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97年度網爭字第12號
1. 申訴人
中文名稱:英商劍橋大學
(正式名稱:劍橋大學校長、教授、學者及學生)
英文名稱: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Formal Title: The Chancellor, 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代表人:Roger Johnson
地 址:The Old Schools, Cambridge, CB2 1TN, United Kingdom
代理人:Gary James Scott
林坤賢
地 址:10487台北市復興北路178號14樓之6
電 話:(02) 25459952
傳 真:(02) 25460677
電子郵件信箱:ask@altai-tw.com
2. 註冊人
中文名稱:宏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International Learning Teaching and Evaluation Agency Corp. (ILTEA)
代表人中文姓名:黃時遵
代表人英文姓名:Frank Huang
地 址:100台北市漢口街1段85號8樓之1
電 話:(02) 23112939
傳 真:(02) 23111933
電子郵件信箱:frank@cambridge.org.tw
3. 系爭網域名稱
網域名稱:cambridge.com.tw
註冊日期:2008年6月16日
受理註冊機構: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HINET)
4. 本案適用規定
4.1 台北律師公會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4.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規定,註冊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4.3 本案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上述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所為之專家小組決定書。
5. 本案事實
5.1 申訴人為依普通法於英國設立之法人,「CAMBRIDGE」為申訴人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申訴人於台灣擁有註冊/審定第00358197號「CAMBRIDGE」、第00363032號「CAMBRIDGE」、第01118546號「CAMBRIDGE」、第00588395號「UNIVERSITY OF CAMBRIDGE」、第00626172號「UNIVERSITY OF CAMBRIDGE」及第01118547號「劍橋」等商標,並於英國、美國、加拿大、日本等世界各國陸續註冊相關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920031號、中台異字第G00921449號、中台異字第G0092145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咸認相關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5.2 註冊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註冊人代表人黃時遵於台灣擁有註冊/審定第00118082號「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第00118081號「劍橋小院士」等商標。
5.3 申訴人認為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提出申訴,請求取消系爭網域名稱。
6. 申訴人之主張
申訴人之申訴意旨略以:
6.1 申訴人之組織性質:
6.1.1 申訴人劍橋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正式名稱為劍橋大學校長、教授、學者及學生(The Chancellor, 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源自十三世紀初,性質上為依普通法所設立之法人,其組織及特權並經1571年所頒佈之「伊莉莎白女王即位第13年第29條議會法案」(Parliament 13 Elizabeth Cap.29)加以確認,而現行組織章程則係依據1923年牛津劍橋法(Oxford and Cambridge Act 1923)所指派之劍橋大學委員會所制定。 6.1.2 申訴人係由三個重要部門所組成,包括(1)由學生、教職員工及研究單位所組成之大學、(2)劍橋大學出版社(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及(3)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Local Examinations Syndicate; UCLES)。
6.2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著名商標或標章及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6.2.1 申訴人之事業名稱以「CAMBRIDGE」為主要部分,於台灣及全世界均為著名。申訴人大學為世界著名頂尖學府,自1387年迄今,著名作家Geoffrey Chaucer、Edmund Spenser、Jane Austen、Thomas Hardy、Charles Dickens、D.H. Lawrence等均在其著作中提及「CAMBRIDGE」即表示「University of Cambridge」。申訴人目前約有18,059名全職學生,其中約百分之十七來自海外一百多個國家,校友雜誌郵寄對象則包括世界各地約十四萬名之畢業生。自1904年迄今,申訴人之成員共有83名諾貝爾獎得主,申訴人每年亦頒發榮譽博士學位予世界著名人士。劍橋大學出版社成立於1534年,為申訴人之出版及發行部門,目前每年出版約二千多冊書籍及一百五十份期刊,銷售至世界二百多個國家,台灣亦設有代理經銷商辦事處。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成立於1858年,並於1913年開始提供學生以英語為外國語文之學術評量標準(English for Speakers of Other Languages; ESOL),目前於世界一百五十個國家設有超過1,900個授權考試中心,提供不同種類及等級之檢測,例如,於1999年至2001年間,台灣地區已有21,431人次透過其授權考試中心參與認證英語為外國語文測驗(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 EFL)。
