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法治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瑩真律師

一、 案例概述:

被告甲為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的海岸巡防大隊士官長,曾在另案查獲由他人駕駛車身印有○○公司字樣之貨車載運私菸案件,為了查緝該○○公司名下車輛載運私菸的情形,竟然私自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於由乙使用、登載於○○公司名下之營業用小貨車下方底盤,藉此竊錄貨車之所在位置、時間與行蹤等資訊。嗣後被告甲前去要將該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取下時,遭乙及其家人所察覺,當場追呼逮捕甲,並由丙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惟甲辯稱其係因為海岸巡防大隊的人力有限,因此以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取代人力跟監,用意在偵查犯罪,並非「無故」。且該小貨車在公共道路上的行經軌跡並不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之「非公開活動」,且丙駕駛貨車係營業行為,而非私人生活領域,故不應構成妨害秘密罪等語置辯。

二、 歷審判決結果

(一)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或乘員即時發生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而使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長期且密集蒐集、竊錄貨車所在位置之定位資訊,進而掌握告訴人使用貨車之行止、動向,應認已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他人「非公開活動」無誤。

(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係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然而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GPS定位追蹤器可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經由長期大量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人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通說認係指「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倘國家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僅為犯罪偵查或刑事訴訟之舉證,而允許以此為由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則憲法對於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以通訊監察為例,犯罪偵查機關於調查犯罪時,如欲以監聽方式蒐證,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始得為之,自不能認為國家偵查機關基於蒐集證據等之目的,即一概認定有侵犯人民隱私權之正當事由。

(三)第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偵查既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即須依照法律規定行之。又偵查機關所實施之偵查方法,固有「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之分,其界限在於偵查手段是否有實質侵害或危害個人權利或利益之處分而定。倘有壓制或違反個人之意思,而侵害憲法所保障重要之法律利益時,即屬「強制偵查」,不以使用有形之強制力者為限,亦即縱使無使用有形之強制手段,仍可能實質侵害或危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而屬於強制偵查。又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強制偵查必須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得為之,倘若法無明文,自不得假借偵查之名,而行侵權之實。查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故而倘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

三、 小結

綜上所述,目前法院見解均認為以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置於他人車上,掌握他人行蹤,雖車子行駛於人人均得見聞之公共空間,仍會對他人隱私造成侵害,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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