by Michael Kors」等授權字樣,上開行為對於申訴人使用該商標,難謂無妨礙;註冊人明知自己非商標權利人,刊登販售標示有「MICHAEL KORS」之仿冒(據申訴人主張)包袋、手錶產品,可能造成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對申訴人之商業活動難謂無妨礙;又我國之消費者若欲購買申訴人商品,可能自行以「michaelkors」搭配屬性型網域名稱「.com.tw 」上網搜尋,從而誤認註冊人系爭網站為申訴人之台灣官方網站,註冊人當屬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綜上情事,註冊人之行為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6 申訴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有無合理關聯?
7.6.1 依申訴人提出之申證一,申訴人在我國以「MICHAEL KORS」、「MICHAEL MICHAEL KORS」先後經核准註冊第00510044、01471007、01147438、01484598號等數項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衣服、鞋靴、服飾配件等多項商品。而「MICHAEL KORS」與所申請移轉之系爭網域名稱僅有網域名稱屬性及地域區碼之差別,故申訴人如註冊「michaelkors.com.tw」為網域名稱,應與其正當商業使用具有合理關聯,並具備正當利益。
7.6.2 綜上,申訴人具有對「michaelkors.com.tw」註冊網域名稱之使用上正當利益,則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7.7 綜上,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所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決定如主文。
8. 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michaelkors.com.tw」應移轉予MICHAEL KORS (SWITZERLAND) INTERNATIONAL GMBH(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專家小組:李佩昌
決定日期: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