6.2.2 申訴人於台灣擁有註冊/審定第00358197號「CAMBRIDGE」、第00363032號「CAMBRIDGE」、第01118546號「CAMBRIDGE」、第00588395號「UNIVERSITY OF CAMBRIDGE」、第00626172號「UNIVERSITY OF CAMBRIDGE」及第01118547號「劍橋」等商標,並於英國、美國、加拿大、日本等世界各國陸續註冊相關商標。台灣商標註冊申請日最早可追溯自1986年,而國際性商標註冊申請日最早可追溯自1984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920031號、中台異字第G00921449號、中台異字第G0092145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咸認相關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6.2.3 申訴人擁有「cambridge」相關網域名稱,例如:cambridge.org、cambridge.org.br、cambridge.ac.uk、cambridge-EFL.org.uk、cambridgeesol.org、cambridgeesol.ch、cambridgeesol.cn、cambridgeassessment.org.uk、cambridge-assessment.net、cambridge-assessment.com、cambridgeesol.tw、cambridgeesol.com.tw、cambridgeesol.org.tw等,並實際架設營運該網站。
6.2.4 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cambridge」與申訴人之「CAMBRIDGE」商標整體隔離觀察之結果,可以發現組成字母及排列順序完全相同,其讀音及意義亦均屬相同。二者雖有字母大小寫之別,然而並不影響對應網站之連結,亦不影響網域名稱與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因此,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著名商標必當引起相關公眾之混淆誤認。再者,商標或事業名稱之知名度愈高者,則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誤認。申訴人之「CAMBRIDGE」商標及事業名稱主要部分「CAMBRIDGE」具有高度知名度,公眾均習於以「Cambridge」稱呼申訴人,此有前述商標異議審定書可參。因此,系爭網域名稱將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時,極易引起混淆誤認。此外,系爭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於申訴人所有之著名網域名稱,將使一般網路使用者瀏覽該網站時誤認為申訴人經營之網站。
6.2.5 因此,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著名商標或標章及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6.3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顯無權利及正當利益:
6.3.1 註冊人中英文事業名稱「宏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Learning Teaching and Evaluation Agency Corp.」或英文縮寫「ILTEA」與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關聯性。
6.3.2 申訴人於2008年9月30日起終止對於「ILTEA英國劍橋認證中心」英語認證考試相關業務之授權,並於同年11月3日登報聲明:「劍橋大學ESOL考試院已結束『ILTEA英國劍橋認證中心』的考試中心授權,也就是說,『ILTEA英國劍橋認證中心』無法接受劍橋英語認證考試的報名」。亦即,註冊人或其關係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與註冊人之代表人及地址均相同)已不再是申訴人ESOL考試院之授權考試中心。
6.3.3 此外,自系爭網域名稱2008年6月16日註冊迄今,註冊人並未使用該網域名稱。瀏覽系爭網域名稱對應之網站,並無任何內容展示於該網站網頁,系統並指明無法找到該網站。
6.3.4 因此,系爭網域名稱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註冊人對於系爭網域名稱顯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之要件。
6.4 註冊人顯係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4.1 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以其著名之「CAMBRIDGE」商標或標章及事業名稱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申訴人之「CAMBRIDGE」商標及事業名稱主要部分「CAMBRIDGE」均屬著名,且申訴人亦擁有「cambridge」相關網域名稱並實際架設營運各網站。註冊人或其關係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既已非申訴人ESOL考試院之授權考試中心,若仍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將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誤認該網站為申訴人所架設或與申訴人間具有關聯性,並妨礙申訴人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故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
6.4.2 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為目的:註冊人或其關係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並非申訴人之授權考試中心,若仍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將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誤認註冊人及其關係人為申訴人之授權考試中心而有權接受劍橋英語認證考試之報名,將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尤其,註冊人及其關係人「中華人力資源發展評量協會」於其實際使用之網站「www.cambridge.org.tw」企圖宣稱可經營與執行申訴人之英語檢測,且刊登並印製申訴人相關出版品,並登載有關申訴人網站之連結,企圖產生混淆誤認。因此,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為目的,並進而謀取不當利益,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要件。
