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97網爭字第003號
申訴人:美商亞馬遜公司(AMAZON.COM, INC.)
註冊人:Dalal Holdings LLC
1. 當事人
1.1申訴人:美商亞馬遜公司(AMAZON.COM, INC.),其地址為美國98144華盛頓州西雅圖市南十二街1200號(1200 12th Avenue South, Suite 1200, Seattle, WA 98144, U.S.A.)
代理人:蔡瑞森律師,其地址未載明,惟其聯絡方式:電話:(02)2715-3300,傳真:(07)2718-7099,電子郵件信箱:rueysentsai@leeandli.com。
1.2註冊人:Dalal Holdings LLC,其地址不詳,惟其聯絡方式:電話:+1.949468423,傳真:不詳,電子郵件信箱:n.valid.email@worldnic.com。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
2.2受理註冊機構:Network Solutions Inc.
2.3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西元(以下同) 2007年12月5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申訴人之代理人於 2008年5月13日將申訴書紙本與申訴書電子檔,送達台北律師公會,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2008年5月22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台北律師公會於 2008年5月20日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請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稱TWNIC) 提供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TWNIC 於 2008年5月20日以傳真函覆台北律師公會相關資訊。
3.3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並於2008年5月26日以郵寄及電子郵件方式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
3.4台北律師公會依據「實施要點」第 4 條第 3 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08年5月26日。
3.5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 5 月 26 日依「實施要點」第 4 條第 4 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 TWNIC。 1
3.6台北律師公會迄今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紙本或電子檔。
3.7嗣台北律師公會接獲申訴人之2008年5月29日申訴補充理由書紙本及電子檔後,於2008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寄送予專家小組及對造當事人;其後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紙本或電子檔。
3.7因申訴人於申訴書及申訴補充理由書中,均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而註冊人迄未提出任何答辯書,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 6 月20日依「實施要點」第 6 條之規定,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張宇樞律師,組成處理本案之專家小組,台北律師公會於2008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 TWNIC 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 2008年7月10日。
3.8截至作成本決定前,均未收到註冊人之任何答辯書紙本或電子檔。
4. 本案事實
4.1申訴人主張其為全球知名之網路書店暨網路零售通路商,2003年之收入已達50億2600萬美元(約1608億新台幣),申訴人現今已有超過15000名員工。而「AMAZON」、「AMAZON.COM」為其全世界之註冊商標及著名商標,申訴人為促銷其「AMAZON.COM」及「AMAZON」商標商品及服務,每年投入大筆廣告費用來促銷其商品及服務,2001年至2003年均投入逾1億美元;申訴人主張其「AMAZON.COM」及「AMAZON」商標皆已熟悉,可謂耳熟能詳之著名商標。申訴人並註冊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網域名稱,但因疏於繳納年費,而於2007年12月5日遭註冊人「搶註」
4.2申訴人並主張其曾於2008年2月20日對同一之系爭網域名稱向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科法中心)提出網域名稱爭議申訴,嗣遭科法中心作成「申訴不成立」決定。申訴人於2008年4月8日收到科法中心代轉達之註冊人要約租售系爭網域名稱信函,復稱系爭網域名稱之連結頁面有顯示「Buy Books at Amazon.com」即是申訴人的網站,並執中國大陸、美國、英國、日本、香港等相關規定為據。
4.3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所登記註冊之「amazon.tw」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而使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且是基於惡意向TWNIC註冊登記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申訴人乃委任代理人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訴,並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 適用規定
5.1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3月29日,經 TWNIC 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 ccTLD )為 tw 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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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台北律師公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以下簡稱「ICANN」)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以下簡稱「UDRP」)、 Rules for UDRP (以下簡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以下簡稱「WIPO Center」)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以下簡稱「科法中心」)等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申訴要件:
5.4.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4.2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1)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4.3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1)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2)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4)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5依「處理辦法」第16條,上述規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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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規範之適用結果將導致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且該違反有害於公平正義時,本專家小組認為應拒絕適用。
