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96年網爭字第003號
系爭網域名稱:Icrtmall.com.tw
處理程序開始:2007/9/3
處理現況及決定:取消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96)年網爭字第3號 

 

申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 

註冊人:森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 

地 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73號2樓 

代理人:傅昭倩律師、郭慧雯律師 

地 址:臺北市基隆路一段333號20樓2009室 

 

1.2 註冊人:森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地 址:台北縣土城市延和路21巷1號4樓 

聯絡人:楊秀卿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icrtmall.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 

2.3 系爭網域名稱由註冊人於2004年6月16日申請註冊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2007年9月7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7年9月12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簡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 

3.3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7年9月12日收到申訴人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並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並於2007年9月12日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 

3.4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07年9月13日,台北律師公會並於2007年9月17日當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5 申訴人於2007年9月18日提出申訴書,請求變更處理之救濟方法,由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改為請求取消系爭網域名稱。 

3.6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7年10月2日收受註冊人答辯書,並於2007年10月3日寄送予申訴人及TWNIC。 

3.7 因雙方當事人於申訴書及答辯書中,均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依據「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台北律師公會乃由其專家名單中選定楊祺雄律師擔任。 

3.8 依「實施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台北律師公會預定專家小組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07年10月16日。 

 

4. 本案事實 

4.1 註冊人所註冊使用之icrtmall.com.tw網域名稱,與申訴人ICRT、ICRTMALL之商標構成近似,因而兩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4.2 註冊人本身及其中英文名稱與ICRT並無任何關聯,亦無任何與ICRT有關之註冊商標、標章、姓名等標識,且申訴人亦從未同意或授權註冊人使用ICRT商標或標章,申訴人認為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列情事,乃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 

4.3 申訴人請求取消icrtmall.com.tw網域名稱。 

5. 適用規定 

5.1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申訴案,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就本案系爭網域名稱進行爭議之處理。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如有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簡稱「ICANN」)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P〞)、Rules for UDRP (以下簡稱「Rules」),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簡稱「WIPO Center」)作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因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方面 

6.1.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具高度近似性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6.1.1.1 「ICRT」係申訴人所屬廣播電台「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 Radio Taipei」名稱各單字之字首字母組合,乃申訴人所獨創之用語而非通用名詞,具有高度之顯著性。且ICRT電台為我國唯一之英語發音電台,收聽範圍遍及全國,換言之,申請人所經營之ICRT廣播電台全國知名,夙孚名聲,毫無疑義。 

申訴人為「ICRT」及「ICRTMALL」之商標權人,而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ICRTMALL」與申訴人全國知名之商標及事業名稱「ICRT」在外觀、讀音均有高度近似性,且該網域名稱中「ICRT」之部分,更與申訴人全國知名之商標及事業名稱「ICRT」在外觀、讀音完全相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將「ICRTMALL」視為申訴人及/或ICRT所經營之網路購物相關事業或有合作關係。再者,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對消費者而言,愈容易產生混淆。由此可知,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足以對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式之近似」,將使一般消費者將之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及事業名稱產生誤認,故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2.1 註冊人森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SEANCHIU INTERNATIONAL CO., LTD」,與系爭網域名稱「ICRTMALL」並不相同,且毫無關連,註冊人亦未曾以「ICRT」取得任何商標或服務標章之註冊,故註冊人以「ICRTMALL」申請登記網域名稱,實無道理可循。因此,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不具備「善意使用」之事由,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 

6.1.2.2註冊人雖已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但未曾於任何大眾常見之報章媒體上發現有關系爭網域名稱與註冊人商業活動之廣告文宣,因此,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顯未達「一般大眾所熟知」程度,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 

6.1.2.3註冊人雖登記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在先,惟依先前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例之實務見解,註冊人不得單純以時間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在先之事實,而主張對系爭網域名稱擁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6.1.2.4 依「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註冊人於申請註冊網域名稱時,應告知TWNIC並確保「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註冊人明知「ICRT」係申訴人之著名商標,而仍以近似於申訴人著名商標,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不但違反註冊人對於TWNIC之告知義務,且將與申訴人著名商標所表彰之服務及申訴人之聲譽,產生不當攀附效果。且註冊人為一公司組織,以營利為其經營目的,故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產生混淆。因此,殊難認為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係「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使用」。 

6.1.2.5註冊人明知「ICRT」及「ICRTMALL」為申訴人之商標,且在未得到申訴人之授權使用「ICRT」商標之情形下,藉申訴人著名商標而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此係搭便車不勞而獲之行徑,豈有「善意」可言。再者,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ICRT」商標近似,與申訴人之「ICRTMALL」商標相同,極可能混淆、誤導消費者誤以為該網站為申訴人及/或ICRT經營之網站或與申訴人及/或ICRT有合作關係,並進而產生相當之信賴感。註冊人此種攀附申訴人多年累積聲譽之行為實難認定為正當。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6.1.3.1 申訴人係以「ICRT」作為其經營電台名稱之特取部分及註冊商標,而註冊人以ICRTMALL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就字面上看來,ICRTMALL有「ICRT購物中心」之意涵,註冊人以「ICRTMALL」作為網域名稱,並在該網域名稱下建置「WWW.ICRTMALL.COM.TW購物網站」,此極易使一般消費者認為該網站係由ICRT所設置之購物網站。 

