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97年網爭字第004號
系爭網域名稱:Runescape.tw
處理程序開始:2008/6/26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97)年網爭字第004號 

 

申訴人:Jagex Limited 

註冊人:Eli Kr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Jagex Limited 

地址:St. Andrews House, 90St. Andrews Road, Cambridge Cambridgeshire CB4 1DL UK 

代理人:蔡瑞森律師 

地址:臺北市敦化北路201號7樓 

 

1.2 註冊人 

1.2.1 2007年5月27日註冊人為 Jie Chen;地址:chezhanxi road, 303/3/208, shanghai, CN 

1.2.2 2008年1月30日註冊人變更為don jason;地址:(略), shanghai, cn 

1.2.3 2008年6月3日註冊人變更為Eli Kr;地址:po box 10077 Ramat-Gan, IL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runecape.tw 

2.2 受理註冊機構:Communi Gal Communications Ltd. 

2.3 系爭網域名稱由註冊人於2007年5月27日申請註冊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2008年6月17日將申訴書紙本寄送到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2008年6月24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委員會於2008年6月23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並於2008年6 月24 日獲TWNIC回覆相關資料。 

3.3 委員會於2008年6月26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將申訴書傳送予註冊人。 

3.4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08年6月26 日。 

3.5 委員會於2008年6月26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4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6 委員會於2008年7月22日依據「實施要點」第6條規定,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張有捷律師。委員會於7月25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08年8月13日。 

3.7 截至決定做成之前,委員會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申訴人係舉世聞名之「runescape」線上遊戲軟體之創始人及所有人,並首創以「runescape」作為商標以及網域名稱。 

4.2申訴人認為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著名商標名稱「runescape」以及網域名稱「runescape.com」相同而產生混淆,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合法利益,且註冊人惡意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所列情事。 

4.3註冊人一再更換。 

4.4申訴人委任代理人依法提出申訴,請求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 

 

5. 適用規定 

5.1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申訴案,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就本案系爭網域名稱進行爭議之處理。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如有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下稱「ICANN」)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Rules for UDRP (下稱「Rules」),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作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因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5.7 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答辯書應根據爭議處理機構附則所定之格式,針對申訴書之陳述和主張內容所為之答辯或反駁, 以及註冊人保有及使用該網域名稱之理由,並應同時提出紙本及電子檔,但附件無電子檔者,得免提出電子檔。 

5.8 依「處理附則」第3條規定,答辯書均應以中文橫式繕打 於A4規格紙張上。 

5.9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規定,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方面 

6.1.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著名商標名稱「runescape」以及網域名稱「runescape.com」相同而產生混淆,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情事。 

6.1.1.1 申訴人之公司Jagex Limited 設立於2000年4月28日(證1號)且自2001年起開始從事設計、開發及經營線上電腦遊戲之業務,其中最著名的遊戲軟體即為「runescape」。「runescape」為大量玩家線上角色扮演遊戲",玩家在主題式進化虛擬世界中進行任務並互動。2000年1月申訴人首先將「runescape」註冊為網域名稱且於2001年推出「runescape」遊戲軟體,此有由網域名稱whois資料庫(http://esaily.co.uk)所列印出有關資料可稽(證2號)。 

6.1.1.2 由於「runescape」線上遊戲銷售成功,從2001年推出至2006年6月止包括英國、美國、加拿大、中國、澳洲及紐西蘭等全世界共有四百六十萬個正式註冊「runescape」玩家以及七十四萬兩千名「runescape」訂戶。(正式玩家係指在前兩週內登錄之玩家,訂戶係指已經給付月費,有權在「runescape」遊戲存取其他功能之玩家)。為要操作「runescape」,申訴人必須管理全球各國大約130個國際伺服器(截至2006年7月止)。申訴人並且於台灣大量廣告「runescape.com」,此有台灣之廣告以及「runescape.com」廣告畫面出現在台灣之每一用戶之總次數表可稽(證3號)。 

6.1.1.3 此外「runescape」線上遊戲本身之吸引力,更創造申訴人2002年至2007年期間「runescape」線上遊戲之營業額高達5300萬英鎊(約10.6億美金,318億台幣),其營業額驚人,此有申訴人年度帳戶之摘要資料可稽(證4號)。截至2006年7月24日為止,「runescape」線上遊戲在知名網站分析公司the Alexa 依照每三個月累計網頁瀏覽數及網站用戶之排名流量為全世界所有網域排名之第837名,此有 the Alexa排名及其方法論之解釋可稽(證5號)。有關申訴人之性質及歷史進一步背景資料,於「runescape.com」網站及www.jagex.com網站亦有詳述描述。 