6. 當事人之主張
6.1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6.1.1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與申訴人著名之「AMAZON」與「AMAZON. COM」商標,事業名稱及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6.1.1.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產生混淆」,並不以指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所主張之商標實際上產生混淆認為要件,只要係系爭網域名稱本身與申訴人主張的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相同或近似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足,足為證明「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產生混淆」之依據為UDRP原文規定中「confusingly similar(混淆近似)」之「confusingly(混淆)」,故「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以系爭網域名稱實際使用有產生混淆誤認要件
6.1.1.2一般網路蟑螂搶註冊他人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為網域名稱其目的無非以最少金錢(註冊費)搶得註冊並伺機謀利,通常不會再投資金錢實際使用所註冊之域名,則絕對不會有實際產混淆之情形,如果申訴人必須證明實際有混淆誤認產生,將導致真正權利所有人絕無可能主張「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成立,因而無法獲得合法之救濟,勢將無法維護合法權利人應有權利,不符「處理辦法」所以訂立之宗旨。
6.1.1.3由上足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之成立,涉及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是否近似之判斷雖不能僅以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標或事業名稱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必須就系爭網域名稱本身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是否有產生混淆之虞加以判斷。惟如何判斷構成近似,原則上應依「通體觀察」及「比較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加以隔離觀察。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與申訴人商標或事業名稱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項要件,無須證明系爭網域名稱已實際導致誤認。 6.1.2申訴人為全球知名網路書店暨網路零售商,「AMAZON」及「AMAZON. COM」係經由申訴人投資大量金錢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業為全球消費者普遍熟知之事業名稱及商標。
6.1.2.1申訴人係全球知名網路書店暨網路零售通路商,自1994年由創始人Mr. Bezos創業,首年(1996)完整年度營運之收益為1570萬美元約5億台幣,至2003年之收入已達50億2600萬美元,約1608億新台幣左右。申訴人現今已有超過15000名員工。 4
6.1.2.2申訴人為周全保護其「AMAZON」及「AMAZON.COM」取得多件含有「AMAZON」及「AMAZON.COM」之商標註冊,至今均仍有效。
6.1.2.3申訴人為促銷其「AMAZON.COM」以及「AMAZON」商標商品及服務,申訴人每年投入大筆廣告費用來促銷其商品及服務,2001年至2003年每年均投入逾1億美元之廣告費。申訴人行銷廣告包括電視、電台、報紙及雜誌等各種媒體,皆明顯清楚標示「AMAZON」及「AMAZON.COM」商標與網域名稱。且申訴人在一百多個出版品上刊登平面廣告,各國消費者包括中華民國台灣之消費者對於申訴人之「AMAZON」及「AMAZON. COM」商標皆已熟悉,可謂耳熟能詳之著名商標。 6.1.2.4由於申訴人之網路書店及零售通路業務無與倫比之成功,每月皆有數百萬名消費者瀏覽申訴人網站及利用申訴人網路購買書及貨物,由於申訴人網站之網頁皆明顯標示「AMAZON.COM」商標,消費大眾對申訴人之「AMAZON.COM」商標極為熟識。
6.1.2.5由於申訴人之網路通路事業之成功,「AMAZON.COM」與「AMAZON」商標及網域名稱,及創始人Mr.Bezos皆為商業媒體重要報導的目標。申訴人之創始人Mr.Bezos更成為時代雜誌1999年「年度人物」,Mr.Bezos同時是雅虎網站Internet Life(2000年9月)的年度人物。由於讀者對於創始人Mr.Bezos之智慧均非常仰慕,對於其經營管理也都不斷研究,Mr. Bezos其也成為現代傳奇人物之一,消費大眾對於申訴人之成功故事也都不斷閱讀並有高度的興趣,對於申訴人據爭之「AMAZON.COM」與「AMAZON」商標及網域名稱亦更加認識。
6.1.2.6國際領先品牌諮商公司Interbrand Group在2006年進行的研究中,將申訴人「AMAZON.COM」商標列為全球前一百大最具價值品牌之一,估計該「AMAZON.COM」商標之價值超過十億美元約台幣320億。Interbrand的研究包括AMAZON.COMR商標,排名第六十五名,超越Pizza HutR、MotorolaR、HyundaiR及PanasonicR等知名商標。
6.1.2.7申訴人或其子公司並於世界多個國家取得註冊及使用多件「amazon」網域名稱,包括「amazon.com.tw」、「amazon.com」,「amazon.hk」,「amazon.ch」「amazon.de」「amazon.fr」「amazon.co.jp」、「amazon.co.at」及「amazon. coluk」。
6.1.2.8「AMAZON」雖然係字典上既有之文字,但由於申訴人網路書店及網路零售事業之成功,將此一原本非世人所普遍熟知之文字轉為一全世界各地民眾耳熟能詳之事業名稱。由於申訴人「AMAZON」與「AMAZON.COM」商標、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具有全球廣泛之知名度,使用各大網路搜尋引擎(如Google及Yahoo!)進行搜尋結果,百分之九十以上皆為與申訴人有關之網站或資料,是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與申訴人著名「AMAZON」與「AMAZON.COM」商標,事業名稱及標識特取名稱完全相同,會對消費者大眾產生混淆誤認至為明顯。又根據申訴人調查,系爭網域名爭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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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使用之「www.amazon.tw」網站有「amazon.book」字樣,而申訴人以從事網路書局業務聞名於世,故系爭網域名稱實際使用上極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6.1.2.9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與申訴人著名之「AMAZON」與「AMAZON. COM」商標、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特取部分均為相同之「AMAZON」,而申訴人「AMAZON」與「AMAZON.COM」商標、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已成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事業名稱及標識。是以系爭網域名稱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及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無庸置疑。
