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99年網爭字第001號
系爭網域名稱:vornado.com.tw
處理程序開始:2010/5/31
處理現況及決定:駁回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99年度北律網爭字第001號 

 

申訴人:雯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註冊人:ling zhou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雯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一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組織成立並存續之公司,其地址為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205號2樓之9。 

代表人:徐雯霞 

代理人:豐泰法律事務所黃照?律師,其地址為臺北市新生南路一段138之2號1樓。 

1.2 註冊人:ling zhou,其地址為West 2F, 1000, Hongguan Rd., Shanghai, CN 

 

2.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 

2.1 系爭網域名稱為「vornado.com.tw」 

2.2 系爭網域名稱之受理註冊機構為eNom, Inc. 

2.3 系爭網域名稱係由註冊人於2008年7月8日申請完成註冊。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以填表日期為中華民國(下同)99年5月24日之紙本申訴書向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台北律師公會),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爭議處理機構選定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 台北律師公會依「實施要點」第6條之規定,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許峻鳴組成處理本案之專家小組,並於99年6月29日將申訴人之申訴書影本函送專家小組,並請專家小組於99年7月16日前做出決定。 

3.4 至本案做出決定為止,本案專家小組均未接獲註冊人任何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 「VORNADO」字樣係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VORNADO AIRCIRCULATION SYSTEMS, INC.)之商標,該公司於西元1940年間成立,生產空氣循環機、送風機等風扇相關產品,公司網域名稱為WWW.VORNADO.COM。 

4.2 申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取得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之授權,為該公司在中華民國之獨家代理經銷商。 

4.3 「VORNADO」字樣在中華民國經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於87年1月26日申請,並於88年1月16日獲核准註冊為第00835380號商標,後於96年6月1日移轉予美國之美商佛納多空調責任有限公司(又以「堪薩斯空調控股責任有限公司」名義營業,英文名稱為VORNADO AIR,LLC F/K/A KANSAS AIR HOLDINGS, LLC),另於98年2月1日公告延展商標權利期間至108年1月15日。 

4.4 「VORNADO」字樣已由VORNADO AIR,LLC於西元(下同)2007年間在美國申請註冊商標獲准;該公司另於2008年6月12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申請註冊「VORNADO」商標,於2010年3月27日初審公告;另於2008年10月17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取得「VORNADO」商標的實際註冊;又於2009年5月13日取得「VORNADO」商標在歐盟地區的註冊,均指定使用於空氣循環機、送風機、電扇等產品。 

4.5 註冊人並無「VORNADO」商標的專用權。 

4.6 系爭網域名稱由註冊人於2008年7月8日申請完成註冊,以瀏覽器鍵入系爭網域名稱連線時,會連結至如申訴書所附申證九所示之「薇娜都傢俱」網站(下簡稱系爭網站)。 

 

5. 本案適用規定 

5.1 台北律師公會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 台北律師公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下稱「ICANN」)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下稱「UDRP」)、 Rules for UDRP (下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下稱「WIPO Center」)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等,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壹、 事實 

一、 緣VORNADO係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VORNADO AIRCIRCULATION SYSTEMS, INC.)之商標,該公司於西元1940年間即成立,生產空氣循環機、送風機等風扇相關產品,為美國知名廠商,公司網域名稱為

WWW.VORNADO.COM。 

二、 申請人雯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民國98年1月1日業已取得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之授權,取得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權。 

三、 註冊人所申請註冊之「vornado.com.tw」網域名稱(以下簡稱「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所代理產品之公司名稱、註冊商標及登記之「vornado.com」網域名稱相較,其主要部分「vornado.com」完全相同,對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而言,實無法藉此對其主體加以分辨,並會因而造成混淆,誤認該網站為申訴人台灣代理商所設之網站而瀏覽,並進而選購產品。 