6.4.3 註冊人係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CAMBRIDGE」著名商標或標章及事業名稱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實務上,一般網路使用者於不知特定網域名稱之情形下,通常會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或商標之文字部分,來檢索可能之網域名稱,以便進入該公司之網站。因此,欲進入申訴人網站之網路使用者,均習於以「劍橋大學」或「cambridge」進行檢索,如因而連結到系爭網域名稱相對應之網站,將可能誤認該網站為申訴人所架設或與申訴人間具有授權關係。因此,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將造成引誘或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網站,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之要件。
6.5 申訴人補充理由略以:台灣並非「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於1997年間最先推廣舉辦的地區或國家之一,參照申訴人所屬考試委員會關於1997年東南亞授權考試中心包括「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在內之英語檢測費用公告、1998年「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評估報告、及黃時遵於1998年4月9日向申訴人所屬考試委員會提出之申請書等資料影本,足證黃時遵於1998年5月6日申請商標註冊前,即已知悉申訴人及其「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之聲譽,是其註冊「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劍橋小院士」等商標已違反商標法關於不得註冊之規定,申訴人業已依法提出商標評定申請。又黃時遵曾於2001年5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予申訴人所屬考試委員會,說明其以個人名義註冊「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商標之緣由係為避免他人濫用,並表示「I am waiting to transfer it to Cambridge if it is possible」等語,惟申訴人先後要求黃時遵將「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劍橋小院士」等商標移轉至申訴人名下,均遭拒絕。另依據申訴人與註冊人間為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重新授權所簽署之「Centre Re-approval Decision Record and Memorandum of Agreement」所載條款,亦顯示註冊人對於申訴人所屬考試委員會之名稱、標誌及形象等之使用依約應受限制。從而,註冊人主張依其代表人所有之商標而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難認合法。
6.6 綜上所述,申訴人認系爭網域名稱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列情事,乃委任代理人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提出申訴,並為「取消已註冊之網域名稱」之請求。
7. 註冊人之主張
註冊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7.1 註冊人為合法設立之公司,為商業經營之需要,有權申請網域名稱。反觀申訴人為外國學校,並非經教育部按大學法第4條核定設立之任一類別學校,似亦未設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371條與同法第19條,本身當不能以公司在台灣有商業活動。因此,申訴人指稱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妨礙申訴人在台灣之商業活動,不合邏輯。為此,申訴人並於嗣後變更處理救濟方式,由請求移轉變更為請求取消系爭網域名稱,惟申訴理由未變,致生矛盾,造成註冊人防禦困擾。
7.2 依TWNIC相關註冊管理辦法及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並無任何明文規定要求所申請之網域名稱須與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具有絕對關聯性。
7.3 註冊人代表人黃時遵擁有註冊/審定第00118082號「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第00118081號「劍橋小院士」、第00116041號「PQ3R」、第00174648號「ILTEA」等商標,並透過包括註冊人在內之組織、人脈及宣傳資源推動相關英語檢測業務。
7.4 申訴人雖稱其商標已臻著名,並提出申訴人對第三人之商標異議審定書為證。惟查,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920031號、中台異字第G00921450號等申訴人對第三人之商標異議案中,申訴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書所附證據,係大量擅自引用註冊人代表人所擁有之商標及包含註冊人連鎖分校在內之營運資料作為主張「CAMBRIDGE」等商標為著名之證據。其中所稱「合法取得許可之劍橋語言認證中心之台灣業者,亦以『劍橋小院士』(註冊第00118081號)、『CAMBRIDGE YOUNG LEARNERS』(註冊第00118082號)二服務標章圖樣,分別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41類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註冊登記在案」等語,亦明白承認註冊人代表人為「合法取得許可之劍橋語言認證中心之台灣業者」。 7.5 申訴人於1998年在台灣首度授權辦理EFL認證檢測,係由黃時遵出力籌創辦理。申訴人係於同意黃時遵之理念後,才由黃時遵接受參與申訴人各種授權認證中心、規劃相關檢測驗證業務及在台發展策略與方向,斥資親力執行,使申訴人相關業務得以在台開展並獲得注意。註冊人雖於2003年3月27日始為設立,惟註冊人代表人黃時遵早已經營前述授權業務許久,沿用其品牌與團隊經營,為申訴人、相關業者與消費者所熟知,註冊人公司設立後則續予接辦。註冊人主要業務係以代表人所有之商標品牌,經營連鎖語言學校分校課程授權等業務與其他所營事業或契約英語教學專案,此業務已接續辦理多年,並為申訴人所認知。
7.6 申訴人所註冊「.com」之網域名稱,均外加「esol」或「assessment」等文字,與系爭網域名稱並不相似,而無混淆之問題。
7.7 申訴人以「cambridge.org.tw」網域名稱及其他團體組織之相關說明,指稱註冊人於英語測驗授權關係終止後仍誤導大眾等語,實係張冠李戴,並誤導專家小組對於本件「cambridge.com.tw」之判斷。
7.8 註冊人從未有出售或出租系爭網域名稱之目的或行為,系爭網域名稱一直為他人註冊在先,嗣因他人未繼續註冊,註冊人始得於2008年中申請註冊,相關網路營業計劃及使用被迫延後,惟註冊人持續實體營運,並網路營業準備充足,已委託業者辦理設計,有網路建置合約等相關資料可證,絕無申訴人所稱惡意搶註且未準備營業等情事。
