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民事法委員會委員 方南山律師

一、問題:

他人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1上為超出公眾通行目的之占有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歷審法院判決:

㈠100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原告為上開712、7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行使雖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原告對於無權占有土地者自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 求權,僅受有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同理,原告於供公眾通行之公用目的範圍以外,對於無權占有土地者自仍得行使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712、739地號土地,擺設攤位,被告每月可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原告等語,並未違反其所有權行使應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依上開說明,自得行使其所有權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㈡101年1月31日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即形成行政機關與占用土地人、行政機關與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與占用土地人之三面關係,倘係無權占用現有巷道擺設攤販者,核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道路管理法規所生之管理權限,對於無權占用現有巷道擺設攤販之行為人,以相關行政法規予以行政裁罰,始屬正辦。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即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對該土地尚無從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而獲益,故不論是否有攤販無權占用現有巷道,均難認因此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另受何等損害可言。否則不啻鼓勵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得以出租以獲取利益,亦殊違反既成道路之公益用途。至於無權占有既成道路土地擺設攤販之人如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乃係因行政機關未予有效取締占用現有巷道之攤販所致。是對無權占用而違反道路管理法規者,應由主管行政機關、警察機關等予以行政裁罰。攤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導致黃種進受有損害,黃種進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喪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限之損害,係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性使然,與林明華等9人、謝秋蓉及游良盛無權占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甚明

㈢102年3月21日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定:…。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且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明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判例所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並未將既成道路之土地排除在外。易言之,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㈣10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38號民事判決

私有土地地目縱經編定為道,且已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但土地既未徵收,地主僅有容忍大眾通行之義務,非謂任何人均得占用,是倘該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並在其上經營商業,藉以牟利,即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應無償容忍,遭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尚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可言。且土地所有權人向無權占有人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維護自己權益,應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㈤105年5月15日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土地乃黃昏市場、夜市攤販群聚之地,林明華等八人、謝秋蓉、游良盛等無權占用土地並非供建築房屋,原審認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無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餘地,難謂違誤。

三、結論:

他人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上為超出公眾通行目的之占有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土地之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參照),故他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將雨遮伸入土地上方,亦構成土地之占有使用,此係容易忽略之處,併予敘明。


1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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