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台北律師公會行政法委員會委員 翁國彥律師

在教師解聘案件中,若屬於行為違反法令、聘約或教學不力的不適任案件類型,不論公立或私立學校,都必須依據現行教師法第14條的規定,由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程序方為適法。在實務運作上,卻也曾發生教評會原本未通過解聘的決議,後來因為主管機關行使監督、糾正權限,或學校受到主管機關的糾正或施壓,要求學校必須重新處理,教評會因此針對同一案件再次召開會議,最後表決通過解聘決議。此處可能衍生的法律問題是:教評會先前已經不通過解聘決議,此時是否應該受到自身作成決議的拘束,不能再次決議解聘或不續聘當事人教師?抑或教評會還是可以重新作成不同決議,改為解聘當事人教師?

對於此一特殊狀況,最高行政法院曾在106年度判字第437號案件中,作成一個非常特殊的判決。在此案件中,當事人教師因涉及師生戀,原本遭學校教評會決議解聘。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審議機關決定撤銷解聘處分。教評會重新審議此案時,並未通過解聘決議,但此一處理結果又不斷被主管機關退回,最後教評會經過多次討論,終於通過解聘處分,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過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教評會在討論涉案教師的師生戀違規行為時,等於已經逐一檢視、評估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的解聘或不續聘事由。教評會在訴願審議機關要求重新處理時,並未通過解聘決議,意謂教評會已經針對當事人的該項違規行為,作成「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解聘或不續聘事由」的事實認定。而依據教師法第14條的規定,此一「不通過解聘或不續聘」的決議結果並不需要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可知這樣的決議一經作成就直接生效,並對內產生拘束力;除非有決議明顯違法、情事變遷或出現新資料的狀況,並經過複議程序重啟討論,否則教評會必須遵循自身作成的決議,不得針對教師的同一項違規行為重複審查,更不能任意推翻或變更。在上述案件中,學校教評會既然已針對該位教師的師生戀行為作出事實認定與法律評價,決議不符合解聘或不續聘的事由,卻只因為主管機關有不同意見、要求重新討論,就逕行重開會議、改作成解聘決議,不但違反先前自己作成不予解聘的決議,未經複議程序就否定先前決議的處理方式,也牴觸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教師權益,更可能導致教評會喪失自主審議的空間,淪為為主管機關意志背書的工具。最高行政法院因此在該案件中,罕見地「自為裁判」,認定學校後來改作成的解聘處分為違法,直接判決予以撤銷。

由上開判決理由可發現,在教師解聘案件中,學校教評會是否應受到自己先前決議的拘束,關鍵之一在於決議結果是否需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若教評會原本決議教師不符合解聘要件,意謂教評會經過審查討論後,已認定教師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任何一款的解聘事由,且因為此一決議結果不需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一作成決議就會對內產生拘束力,教評會若未經過正式的複議程序,自然不能任意推翻、變更自己曾經作成的決議,或針對教師的同一項違規行為改作成解聘處分;反過來說,若教評會已決議解聘,依據教師法第14條的規範精神,主管機關原本就有權審查此一解聘決議的適法性,並在認為適法性有疑義時退回要求教評會重審,或改作成較輕的懲處措施,此時教評會變更自己先前的決議,既然是基於主管機關的監督、糾正權限而來,也就較無違法疑慮,且不用經過複議程序。此外,行政法院在上開案件中,認定解聘處分違法的另一理由,是主管機關自己承認介入監督學校的處理結果,並否決教評會不解聘涉案教師的決議,學校在訴訟中也坦承教評會變更原本決議,確實是依據主管機關的指示辦理。法院因此在判決中,認定主管機關構成不當干預學校教評會的自主空間,並語重心長地提醒學校與各級主管機關都應戒慎恐懼看待此類案件,不應誤認主管機關可以任意否決教評會「不」解聘或不續聘教師的決議。

此一判決的特殊意義,不僅在於最高行政法院少見地「自為裁判」,直接作成撤銷解聘處分的判決,更重要的是提醒學校與主管機關雙方:在學校方面,必須正視自身過去曾經作成的決議效力,不能未經正式的複議程序,就任意變更、改作成剝奪教師身分的解聘決議;而在主管機關方面,也必須節制自身權力,不宜任意以「監督、糾正」之名,介入教評會在教師專業能力判斷上的專屬權限,以保障教師的工作權益,並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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