7.9 註冊人既尚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經營網站,申訴人指稱註冊人意圖與申訴人之「CAMBRIDGE」商標或標章及事業名稱產生混淆,而具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事,即無事實依據。
7.10 註冊人補充答辯略以:註冊人依其代表人所有之註冊/審定第00118082號「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第00118081號「劍橋小院士」等商標本即享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前述商標之申請日期為1998年5月6日、註冊日期為1999年11月16日,均早於申訴人在中國大陸申請及在歐盟獲准註冊之「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商標,各該商標本就是註冊人理事長所獨創之智財權,申訴人當不可強詞奪理主張自己有任何權利。申訴人雖主張黃時遵曾於2001年5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予申訴人所屬考試委員會表示同意移轉商標,惟該電子郵件年代久遠,也查無實據,註冊人特別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與實際上真正。申訴人雖提出其與註冊人間關於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之重新授權協議書而主張智慧財產權之使用限制,惟註冊人代表人所有之商標早於1999年間完成註冊,自與2005年授權書之約定無涉,從而應認註冊人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7.11 因此,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且並無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訴要件並不存在,本件申訴應予駁回。
8. 決定理由
8.1 程序部分: 按申訴人2008年11月18日申訴書所載請求處理之救濟方法為「請求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嗣於同年12月1日申訴補充理由書變更為「請求取消已註冊之網域名稱」,查註冊人於97年12月12日答辯書已就申訴人請求之變更表示意見,核與「實施要點」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申訴人所為請求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8.2 本案處理原則與舉證責任:
8.2.1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相關之資訊(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m-ms.com.tw」案)。
8.2.2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而註冊人則就系爭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5條不需移轉或取消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16,「ferrari.com.tw」案)。
8.3 本案申訴要件:
8.3.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8.3.2 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 4 條、第 14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 5 條第 2 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 3 條)。此外,參考「處理辦法」所依據之UDRP 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亦可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本專家小組亦採同一見解。
8.4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8.4.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然而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等標識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須就有無產生混淆加以判斷。至於當事人營業項目或商標權指定之商品類別是否相同或類似,雖係商標註冊與侵害判斷上之要件,然並非依本「處理辦法」處理網域名稱爭議時所應考慮(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3,「ps2.com.tw」案)。
8.4.2 又倘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法,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便符此項要件,至於申訴人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並非所問(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4,「cesar.com.tw」案)。然知名度之高低,對於是否造成混淆之判斷,實際上往往有所影響,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6,「michelin.com.tw」案;案號:STLC2002-006,「xbox.com.tw」案)。
8.4.3 申訴人為依普通法於英國設立之法人組織,「CAMBRIDGE」為申訴人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申訴人於台灣擁有註冊/審定第00358197號「CAMBRIDGE」、第00363032號「CAMBRIDGE」、第01118546號「CAMBRIDGE」、第00588395號「UNIVERSITY OF CAMBRIDGE」、第00626172號「UNIVERSITY OF CAMBRIDGE」及第01118547號「劍橋」等商標,並於英國、美國、加拿大、日本等世界各國陸續註冊相關商標,此有申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並為註冊人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8.4.4 申訴人主張「CAMBRIDGE」作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具有高度知名度,且其所擁有之「CAMBRIDGE」相關商標亦屬著名商標,有申訴人所提營運狀態及商標使用情形等相關證據足憑。申訴人另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920031號、中台異字第G00921449號、中台異字第G00921450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之內容,主張相關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雖經註冊人予以爭執,惟不影響本專家小組獨立認定申訴人之相關商標及事業名稱已臻著名。此外,申訴人所有之「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商標亦經另案專家小組肯認為著名,核與本專家小組所為認定一致(參閱WIPO Center, The Chancellor, 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v. Whois ID Theft Protection, “cambridgeuniversitypress.com,” Case No. D2006-1188)。
