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99年網爭字第002號
系爭網域名稱:deloitte.tw
處理程序開始:2010/7/22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九九北律網爭字第002號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 

瑞士商德勤國際組織(Deloitte Touche Tohmatsu) 

代表人: 菲力普‧羅納 (Philip Rotner) 

地 址: 美國紐約州10019紐約市百老匯大道1633號 

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陳絲倩律師、李志珊律師 

1.2 註冊人: 

Liang Tie Dong 

地 址: GuangZhou TianzHeQu GuangZhou, GD CN 

 

2、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 

2.1系爭網域名稱: deloitte.tw 

2.2註冊日期: 民國96年12月19日 

2.3受理註冊機構: TodayNic.com 

 

3、本案適用規定 

3.1 台北律師公會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3.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3.3 台北律師公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下稱「ICANN」)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下稱「UDRP」)、 Rules for UDRP (下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下稱「WIPO Center」)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等,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3.4 申訴要件: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具備下列各款要件,申訴人得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3.5 「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事由時,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3.6 「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 

「 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4、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係從事會計、審計、稅務、企業管理及財務諮詢等領域專業服務之社團組織。「DELOITTE」為申訴人組織名稱及全球會員事務所外文名稱中之特取部分,申訴人以「deloitte」為網域名稱主要部分,申訴人之全球各地會員事務所並以「deloitte」為網域名稱主要部分設立在地化網站。 

4.2 註冊人所申請註冊之「deloitte.tw」網域名稱(以下簡稱「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組織名稱、註冊商標及網域名稱「deloitte.com」、及登記於申訴人國內會員事務名下「deloitte.com.tw」之網域名稱相較,其主要部分「DELOITTE」相同。 

4.3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故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當事人之主張 

5.1 申訴人之主張意旨: 

5.1.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使用於表彰各項金融、財務、投資、稅務、企業管理領域相關服務及電腦軟、硬體之「DELOITTE」、「DELOITTE & TOUCHE」、「Deloitte Touch International and Triad」等系列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致使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5.1.1.1 「DELOITTE」係申訴人所首創做為組織及各地會員事務所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於1989年起以「DELOITTE」做為商標表彰所提供之商業服務。申訴人為全球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台灣地區會員事務所更為我國會計師事務所之首。故「DELOITTE」商標在申訴人長期使用下,早在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民國96年12月19日)前即已成為一著名商標。 

5.1.1.2 申訴人所屬「deloitte.com」及台灣會員事務所網站「deloitte.com.tw」均以「deloitte」為名,並提供國內外客戶專業會計、財務相關服務,同時網站內皆標有「DELOITTE」商標(參申證四及五)。 

5.1.1.3 綜上,系爭網域名稱既與申訴人網域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與申訴人使用於表彰各式商業服務之著名商標相同,且系爭網域名稱有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與消費者對申訴人服務來源構成聯想且無從分辨,進而產生混淆誤認,故應符合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5.1.2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5.1.2.1 所謂有使用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應指註冊人目前使用之網域名稱,已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法律(規)之保障,或該網域名稱與註冊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苟網域名稱之文字既未向政府機關申辦登記,且與註冊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無關,註冊人自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足以使用該網域名稱。 

5.1.2.2 本案註冊人以個人「Liang Tie Dong」為名向TWNIC提出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與系爭網域名稱「deloitte.tw」無涉。註冊人也未曾以「DELOITTE」取得任何商標之註冊,足見註冊人並無權利與正當利益註冊使用該網域名稱,而其行為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5.1.3 註冊人惡意註冊並使用網域名稱 

5.1.3.1 「deloitte」長期做為申訴人各地會員事務所當地網站之網域名稱,而「deloitte.com.tw」早於西元1997年即已申請註冊並使用做為申訴人台灣惟一會員事務所入口網站名稱迄今(參申證十)。惟當申訴人進入系爭網域名稱「deloitte.tw」連結之網站後,發現該網站竟直接連結至KPMG(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組織之網站 (參申證十一)。 

5.1.3.2 按KMPG(安侯建業)與申訴人同屬全球四大會計事務所,與申訴人間具有同業競爭關係。註冊人無端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更直接連結至申訴人競爭對手之網頁,此舉顯係惡意註冊並使用該系爭網域名稱,並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名稱產生混淆,並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誤以為全球兩大會計師事務所組織「DELOITTE」與「KMPG」間有任何關連,甚至認為「DELOITTE」為KMPG(安侯建業)組織之會員,或者申訴人己為KMPG(安侯建業)所購併等等,嚴重戕害申訴人之信譽,更損及國內市場之交易秩序。尤其是申訴人會員勤業眾信為國內著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負責多家國內上市櫃公司帳務查核工作,註冊人前開行徑將造成國內大眾對於申訴人及其會員間之誤會並有致妨礙正常商業活動之進行。 

5.1.3.3 如前揭所述,註冊人上述行徑符合商標法第62條第1項第2款侵害商標權之情事明確。其行為當然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規定。 

5.1.4 綜上所陳,註冊人申請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已同時具備「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提出申訴之三項情事,請求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 

5.1.5 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申證一:「DELOITTE」系列商標在台灣地區註冊之商標註冊資料影本乙份。 

