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十屆第二十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十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十一屆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二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二十三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十七屆第二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修正
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八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第二條、第四條)
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十八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第四條)
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十八屆第三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刪除第七條,第十條依序改列第九條)
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十八屆第三十九次理監事聯席會修正(第四條)
第一條 本倫理風紀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依台北律師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章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設置。
第二條 委員會委員由公會全體理監事兼任。
第三條 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公會理事長兼任。
第四條 本公會收到申訴書、函文移送或立案調查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應先由輪派之委員擔任審查委員,決定是否受理。經受理之案件,應即組成三人調查小組,並由輪派之委員擔任調查小組成員。
現任理事或監事被申訴或受調查者,應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聘請非現任理事或監事之會員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調查小組。其他必要情形,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者,亦同。
調查小組成員應推派其中一人為召集人。調查小組成員均可擔任調查詢問會之主席。
第二項社會公正人士得給予出席費。
於調查期間內,調查小組成員喪失本公會理事或監事身分者,當然喪失委員會委員身分,並當然解除調查小組成員之職務。除該調查小組有顯不能完成調查之情形,遇缺不補。
於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時仍未完成調查之案件,由原調查小組成員續行調查。
第五條 調查小組成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合夥、合署、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與當事人之代理人間現有合夥、合署、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調查小組成員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調查小組成員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調查小組成員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調查小組成員迴避,應舉其原因,向倫理風紀委員會為之。
前項原因及第三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調查小組成員,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調查小組成員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調查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調查而為者,不在此限。
調查小組成員有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主任委員同意,得迴避之。
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者,應出具利益迴避聲明書予本公會附卷。
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經委員會決定其應迴避者,本公會應依第四條規定另行組成調查小組。
第六條 主任委員、委員對應付議決之倫理風紀案件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委員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亦得經主任委員同意後,迴避之。
第七條 調查小組處理案件,應依公會「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第八條 調查小組調查案件時應注意不得損害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名譽。
第九條 本組織規程經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