8.4.5 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cambridge」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及事業名稱特取部分「CAMBRIDGE」依整體觀察與隔離觀察之結果,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並因相關商標及事業名稱具有高度知名度,如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相較於不具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更易使人產生混淆。至其字體大小寫之不同,並不影響兩文字近似程度之判斷(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playboy.net.tw」案)。
8.4.6 參照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應認為本件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
8.5 註冊人是否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8.5.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8.5.2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主觀要件判斷基準,有別於同條第1項第3款關於「惡意」之認定,參照UDRP 4c (ii)規定:「your use of... the domain name... in connection with a bona fide offering of goods or services」,足見「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所稱「善意」係指註冊人已「真正地」(genuinely)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5-005,「conqueror.com.tw」案)。
8.5.3 註冊人主張於收受本件爭議之通知前,其實體營業積極持續,並已準備網路營業且委託業者辦理網頁設計等情,業據提出雷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系統建置/專案報價單」、聲明書及部分網頁測試資料影本為憑。查註冊人係於2008年6月16日取得系爭網域名稱,而上開報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同年8月21日,申訴人提起本件申訴之日期則為同年12月1日,本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主張之準備期間尚屬合理,堪可採信(參閱WIPO Center, Meredith Corp. vs. CityHome, Inc., “countryhome.com,” Case No. D 2000-0223, “[T]he non-use of the domain name for eight months is not determinative. This seems a reasonable time for Respondent to engage in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of its rural expansion plan.”)。前述「報價日期」既早於註冊人收受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本件爭議之日期,申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於申訴前已就本件爭議逕行通知註冊人,足認註冊人於收受本件爭議之通知前,已善意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
8.5.4 此外,「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僅屬例示而非列舉,判斷「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時,非不得斟酌註冊人所主張其他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之事實,包括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否係經申訴人同意、或註冊人事業名稱或商標與系爭網域名稱有無關聯性等,均得作為參考之依據(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2,「wintel.com.tw」案)。
8.5.5 本專家小組認為,本件無從由雙方曾有之業務關係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註冊人雖曾主張與申訴人間就英語認證考試相關業務曾有授權關係,並為申訴人所不爭執(申訴人僅主張自2008年9月30日起終止授權,並於同年11月3日登報聲明之),惟一般所稱相關業務之授權範圍,並非當然包括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相同見解可參閱WIPO Center, Nokia Corporation v Nokia Ringtones & Logos Hotline,“worldnokia.com,” Case No. D2001-1101, “[A] licensee or a dealer, agent or distributor of products of the trademark owner or of compatible products does not per se have a right to a domain name which includes that trademark. It follows that Respondent in this case would only have a right to the domain name if Complainant had specifically granted that right.”)。依據申訴人與註冊人間為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重新授權所簽署之「Centre Re-approval Decision Record and Memorandum of Agreement」,雖約定「英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以非專用且不得轉讓之授權權利予考試中心,以執行本協議所定之考試中心的義務之目的下,使用英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所提供之材料或用具、名稱、標誌及形象」等語,然就系爭網域名稱之授權註冊,仍乏明文。況查,註冊人補充答辯亦已自陳:「註冊人是依法聲請註冊,有正當權利使用,註冊人與申訴人從來沒有約定任何『授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云云。從而,專家小組認為,本件無從由雙方曾有之業務關係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應予釐清。
