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法治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瑩真律師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對於偽證罪之相關見解

壹、 案例概述

被告陳○○與莊○○在另件恐嚇案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對於該恐嚇案件中有關某甲是否有對某乙恫嚇:「你很惡質,你四年前檢舉我,你如果再不支持我,反而檢舉我,你就給我試試看」等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竟作證稱:「某甲跟某乙說選舉當中可能有點誤會希望大家選舉不要互相攻擊。你有你支持的朋友,祝你高票當選,此外某甲就沒有說什麼」等語;莊○○則作證稱:「某甲進去都沒有講話,也沒有破壞東西或是有不禮貌的行為」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該恐嚇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而遭起訴偽證罪。

貳、歷審判決結果

一、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1) 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2) 法院認為被告陳○○縱使有在另案恐嚇現場親自見聞案情,然而其作證內容只是其與某甲在現場的聊天對答,與系爭案件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無干係,因此與偽證罪的構成要件無涉,不構成偽證罪。另被告莊○○雖證稱某甲進去之後都沒有講話,但被告莊○○既有離開現場而未在場見聞系爭案件發生情狀之可能,則其證述難謂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莊○○作證時點已距案發時間一年半之久,受限於人的記憶能力及語言表達能力,本難期望其於作證時,能鉅細靡遺完全證述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是被告莊○○辯稱其於系爭案件中作證時均與事實相符等語,尚非全無可信,自亦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二、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本件某甲確實因為對某乙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二人上開虛偽陳述顯足以影響林江鴻是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之認定,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二人既在場與聞卻為迴護某甲而為上開虛偽陳述,具偽證罪之故意,亦堪認定。

三、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1) 依本案證人所陳「整個過程中沒有人離開,他們是一起離開的」、「被告還有幾個人站在旁邊,除了某甲之外,沒有人出聲」等語,難以認定被告並無在場。是被告既在場與聞卻為迴護某甲而為虛偽陳述,顯具偽證罪故意,被告二人所辯其等均係據實陳述,「沒有聽到他們間對話,後來到外面抽菸就沒有進去了」云云,委無足採。

(2) 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中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已足生影響裁判結果,縱其證言未為該案判決所採,仍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

貳、 小結:

綜上所述,可知最高法院認為偽證罪為形式犯,只要證人經具結並且故意為虛偽陳述,即成立偽證罪。至於法院法院是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此進行處分,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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