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97)年網爭字第009號
申訴人: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人:Jason Gu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順益區天竺空港工業區A區天柱路28號藍天大廈9層
代理人:高峰
1.2 註冊人:Jason Gu
地址:Vialoux dr., Winnipeg, R3R0A4 CA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為(airchina.com.tw)。
2.2 系爭網域名稱之受理註冊機構,為「007 Names, Inc.」。
2.3 系爭網域名稱係由註冊人於西元(下同)2005年12月07日申請完成註冊。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2008年8月29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本爭議處理機構〞),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2008年9月25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 申訴人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本爭議處理機構指定莫詒文律師為本案之處理專家。
3.4 本爭議處理機構於2008年9月30日通知註冊人Joson Gu於20日內提出答辯書,屆期未收受到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之前身為中國國際航空公司,成立於1988年,主要從事航空運輸服務,業務範圍尚包括餐飲、旅遊、廣告等領域,中國國際航空公司以「AIR CHINA」及「藝術化之鳳凰 AIR CHINA」申請商標註冊。2002年,中國國際航空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訴人),由申訴人承繼其相關業務、品牌及含上開商標權等無形資產,中國航空公司及申訴人均以「AIR CHINA」為其企業標誌對外展開各項業務,並以「http://www.airchina.com.cn/」作為其在中國大陸之網域名稱。
4.2 申訴人認註冊人所註冊之「airchina.com.tw」網域名稱(以下稱「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所有「AIR CHINA」商標相較,其主要部分「AIR CHINA」完全相同,對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而言,實無藉此對其主體加以分辨,並會因而造成混淆,誤認該網站為申訴人所設之網站而登錄瀏覽。
4.3 註冊人係一自然人,其英文姓名與系爭網域名稱「airchina.com.tw」無涉。註冊人亦未曾以「airchina」(無論大小寫)取得任何商標之註冊。
4.4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所登記註冊之「airchina.com.tw」網域名稱之主體部分,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而使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不享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且是基於惡意註冊登記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爰此,申訴人乃委任代理人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訴,並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 適用規定
5.1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 台北律師公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稱「UDRP」)、Rules for UDRP(以下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稱「WIPO Center」)、台北律師公會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以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等所為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方面
6.1.1 系爭網域名稱「airchina.com.tw」的主體部分「airchina」,與申訴人之企業英文名稱和註冊商標相同,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6.1.1.1 申訴人之前身中國國際航空公司設立於1988年 ,主要從事國際及國內航空運輸服務,業務範圍同時包括餐飲、旅遊、廣告等相關領域。2002年,中國國際航空公司改制為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訴人)」,申訴人即承繼全部業務、品牌及無形資產。
6.1.1.2 中國國際航空公司自成立以來,即以「AIR CHINA」作為其英文名稱對外展開各項業務,其企業標幟亦由此英文名稱所構成,並醒目的標注於申訴人每一架飛機機身,「AIR CHINA」亦因此在全球為公眾廣為熟知。申訴人此一英文名稱亦經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及其他全球性航空公司、機構確認並長期使用。
6.1.1.3 由於申訴人在國內外擁有廣泛的高品質客戶群體,已成為眾多中國政府機構及公司商務客戶首選之航空公司,截至2007年底,常旅客會員總數達到628萬人,申訴人還一直承擔中國或外國領導人之專機任務。亦由於信譽及服務良好,於2004年8月,正式為北京奧組委確定為北京奧運會唯一合作夥伴,承擔奧運火炬運送包機等任務。
6.1.1.4 而申訴人之前身中國國際航空公司亦自1996年起,即在中國單獨或以「AIR CHINA」為主要組成部分,申請商標註冊,並自1998年起,陸續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分類表】第35、39、42類中的空中運輸、運輸、貨運等服務專案是被授予商標專用權,申訴人並沿用迄今。且實際上,上開註冊商標亦廣泛使用於飛機機身、機票、登機牌、機場、網站、機票銷售點等場合。
6.1.1.5 「AIR CHINA」作為申訴人之商標及企業名稱,經申訴人及前身公司20餘年的長期使用,以其優質而廣泛的服務在世界範圍內,並已為公眾所知,具有良好信譽。2007年6月,還被世界品牌實驗室評為中國500最具價值品牌第27名,位列中國航空服務業第一名。其餘類似榮譽多不勝數,均標誌著申訴人之品牌已躋身世界品牌之林,廣為公眾知曉,具有極高聲譽和非凡之影響力。