6.1.1.4 由於「runescape」線上遊戲之空前成功,台灣以及其他國家之媒體均大幅報導「runescape」電腦遊戲之成功,此有關於「runescape」新聞剪報範例,包括華爾街日報、洛杉磯時報、華盛頓郵報、紐約時報、Sunday Express (UK)、The Guardian (UK)、Sunday Times(UK)、The Daily Telegraph (Australia)、The Gazetter Montreal (Canada)及The New Zealand Herald等知名大報之報導可稽(證6號)。 

6.1.1.5 除上述世界各大報之報導外,世界各國之新聞媒體亦經常性介紹 「runescape」線上遊戲之成功,有關「runescape」線上遊戲之新聞報導介紹則詳列如附件7(證7號)。 

6.1.1.6 最重要者,「runescape」線上遊戲現已成為網路上最常被搜尋的名詞。例如全世界領先線上具競爭力的智慧服務Hitwise,票選「runescape」為2004年5月21日為止"前十大娛樂-遊戲搜尋關鍵字的第二名"(證8-1號)。網路搜尋引擎Lycos將「runescape」列為2006年5月17日止、2006年5月20日止及2006年6月17日止各週前十大搜尋關鍵字(證8-2號)。截至2006年6月為止,「runescape」線上遊戲已經Yahoo!排名為"領先遊戲搜尋"第一名,且至少達十八個月之久,此有排名的詳細資料可稽(證8-3號)。 

6.1.1.7 除將「runescape.com」網域名稱註冊外,申訴人並積極註冊保護「runescape」之商標權,申訴人並已於世界各國申請商標註冊,其中並包括英國、歐盟、美國、澳洲及加拿大已獲准註冊「runescape」商標,至於台灣亦有申請註冊「runescape」,其申請號數為96026654此有世界各國註冊資料可稽(證9號)。 

6.1.1.8 查系爭網域名稱,其中主要部分「runescape」與申訴人之著名商標註冊第「runescape」商標完全相同,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申訴人之商標及服務標章顯有產生混淆之虞。更有甚者,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已註冊「runescape.com」之網域名稱特取部分亦完全相同,是系爭網域名稱足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誤以為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於本地之官方網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6.1.2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合法利益,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情事。

6.1.2.1依「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1)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者及(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6.1.2.2 系爭網域名稱遲至2008年6月3日方註冊,遠在申訴人之「runescape」 成為著名商標以及網域名稱「runescape」之後,註冊人主觀上不可能不知申訴人之著名商標,故其主觀上自屬惡意。復徵諸註冊人於網頁上使用「runescape」之方式,其網頁上之「runescape」 根本與任何商品無關,既非商標使用又非公司名稱使用,僅係一誘使消費者進入其網站之工具,使消費者進入後立刻連結至其購物網站,此種使用方式更可證明其惡意,故註冊人並無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自屬明確。 

6.1.2.3 再徵諸其域名之使用方式,當連上「runescape.tw」網域名稱時,「runescape」以及其他「wow gold」、「 money market account」、「savings account」「 web hosting」 等連結呈現於網頁上,但除「runescape」 之外,其他按鍵均為虛設,點入「runescape」,呈現出另一個購物網站(證19號),此時網址變更為shopping.com,註冊人與申訴人以及其他著名遊戲軟體之間根本毫無關係,申訴人亦從未授權註冊人使用其著名商標「runescape」,註冊人顯係以申訴人之著名商標以及網域名稱之知名度為誘餌,混淆消費者因一時錯誤進入其網站後再導入其購物網站,其使用方式明顯係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非合法、或正當商業網域名稱,而獲取不正之商業利益者,亦無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自屬明確。 

6.1.2.4 此外,現階段註冊人遲至97年6月3日方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如此短暫之時間,當然不可能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6.1.2.5 綜上,註冊人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並無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列各款有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故其就該網域名稱並無正當權利或正當利益,自屬明確。 

6.1.2.6 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獲正當利益之情形,與Am. Online, Inc. v. Fu, D2000-1374案例(2000年12月11日WIPO)完全相同,該案專家認為註冊人利用近似申訴人商標之網域名稱經營網站於相同業務屬於善意提供服務者實屬惡意。該案與本案情形相同,亦可作為註冊人於WIPO之域名爭議中係屬惡意之證明。 

 