四、 查註冊人之中文事業名稱「薇娜都傢俱」,註冊人代表人其英文名稱「ling zhou」,均與系爭網域名稱「vornado.com.tw」無涉。註冊人亦未曾以「vornado」取得任何「商標」之註冊,或授權販售相關「VORNADO」產品。 

五、 爰此,申訴人謹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暨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之規定,向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 

貳、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而有使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且是基於惡意註冊登記系爭網域名稱。申訴人謹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申訴,並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網域名稱。謹分述理由如下: 

一、 按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等情事為由,依處理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處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使用於空氣循環機等風扇產品之「VORNADO」商標相同而致使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一) 按「VORNADO」係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所首創,自1940年間起即開始使用做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於民國87年申請我國商標註冊年1並於民國88年2月16日取得專用,在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民國97年7月8日)前即已成為一著名商標,茲列舉其他著名證據資料如后: 

1. 「VORNADO」商標在台灣地區註冊之商標註冊資料影本。 

2. 「VORNADO」商標在美國、大陸、香港、歐盟地區註冊之商標註冊資料影本。 

3. 「VORNADO」網頁資料及台灣官方網站資料。 

4. 國內知名mobile01網站針對「VORNADO」產品之討論。 

5. 國內知名購物網站PCHOME及博客來販售VORNADO產品資料。 如前揭所述,「VORNADO」乃為全球空氣循環機領導品牌,亦為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全球著名商標,應無庸置疑。 (二) 申訴人既獲得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在台獨家代理權,則申請我國官方網站「www.vornado.com.tw」用以展示「VORNADO」之各式產品並提供相關之維修服務,惟當申訴人進入系爭網域名稱連結之網站後,發現該網站乃直接連結至薇娜都傢俱網站,主要乃在販售各式桌款、衣架、鞋架等產品。經申請人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查詢vornado.com.tw之註冊人,發現係由名為ling zhou,住址位於大陸上海,註冊人所銷售之產品,與申請人完全不同,此舉顯有造成網路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並誤導網路消費者進而向其選購該產品。

(三) 綜上所述,爭網域名稱既與申訴人所代理之公司網域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與申訴人所代理使用於表彰空氣循環機之著名商標相同,且系爭網域名稱有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與消費者對申訴人商品來源構成聯想且無從分辨,進而產生混淆誤認,換言之,系爭網域名稱「vornado.com.tw」係註冊人於2008年7月8日所註冊,其主要部分「vornado」與申訴人所代理產品註冊之「VORNADO」商標相較,二者僅有大小寫之差異,惟大小寫之差異顯不足以影響近似之判斷,況查二者在觀念及讀音上完全相同,因此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取得註冊之「VORNADO」商標,構成高度近似,故應符合處理辦法第 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 所謂有使用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應指註冊人目前使用之網域名稱,已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法律(規)之保障,或該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苟網域名稱之文字既未向政府機關申辦登記,且與註冊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無關,註冊人自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足以使用該網域名稱。 

(二) 經查註冊人係以個人名義向TWNIC提出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且註冊人代表人名稱為「ling zhou」,所經營之事業名稱為薇娜都傢俱,在在均與系爭網域名稱「vornado.com.tw」無涉。且註冊人登記住址為中國上海,與網域名稱所表彰係於台灣,亦不相同。註冊人也未曾以「VORNADO」取得任何商標之註冊,足見註冊人並無權利與正當利益註冊使用該網域名稱甚明,而其行為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 註冊人惡意註冊並使用網域名稱 

(一) 如前揭二(二)所述,網路使用者直接點閱該系爭網址「vornado.com.tw」,隨即連結至註冊人薇娜都傢俱購物網頁,該網頁即顯示陳列,並販售各式桌款、衣架、鞋架等產品。觀諸註冊人在該網站所販售之商品,與商標VORNADO所表彰,將使網路購物消費者誤以為註冊人乃申訴人合法在台代理經銷商,並進而購買該平行輸入等商品,此乃嚴重戕害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及其合法在台代理商,即申訴人雯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權益。 

