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法治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 賴瑩真律師

一、案件概述:

被告某甲、某乙等2人分別係被告○○網路公司(下稱歐酷公司)負責人、技術長。被告2人均明知有線頻道影視戲劇節目,及該等影視節目之宣傳圖片,係由電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及美術、攝影著作,非經電視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開發APP,並將前開節目加入系爭APP之隨選視訊播放選單,使下載該APP之不特定公眾,均得依其各自選定之時、地隨時收看上開節目及瀏覽該等節目之宣傳圖片,並透過插入大量廣告收取廣告費之方式謀取私利,侵害電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權,因而遭檢察官以被告2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予以起訴。

二、歷審判決結果:

(一)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42號判決為:被告2人均無罪。

法院見解為:系爭APP是透過搜尋公開網路上各影視戲劇分享網站、部落格,將國內外各影音平台網站(例如YouTube等)使用者所上傳之影音檔案連結,使系爭APP之使用者得以較方便之方式,蒐尋連結至國內外各影音平台網站,透過各該網站播放器線上觀賞各該影視節目, APP僅以網址連結之方式串接;被告並未針對系爭APP提供影視節目內容上傳、檔案傳輸或分享之機制,亦未經營或管理影音伺服器,使用者係連結至國內外各該影音分享平台,連線觀賞節目,該連結及檔案非被告所擁有或掌控,倘該連結失效,無法搜尋到其他連結替代,則使用者亦無法再觀賞這些影片。可知系爭APP並無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功能,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構成要件。

(二)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判決為:被告2人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院見解為:依智慧財產局函釋,「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鏈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以及「『嵌入』或『超連結』本身不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故不會違反著作權法;但須特別注意,若明知該被連結之網站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被告雖辯稱電視公司如發現YOUTUBE 有其盜版影片,檢舉後YOUTUBE 會馬上下架,如告訴人發現YOUTUBE 有如此多影片是未經其授權放上去,為何不向YOUTUBE 主張,被告是利用系統去找並無法篩選影片,被告等並YOUTUBE 的管理者, 自不應課以刑事責任云云。但查,告訴人發現YOUTUBE 有被告盜版影片,去向YOUTUBE 檢舉,與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係屬二事,縱使告訴人向YOUTUBE 檢舉讓盜版影片下架,但被告2 人明知有盜版影片卻仍提供超連結方式予公眾,仍應負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責。

(三)第三審109 年台上字第 2616 號刑事判決為: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法院見解為:所謂「超連結」,乃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連結,似與「公開傳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故系爭APP 僅係便利使用者搜尋連結至影片來源所在網站播放觀看,而任何人本可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影片來源所在網站觀看該影片,並非必須經由系爭APP,難認系爭APP屬重製著作行為,且APP本身並無上傳及下載影音檔案功能,似即與「公開傳輸」之客觀行為不該當。

三、小結: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認為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之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觀上之運作方式認定。倘若使用者點選連結後,實際上已經連結到外部網站觀看影片,但行為人透過內部程式語言運作,讓頁面外觀看起來仍然停留在原來操作介面的錯覺,這種嵌入式超連結的行為,仍非「公開傳輸」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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