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法治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瑩真律師
陷害教唆,是指司法警察或檢調人員以引誘或是教唆犯罪等不正當的手段,使原本不具有犯意的行為人萌生犯意,並且實行犯罪行為,使司法警察及檢調人員得以藉此蒐集犯罪證據,並將行為人逮捕偵辦。司法實務上向來認為此種手法,因為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然而如果是原本行為人就已經有犯罪的意思,並且已經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則與陷害教唆手法不同,所蒐集之證據亦非不得作為犯罪證明使用。以下則是自近期最高法院的刑事判決分析,來一窺最高法院對於陷害教唆的看法:
一、案件概述:
被告甲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在員警授意下,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詢問對其先前表示欲購買之毒品出價意見為何,並就價格為磋商,而於約定交易地點後,由員警帶同被告甲,員警並在約定地點埋伏,因而查獲共同前來交易之被告乙、被告丙及其所帶來之毒品。
二、一審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被告有罪,該判決意旨略為:
本件被告乙、丙固係在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因被告甲欲供出上游,乃在承辦員警授意下,與被告乙聯繫購買毒品,被告乙、丙始有後續籌措毒品並前往約定地點,進而為警方查獲。惟依被告乙、丙所述,已可認其等平日確有從事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且在被告甲為警查獲前,被告乙亦已接獲被告甲購買毒品之要約,足見其等係原已具犯罪故意之人,尚非從未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僅偶因本件承辦員警授意被告甲對之為購買毒品之要約,始生販賣毒品之犯意者。是以被告乙、丙原即存有共同將毒品販賣予有需求之人之犯罪故意,被告乙事前更已接獲被告甲購毒之要約,且未見被告乙有何拒絕之舉動,則在被告乙、丙主觀上原有販賣毒品犯意之情形下,警方透過被告甲之要約,佯與其等為對合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於其等暴露犯罪事證後予以查緝,尚難認係「陷害教唆」。又被告乙、丙既已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存在,並據而為向他人調取毒品、持往約定地點欲為交付之舉,自不因雙方在對話過程中,就價金曾有討價還價此一般交易談判中常有之情形,而影響原已存在之犯意。
三、被告等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認為被告有罪,其理由為:
本件被告乙、丙固係在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因其欲供出上游,而在承辦員警授意下,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乙聯繫購買毒品。惟被告乙、丙平日確有從事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且在被告甲為警查獲前,被告乙早已接獲被告甲購買毒品之要約,足見其等係原已具犯罪故意之人,尚非從未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僅偶因本件承辦員警授意施淙文對之續為購買毒品之要約,始生販賣毒品之犯意者,故本案並非陷害教唆。
四、被告乙、丙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判決上訴駁回,仍然維持原判。其理由如下:
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原則上自具有證據力。
五、結論:
本案歷經三審判決,且三審法院對於陷害教唆之見解均十分相似,皆認為若被告原本已具有從事犯罪之犯意,而非因受警察教唆之後始生犯意之情況,即不該當於「陷害教唆」之要件。警方因為此種釣魚手法所取得之犯罪相關證據,仍具有證據力。因此坊間普遍認為警察釣魚手法乃係非法手段,所取得證據不具證據力之看法,應有錯誤。
歷史文章請點此 《此文章為作者之意見,不代表本公會之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