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法治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瑩真律師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對於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見解
一、偽造文書罪之概述與構成要件: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與法律交往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 我國刑法上關於偽造文書罪,係在刑法第210條至第220條之規定。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偽造文書罪的構成要件有以下三項:第一,須為文書,包括私文書、公文書以及變種文書;第二,有偽造、變造行為;第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案例概述:
下面謹以實際案例說明目前司法實務上對於偽造文書罪之最新見解:本案例為被告因為在公司裡與同事甲、同事乙相處不睦,便利用職務及網路蒐集同事甲、同事乙及其配偶丙、配偶丁的資料。再未經同事甲的配偶丙授權或同意的情況下,使用配偶丙的名義,以網路虛擬門號的功能發送簡訊給同事乙的配偶丁,內容指稱同事甲與同事乙有男女私情,並在簡訊中揭露配偶丙的姓名及家用電話號碼。之後被告又再度以配偶丙的名義,寄送與簡訊內容相似的信件到配偶丁的住所,給丁收受。
三、歷審判決結果:
(一)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其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法院之見解為: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被告未經配偶丙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名義製作簡訊並寄發予配偶丁而行使之,足使配偶丁誤認上開簡訊及信件之發信人為配偶丙,而生損害於配偶丙,核其所為,就發送簡訊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寄送信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審法院之見解為: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本件簡訊、信函,均以第一人稱「我是丙○○」自稱,從形式上觀察,有使人誤認該簡訊、信函為「丙○○」之人發送之可能,而由內容觀察,亦已具一定之用意之證明(意指「甲○○與乙○○有男女私情」),自屬(準)私文書,足使人誤認配偶丙為該簡訊、信件之發送人,並足生損害於配偶丙對個人資料使用之權利。
(三)第三審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見解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告訴人之姓名,確係機關同事吳谷玲之配偶,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於法尚無違誤。
四、短評:
綜上所述,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行動電話的簡訊、訊息,屬於刑法第220條所規定的準文書,若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簡訊發送,足生使他人誤認簡訊之發信人為何者之事實,即生損害於他人,而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故民眾切莫以為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僅指有形之文書為限。況且在現今網路發達的世界,民眾大多藉由手機、電腦及網路傳遞訊息,此等均屬於刑法所規定的準文書,若貿然以他人名義發送相關訊息,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有構成犯罪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