6.1.1.6 申訴人近期發現「AIR CHINA」被被申訴人註冊為網域名稱,該網域名稱的主體部分「AIR CHINA」與申訴人享有權利並在世界上享有盛譽之英文名稱及註冊商標完全相同。另外,由於互聯網不受空間及時間之限制,爭議之網域名稱無疑會導致公眾混淆,使公眾誤以為該網域名稱為申訴人所有,該網域名稱所指向之網站為申訴人之網站。尤其係申訴人已經根據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及台灣海峽交流基金會於6月13日簽署的【海峽兩岸包機會談紀要】精神,開通大陸到台灣的周末包機航班,並擬在台灣開展業務,故系爭網域名稱的註冊很可能會使台灣公眾混淆,被申訴人此種惡意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影響申訴人聲譽,損害申訴人權益。
6.1.2 被申訴人就其網域名稱不享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6.1.2.1 如前所述,「AIR CHINA」不僅是申訴人依法享有專用權並在世界範圍內馳名的註冊商標,亦是申訴人長期使用並在全球享有盛譽之英文名稱,被申訴人對「AIR CHINA」不享有任何權利。且其將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後也未善意正當使用,而是將該網域名稱連結至個人博客網站(部落格),企圖利用「AIR CHINA」之知名度提高其個人博客的點擊率。 6.1.2.2 被申訴人個人博客網站(部落格)所使用之網域名稱為「gujixing.com」,亦非系爭網域名稱「AIRCHINA.COM.TW」。被申訴人上開作法顯屬於非正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無疑會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造成混淆,因此被申訴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不享有任何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 被申訴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或使用顯屬惡意。
由第二部份之敘述,不難看出申訴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目的根本不是善意出於從事自身業務之需要,其真實目的就是在利用「AIR CHINA」的高知名度跟良好聲譽,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其個人博客,從而提高其個人網站之點擊率,提高其個人知名度,也不排除其企圖在知名度提高後,會利用系爭網域名稱指向的網站牟利或伺機出售該網域名稱牟利之可能,被申訴人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顯屬惡意。
6.2 截至本決定作成之前,仍未接獲註冊人任何之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1)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
(2) 「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實施要點第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本案專家小組亦認為,依辯論主義之精神,若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以文字說明取代證據之提出,此時若註冊人並不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得認定有申訴人所提出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
(3) 上開原則,經本專家小組核無不合,應適用於本案。惟本專家小組認為,涉及本件重要事實,而當事人未提出證據時,本專家小組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調查結果與申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時,除非註冊人明示同意申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否則本專家小組應依調查結果為事實之認定;倘調查之證據申訴人雖未主張,如依該證據認定事實並不妨礙公平正義時,本專家小組得依調查結果為事實之認定。
7.2 要件
(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 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四條、第十四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五條第二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三條)。 7.3.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1) 申訴人主張伊擁有單獨或以「AIR CHINA」為主要組成部分之商標專用權,並提出中國商標註冊證第1394664號及其核准商標轉讓證明(證據1)、中國商標註冊證第1754269號及其核准商標轉讓證明(證據2)、中國商標註冊證第1177883號及其核准商標轉讓證明(證據3)、中國商標註冊證第1177881號及其核准商標轉讓證明(證據4)、中國商標註冊證第1177835號及其核准商標轉讓證明(證據5)、中國商標註冊證第1183819號及其核准商標轉讓證明(證據6)、中國商標註冊證第1177836號及其核准商標轉讓證明(證據7)、中國商標註冊證第1344936號及其核准商標轉讓證明(證據8)、中國商標註冊證第1177882號及其核准商標轉讓證明(證據9)、中國商標註冊證第1177884號及其核准商標轉讓證明(證據10),證明「AIR CHINA」確經申訴人單獨或為主要組成部分在中國大陸完成商標註冊登記。
(2)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 7.3(3) 、STLC2001-002 7.5 、STLC2001-003 7.3 、STLC2001-004 7.6(2) ;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96)網爭字第3號 7.3 )。