6.1.3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6.1.3.1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公司名稱為Dalal Holdings LLC,與「AMAZON」一詞毫無關連。經網路搜尋結果發現,註冊人係一網路行銷及技術解決方案服務公司,並無跨國業務,更無於台灣之業務,故以註冊人為一美國公司申請與其公司國籍與業務無關的<.tw>網域名稱,其申請註冊動機可議。 6.1.3.2申訴人茲陳明,申訴人經在中華民國及註冊人本國美國完成商標檢索,查檢索結果未發現註冊人有任何相關「AMAZON」商標註冊。 6.1.3.3申訴人提交申訴書前進行網路檢索及連結到註冊人之www.amazon.com,發現該網頁實際上係利用域名註冊商提供之免費網頁服務,綱頁中並未有註冊人的公司名稱,網頁左上方雖有「AMAZON.TW」字樣,但上方亦有域名註冊商Network Solutions之名稱及商標,其下標明「coming soon This site is under construction」,網頁下方的trademarkfreezone連結進去,出現視窗顯示之文字,顯是註冊商NetworkSolutions的免責條款。其他三個連結「review our private policy」、「service agreement」及「legal notice」連結進去也都是註冊商NetworkSolutions的網頁。由前述連結資料顯示,一般大眾客觀上會認為係NetworkSolutions在使用該網域名稱,根本無法認知該網站係由註冊人使用。是以?然有此網站之存在,亦無法證明註冊人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或註冊人已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6.1.3.4根據申訴人提交申訴書前調查,註冊人曾使用之「www.amazon.tw」網站有「amazon.book」字樣(參證8號),而申訴人以從事網路書局業務聞名於世,故系爭網域名稱實際上極易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難謂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方式,獲取商業利益。」。
6.1.3.5申訴人日前發現註冊人未經申訴人許可竟然直接將www.amazon.tw直接連結到申訴人的www.amazon.com網站。
6.1.3.6故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及使用該網域名稱之方式,並不足以認定註冊人有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且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申訴人著名之公司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相同,顯有混淆、誤導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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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者或減損申訴人商標、事業名稱及網域名稱,因而獲取商業利益。足證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並無任何權利或正當利益,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6.1.4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違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6.1.4.1網域名稱爭議申訴之成立尚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情事之一即存在,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認定註冊人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情事,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著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上述各款情事,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
6.1.4.2註冊人之代理人於97年4月8日收到註冊人主動以電子郵件要約出租及出售系爭網域名稱。依註冊人電子郵件提出(1)申訴人給付註冊人一萬美金作為開始合作對價,並就每次連結到申訴人指定的網站,申訴人給付註冊人1美元作為每次連結對價;(2)出售系爭網域名稱的條件為10萬美金現金或由申訴人提供相當於30萬美金的行銷服務。更何況註冊人根本就系爭網域名稱無合法權利,且無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情形,足見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6.1.4.3而註冊人雖有開通網站及網頁使用之事實。但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後之使用,是否為真正的使用或善意使用,仍應加以探討。如申訴人調查結果,註冊人原始「www.amazon.tw」網頁係利用註冊商所提供之免付網頁服務建立,內容完全看不出與註冊人有任何關聯,反而一般大眾會認定係域名註冊商NetworkSolutions在使用該網頁。況且申訴人發現系爭網域名稱所登記之聯絡電子信箱no.valid.email@worldnic.com根本係一無效之信箱地址,無法寄送電子信件到該信箱,所以註冊人所提供之電子信箱非一有效聯繫方法。上述足證該網頁非屬於真正之使用,為一規避之行為,蓄意阻礙申訴人申請使用之企圖。而申訴人日前發現註冊人未經申訴人許可竟然直接將www.amazon.tw直接連結到申訴人的www.amazon.com的網站。註冊人如此變更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甚而連結到申訴人網站。極有可能造成大眾對申訴人商標、事業名稱及網站之混淆誤認,充分證明「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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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識名稱為目的」。
6.1.4.4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與申訴人著名之「AMAZON」與「AMAZON. COM」商標、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特取部分為相同之「AMAZON」,是以相同或構成近似會產生混淆,配合網頁本身網址及內容使用「Amazon. Book」、「AMAZON.TW」、「Amazon Search」及「Amazon Gift」等字眼,或直接連結到註冊人之網站。客觀上不只「會阻礙註冊人之正常商業活動」,亦構成「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1.4.5上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到4款情形,為例示性規定,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申訴人強調,申訴人早自2005年10月27日註冊「amazon.tw」網域名稱,惟於2007年11月02日到期日前疏於繳納年費續展,當申訴人於2007年12月05日收到域名註冊商Hinet刪除該網域名稱註冊之通知時,欲重新申請該網域名稱註冊,發現該網域名稱已於同日遭註冊人搶註,申訴人根本無法機會重新註冊。(證12號)而加以註冊人並無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事實,註冊人等同於消極地占有申訴人獨創且合法取得註冊之著名商標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搶先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實不符合網域名稱應加以善意且正當利用之本旨。