(二) 再者,註冊人所販售之產品,係相關傢俱產品,銷售地點為大陸上海,遑顧申訴人於在台可登記「VORNADO」官方網站之事實,損害申訴人所代理產品之著名商標,未經申訴人同意即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行為當然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規定。 

五、 申訴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有合理關聯 

按申訴人為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授權台灣之合法代理商,自得使用「VORNADO」之名稱,展示銷售VORNADO之產品。而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擁有「vornado.com」註冊網域名稱,並為VORNADO商標之商標權人,是申訴人在台銷售,以「vornado.com.tw」註冊網域名稱,自非屬「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惡意註冊;且,申訴人如註冊「vornado.com.tw」為網域名稱,與其商業使用亦具有合理關聯之正當性,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稱註冊人擁有網域名稱之正當利益。 

參、 綜上所陳,註冊人申請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vornado.com.tw」之行為,顯已同時具備「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提出申訴之三項情事。以上所陳事實與證據確鑿,敬請專家小組鑒核並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6.2 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申證一:「VORNADO.com」網頁資料影本乙份。 

申證二:申請人獲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授權書影本乙份。 

申證三:現vornado.com.tw註冊資料影本乙份。 

申證四:「VORNADO」商標在台灣地區註冊之商標註冊資料影本乙份。 

申證五:「VORNADO」商標在美國、大陸、香港、歐盟地區註冊之商標註冊資料影本。

申證六:「VORNADO」網頁資料及台灣官方網站資料。 

申證七:國內知名mobile01網站針對「VORNADO」產品之討論乙份。 

申證八:國內知名購物網站PCHOME及博客來販售VORNADO產品資料乙份。 

申證九:註冊人薇娜都傢俱網站資料乙份。 

6.3 註冊人並未提出任何答辯。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1)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 

(2) 依辯論主義之精神,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以文字說明做為證據之提出者,若註冊人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不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應認定申訴人所提申訴要件存在。 

(3) 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見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STLC2005-002 )。 

(4) 前開處理原則已為歷次爭議處理決定書所採用,本案專家小組亦肯認此一原則。 

7.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ICANN所頒布之「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UDRP」4.a.與我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均在規範申訴人提起申訴之要件,其兩者規範內容亦多雷同。參酌「UDRP」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the complainant must prove that each of these three elements are present.」,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且該條文並規定申訴人必須證明該三種情事均具備。據此得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事應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亦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案專家小組亦採此看法。

(3)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而註冊人則就系爭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5條不需移轉或取消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16,9.2.3)。 

7.3 本案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1) 本案專家小組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檢索「ling zhou」是否為任何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以及「薇娜都」三字有無任何人已取得商標註冊。 

(2) 本案專家小組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檢索有無任何以「薇娜都」為名稱之公司。 

(3) 本案專家小組利用google、yahoo所提供之網路搜尋服務檢索「vornado」、「vornado.com.tw」及「薇納都傢俱」二詞。 

7.4 得心證之理由 

7.4.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首依申訴人所提申證4即「VORNADO」商標在中華民國註冊之商標註冊資料,「VORNADO」商標原為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所有,後又移轉予美國之美商佛納多空調責任有限公司,而此二公司之間之關係為何,雖未據申訴人說明,惟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原則採行辯論主義之精神,既申訴人於申訴書中主張「VORNADO」為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之商標,而註冊人並未提出答辯書針對此點加以爭辯,故本案專家小組即認定於本案中「VORNADO」商標為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所有,且此點並不影響本案專家小組對本案之最後決定,合先敘明。 

(2) 查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訴人欲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必需具有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始得為之,故自本款文義上觀之,據以為申訴基礎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需為申訴人所合法擁有,始符本款規定。因此若非合法擁有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人,例如僅自合法擁有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人處獲得授權者,依「處理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訴時,即尚難認定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3) 另經本案專家小組查閱台北律師公會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專家小組近年所做之決定書,在各該案件中申訴人均為擁有商標或服務標章專用權之人,亦可佐證申訴人需為合法擁有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人。 

