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108年網爭字第001號
系爭網域名稱:puma.tw
處理程序開始:2019/5/8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1.當事人
1.1申訴人:PUMA SE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地址:Puma Way 1, 91074 Herzogenaurach, Germany)
代理人:博仲法律事務所郭建中律師/陳絲倩律師/許綾殷律師
1.2註冊人:○○○
(地址:台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142號)
代理人:註冊人未委任代理人

2.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系爭網域名稱:puma.tw
2.2系爭網域名稱之受理註冊機構:PCHOME
2.3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西元(下同)2018年6月26日 

3.本案處理程序 
3.1申訴人委託代理人於2019年4月26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以下稱「本爭議處理機構」),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本爭議處理機構選定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2本爭議處理機構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經本爭議處理機構通知,註冊人於2019年5月30日提出答辯書。

3.4申訴人復於2019年6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

4.本案事實
4.1申訴人之「PUMA」系列商標自1976年起於我國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運動相關商品與服務,權利迄今仍有效存續。
4.2申訴人認為系爭網域名稱之顯著部分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PUMA」二者完全相同,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4.3註冊人於國內未曾以「PUMA」取得任何商標。申訴人亦未授權註冊人使用「PUMA」商標或以之註冊網域名稱。
4.4申訴人認為系爭網域名稱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委任代理人向本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請求註冊人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4.5經註冊人提出答辯書及申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

 

5.適用規定
5.1 本爭議處理機構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規定處理之。本申訴案業經申訴人向本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本爭議處理機構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專家小組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即“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P”)、Rules for UDRP,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簡稱“WIPO Center”)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前身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以下簡稱「資策會科法所」)等所作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6.當事人之主張
6.1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1)申訴人係全球首屈一指之運動領導品牌,旗下品牌商品遠銷120多個國家及地區,自1976年起於我國已獲准註冊多件「PUMA」系列商標。前揭商標經申訴人多年來於全球投注巨資行銷、大量使用,及所累積之鉅額商品銷量,已成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熟知之著名商標,並經國內司法裁判確認。
(2)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確屬相同而產生混淆
系爭網域名稱之顯著部分「PUMA」與申訴人之「PUMA」商標完全相同,極易誤導公眾認為系爭網域名稱係申訴人註冊或經申訴人授權註冊者,致生混淆。
(3)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申訴人之「PUMA」系列商標於全球及國內均享有盛名,而申訴人從未授權註冊人使用「PUMA」商標或以之註冊網域名稱。註冊人未曾以「PUMA」於國內取得任何商標,其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且觀系爭網域有關「RWD響應式網頁設計」內容與註冊人所註冊之「www.ladesign.com.tw」網頁部分內容完全相同,可見註冊人係虛設網站內容,而未實質提供服務。註冊人如真要經營上開業務,何以捨其既有之岩人數位工作室與「www.ladesign.com.tw」網址不用,反另行註冊「譜碼數位工作室」及系爭網域名稱發展相同業務。況系爭網域係經申訴人委任律師發函通知後始改為僅供內部使用,雖增加「本公司與德國PUMA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相互間無任何從屬關係」等公告文字,乃註冊人為掩飾其不法意圖所為之卸責行為,不足採信。
(4)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惡意
申訴人自1976年起於全球及國內取得多件「PUMA」系列商標註冊,並已登記多個含「PUMA」字樣之網域名稱。註冊人於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必然已知申訴人之「PUMA」商標存在。復徵諸上開虛設網站內容等節,足證註冊人以申訴人之著名商標「PUMA」作為其網域名稱,顯係為惡意佔據,並有攀附申訴人著名商標商譽之惡意。
6.2註冊人主張略以:
(1)系爭網域名稱係以註冊人所經營「譜碼數位工作室」之「譜碼」漢字拼音合法註冊,僅供員工登入,而非供一般大眾使用。且系爭網站已聲明「本公司與德國PUMA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相互間無任何從屬關係」,應無誤導或致消費者混淆之虞。

(2) 註冊人所經營之「譜碼數位工作室」係經合法登記及正常營運之公司,未販售申訴人任何商品,且於系爭網站明顯處強調與申訴人及其關係企業無任何關係,為善意使用,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具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至於「www.ladesign.com.tw」網域名稱則係註冊人受客戶委託申請及代管,網站部分文案內容亦係經客戶同意授權使用。

(3)註冊人之「譜碼數位工作室」非虛設公司,與申訴人之營業項目亦完全不同,且註冊人無出租及販售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復以前述之聲明文字及系爭網站僅供內部使用等節,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係屬合理及正當,並非惡意使用。

7.決定理由
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1) 「專家小組應依當事人所提出之陳述與文件,依照處理辦法、本實施要點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決定之」,實施要點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參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此一原則並為歷來專家小組所肯認。
7.2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1)「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專家小組應依前述3款要件判斷申訴人之申訴是否有理由。
(2)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參照「處理辦法」其他規定即可得知。亦即,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第4條、第1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5條第2項規定);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如第3條規定)。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參酌UDRP 4a規定: “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其中所列 (i) 至 (iii) 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見解。
(3)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3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2,7.1)。
7.3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網域名稱是否與他人商標或其他標示構成近似而致生混淆,係依「通體觀察原則」與「主要部分比較原則」決定之(參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4))。

