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憲法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光彥律師
關於特別權力關係之存廢,一直是我國法制上重要的討論議題。其中關於學生之部分,從早期的完全不得救濟,到首創先河的退學處分得以救濟(84年6月23日釋字第382號解釋),再到侵害大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措施可予救濟(100年1月17日釋字第684號解釋),最終認為對於學生之行政爭訟權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回歸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一般規定(108年10月25日釋字第784號解釋),可說是完全揚棄特別權力關係,將學生與一般人民同等對待。
早期例如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6號判例(不再適用):「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之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之關係有別,學校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祗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此一見解反應威權時代對於學校與學生間關係之看法,認為學生僅能服從學校之任何措施,包含極為嚴重,對於學生受教權重大限制甚至全然剝奪之退學或轉學處分,即使有所不當,也只能在行政機關的內部以類似陳情的方式請求糾正。若行政機關置之不理,亦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無法請求司法權予以審查及救濟。
到了解嚴後數年的民國84年,大法官總算作成了釋字第382號解釋,其解釋文表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並於理由書中進一步闡明:「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再經過約15年之社會變遷,大法官於100年1月17日作成釋字第684號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惟須注意者為,本號解釋僅針對大學生部分有放寛行政爭訟,對於高級中學以下各級學生並不在適用範圍。另該號解釋亦已在理由書中載明:「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故亦有學者認為此號解釋關於大學生之部分僅為例示,行政法院或訴願機關還是可以本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前開理由書之意旨,在大學生以外之學生於權利受到侵害時,允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不得僅因身份之不同而剝奪其救濟權利。
最後,到了去年底的108年10月25日,大法官作成關於學生行政爭訟權的劃時代解釋,釋字第784號解釋表示:「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其理由書表示:「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系爭解釋所稱之處分行為,係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至此,各級學校學生已無特別權力關係之枷鎖,而是如同一般人民一樣,不論是學習權、受教育權,或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凡受到學校不當或違法之侵害者,均得回歸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之要件,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當然,學生若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來就沒有提起爭訟之權利。例如顯然輕微之干預,像是教師在課堂上對於學生學習或秩序之口頭要求或告誡(不要講話、專心點、上來解題)等日常教育領域的教導行為,原則上不容易構成權利之侵害,自然不能提起行政爭訟。
最後要說明的是,以上僅係關於程序法上得否提起行政爭訟、訴訟合不合法之問題,並非實體法上訴訟有無理由、學生會不會勝訴,也並沒有部分人擔心的學校居於弱勢、學校必然挨打的情形,還是會回到個案的合法性及適當性來看。學校、教師及學生都必須瞭解,基於教育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及其本質上即有授業與學習之師生關係存在,法院在審查密度上,原則上會尊重學校及教師之專業判斷,即所謂判斷餘地,僅會在基於錯誤之事實、不相關之因素、未遵守合法程序、違反平等原則等等判斷瑕疵或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法院才會介入撤銷學校所為之措施。
就此部分,前開大法官解釋在逐步放寛學生爭訟權之同時,亦一再強調此一概念。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釋字第784號解釋理由書:「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
因此,或許學生不用太開心,學校及教師也不用太擔心,一切只是回歸法律制度的常規,讓學校及教師對於學生的教育及管理措施置於司法權之合理監督下,但同時也尊重學校及教師的判斷餘地。甚至,在大部分案件,很可能學生是「笑著走進法院,哭著走出法院」(可以合法提起行政爭訟,但是結果為敗訴判決),對於教育領域似乎並不會產生顛覆的效果。
歷史文章請點此 《此文章為作者之意見,不代表本公會之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