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行政院版律師法修正草案聲明
108年4月25日
我國「律師法」自民國(下同)30年1月1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迄今已有70餘年,其間歷經14次修正,法務部雖曾於105年6月30日在該部網站公告律師法修正草案,惟該法案因採主兼區制,與本會所追求之「單一入會,全國執業」理想尚有相當差距,本會乃於政黨輪替後委請顧立雄前立法委員在立法院提案。嗣為加速推動修法進程,本會乃於106年9月9日律師節退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以利修法。
適法務部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後,參考該會議結論酌予修正草案內容於107年1月26日函請本會表示意見後,送行政院審查。
而行政院羅秉成政務委員於審查法務部報行政院之律師法修正草案時,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法規會等相關機關,以及本會、全聯會、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等團體,於行政院進行16場律師法草案審查會議,並建請本會與全聯會多次另行討論,使各方得以充分交流意見。此外幸蒙各場審查會議與會之各機關、團體指教,終致修法進度有所進展,得使律師法修正草案於本日(25日)經行政院院會決議通過,將送立法院審議。
綜觀行政院本日通過草案之內容,有以下進步之處:
1. 律師執業自由化:
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規定律師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違反之法律效果及其他相關事項。報載稱本次修法朝繳千元就可全國吃到飽之方向設計云云,尚屬誤會,實際跨區執業方式將於全聯會依新法改制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後,根據全國律師之民意決定。
2. 個人會員會籍單一化:
(1)現行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固有其歷史背景,惟徵諸我國地小人稠,交通便利之現況,早已不合時宜。各界所提解決方案,無論採「主兼區制」、「單一入會」等,均以「單一會籍」為其目標。故草案明文規定採「單一會籍制」,以實現會籍單一化之目標。
(2)配合「單一會籍制」,草案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章程規定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注方式,藉此健全各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組織。此外,為降低「單一會籍」新制對個人律師、地方律師公會之衝擊,草案規定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律師個人仍得依其意願決定是否、何時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
3. 全聯會組織合理化:
使全聯會之組織合理化,強化代表全體律師之基礎,在現行各地方律師公會之團體會員外,將全體律師納為個人會員,並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此外,草案規定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理事、監事、會員代表,除將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及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當然會員代表,以及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以外,其餘理事(含理事長、副理事長)、監事、個人會員代表均由個人會員直接選舉,以符合民主原則,並兼顧各地區律師之代表性。
4. 基於律師為民主法治國家在野法曹之公益性格,並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明定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5. 為強化律師法律專業能力、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保障委任人權益,明訂律師有在職進修之義務,並明定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6. 健全律師自律之效能,改革律師懲戒制度。
7. 為開拓律師服務市場並與國際接軌,增訂「移民、就業服務」業務亦為律師得辦理之事務。
8. 為使律師與當事人間一切溝通事項受最高度之保障,增訂保守當事人之秘密除為律師之義務外,亦為律師之「權利」。
9. 為求事務所經營方式之多元化並與國際接軌,開放日後設立「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之可能性。
10.不得授予律師資格各類型規定中,增訂「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類型,使律師不再成為司法回收桶。
至於律師職前訓練,草案亦係基於律師自律自治之精神,將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交由未來之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而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則係交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後,再報請法務部核定。是報載稱草案逕行規定實習律師應自費受訓云云,應屬誤解,本次修法並無任何條文明定未來律師應自費實習。
以上草案乃全體與會機關、團體代表之共同努力,本會對此表示肯定,爰特此聲明,呼籲立法院儘速完成修法,以促進律師業及我國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早日實現執業自由化等理想。本會期盼全體律師同道能共同促成此一律師法制之百年變革,更期盼將來修法通過後,全國律師聯合會能作為全國律師之後盾,共同為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而努力。
新聞聯絡人:本會常務監事尤伯祥律師(02)2351-5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