8.5.6 註冊人主張其係基於代表人之註冊商標,而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本專家小組認為其據以主張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非無理由。
(1) 註冊人及其代表人之中英文名稱雖與系爭網域名稱不具關聯性,惟註冊人主張其代表人擁有註冊/審定第00118082號「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第00118081號「劍橋小院士」等商標,則有各該商標登記資料在卷足憑,殆無疑義。前述商標既由註冊人代表人所擁有,而非由無關之第三人所擁有,自非不得作為註冊人有權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證據 (參閱WIPO Center, Las Vegas Sands, Inc. v. Red Group,“sandsofthecaribbean.com,” Case No. D2001-1057)。
(2) 申訴人則主張註冊人代表人所有之前述商標違反商標法關於不得註冊之規定,其已依法提出商標評定之申請,經本專家小組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之結果,亦顯示前述商標均有評定案件繫屬中。對此,申訴人提出所屬考試委員會關於1997年東南亞授權考試中心包括「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在內之英語檢測費用公告、1998年「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評估報告、黃時遵於1998年4月9日向申訴人所屬考試委員會提出之申請書等資料影本,據以主張黃時遵於1998年5月6日申請商標註冊前,即已知悉申訴人及其「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之聲譽,是其註冊「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等商標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云云。
(3) 對此,註冊人抗辯其代表人所有之註冊/審定第00118082號「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第00118081號「劍橋小院士」等商標之申請日期為1998年5月6日、註冊日期為1999年11月16日,均早於申訴人在中國大陸申請及在歐盟獲准註冊之「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商標,從而主張各該商標「本就是註冊人理事長所獨創之智財權,申訴人當不可強詞奪理主張自己有任何權利」云云。
(4) 申訴人另進一步主張黃時遵曾於2001年5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予申訴人所屬考試委員會,說明其以個人名義註冊「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商標之緣由係為避免他人濫用,並表示「I am waiting to transfer it to Cambridge if it is possible」等語。此外,申訴人亦提出其與註冊人間為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重新授權所簽署之「Centre Re-approval Decision Record and Memorandum of Agreement」,主張註冊人對於申訴人所屬考試委員會之名稱、標誌及形象等之使用依約應受限制。
(5) 對此,註冊人則稱前述2001年5月22日電子郵件「年代久遠,也查無實據,註冊人特別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與實際上真正」。註冊人並主張其代表人所有之前述商標早於1999年間完成註冊,而與2005年授權書之約定無涉。
(6) 查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之宗旨,係著重解決惡意搶註之紛爭(參閱WIPO Center, Schneider Electronics GmbH v. Schneider UK Ltd., “schneideruk.com ,” Case No. D2006-1039, “It is also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that the Policy was designed to prevent cases of cybersquatting and it cannot be used as a means to litigate broader disputes involving domain names.”),是以,除有證據明確顯示註冊人涉及惡意搶註之行為外,於兩造各自以依法併存之商標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本專家小組不宜且無權判斷比較各該商標對於網域名稱保護之優先效力(參閱WIPO Center, Permacel v. Axis Interactive et al, “prs-permacel.com,” Case No. D2001-1259, “The Panel accepts Respondent’s submission that the Policy does not require that Respondent’s right be commensurate with those of Complainant or that they extend throughout the world. The policy does not seek to resolve genuine conflicting interests between parties.”)。