6.1.3註冊人惡意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列情事。 

6.1.3.1 依「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1款、第2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1)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他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2)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者;(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或(4)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得認定為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6.1.3.2 系爭網域名稱甫於民國 97 年6 月 3 日由現階段註冊人註冊,然申訴人之商標「runescape」以及網域名稱「runescape.com」早為國內外相關消費者所周知,此已如上所證不再贅述,由於「runescape」商標網域名稱之知名度,註冊人主觀上不可能不知申訴人商標之知悉,再徵諸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方式,其既然於其網頁內上使用完全相同之「runescape」,且其網頁上之「runescape」既非商標使用更非公司名稱使用,完全僅為一誘使消費者進入其網站之工具,利用消費者一時錯誤進入該網站後,再將消費者導入其所有之購物網站,故不論係基於申訴人之「runescape」商標之知名度或者是客觀上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方式,註冊人係惡意註冊使用該網域名稱均屬明確。 

 

6.2 註冊人方面 

截至決定做成之前,註冊人仍未提出答辯書。 

6.2.1註冊人未依「實施要點」第5條及「處理附則」第3條規定,於處理程序開始日二十日內,提出以中文橫式繕打於A4規格紙張上之答辯書。 

6.2.2 註冊人於2008年7月17日,以電子信箱,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為:「Hello. We didn’t find any trademark for this domain name, and we didn’t understand most of the complaint, since it is not in English. however we did a research on this name, and agree that it may be confusing with a popular product. Therefore we agree to transfer this domain name to the complaint.」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閱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此一原則並為歷來專家小組所肯認)。註冊人雖於2008年7月17日發送電子郵件至委員會,然此不合於「處理附則」第3條所要求之格式,此外,截至決定做成之前,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合於格式之答辯書,也無特殊情形存在,故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 

7.2 申訴要件及舉證責任 

7.2.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2.2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ICANN所頒布之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其中UDRP 4.a.與我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均在規範申訴人提起申訴之要件,其兩者規範內容亦多雷同。參酌UDRP 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亦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看法。 

7.2.3 申訴人對於前述情事全部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閱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惟申訴人對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如已為初步舉證而使專家小組認為有相當可能性存在,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參閱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8、STLC2006-014、STLC2006-017)。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 

7.3.2 查申訴人已將「runescape.com」網域名稱註冊外,並註冊保護「RUNESCAPE」之商標權,已於世界各國申請商標註冊,包括英國、歐盟、美國、澳洲及加拿大已獲准註冊「RUNESCAPE」商標(見申訴書證9號)。至於台灣雖亦申請註冊「RUNESCAPE」(申請號數為96026654;申請日期:2007年6月6日),然尚未經審定獲准註冊,仍不失為其他標識。而系爭網域名稱「runescape」與申訴人前述商標或標識相較,其主要部分均為「RUNESCAPE」,雖二者間有字母大小寫之不同,然由於就網域名稱而言,其字母大寫或小寫,並不會對連結至該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造成任何影響,因此字母大小寫之不同,並不會影響網域名稱與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參閱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0)。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前述商標或標識具有相同之主要部分「RUNESCAPE」,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4.2.專家小組連上「runescape.tw」網域名稱時,「Runescape」以及其他「Wow Gold」、「Money Market account」、「Web Hosting」等連結鍵呈現於網頁上,點選「Runescape」,呈現 空白網頁,雖與申訴人所言「點入『runescape』,呈現出另一個購物網站(證19號),此時網址變更為shopping.com」不同,然註冊人與其他遊戲軟體間,如Play Station2毫無關係,註冊人亦未曾以「RUNESCAPE」取得任何商標註冊,因此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不具備「善意使用」之事由,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 

7.4.3 綜上所述,專家小組尚難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故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5.2. 依諸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先例,前開各款規定,解釋上係為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例示,而非屬列舉規定。因此,並不排除專家小組得以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其他理由或證據,據以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或「註冊人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等情事(參閱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5-004、STLC2006-011、STLC2007-010)。因此,惡意註冊或使用並不以前開各款規定為限,亦不以全部具備為要件。 

7.5.3. 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所屬網頁內,使用完全相同之「Runescape」連結鍵,點選後為一空白頁面,可見,完全僅為一誘使網路使用者進入其網站之工具,點選其他連結鍵後,卻將使用者導入其他購物網站,顯有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之虞,當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而構成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要件。 

7.5.4. 此外,註冊人一再由原先之Jie Chen,變更為don jason,其後再變更為目前之Eli Kr,其中don jason又將地址登載為fuck you my bitch, shaghai, 200434 China(見證14號),可見係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5 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係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8. 決定主文 

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請人。 

 

專家小組:張有捷律師 

決定日期:200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