6.1.3.2申訴人除經營廣播電台之外,亦有以ICRT之名稱出版及販售英語教學書籍及線上課程(證六:ICRT Store網頁http://www.icrt.com.tw/en/icrtstore.php)。而註冊人「WWW.ICRTMALL.COM.TW購物網站」上之商品,除少量的美妝保養、生活百貨產品外,大部分均為英語學習相關產品(請詳參證五),更加深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是申訴人及/或ICRT販賣英語學習產品之網站。再者,「ICRT」不僅係一英語廣播電台及著名商標,且對一般消費者而言,「ICRT」更有代表學習英語之意義。近三十年來,無以數計的台灣人在「ICRT」英語廣播節目陪伴下,學習增進自我之英語能力及獲得國際訊息拓展見聞。故註冊人顯係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讓使用網路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網域名稱係申訴人所經營或與申訴人有關,並進而引誘消費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及向註冊人購買產品,以提高交易之機會,獲取商業利益。註冊人之上開行為與意圖,當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至為灼然。 

 

6.2 註冊人方面 

6.2.1系爭網域名稱 -- icrtmall.com.tw,與申訴人所享有的〝ICRT〞商標,並無近似之處。 

6.2.2註冊人於93年6月16日註冊「icrtmall.com.tw」後;即投入大量資源營運該網路購物平台。註冊人並於93年10月至95年2月期間,直接或委由廣告代理商:雙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國際社區廣播電台(以下簡稱「ICRT廣播電台」)、進行本網路購物平台(crtmall.com.tw)之廣告宣傳。廣告金額達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上(證一)。期間ICRT廣播電台未曾對註冊人所註冊之網域名稱 -- icrtmall.com.tw表示任何疑義。更有甚者,ICRT廣播電台還轉介文經社、百歐斯林有限公司、仲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二),先後與註冊人議定網路銷售事宜;顯見註冊人並無惡意註冊之意圖與行為。 

6.2.3註冊人於95年5月暫緩ICRT廣播電台之廣播宣傳;豈料、ICRT廣播電台竟於95年5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ICRT MALL」之商標;其無限上綱擴充ICRT廣播電台所營之項目、顯然與其為人所知廣播電台明顯不符。惡意註冊註冊人之商標更令相關配合廠商愕然與不解;因ICRT廣播電台本身並無網路交易之平台,現有網站頁面之ICRT STORE 亦為連結3C home網路購物及博客來網路書店;顯見其並無提供透過電腦網路進行之交易行為。更令原配合廠商所不解的是:ICRT廣播電台在其首頁上使用ICRT STORE之連結(證三)、卻不註冊ICRT STORE之商標,反而剽竊註冊註冊人大力宣傳之商標,其動機可議。 

6.2.4註冊人所營之icrtmall.com.tw網站,除了曾於ICRT廣播電台託播廣告宣傳之外,更曾經在時報週刊上宣傳本網路平台與文經社共同銷售之商品,獲得廣大消費者之認可(證四)。另外,在網購定位及網路流量上,註冊人亦獲得台灣地區百貨業領導品牌: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邀請,與其實體賣場結合,一方面藉由實體賣場宣傳本網路平台icrtmall.com.tw之商品品質(證五);另一方面,亦藉由本網路平台為實體通路之商品作無遠弗屆之曝光,實可謂嶄新之觀念。 

註冊人所營之icrtmall.com.tw自從ICRT廣播電台惡意註冊註冊人之商標後,已於網頁之首頁上方明顯處加註:Internet Communication Retail Trade Mall(網路傳播零售交易購物中心);並於頁面下方清楚載明版權(證六)。 

6.2.5綜上所言,註冊人對於所註冊之icrtmall.com.tw網域名稱,在註冊人收到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網域名稱之爭議之前,已經善意使用該網域名稱,所以對該網域名稱擁有正當利益。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閱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此一原則並為歷來專家小組所肯認)。 

7.2 申訴要件及舉證責任 

7.2.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ICANN所頒布之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其中UDRP 4.a.與我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均在規範申訴人提起申訴之要件,其兩者規範內容亦多雷同。參酌UDRP 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亦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看法。 

7.2.3 申訴人對於前述情事全部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閱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惟申訴人對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如已為初步舉證而使專家小組認為有相當可能性存在,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參閱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8、STLC2006-014、STLC2006-017)。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 