(7) 尤以,針對申訴人主張註冊人代表人所有之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乙節,其評定案件既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理中,對於各該商標有效性之判斷,即有待依循行政救濟程序加以確定,而非屬本專家小組之權限範圍(參閱WIPO Center, Robert Alan Thomas v. Customer Card Services, Inc. d/b/a IAS-UK, “amateuraction.com,” Case No. D2000-0872, “The issue of which party has superior trademark rights in the expression AMATEUR ACTION is beyond the mandate of this Panel, and is best decided by the U.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and/or the courts.”) (另參閱WIPO Center, Cyrillus S.A .v. KRP Tekstil, “‘cyrillus.org’ and ‘cyrillus.net’,” Case No. D2001-0551, “While a court judging this matter on the merits could assess the validity of the trademark of the Respondent and potentially conclude to its invalidity, this is not an assessment which the Administrative Panel is, under the Policy and the Rules, intended to carry out or equipped for.”)。
(8) 此外,兩造間對於前述2001年5月22日電子郵件之真正及2005年授權書之適用均有爭執。尤有甚者,申訴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920031號、中台異字第G00921450號等商標異議案之異議理由書中,既以黃時遵所有之商標引為其著名商標之有利證據,足見黃時遵初始註冊使用各該商標,係為申訴人所知悉且未為反對,惟同時顯示申訴人係認知黃時遵乃為申訴人之利益而註冊使用各該商標,此觀申訴人所提相關信函或文件主張有權請求返還即明。本專家小組認為本件之爭議涉及契約解釋之私權紛爭,顯已逾越「處理辦法」及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所欲規範之範疇,而應由當事人循司法程序另謀救濟(參閱WIPO Center, BECA Inc. v. CanAm Health Source, Inc., “medicineassist.com,” Case No. D2004-0298, “[I]t is one thing to disregard a trademark registration when that registration is a device to bolster a registration. It is quite another to disregard a trademark registration where it is claimed that this registration is for some other reason not bona fide and/or it is claimed that the registration is invalid. To do so would involve making a decision on matters that impinge on the field of competence of national courts or trademark registries.”)。
(9) 綜上所述,本專家小組認為,依兩造所提證據,註冊人代表人就「CAMBRIDGE YOUNG LEARNERS」、「劍橋小院士」等商標之註冊行為是否違法或違約,雖非全無疑義,惟註冊人代表人依法所有之註冊商標既未經撤銷確定,而系爭網域名稱與該等商標之主要部分確實相同,是仍應認為其據以主張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非無理由。(參閱WIPO Center, Clubrunner, Inc. v. One Stop Computer Shop, Inc., “clubrunner.com,” Case No. D2000-0538, “The USPTO has determined that Respondent has rights in the mark. Respondent has exercised such rights by reflecting the mark in the “clubrunner.com” domain name, and by using that name in connection with its website. On this basis, the Panel determines that Respondent has rights in the domain name within the meaning of paragraph 4(a)(ii) of the Policy… The Panel in this proceeding will not review a formal determination by the USPTO as to whether a service mark was entitled to registration.”)。
8.5.7 參照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應認為本件申訴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
8.6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前已敘明。本專家小組既已認定註冊人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則就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並無判斷之必要(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1,「hertzcar.com.tw」案)。
8.7 結論: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著名商標及事業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並產生混淆,惟應認定註冊人擁有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從而本件並未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本案事實已臻明確,申訴人與註冊人之其他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 請,於本件爭議之處理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9. 決定主文
綜合前述分析,本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決定駁回申訴。
專家小組:林發立律師
決定日期:200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