(3) 系爭網域名稱「airchina.com.tw」,係由外文「airchina」及屬性型網域名稱「com.tw」所構成,與申訴人註冊之「AIRCHINA」商標相較,其外文文字除大小寫差別外完全相同。且目前TWNIC提供多種類之屬性型網域名稱供各界申請使用,包括「.com.tw 」、「.net.tw 」、「.idv.tw 」、「.org.tw 」以及近來新增「.game.tw 」、「.ebiz.tw 」等,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背後所代表之不同身份、資格與條件。部分公司行號為增加網路之曝光率,更將可能之各種屬性網域名稱均予以註冊,如某些電信業者既註冊「.net.tw」之網域名稱,亦註冊「.com.tw」之網域名稱,此類事例,更易使一般消費者忽略不同屬性之差別(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6 7.3 、STLC2006-008),而僅以除屬性型網域以外之組成部份作為辨別之方式。
(4) 再者,系爭網域名稱「airchina.com.tw」之主要部分「airchina」與申訴人之「AIRCHINA」及其系列商標,在字母排序、讀音與一般認識之觀念上均屬相同。雖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airchina」係以英文小寫方式表現,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在英文字母大小寫上容有不同。然而,依一般網路之使用習慣,英文大小寫經常可以互換而毫無區別,例如在瀏覽器上之位址輸入欄內可任意輸入大小寫而無區別,甚至有優先輸入小寫之習慣等情觀之,尚難據此英文大小寫之不同而謂無混淆之虞。 (5) 綜上,足認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AIRCHINA」及其系列商標構成近似,足以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之虞,而無從分辨。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 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7.4(3) )。查註冊人之名稱為「Jason Gu」,與系爭網域名稱並無關聯,且註冊人未提出發生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相關文字之證明,依前開處理程序及原則,應可認定註冊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應無使用上之合理關聯性。
(3)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註冊人申請系爭網域名稱,主要係為增加註冊人個人博客網站(部落格)之點擊率,而其個人博客網站(部落格)所使用之網域名稱為「gujixing.com」,並非系爭網域名稱,註冊人申請系爭網域名稱顯屬非正當使用,無疑誤導消費者等語,並提出其搜尋當時所列印之網頁資料(證據33、34)以茲為憑,對此註冊人並未異議,合先敘明。又查,申訴人此項主張,經本專家小組查詢系爭網域名稱網頁資料(如附件1),得知目前網頁內容與申訴人所提出之使用狀況,雖有些許差異,惟無論是申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或觀目前系爭網域名稱,該網頁內容即與「007Names, Inc.」所設置之「007names.com」網頁內容(如附件2)完全相同,亦即註冊人目前係以與「airchina」完全無關,且屬其他網域名稱「007names.com」之內容,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之網頁內容,顯見註冊人並未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4) 衡酌上情,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
(2) 就認定註冊人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3) 上述各款情形,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4)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目的,非出善意之業務使用,而係在增加其個人知名度後出售該網域名稱以為牟利等語,註冊人對此並未異議。惟如前所述,經本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後,目前網頁內容雖無申訴人所陳連結至註冊人個人部落格之情形,惟就目前系爭網域名稱所顯示之網頁內容觀之(參附件1、2),註冊人顯未善意且積極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故註冊人以他人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之外文作為網域名稱,應認係有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註冊人係惡意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5) 揆上,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應認有前開「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註冊人係惡意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6 申訴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有無合理關聯?
(1) 查申訴人使用「AIR CHINA」為其英文名稱及企業標誌長達20餘年,且擁有與系爭網域名稱完全相同之商標權,以「airchina.com.tw」註冊網域名稱,應非屬「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惡意註冊或使用;且查,申訴人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亦以「airchina.com.cn」為其網域名稱,與所申請移轉之系爭網域名稱僅有地域區碼之差別,故申訴人如註冊「airchina.com.tw」為網域名稱,應與其正當商業使用具有合理關聯,並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註冊人擁有網域名稱之正當利益。
(2) 綜上,申訴人擁有對「airchina.com.tw」註冊網域名稱之使用上正當利益,則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7.7 綜上,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所訴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決定如主文。
8. 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airchina.com.tw」應移轉予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專家小組:莫詒文
決定日期:200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