(4) 另本案專家小組參照「Rules」第3.(b)(ix)(1)「the manner in which the domain name(s) is/are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之規定,雖「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在解釋上似可擴及包含自商標專用權人處獲得授權而有權使用商標之人,惟既「處理辦法」第6條已明文規定應依「處理辦法」處理爭議,而「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已規定為「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文義明確,故本案專家小組認為尚無法過度擴張文義,而將自商標專用權人處獲得授權而有權使用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人亦認定為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免失之過寬,有違「處理辦法」之原意。

(5) 經查: A. 本件申訴人於申訴書中自承僅為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見申證2),申訴之內容為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所「代理」之公司(即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網域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與申訴人所代理使用於表彰空氣循環機之著名商標(即「VORNADO」)相同(見申訴理由第貳、二、(三)點),並非主張與申訴人自己之公司名稱、註冊商標及登記之網域名稱相同。而「VORNADO」字樣係由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在中華民國、美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歐盟地區申請並取得商標註冊(中國大陸地區尚在初審公告中),亦非由申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此亦有申證4至5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可稽。是申訴人並非本案據以為申訴基礎之「VORNADO」商標之專用權人,首堪認定。

B. 雖申訴人提出申證2授權書以證明係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惟此縱係屬實,但申訴人並未因此而取得「VORNADO」字樣之商標專用權,已屬顯然。另申證2授權書中雖亦有「Winrex International of Taiwan is the only company in Taiwan or China granted permission to use the Vornado name in any website URL address.」等句,可認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確有授權申訴人得以「Vornado」字樣做為申訴人所架設網站之網域名稱的特取部分。然而此一授權只不過是賦予申訴人得以包含「Vornado」字樣名稱申請註冊網域名稱之權利,與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權利讓與仍然有別,故無法混為一談而認申訴人即擁有「VORNADO」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權利;且由申證2中亦無法看出任何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有意將「VORNADO」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權利讓與給申訴人之意。而「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文義並無法過度擴張,而將有權使用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人亦包括在內,有如前述。

C. 另雖在科法中心案號STLC2004-006即「easybank」案中,專家小組認為縱該案註冊人於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申訴人尚未具有「EASY BANK」之商標權,但因「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其他標識亦應包含他人已註冊之網域名稱在內,故仍認該案申訴人之主張有理由,然此仍須以該據以做為申訴基礎的網域名稱已經為申訴人所註冊使用為前提,並不表示申訴人在未取得做為申訴基礎網域名稱註冊的情形下,仍得認為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查「vornado.com」為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而非申訴人所註冊使用,另系爭網域名稱又已經為註冊人所註冊,則申訴人不可能再經註冊而擁有系爭網域名稱,即與此案例亦屬有別,而尚無從援引為對申訴人有利之依據。

D. 因之申訴人提出本件申訴,即與「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 

E. 至於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所有「VORNADO」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部分,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3,7.3、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96)網爭字第3號,7.3)。另即便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等標識容有英文字母大小寫之差異,並不因此當然即不構成本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又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著名,雖然非屬申訴成立之要件,然而知名度之高低,對於是否造成混淆之判斷,則有所影響。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至於當事人營業項目或商標權指定之商品類別是否相同類似,雖然是商標註冊與侵害判斷上之要件,然而並非依「處理辦法」處理網域名稱爭議時所應考慮者(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6,7.3.(2))。依據上述見解,本案專家小組認為: 

(a) 查本案系爭網域名稱「vornado.com.tw」之主要部分「vornado」,與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所有「VORNADO」商標,相較之下雖然英文字母有大小寫之別,然而若依據通體觀察原則,並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結果,可以發現二者之外觀、讀音、觀念均屬相同,因此系爭網域名稱與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所有之「VORNADO」商標至少構成高度近似關係,且足以認為在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的情況下,實有將系爭網域名稱混淆誤認為係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所申請註冊之虞。 