6.1.4.6由上述證據資料足證註冊人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彰彰明甚。
6.1.5今註冊人又將其網域名稱之網頁直接設定連結到申訴網站,消費者將直接認定www.amazon.tw係申訴人之網址,並留下印象,若將來註冊人將其設定之網頁再作變更,則消費者之印象將導誤認。則註冊人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將妨礙申訴人使用申訴人之「AMAZON」商標及事業名稱從事商業活動,亦會導致與申訴人之「AMAZON」商標及事業名稱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至為明顯。
6.1.6「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在於審視系爭網域名稱本身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與「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有實際使用而導致混淆誤認」或「註冊人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是否即有惡意」無涉,此與「處理辦法」所據以制定之由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and Numbers(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UDRP)、「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英文版本及科法中心以往網域名稱爭議決定見解,完全符合。又中國大陸、美國、英國、日本、香港等主要國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規定亦採相同見解。 8
6.2截至本決定作成之前,仍未接獲註冊人任何之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7.1.1參酌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STLC2001-002、STLC2001-007及 STLC2002-009,本案涉及之處理原則於后:
7.1.1.1「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 TWNIC 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
7.1.1.2申訴人應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就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擔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
7.1.1.3「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實施要點第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遲至本專家小組作成決定前,均尚未接獲註冊人之任何答辯書,故本專家小組依規定逕作成決定。
7.1.1.4依辯論主義之精神,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以文字說明取代證據之提出,此時若註冊人並不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得認定有申訴人所提出申訴要件事實為存在。
7.1.2上開原則,經本專家小組核無不合,應適用於本案。惟本專家小組認為,應尚有二例外:
7.1.2.1若本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查結果與申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時,除非註冊人明示同意申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否則本專家小組應依調查結果為事實之認定。
7.1.2.2若本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調查之證據申訴人雖未主張,如依該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妨礙公平正義時,本專家小組得依調查結果為事實之認定。
7.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7.2.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本專家小組認為,「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得判斷申訴成立。此點亦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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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之。
7.2.3 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惟本專家小組得依7.1.2.2為處理。
7.3 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7.3.1專家小組依職權查閱科法中心2008年4月2日STLC2008-0001案,該案之申訴人即為本件申訴之申訴人,該案申訴標的即為本件申訴之系爭網域名稱為「amazon.tw」,該案之註冊人亦為本件申訴之註冊人Dalal Holdings LLC,該案之主張依據亦與本件申訴依據相同,該案之申訴內容亦與本件申訴內容完全相同,即請求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與申訴人。
7.3.2專家小組依職權於2008年6月30日登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頁,查詢「amazon」英文商標,共計查得43筆已註冊之商標資料,其中共計10筆為申訴人註冊。
7.3.3註冊人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經專家小組依職權主動調查,分別於 2008年6月28、29及30日登入網路。經查,以Internet Explorer 7.0輸入「http://www.amazon.tw」或直接輸入「amazon.tw」,均直接跳至「http:// www.amazon.com」之網頁,頁面中左上方為「amazon.com」圖樣,該圖樣與申訴人註冊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00153969、00167136之圖樣幾乎完全相同;而此二商標在作成本決定前,均為有效之商標。
7.3.4專家小組依職權於2008年6月30日以Internet Explorer 7.0連結至「亞馬遜書局台灣授權合作網站」(網址:http://www.az.com.tw),頁面中正上方為「amazon.com」圖樣,與系爭網域名稱頁面中左上方之「amazon.com」圖樣完全相同。
7.4 一事不再理之審查
7.4.1 本件確實有審查一事不再理之必要
7.4.1.1申訴人自承前於2008年2月20日對同一網域名稱即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向科法中心提出網域名稱爭議申訴,而科法中心作成「申訴不成立」決定。則本專家小組認為,本件應依職權先審查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7.4.1.2查「處理原則」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亦無相關決定書或法院判解可稽,又本件確有先審查一事不再理之必要,是本專家小組依職權、本於中華民國法律之法理及公平正義原則,先闡述網域名稱爭議案件中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再就本件為具體判斷。