申證二:「DELOITTE」商標全球註冊清單。 

申證三:『維基百科』(Wikipedia)介紹資料。 

申證四:「deloitte.com」網頁資料。 

申證五:「deloitte.com.tw」網頁資料。 

申證六:「DELOITTE」線上討論資料。 

申證七:「DELOITTE」全球廣告影本。 

申證八:申訴人獲獎清單。 

申證九:WIPO判決內容。 

申證十:「deloitte.com.tw」註冊資料。 

申證十一:系爭網域名稱「deloitte.tw」網站內容。 

申訴人另提出法人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證明文件如下: 

(一)經瑞士蘇黎世邦公證處公證之商業登記資料。 

(二)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上開商業登記資料之中文翻譯。 

(三)經美國紐約州公證人之委任狀原本。代表人為Philip Rotner,依商業登記簿第3頁第15號所載為具有單獨簽名權之代表人。 

(四)上開委任狀之中文譯本。 

5.2註冊人之答辯:截至本決定作成之前,仍未接獲註冊人任何之答辯書。 

 

6、決定之理由 

6.1 依據 

6.1.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 

6.1.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ICANN所頒布之「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UDRP」4.a.與我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均在規範申訴人提起申訴之要件,其兩者規範內容亦多雷同。參酌「UDRP」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the complainant must prove that each of these three elements are present.」,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且該條文並規定申訴人必須證明該三種情事均具備。據此得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事應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亦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看法。 

(3)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而註冊人則就系爭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5條不需移轉或取消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16,9.2.3)。 

6.2 專家小組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註冊人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deloitte.tw」,經專家小組依職權主動調查於 2010年9月間數度登入網路,目前,進入系爭網域名稱「deloitte.tw」連結之網站後,該網站直接連結至KPMG(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組織之網站。另本專家小組依職權登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進行商標檢索,並未發現註冊人曾以「DELOITTE」在我國取得任何商標之註冊。 

 

6.3 決定理由 

6.3.1申訴人係依瑞士法成立之協會團體 (verein),為一從事會計、審計、稅務、企業管理及財務諮詢等領域服務之社團組織,此經申訴人提出經瑞士蘇黎世邦公證處公證之商業登記資料及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上開商業登記資料之中文翻譯資料,應足證明之。 

6.3.2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至於申訴人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並非所問(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3,7.3、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 (96)網爭字第3號,7.3)。然知名度之高低,對於是否造成混淆之判斷,實際上往往有所影響,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參閱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6,「michelin.com.tw」案;案號:STLC2002-006,「xbox.com.tw」案)。

(2)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使用於表彰各項金融、財務、投資、稅務、企業管理領域相關服務及電腦軟、硬體之「DELOITTE」、「DELOITTE & TOUCHE」、「Deloitte Touch International and Triad」等系列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致使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A. 查「DELOITTE」係申訴人所首創做為組織及各地會員事務所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於西元1989年起以「DELOITTE」做為商標表彰所提供之商業服務,此經申訴人提出相關商標註冊資料,應足證明之(參申證一及申證二)。而「DELOITTE」商標在申訴人長期使用下,於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民國96年12月19日)前,即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此有申訴人所提相關商標、網頁及得獎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參申證一至申證九),堪可採信。 

B. 系爭網域名稱既與申訴人網域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且與申訴人使用於表彰各式商業服務之著名商標相同,且系爭網域名稱有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與消費者對申訴人服務來源構成聯想且無從分辨,進而產生混淆誤認,故應符合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6.3.3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 此外,「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規定僅屬例示而非列舉,判斷「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時,非不得斟酌註冊人所主張其他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之事實,包括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否係經申訴人同意、或註冊人事業名稱或商標與系爭網域名稱有無關聯性等,均得作為參考之依據(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2,7.4)又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尚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7.4(3) )。 

(3) 查註冊人以個人「Liang Tie Dong」為名向TWNIC提出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該註冊人個人名義在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上,尚難推斷其與系爭網域名稱「deloitte.tw」間,具有明顯之關聯。另經本專家小組依職權登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進行商標檢索,並未發現註冊人曾以「DELOITTE」之名稱在我國取得任何商標註冊之事實,是以,註冊人並無權利與正當利益註冊使用該網域名稱,應足堪認定。 

(4) 綜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本件亦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6.3.4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 「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此外,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2) 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 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3) 查「deloitte」長期做為申訴人各地會員事務所當地網站之網域名稱,而「deloitte.com.tw」早於1997年即已申請註冊並使用做為申訴人台灣惟一會員事務所入口網站名稱(參申證十)。惟經本專家小組依職權登入系爭網域名稱「deloitte.tw」連結之網站後,發現該網站竟直接連結至KPMG(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組織之網站。然查,KMPG(安侯建業)與申訴人同屬全球知名會計事務所聯盟,其與申訴人間具有高度的同業競爭關係。註冊人透過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使網路使用者直接接連結至申訴人競爭對手KMPG(安侯建業)之網頁,此項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之行為,確有誤導網路使用者誤以為「DELOITTE」與「KMPG」間有任何關連,而造成國內大眾對於申訴人及其會員間之誤會並有致妨礙申訴人正常商業活動之進行,註冊人惡意註冊並使用該系爭網域名稱,應足堪認定。 

(4) 綜上,註冊人行為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規定。 

6.4 結論 

本件註冊人以「deloitte.tw」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7、決定主文 

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決定網域名稱「deloitte.tw」應移轉予瑞士商德勤國際組織(Deloitte Touche Tohmatsu)。 

 

專家小組:楊明興 律師 

決定日期:201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