7.3.2 查申訴人為「ICRT台北國際社區廣播電台」、「ICRT」、「ICRTMALL」商標權人,已取得註冊第01168102號、第01168103號、第01255361號、第01255360號商標,而系爭網域名稱「icrtmall」與申訴人前述商標相較,其主要部分均為「ICRT」,雖二者間有字母大小寫之不同,然由於就網域名稱而言,其字母大寫或小寫,並不會對連結至該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造成任何影響,因此字母大小寫之不同,並不會影響網域名稱與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參閱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0)。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前述商標具有相同之主要部分「ICRT」,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將「icrtmall」視為申訴人及/或ICRT所經營之網路購物相關事業或有合作關係,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1.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4.2. 查註冊人之中文事業名稱為「森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其英文名稱為「SEANCHIU INTERNATIONAL CO., LTD」,均與系爭網域名稱「icrtmall」不相同且毫無關連,且註冊人亦未曾以「ICRT」取得任何商標之註冊,因此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不具備「善意使用」之事由,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 

7.4.3. 註冊人雖主張,其於93年10月間至95年2月期間,直接或委由廣告代理商:雙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申訴人所經營之ICRT廣播電台進行網路購物平台之廣告宣傳,期間申訴人未曾對系爭網域名稱表示任何疑義,甚至還轉介文經社、百歐斯林有限公司、仲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與註冊人議定網路銷售事宜云云。惟查,依註冊人提出其於ICRT廣播電台託播icrtmall.com.tw之收據(證一),其上僅記載付款人名稱:「森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雙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收據亦僅另外附記「Jeffrey’s 英文急診室」或「5月份新加坡旅遊團」等與廣告內容相關之文字,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地方顯示系爭網域名稱icrtmall之記載,因此,尚難以該等證據證明申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事實。而註冊人所提之證二號僅為文經社、百歐斯林有限公司、仲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亦不足以證明該等合作廠商係透過申訴人所轉介,況縱然有轉介之事實,亦與申訴人是否知悉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或使用無關,依上,專家小組依據上述證據均難以認定申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註冊人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事實。 7.4.4. 註冊人雖提出於時報週刊刊登之廣告頁檔案及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現場照片(證四、證五),然只有乙紙型錄及數張照片,顯難認定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達「一般大眾所熟知」之狀態,因此,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7.4.5. 註冊人之中、英文公司名稱「森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EANCHIU INTERNATIONAL CO., LTD」與系爭網域名稱icrtmall並無任何關連,註冊人亦從未以icrtmall取得任何商標之註冊,亦未取得申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ICRT商標或將之申請為網域名稱,卻仍以申訴人之「ICRT」商標作為主要部分申請登記為網域名稱,顯有誤導或混淆消費者誤認註冊人所經營之網站與申訴人及/或ICRT經營之網站或與申訴人及/或ICRT有合作關係,或減損申訴人之ICRT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產生不當攀附效果,故實難認定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為正當或合法之使用,因此,亦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7.4.6 綜上所述,依雙方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專家小組尚難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而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 

(1)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5.2. 依諸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先例,前開各款規定,解釋上係為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例示,而非屬列舉規定。因此,並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其他理由或證據,據以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或「註冊人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等情事(參閱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5-004、STLC2006-011、STLC2007-010)。因此,惡意註冊或使用並不以前開各款規定為限,亦不以全部具備為要件。 7.5.3. 查「ICRT」係申訴人所屬廣播電台「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 Radio Taipei」名稱各單字之字首字母組合,乃申訴人所獨創之用語而非通用名詞,具有相當顯著性,且已獲准註冊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台廣播、印刷出版品、利用網際網路連線方式提供教育之顧問及資訊服務等商品及服務,故應認定申訴人對該名稱或商標之使用,具有專屬性。此外,如申訴人所指,申訴人除經營廣播電台外,亦有以ICRT之名稱出版及販售英語教學書籍及線上課程,而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網站提供之商品,除少量美妝保養、生活百貨產品外,大部分均為英語學習相關產品,故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是申訴人販賣英語學習產品之網站,顯有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之虞,而構成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要件。 

7.5.4. 此外,依註冊人提出之時報週刊廣告頁(證四)所示,該頁最底下雖標示系爭網域名稱www.icrtmall.com.tw,然並未載明註冊人之中英文公司名稱或其他表彰註冊人營業主體之標識,而右上角另同時標示申訴人網域名稱www.icrt.com.tw,且於中間醒目位置強調:「ICRT強力推薦! “Jeffrey’s 英語急診室”」,左上角亦有「英語權威-ICRT Jeffery親自問診」等文字,註冊人將極為近似之系爭網域名稱icertmall與申訴人之ICRT併列使用,以宣傳其英語教學產品,顯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不當聯想之虞,對於系爭網域名稱「icrtmall」與申訴人之「ICRT」商標及網域名稱所表彰之主體性無從辨識,進而誤認系爭網域名稱網站係由申訴人所架設,或註冊人與申訴人有何合作關係、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藉以牟取商業利益,顯見其具有與申訴人商標產生混淆、誤導一般消費者瀏覽註冊人網站之意圖,當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7.5.5 綜上所述,本案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係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8. 決定主文 

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取消icrtmall.com.tw網域名稱。 

 

專家小組:楊祺雄律師 

決定日期:20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