7.4.2 網域名稱爭議案件之處理,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7.4.2.1查網域名稱爭議案件,係由申訴人依「處理辦法」向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註冊人提出答辯書,並由爭議處理機構從專家名單中遴選專家一人或三人而組成專家小組,依申訴人及註冊人之主張為專業判斷。倘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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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於申訴不成立後仍得恣意再行申訴,無疑否認專家小組之專業判斷、使註冊人疲於應訴,反而失去網域名稱爭議之原意。
7.4.2.2惟專家小組審查申訴案,原則上係依申訴人及註冊人之書面陳述,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提示雙方辯論,自不宜賦予如同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衡其性質,與檢察官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相當,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立法意旨,應認網域名稱爭議案件之處理,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再行申訴。
7.4.2.3由上,本專家小組認為,網域名稱爭議案件之處理,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申訴人自不得再行申訴。
7.4.3本件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應得為實體審查:
7.4.3.1申訴人提起本件申訴,其申訴標的即系爭網域名稱為「amazon.tw」,註冊人為Dalal Holdings LLC,主張依據為「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內容為請求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與申訴人,此與科法中心2008年4月2日STLC2008-0001案(下稱前案)完全相同,應為同一申訴案。
7.4.3.2查申訴人於2008年5月13日提出申訴書,雖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惟查其內容稱:「註冊人(應係申訴人之誤)之代理人於97年4月8日收到註冊人主動以電子郵件要約出租及出售系爭網域名稱」,已表明係前案作成以後發生之事實;又申訴人2008年5月29日申訴補充理由書陳明二項新事實新證據:(1)申訴人於2008年4月8日收到科法中心代轉達之註冊人要約租售系爭網域名稱;(2)註冊人將www.amazon.tw直接連結到申訴人的www.amazon.com.tw網站,係發生於科法中心作成決定後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7.4.3.3申訴人上開主張,經本專家小組形式審查後認為,與前案相較,在客觀上確實為新事實新證據,故本件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本專家小組自得為本件申訴之實體審查。
7.4.4由於網域名稱爭議之審查專家小組,均係本於「處理辦法」及相關規範而為獨立判斷,故就本件申訴之判斷,在法律見解方面,自不受前案之拘束;在事實認定方面,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另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亦得與前案為相異之判斷,併此敘明。 7.5系爭網域名稱與與申訴人使用於表彰網路服務之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5.1申訴人主張,伊為全球知名網路書店暨網路零售商,「AMAZON」及「AMAZON. COM」係經由申訴人投資大量金錢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業為全球消費者普遍熟知之事業名稱及商標云云,惟查中華民國已註冊之「amazon」英文商標,共計43筆已註冊之商標資料,其中僅10筆為申訴人註冊,且此10筆資料均係「AMAZON. COM」,而無「AMAZON」之註冊資料,則申訴人所陳已非無疑(查「AMAZON」商標之註冊者為「美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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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馬遜技術公司(AMAZON TECHNOLOGIES, INC.)」,與申訴人為不同之法人格,且其註冊之商品名稱為電力裝置、放大鏡、望遠鏡等,亦非書籍銷售,應非申訴人之商標)。則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與其著名之「AMAZON」與「AMAZON. COM」商標,事業名稱及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云云,就「AMAZON」部分自難採信。
7.5.2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與申訴人「AMAZON.COM」商標確實近似,惟AMAZON乙詞既非申訴人創造,復AMAZON為舉世知名、有「世界河流之王」美譽之河流名稱,則單以網路位址顯示「amazon」,並不當然使相關消費者或潛在消費者難以區別其產品或服務並非由申訴人提供,或誤認與申訴人具有特定之連結關係,與商標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符,申訴人尚難對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主張商標權。則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仍應依事實具體認定之。
7.5.3申訴人雖主張,一般網路蟑螂搶註冊他人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為網域名稱其目的無非以最少金錢(註冊費)搶得註冊並伺機謀利,通常不會再投資金錢實際使用所註冊之域名,則絕對不會有實際產混淆之情形,如果申訴人必須證明實際有混淆誤認產生,將導致真正權利所有人絕無可能主張「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成立;而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只要係系爭網域名稱本身與申訴人主張的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相同或近似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足,不以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所主張之商標實際上產生混淆認為要件,並主張應依「通體觀察」及「比較部分」之原則,異時異地加以隔離觀察,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與申訴人商標或事業名稱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項要件,無須證明系爭網域名稱已實際導致誤認等云云,係以似是而非之觀念、意圖減免伊應負之舉證責任,復與上開意旨相悖,實不足採。
7.5.4申訴人另主張,「AMAZON」雖然係字典上既有之文字,但由於申訴人事業之成功,將此一原本非世人所普遍熟知之文字轉為一全世界各地民眾耳熟能詳之事業名稱云云,與上開7.5.2說明相悖,申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可信。是申訴人執此而推論稱: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與申訴人著名「AMAZON」與「AMAZON.COM」商標,事業名稱及標識特取名稱完全相同,會對消費者大眾產生混淆誤認至為明顯云云,亦不足採。
