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民事法委員會主任委員 梁堯清律師

消費者在賣場因前方顧客打翻清潔劑後隨即跌倒受傷,在賣場沒有過失的情況下,賣場及賣場員工是否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一、案件概述:

本案是消費者曾先生到桃園家樂福購物,因有顧客於30秒前打翻清潔劑,導致曾先生踩到後滑倒,受有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之重傷害,曾先生對家樂福公司及負責賣場安全的員工A、B、C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連帶賠償1231萬3531元。

二、歷審法院判決情況

(一)第一審法院(桃園地院100年重訴62號):家樂福公司應賠償120萬元,員工A、B、C不用賠償。

理由: 

1. 當日清潔劑漏出後約30秒,即發生滑倒事故,難認賣場員工A、B、C於如此短暫時間能避免或防止該等損害之發生,且賣場設有專職清潔人員,都有固定範圍並配有對講機,被告A、B、C及家樂福公司就賣場之安全已盡必要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責任,因而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A、B、C及家樂福公司連帶賠償之請求。 

2. 但被告家樂福公司係提供顧客購買商品之場所,故隨時維持清潔之空間以防止往來顧客因地面濕滑滑倒,為其附隨義務,依一般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被告家樂福公司提供之服務,自應包括隨時提供一安全之空間以保障消費者免於因前往購物時受到其附屬設施洐生之傷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家樂福公司內地面上既存有液體,並因此而導致行於其上之原告踩及滑倒,被告家樂福公司所提供之服務,自尚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此亦不因其業委由專業清潔公司為打掃工作而有異,其就此所致生對於消費者即原告之損害,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判准被告家樂福公司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看護費及慰撫金合計166萬元,並依消保法第7條以家樂福公司無過失減輕賠償責任至120萬元。 

(二)第二審(高等法院102年重訴字693號):家樂福公司應賠償原告10萬元,員工A、B、C不用賠償。

1.高院會將賠償金額大幅降低的原因,是認定原告所受的頸椎外傷合併脊髓損傷之重傷害並非在家樂福公司跌倒所導致(無相當因果關係)。 

2.其餘部分均肯定第一審見解,認為家樂福員工ABC及家樂福公司在如此短暫時間無法避免或防止損害發生,並無過失,但賣場地面有液體存在,其提供的服務即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判准被告家樂福公司應賠償醫藥費、慰撫金合計11萬5110元,並依消保法第7條以家樂福公司無過失減輕賠償責任至10萬元。 

(三)第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1號):就第二審駁回原告請求家樂福公司賠償金的部分發回高等法院。

1.最高法院發回最主要的理由,係針對原告所受傷害究竟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的部分,認為第二審調查未臻明確而發回高等法院重新調查。

2.其餘部分仍肯定第二審見解,認為家樂福公司對原告因系爭故所受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認定清潔劑漏出後不久約三、四十秒即滑倒發生系爭事故,難期A、B、C等三人於該短暫時間內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A、B、C等三人與家樂福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三、短評:

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供服務的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所提供的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消保法第7-1條),本案例中,法院雖認同家樂福公司無法在如此短暫時間內防止系爭事故發生,且家樂福公司也證明賣場設有專職清潔人員共三組,各負責固定區域並配有對講機,遇有狀況即可隨時清潔,法院並據此認定家樂福公司就賣場之安全已盡必要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但另一方面,法院又於該判決中認定賣場地面有液體並導致消費者受傷該服務即不符合專業水準,此判決對於賣場服務所定的安全標準非常高,案例中賣場已經配置足夠清潔人員各負責固定區域隨時清潔,又有對講機保持機動聯繫,賣場究竟還要如何做才能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判決中並未清楚敘明,是否如同判決所言,只要賣場地面一有液體,該服務即不符合專業水準?均值更深入探討。 但無論如何,本件判決提升消費者權益保障,應值肯定,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或商品時,應以最高標準面對消費者安全問題,並應善加利用責任保險制度分擔經營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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