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十屆第二十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十一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二十一屆第三十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二屆第二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十二屆第八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十三屆第二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十五屆第二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十五屆第二十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十六屆第二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十七屆第二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修正
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十七屆第二十九次理監事聯席會修正(第五條、第九條)
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八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修正(第三條)
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十八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修正(第三條)
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八屆第三十四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修正全文十三條
一、 為維護會員倫理風紀,並公正處理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特訂定本程序。
二、 凡認本公會會員執行業務有違反法律或倫理風紀之行為,依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及本公會章程,應受懲戒者,得由本公會會員或一般民眾以書面向本公會提出申訴。
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如認本公會會員有前項情形,亦得發函移送本公會,由本公會逕依職權調查之。
各理事或監事如認本公會會員有第一項之情形,亦得於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主動提案,經決議通過後,立案調查。
三、 前條第一項之申訴人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本公會得不予受理:
(一) 未依本公會所要求之格式及數量提出申訴書面暨相關證據;
(二) 未具名或未提供足資聯繫之方式,致本公會無法聯絡;
(三) 未具體指名被申訴人;
(四) 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係,而已有其他申訴人就同一違反法律或倫理風紀之行為提出申訴。
被申訴人或受調查對象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本公會應不予受理:
(一) 非本公會之一般會員;
(二) 被申訴或受調查之行為,業經本公會作成不予處分、移付懲戒或其他處分;
(三) 被申訴或受調查之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
四、 本公會秘書處收到第二條之申訴書、移送函或立案調查後,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 申訴人所提出申訴書不符合程式者,應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並告知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將不予受理之意旨;
(二) 確認被申訴人或受調查對象於案件繫屬本公會時,為本公會之一般會員。如非本公會之一般會員,應移送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他有權機關或團體處理之;
(三) 除有前兩款或其他不予受理之情形外,應即依本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分案,加以調查。
五、 調查小組如認所承辦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經全體成員同意後,逕予簽結:
(一) 申訴人、移送機關或團體無法釋明其申訴或移送意旨與具體內涵,致案件無法調查;
(二) 通知申訴人定期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致案件無法續行調查;
(三) 申訴人、移送機關或團體之申訴或移送事由顯無理由;
(四) 申訴人、移送機關或團體已以同一事由向其他有權處理之機關或團體申訴或移送同一律師,認宜由該機關或團體處理;
(五) 被申訴人或受調查對象死亡;
(六) 被申訴人與申訴人經本公會調處成立或申訴人撤回申訴;
(七) 有其他宜逕予簽結之情形。
六、 除有第五條之情形,調查小組調查第二條第一項之申訴案件時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 由秘書處協助請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提出書面陳述,並附具相關證據。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應載明證人身分資料及待證事實,於調查詢問會偕同到場。
(二) 由秘書處協助指定調查詢問會之期日,請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分別或同時到場陳述。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得由律師或得為輔佐人之人到場協助。申訴人及被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查詢問會,或到場不為陳述者,不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
(三) 調查小組於調查詢問會應有兩位以上之成員始終出席,並以其中一人為詢問會之主席。
(四) 調查詢問會前應將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書面陳述提供他造。於調查詢問會應使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有充分陳述及互為攻擊防禦之機會,但與案件無關或意圖延滯或妨害調查者,得由主席制止之。
(五) 調查小組於調查案件時,倘認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有調處之可能者,於取得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同意後,得由調查小組召集人準用爭議調處辦法之適當程序試行調處。
(六) 調查詢問會時,應製作成書面紀錄附卷,為製作該紀錄,得予全程錄音。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於調查程序終結前得以書面請求提供該紀錄內容。
(七) 調查小組認為申訴人及被申訴人陳述與事實調查已完備時,應製作書面調查報告送本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調查小組成員對調查報告如有不同意見,並應附記於調查報告中。
(八) 調查小組如認應予命被申訴人注意、勸告、告誡或移付懲戒者,調查報告中應一併提出具體建議。
除有第五條之情形,調查小組依職權調查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案件時,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 由秘書處協助請受調查對象提出書面陳述,並附具相關證據。受調查對象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應載明證人身分資料及待證事實,於調查詢問會偕同到場。
(二) 由秘書處協助指定調查詢問會之期日,請受調查對象到場陳述。受調查對象得由律師或得為輔佐人之人到場協助。受調查對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調查詢問會,或到場不為陳述者,不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
(三) 調查小組於調查詢問會應有兩位以上之成員始終出席,並以其中一人為詢問會之主席。
(四) 調查詢問會前應將移送機關或團體之函文提供受調查對象或將本公會立案調查之事由向受調查對象釋明。於調查詢問會應使受調查對象有充分陳述之機會,但與案件無關或意圖延滯或妨害調查者,得由主席制止之。
(五) 調查詢問會時,應製作書面紀錄附卷,為製作該紀錄,得予全程錄音。受調查對象於調查程序終結前得以書面請求提供該紀錄內容。
(六) 調查小組認為受調查對象陳述與事實調查已完備時,製作書面調查報告送本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調查小組成員對調查報告如有不同意見,並應附記於調查報告中。
(七) 調查小組如認應予命受調查對象注意、勸告、告誡或移付懲戒者,調查報告中應一併提出具體建議。
七、 調查小組所處理之案件,以他訴訟之結果為據,或確有其他無法續行調查之困難時,得在他訴訟終結前,或導致無法調查之困難排除前,經倫理風紀委員會之決議暫停辦理。暫停辦理原因消滅時,原調查小組應續行調查。
八、 調查小組應自受理案件後六個月內提出調查報告,但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
九、 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 案號;
(二) 調查小組成員及召集人;
(三) 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四) 事實及證據;
(五) 認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六) 調查結果及建議。
調查小組如認應不予處分者,就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內容,得僅記載其要旨為簡式調查報告。
調查小組如認申訴案件涉及原則重要性有公告本會會員之必要者,得於調查報告撰擬決議要旨,經倫理風紀委員會同意後公告本會會員周知。
十、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之處所,除有必要於相關事實發生地、證據所在地或其他適當處所調查外,原則上應在本公會會議室舉行。
調查小組處理案件程序不公開,但經調查詢問會主席及與會當事人同意者,得許旁聽。
十一、 倫理風紀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後召開倫理風紀委員會議,並決議處理方式。
倫理風紀委員會如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尚有疑義者,亦得決議命調查小組續行調查之。
十二、 倫理風紀委員會如認應予命被申訴人或受調查對象注意、勸告、告誡或移送懲戒者,應送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本公會依第三條規定不予受理及調查小組依第五條逕予簽結者,應送倫理風紀委員會報告後備查。
十三、 本處理程序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