7.5.5申訴人又主張伊為促銷「AMAZON.COM」及「AMAZON」商標商品及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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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每年投入大筆廣告費用來促銷其商品及服務,其行銷廣告包括電視、電台、報紙及雜誌等各種媒體,皆明顯清楚標示「AMAZON」及「AMAZON.COM」商標與網域名稱;而Interbrand Group在2006年將申訴人「AMAZON.COM」商標列為全球前一百大最具價值品牌之一,估計該「AMAZON.COM」商標之價值超過十億美元約台幣320億,排名第六十五名,超越Pizza HutR、MotorolaR、HyundaiR及PanasonicR等知名商標;申訴人或其子公司並於世界多個國家取得註冊及使用多件「amazon」網域名稱,包括「amazon.com.tw」、「amazon.com」,「amazon.hk」,「amazon.ch」「amazon.de」「amazon.fr」「amazon.co.jp」、「amazon.co.at」及「amazon. coluk」等云云。惟申訴人既自承其早自2005年10月27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卻於2007年11月02日到期日前疏於繳納年費續展,則倘若申訴人「AMAZON.COM」商標確如申訴人所陳,焉有已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卻未續繳年費展期之理?申訴人上開所陳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是否係申訴人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自行放棄係爭網域名稱亦啟人疑竇。是申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本專家小組認為,尚不能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7.5.6申訴人既難對系爭網域名稱「amaz on.tw」主張商標權,已如前7.5.2所述,則本件究竟有無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事實具體認定:
7.5.6.1申訴人主張「www.amazon.com」係伊公司網站,經本專家小組依職權連結至「亞馬遜書局台灣授權合作網站」(網址:http://www.az.com.tw),頁面中正上方為「amazon.com」圖樣,該圖樣與申訴人註冊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號00153969、00167136之圖樣幾乎完全相同,復依該網頁所載申訴人之官方網址亦為「www.amazon.com」,應堪信為真實。則另依本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輸入「www.amazon.tw」網址,將直接移轉至申訴人「www.amazon.com」網站,應堪信申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7.5.6.2申訴人主張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與伊「AMAZON」及「AMAZON. COM」商標構成近似,查「AMAZON」部分與本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之結果不符,自不足信;而「AMAZON.COM」確實為申訴人之商標,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與之確實構成近似,前案7.3亦為如是認定,則申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7.5.6.3查「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產生混淆」,或有人主張「有混淆之虞」即足該當,惟網域名稱爭議係原則上依書面為審查,審查決定並得逕為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與申訴人,復無類似上訴或覆議之救濟制度,本於註冊人財產權保障之旨,應從嚴認定;從嚴認定或可能致使某些網路蟑螂逍遙法外,惟此應為必要之惡,不得執此而放寬上開審查標準。故本專家小組認為,「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產生混淆」,其標準應係為:有事實足認系爭網域名稱本身如遭申訴人以外之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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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使申訴人與註冊人間,造成相關使用網路之消費者或潛在使用網路之消費者難以區別二者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之來源,或誤認為兩者具有特定之連結關係之情形,始足當之,如僅申訴人憑空臆測,尚不可採。
7.5.6.4是申訴人執美國ICANN所頒布之UDRP及「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英譯文,主張「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產生混淆」應以「有產生混淆之虞」為標準云云,自不足採;尤解釋適用法規範,應以原文之文字為據,申訴人竟執「處理辦法」之英譯文而為主張依據,足徵該等主張具顯然錯誤,毫無可採,甚為灼然。
7.5.6.5申訴人復執中國大陸、英國、日本、香港等相關規範,主張「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謂「產生混淆」在於審視系爭網域名稱「本身」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等「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因而主張與「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有實際使用而導致混淆誤認」或「註冊人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是否即有惡意」無涉等語,與上開7.5.6.3闡釋標準相容,尚屬可採。惟本件申訴爭議之審查,應依上開7.5.6.3所闡釋之標準為據,自不待言。
7.5.6.6經本專家小組依職權實際登入「www.amazon.tw」網站即系爭網域名稱,將直接移轉至申訴人之「www.amazon.com」網站,復依職權連結至「亞馬遜書局台灣授權合作網站」,並依該網站所示申訴人之連結連至申訴人網站,查與依系爭網域名稱登入而連結至申訴人網站相同,顯係足認倘若系爭網域名稱如遭申訴人以外之人使用,將使申訴人與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間,造成相關使用網路之消費者或潛在使用網路之消費者,誤認為二者間具有特定之連結關係,應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7.5.6.7上開事實,本專案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申訴人雖未主張,惟經本專案小組審查後認為,依該項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妨礙公平正義,故本專家小組得依上開調查結果為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7.5.7綜上,依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專家小組認定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AMAZON.COM」商標為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7.6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6.1本專家小組認為,有關「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之判斷,應依當事人之主張、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他一切資料為憑,該款之舉證責任係在申訴人。