(b) 此外,依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定,近似與否之判斷,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時即屬之。而查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確已在美國使用vornado.com之網域名稱,而系爭網域名稱之差別僅在於有「tw」此一國家代碼而已,因此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施以普通之注意的情況下,實亦有混淆而誤認系爭網域名稱為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在中華民國所申請註冊,並混淆而誤為系爭網域名稱所連結之薇娜都傢俱網站所販售之各式桌款、衣架、鞋架產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c) 另雖本案申訴人主張「VORANDO」為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為全球著名商標,並舉申證1「vornado.com」網頁資料、申證5「VORANDO」商標在美國、大陸、香港、歐盟地區註冊之商標註冊資料、申證6「VORANDO」網頁資料及台灣官方網站資料、申證7國內知名mobile01網站針對「VORANDO」產品之討論及申證8國內知名購物網站PCHOME及博客來販售VORNADO產品資料為證。然查,雖由申證1、5,可以知悉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為一歷史悠久之公司,並開發出獨特的全室內循環機等技術,且在世界各地均有註冊「VORNADO」商標,可認有積極推廣該公司產品之動作,但僅由此些資料尚難逕認「VORNADO」商標已為全球著名之商標。而申證6上雖申訴人表示美國VORNADO渦流空氣循環機是世界第一品牌,惟因申訴人與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具有經銷關係,宣稱該公司商品為世界知名者乃常見之商業手段,故亦尚難憑此作為認定「VORNADO」商標係著名商標之依據。至於申證7僅為mobile01網站討論區中的一篇討論串,內容為討論Vornado渦流空氣循環機是否好用,當中並未提及任何Vornado所生產的商品是世界知名,而申證8所展示「VORNADO」之商品介紹,大多只有型號及顏色之描述,縱亦有「經典工藝、百年不朽」、「美國知名品牌」、「世界首創渦流循環、經典耐用以一敵十、「世界領導品牌」、「美國第一品牌」等敘述,但如前所述,此亦應係為銷售商品所為之商業化描述。是本案專家小組認為依申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支持申訴人之主張。但既系爭網域名稱與「VORNADO」商標構成高度近似關係,且足以令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施以普通之注意的情況下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故即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d) 至於系爭網站所陳列販賣之桌款、衣架、鞋架產品雖與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VONRADO」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空氣循環機等商品種類有別,但此並非依「處理辦法」處理網域名稱爭議時所應考慮者。

(e) 是綜上所述,系爭網域名稱確會與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所有「VORNADO」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併此敘明。 

7.4.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按雖本案申訴人並非「VORANDO」之商標專用權人,故申訴不符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經本案專家小組認定如前,然以下仍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加以認定。 

(2) 查「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於有該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舉之情形(即: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此外,所謂有使用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應指註冊人目前使用之網域名稱,已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法律(規)之保障,或該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閱資策金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7.4.(3))。

(3) 經查: 

A. 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早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6日即取得中華民國第00835380號「VORNADO」商標,嗣後合法移轉予美商佛納多空調責任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期間至108年1月15日止。而雖系爭網域名稱是在2008年7月8日註冊並架設「薇都納傢俱」網頁銷售各式桌款、衣架、鞋架產品,時間上在台北律師公會通知本件網域名稱爭議之前,惟並不得單純以註冊時間在先,即認對於系爭網域名稱擁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屬當然(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4.(2))。 