(2)申訴人之商標是否著名,雖非申訴成立之要件,然而知名度之高低,對於是否造成混淆之判斷,則有所影響。通常具有越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越容易產生混淆(參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6,7.3(4))。

(3)「PUMA」系列商標經申訴人多年來之廣告行銷及持續使用,於全球及國內均已成為著名商標,並經國內司法裁判確認在案可稽,此有申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為憑,足堪認定。
(4)查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puma」,與申訴人所有之「PUMA」商標比對,二者均有「puma」,僅英文字母大小寫之別。而網域名稱以大寫或小寫表示,均無礙其連結,此為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施以通常注意之網路使用者所知悉。因此,註冊人使用相同於申訴人「PUMA」著名商標之文字,易使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誤認該網域名稱所示網站與申訴人具有某程度的關連,造成網路使用者之混淆。
(5)準此,專家小組認定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7.4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加以判斷。上開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為例示性規定,並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註冊人提出之其他理由或證據,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2,7.6 (1)、案號:STLC2003-005,7. 4)。
(3)「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關爭議通知時點之認定,應包括申訴人或申訴人之代理人於接觸爭議處理機構前通知註冊人出面解決爭議之情形,否則註冊人於接獲申訴人或其代理人通知相關爭議情事後,即得著手準備得證明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對申訴人顯失公平。此觀之UDRP 4(c)(i)之規定以「註冊人接獲任何關於爭議的通知」(any notice to you of the dispute)為判斷時點亦明(參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2,7.6 (2))。因此,專家小組認為本件應以申訴人委託律師函告註冊人有關系爭網域名稱爭議之日作為判斷註冊人是否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之時點。

(4)另參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謂「善意使用」者,係指註冊人不知他人相對應網域名稱特取部分之商標、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存在者而言(參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I2017-001,7.3(2))

(5)查申訴人所有之「PUMA」商標於國際及國內均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乃全球知名之運動用品品牌,註冊人於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就申訴人「PUMA」商標存在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自難認定註冊人於收到申訴人之委任律師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而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之規定。

(6) 復查,雖註冊人主張「譜碼數位工作室」係合法登記及正常營運之公司,已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具有正當權利。惟註冊人未提及任何其為設立該主題行銷網站所付出之努力,僅憑移殖複製他人網頁內容,似難據以認定註冊人於收到申訴人之委任律師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具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參WIPO Center專家小組決定書,Harpo, Inc. and Oprah’s Farm, LLC v. Robert McDaniel,案號:Case No. D2013-0585,及Microsystems Technology, Inc. d/b/a ANYDOC v. Matthew Lamb,案號: D2012-2193)。

(7) 註冊人未主張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專家小組無法予以斟酌,故註冊人不符「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8)如前所述,註冊人係經申訴人之委任律師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後,始修改系爭網域內容為僅供內部使用之介面,故其受通知前之使用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非商業之使用」。再依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從未申請或註冊任何含「PUMA」字樣之商標,亦未經申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PUMA」商標或以之申請網域名稱。由於註冊人對於申訴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異議,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申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註冊人未經申訴人同意而使用其著名商標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易使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誤認該網域名稱所示網站與申訴人具有某程度之關連,實難謂無混淆、誤導消費者之嫌。是以本件註冊人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之情事。

(9)至於註冊人再三強調系爭網站係供內部員工使用,並經聲明與申訴人及其關係企業無任何關係。然如前所述,註冊人未經申訴人授權,使用「PUMA」文字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易使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誤認該網域名稱所示網站與申訴人具有某程度的關連,一旦消費者或網路使用者因此瀏覽其網站,其等受到混淆、誤導之客觀事實即已發生,該聲明無助於減少誤導或避免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尚難據之為有利於註冊人之認定(參WIPO Center專家小組決定書,ISL Worldwide and The Federal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 v. Western States Ticket Service,案號:D2001-0070)。

(10)準此,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7.5.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關於認定註冊人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上述各款情形,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參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6,7.5(3))。
(2) WIPO Center專家小組向來認為,僅非關係人以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文字註冊網域名稱之行為本身即得構成惡意之推定( Panels have consistently found that the mere registration of a domain name that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particularly domain names comprising typos or incorporating the mark plus a descriptive term) to a famous or widely-known trademark by an unaffiliated entity can by itself create a presumption of bad faith,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3.1.4)。

(3)依「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註冊人申請註冊網域名稱時,應告知TWNIC並確保「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註冊人明知「PUMA」係申訴人之著名商標,而仍以近似於申訴人著名商標之文字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不但違反註冊人對於TWNIC之告知義務,且將與申訴人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申訴人之公司商譽,產生不當攀附效果(參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17))。查系爭網域於申訴人律師通知前,係供註冊人行銷其商品或服務用。因此,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產生混淆,以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
(4)至於註冊人主張系爭網站僅供內部使用及已公告與申訴人無涉之聲明,尚難據之為有利於註冊人之認定,已如前述,茲不再贅。

(5)參酌雙方所提之證據資料,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有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7.6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申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所為申訴成立,爰依申訴書所請求移轉之救濟方法作成決定。

8.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puma.tw」應移轉予PUMA SE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專家小組:宋珍芳律師


決定日期:2019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