「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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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僅供參考,屬註冊人得舉證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之一之情形;惟註冊人縱令舉證,亦不得謂當然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註冊人不能證明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之一之情形,亦不得謂申訴人即得免除上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7.6.2申訴人主張,其經網路搜尋結果發現,註冊人係一網路行銷及技術解決方案服務公司,並無跨國業務,更無於台灣之業務,故以註冊人為一美國公司申請與其公司國籍與業務無關的<.tw>網域名稱,其申請註冊動機可議,並陳明申訴人經在中華民國及註冊人本國美國完成商標檢索,查檢索結果未發現註冊人有任何相關「AMAZON」商標註冊云云,惟查:
7.6.2.1商業主體是否尚無台灣業務,與註冊其公司國籍與業務無關的<.tw>網域名稱,並不能當然得出申請註冊動機是否可議之結論,否則新興之商業主體,欲拓展國際業務時,竟須先至各地申辦當地業務,始得透過網路為之,顯與現今網路無國界之利用背道而馳,自不足採。 7.6.2.2商業主體使用之網域名稱,是否有註冊為商標,亦不足認定註冊人是否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依據;況申訴人究竟有無完成中華民國及註冊人本國即美國之商標檢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可信。
7.6.3申訴人另稱伊於提交申訴書前,曾進行網路檢索及連結到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網頁,發現網頁中並未有註冊人的公司名稱,網頁左上方雖有「AMAZON.TW」字樣,但上方亦有域名註冊商Network Solutions之名稱及商標,其下標明「coming soon This site is under construction」,網頁下方的trademarkfreezone連結進去,出現視窗顯示之文字,顯是註冊商NetworkSolutions的免責條款。其他三個連結「review our private policy」、「service agreement」及「legal notice」連結進去也都是註冊商NetworkSolutions的網頁,將使一般大眾客觀上會認為係NetworkSolutions在使用該網域名稱,根本無法認知該網站係由註冊人使用。是以?然有此網站之存在,亦無法證明註冊人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或註冊人已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等云云,具顯然錯誤,自無足採:
7.6.3.1查「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事由時,『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非謂無此三款情形,即應為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認定,顯非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申訴人竟執上開陳述,稱註冊人無法證明已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或已使用而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云云,具舉證責任錯置之謬誤,意圖減免申訴人之舉證責任,顯不可採。
7.6.3.2又申訴人上開陳述,係執伊自行列印之網路資料即證8為據,惟既未經公證第三人證明屬實,復與本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而登入之結果不符,自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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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單憑申訴人之片面之詞而遽為採信。 7.6.4申訴人復主張伊提交申訴書前調查,註冊人曾使用之「www.amazon.tw」網站有「amazon.book」字樣(參證8號),而申訴人以從事網路書局業務聞名於世,故系爭網域名稱實際上極易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亦係執自行列印之網路資料為據,既未經公證第三人證明,復與本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而登入之結果不符,自不得單憑申訴人之片面之詞而認申訴人主張為真實。
7.6.5申訴人又主張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公司名稱為Dalal Holdings LLC,與「AMAZON」一詞毫無關連,及申訴人日前發現註冊人未經申訴人許可竟然直接將www.amazon.tw直接連結到申訴人的www.amazon.com網站等語,與本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註冊人竟將系爭網域名稱直接連接至申訴人之網站,顯係欲搭申訴人已架設網站之便車,難謂具正當利益,應得認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7.6.6惟網域名稱爭議係原則上依書面為審查,審查決定並得逕為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與申訴人,復無類似上訴或覆議之救濟制度,本於註冊人財產權保障之旨,應從嚴處理。是註冊人縱未提出任何答辯,專家小組宜主動依職權審查註冊人是否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惟此部分之舉證責任仍係為註冊人,自不待言:
7.6.6.1註冊人究竟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是否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而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依現有之證據資料無法得知。而註冊人將系爭網域名稱直接連接至申訴人之網站,顯見未已以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註冊人連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爭議後,其已未為善意使用,註冊人復未證明有其他情事存在,應足認註冊人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不符。
7.6.6.2「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所謂「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應限定為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使一般大眾熟知為註冊人使用,倘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使一般大眾熟知為申訴人或其他第三人使用,自與該款規定不符。查註冊人將系爭網域名稱直接連接至申訴人之網站,係使一般大眾熟知為申訴人使用,依上開說明,足認註冊人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不符。
