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法治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瑩真律師

 

 

 

  • 案例概述:

甲乙雙方在離婚案件中,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式進行爭執。甲主張其名下所有之房地產係由其母親丙借名登記在甲名下,而非甲自己所有,因此主張該房地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進行分配。然而乙主張該房地產是甲所有,只是甲當初是向其母親丙借款購買,且之後已經陸續還款,所以該房地產應該列入甲的現存財產之中進行分配。

    

  • 歷審判決結果:

 

  • 第一審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46號民事判決為:

被告甲○○辯稱系爭房地非其所有,實係被告母親丙○○於96年以賣地所得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並委由被告代為管理,理由為:

  1. 系爭中山一路房地簽約款200萬元,係由被告母親丙○○賣地後,買主依被告母親指示將價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之300萬元支付,其後被告母親再匯入120萬元,讓被告支付應付之完稅款72萬元,其後被告母親土地之買主再將土地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母親另匯入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用以支付被告支付中山一路房地後續款項及被告母親委託被告從事之其他不動產買賣投資事宜。
  2. 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伊拿錢給被告請他幫伊投資,總共交給被告一千萬元,是伊將祖產賣掉,再拿錢給被告。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伊賣土地後,系爭房地登記之前半年至一年左右,當時土地買主開票給伊支付價款,伊就把支票交給兒子處理。系爭房地當時買受之價格是一千六百多萬元,剩餘不足部分就用貸款,貸款是由被告幫伊處理,是以出租系爭房地租金來繳納。租金跟貸款據我瞭解應該是平衡的,所以系爭房地是伊借被告名義登記的,實際上所有權人是伊等語綦詳。
  3. 再經檢視被告所提上帳戶明細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資料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上開辯解,應與實情相符。因此系爭房地既係被告母親丙○○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為:
  1. 依甲○○提出銀行帳戶明細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資料相互勾稽,可知系爭房地應繳之簽約款200萬元及應繳之完稅款72萬元,均由甲○○富邦銀行帳戶所支出,該帳戶在支付200萬元簽約款前,分別由上訴人乙○○匯入100萬元及存入○○公司之票據款300萬元,該300萬元之票據連同被告母親丙○○存入之票款300萬元,均係第三人○○公司之支票,而上訴人乙○○對此為丙○○之賣地款乙事亦不爭執。可見系爭房地之頭期款322萬元,全部係由被上訴人之母丙○○所支付乙事,堪予認定。
  2. 再依被上訴人甲○○之銀行往來明細所示,其在購買系爭房地前,銀行存款餘額僅有2萬1,502元,可見被上訴人甲○○於購屋當時之存款確實不多,應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堪信被上訴人甲○○抗辯其購屋當時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該房地為伊母親丙○○以賣地所得投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委由伊代為管理而已等語,應堪採信。

 

 

  • 第三審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為: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查系爭房地中山一路部分之權狀,均由被上訴人甲○○持有中;該房地由被上訴人隔成套房出租,租金即匯到其銀行之帳戶,或以現金支付,帳戶裡的錢是用在給付貸款本息、稅金及被上訴人甲○○日常所需,而南崁路房地現供被上訴人甲○○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承在卷。參酌被上訴人甲○○亦不否認曾以其所有之金錢支付中山一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上訴人乙○○曾匯款進入被上訴人甲○○於龜山農會之帳戶,由該帳戶支付銀行貸款等情。似此情形,得否逕認丙○○就該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為上開房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尚滋疑義,上訴人主張該房地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是否全然不足採?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 小結:

綜上所述,雖然該案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認為,以購買房屋之金流來看,系爭房地係由丙以賣地所得投資購買,並登記在甲名下,而認為係由丙借名登記予甲,實際上非屬甲所有。然而最高法院卻認為,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由甲使用、收益,且由甲支付貸款、稅金等,則系爭房地是否確實係借名登記,仍有疑慮。可知最高法院對於借名登記之立場,仍然著重在該不動產實際上由何人使用收益,來判定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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