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全聯會章程修正新聞稿之聲明
107年8月31日
就全聯會及十四個地方公會之107年8月20日新聞稿,本公會簡要回應如下,並籲請律師同道支持「單一入會全國執業」:
全聯會會員大會於107年6月30日通過修正章程案建立「全國執業登記制」及「跨區執業登記」,固屬呼應外界要求改革之舉;但非以保障律師個人職業自由為出發點,而仍未脫離以地方公會利益為重之心態,誠屬令人遺憾。
按我國為單一法域國家且律師資格取得制度同一,故律師法第21條規定強制會員「複數入會」,非律師法第11條「業必歸會原則」所必要,僅無端增加律師執業成本、限制律師職業自由及結社自由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保障,顯無法理正當性,為本公會一再重申。
全聯會章程所訂「全國律師執業登記」與「跨區執業登記」,表面上改革複數入會制度,實質上將入會費改以登記費、將不合理之律師執業負擔予以合理化,變相維持現有制度。
就登記全國執業之律師,必須繳納登記費30,000元及月服務費1,000元。然而,全聯會已透過地方公會向個別律師收取常年會費,理論上個別律師也以此向「全國性」律師組織繳納常年會費,則又另外收取所謂登記費、服務費之正當性何在?遑論全聯會通過章程內,尚且提高常年會費金額、增加「指定用途之特別會費」等。
就不登記全國執業之律師,若於其他地方公會轄區執業,則需於該公會繳交跨區登記費(不逾10,000元)及月費(不逾1,000元)。如此制度,美其名是將執業權與社員權分開,但實則與目前主兼區制度並無二致;只是將兼區會員無社員權(及大多數地方公會不設兼區會員)之現實,改以跨區登記的話術包裝而已。若全聯會真有意願要將執業權與社員權分開,就應該打破所有跨區執業,而非繼續變相維持現有制度。
雖則全聯會於新聞稿內稱,跨區執業登記係依律師自律自治原則使跨區律師在律師倫理規範上受執業地區律師公會管轄云云,亦不足合理化。蓋,我國律師遵守同一套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在何地執業並無區別;若涉有倫理風紀事宜,仍有主事務所所在地公會管轄。否則,依新聞稿所述邏輯,向全聯會作「全國執業登記」之律師,就不受律師倫理規範管轄嗎?以本公會而言,就本公會會員在其他地方執業所產生之倫理風紀問題,亦不乏收到相關詢問或申訴案件。簡言之,我國律師執業資格不依執業地點有異,如此以跨區登記限制執業權,並無正當性。
至就新聞稿內稱跨區登記較本公會建議之「隨案徵收」方式容易收取云云,亦有混淆視聽之虞。本公會須再度釐清,本公會向來認為以全國性律師組織處理律師之自治自律事宜,並且透過在各地設分會或辦事處方式服務地方會員,是最合理、有效運用資源方式。然而,為求取全聯會與其他地方公會之共識,始提出「隨案徵收服務費」之妥協方案。費用如何收取,乃執行細節而已,根本性問題仍在於解決不合理、不正當的跨區執業限制。本公會「隨案徵收」方案無上述向地方公會繳交「跨區登記費」、類似現行主兼區制度之情形;何況,本公會並非未提出具體徵收方案以和全聯會討論,無奈均遭拒絕而無討論空間。
專門職業公會自治事項不得自外於法律規範,亦應符合民主原則
全聯會新聞稿最後強調,會員代表比例、理監事選舉、入會制度與收入等屬於公會自治事項不宜修入律師法,且稱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如醫師、會計師及建築師等均未於專法中有類似規定云云,似有欲蓋彌彰之嫌。誠然,上述自治事項本質是否宜由法律規範,固有討論空間。然而,專門職業公會非得任由專門職業人員自由選擇加入之一般社團,若自治事項可能涉及限制專門職業人員之工作權,當然不可能自外於法律規範外。全國執業登記、跨區執業登記均涉及律師執業區域問題,豈可容全聯會自行以章程規範?
再者,專門職業公會訂立自治事項所根據之權力基礎若不具民主正當性,難道可完全排除法律介入?全聯會會員雖然是地方公會,但又以代表全國律師之組織自居;若全聯會要具有全國律師組織之代表性,其會員代表之產生方式自然應符合民主原則,盡力達到票票等值。然而,全聯會修正章程中,將單一公會會員代表人數定為以1/4為上限,不僅未能努力落實內部民主機制,亦明顯以限制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佔全國律師逾6成)會員代表為目的,實有損及全聯會之民主正當性。
何況,全聯會只援引醫師法、會計師法、建築師法等作為類比,卻無視上述法規無類如律師法第21條強制複數入會規定。對比之下,從事法律工作的律師界,卻仍在為如此根本性問題掙扎,實在令人感慨。
最後,全聯會屢次無視本公會退出事實,仍於107年6月30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將本公會前全聯會代表納入會員代表,惟本公會無任何會員代表參與,修正結果不代表本公會立場。
新聞聯絡人:本會理事林詩梅律師(02)2351-5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