7.6.6.3註冊人究竟有否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依現有之證據資料無法得知。惟註冊人既未得申訴人之允許,復與申訴人無合作關係,逕將系爭網域名稱直接連接至申訴人之網站,足見註冊人屬非正當使用,且該使用將混淆、誤導使用網路之消費者,已足認註冊人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不符。
7.6.7綜上所述,依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本專家小組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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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足證明註冊人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註冊人雖未提出答辯書,惟本專家小組依現有資料職權審查註冊人是否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亦認註冊人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均不符合。是以,本件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7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7.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而所謂「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另「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各款之情形,僅屬例示,並不以此為限,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認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倘若申訴人得舉證證明註冊人有其他事實足證係屬「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屬適法。
7.7.2申訴人主張,依申訴人調查結果,註冊人原始「www.amazon.tw」網頁係利用註冊商所提供之免付網頁服務建立,內容完全看不出與註冊人有任何關聯,反而一般大眾會認定係域名註冊商NetworkSolutions在使用該網頁云云,尚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業經7.6.3.2敘明在案,自不可採。
7.7.3申訴人稱伊發現系爭網域名稱所登記之聯絡電子信箱no.valid.email@ worldnic.com為一無效之信箱地址,無法寄送電子信件到該信箱,所以註冊人所提供之電子信箱非一有效聯繫方法,而主張註冊人就該網頁非屬於真正之使用,為一規避之行為,蓄意阻礙申訴人申請使用之企圖云云,尚有誤會。蓋留電子郵件易有錯誤,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註冊人係故意或過失,執此稱註冊人未真正使用,並非適當,應不足採。
7.7.4申請人另主張系爭網域名稱「amazon.tw」與申訴人著名之「AMAZON」與「AMAZON. COM」商標、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特取部分為相同之「AMAZON」,是以相同或構成近似會產生混淆云云,實質上係就系爭網域名稱為主張行使申訴人之商標權,依7.5.2之闡釋,申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自不可信。
7.7.5申訴人又主張其早自2005年10月27日註冊「amazon.tw」網域名稱,惟於2007年11月02日到期日前疏於繳納年費續展,當申訴人於2007年12月05日收到域名註冊商Hinet刪除該網域名稱註冊之通知時,欲重新申請該網域名稱註冊,發現該網域名稱已於同日遭註冊人搶註,申訴人根本無法機會重新註冊,而指稱註冊人消極地占有申訴人獨創且合法取得註冊之著名商標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搶先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實不符合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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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稱應加以善意且正當利用之本旨云云,實屬執自身之過失、稱係他人之錯誤,顯屬無稽且不可取,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申訴人似有違誠信原則而具不應被保護之情形。
7.7.6惟相較於申訴人不應被保護之情形,與註冊人之情節相比,衡諸公平正義原則,比較分析於后:
7.7.6.1申訴人主張,曾於2008年4月8日收到註冊人主動以電子郵件要約出租及出售系爭網域名稱。依註冊人電子郵件提出
(1)申訴人給付註冊人一萬美金作為開始合作對價,並就每次連結到申訴人指定的網站,申訴人給付註冊人1美元作為每次連結對價;(2)出售系爭網域名稱的條件為10萬美金現金或由申訴人提供相當於30萬美金的行銷服務等語。查:
7.7.6.1.1申訴人據以提供之證據即證11號,形式上係註冊人寄送予申訴人,雖僅係影本,惟註冊人既未提出任何答辯,自無從得知註冊人就此證據資料是否為爭執。然既已給予註冊人陳述意見、答辯之機會,註冊人因而不行使、不積極維護其權益,因而產生之不利益,註冊人自應自行承擔。
7.7.6.1.2由上,因申訴人已提出形式上可據為信之證據資料,而註冊人於期間內未為任何答辯、亦未就上開證據資料為爭執或表示意見,本專家小組認為,該等證據應足採信。 7.7.6.1.3基此,申訴人主張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應屬可採。依7.7.1之說明,註冊人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之情形,應得認為本件申訴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7.6.2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未經申訴人許可竟然直接將www.amazon.tw直接連結到申訴人的www.amazon.com的網站,業經本專家小組依職權查明屬實,惟申訴人認為此情係屬「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名稱為目的」之情形,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有何妨礙申訴人之使用,蓋註冊人係將系爭網域名稱直接連接至申訴人網站,係擴大申訴人之網站使用,尚難執此推測即有妨礙。惟本專家小組認為,此事實應足構成「其他事由」而足認註冊人係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應得認為本件申訴亦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7.7.6.3綜上,雖申訴人具不應被保護之情形,惟註冊人既有上開惡意之情節,衡諸公平正義原則,應認註冊人之惡意較為重大,是以本專家小組認為,應認為本件申訴亦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7.7.7綜上,本專家小組認定本件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及其他具體之事由,足認具有註冊人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情事,而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18
8.決定主文
本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
專家小組:張宇樞律師
決定日期:2008 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