B. 其次,經本案專家小組利用google、yahoo所提供之網路搜尋服務檢索「vornado」、「vornado.com.tw」及「薇納都傢俱」二詞之結果,竟均無法搜尋到註冊人之網站,因此本案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顯難認為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C. 再者,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為「Ling zhou」,係自然人,其姓名與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任何關聯性,註冊人登記住址為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與系爭網域名稱係表彰在中華民國,亦不相同。而經本案專家小組依職權查詢,註冊人並未曾以「VORNADO」在中華民國取得任何商標之註冊。又系爭網站所經營之事業名稱為薇娜都傢俱,經本案專家小組依職權查詢,亦未查得有以薇娜都傢俱在中華民國為公司名稱登記或有註冊商標的情形,且系爭網站依其內容顯示係欲販售各式桌款、衣架、鞋架產品,與系爭網域名稱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均尚難認為有明顯之關聯。因此本案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實已有侵害美商佛納多空調責任有限公司商標權及其他合法權益之情形。

D. 此外,註冊人迄未答辯,遑論提出於任何發生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相關文字之證明,因此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而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可採。 

7.4.3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按雖本案申訴人並非「VORANDO」之商標專用權人,故申訴不符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經本案專家小組認定如前,然以下仍就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加以認定。

(2)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必須註冊人 「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此外,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I.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II.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III.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IV.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3) 另所謂「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 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4) 經查: 

A. 如前所述,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實已會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在施以普通之注意的情況下,與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所有「VORNADO」商標產生混淆,而誤認系爭網域名稱為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在中華民國所申請註冊,並進而誤認薇娜都傢俱網站所販售之各式桌款等商品與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有所關聯,而有侵害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商標權之情事。另雖系爭網站標題為「薇娜都傢俱」,但若欲以「薇娜都」三字之英文發音作為網域名稱,則依一般英文發音之規則,拼法應是「vinado」或「winado」,尚難想像會拼做「vornado」。因此,應可認定註冊人係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而意圖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

B. 又系爭網站在顯示陳列各式桌款、衣架、鞋架產品之圖片下,即顯示「如欲訂購請來電:13908801793周先生,E-mail:fico1030@gmail.com,住址:浙江省上海市虹泉路1000號井亭大夏2樓」等文字,而註冊人之英文姓名為「ling zhou」,zhou即為「周」之英文音譯,且上開E-mail帳號與地址與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於註冊管理機構所留存之資料相同,故足可認定此「周先生」即係註冊人。是以,既註冊人已於系爭網站上明白表示欲銷售該些桌款、衣架、鞋架產品,則其架設系爭網站之目的在於營利,至為顯然。

C. 因此,申訴人主張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及架設系爭網站將使網路購物消費者誤以為註冊人乃申訴人合法在台代理經銷商,並進而購買商品,有損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及申訴人之權益等語,即屬可採。 

D. 綜上,專家小組認定本件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7.4.4 申訴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有無合理關聯? 

查申訴人主張為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在台灣之合法代理商,自得使用「VORNADO」名稱展示銷售VORNADO產品,而美商佛那多空氣循環系統公司擁有「vornado.com」註冊網域名稱並為VORNADO商標之商標權人,是申訴人欲以「vornado.com.tw」註冊網域名稱自非屬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惡意註冊,且以此為網域名稱與申訴人商業使用亦具有合理關聯之正當性,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稱註冊人擁有網域名稱之正當利益等語,雖據申訴人提出相關網頁資料、授權書為據(見申證1、2),而可信為真實,惟既處理辦法第6條已明文規定應依該辦法處理爭議,而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限於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始得以此情事提出申訴,而本案申訴人並非「VORNADO」之商標權人已經本案專家小組認定如前,故縱認申訴人實際上與系爭網域名稱有合理關聯存在,但本案專家小組認為縱申訴人能夠證明對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而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反面解釋情事,但此並不足以補正或即無視申訴人不符同項第1款要件之事件,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事應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已如前述。

7.5 綜上,依申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與說明,本案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申訴之情事,雖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但不符同項第1項之要件,是以申訴人提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不符「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8. 決定主文 

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駁回。 

 

專家小組:許峻鳴律師 

決定日期:20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