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會員權益申訴處理辦法

民國97年9月11日第25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第一條 

(主旨) 為維護本公會會員執行職務之合法及正當權益,並參照「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權益維護暨申訴處理辦法」相關機制,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受理申訴事件) 本公會會員於本公會組織區域內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權益受損之情形,得依本辦法向本公會「會員權益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申訴:

 一、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警察、調查人員、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官、司法事務官或其等所配置人員不當刁難或不合法禁止代理或辯護者。

二、於執行職務時,遭受上開人員粗暴之言語侮辱或惡意之肢體碰觸者。 

三、其他關於律師執行職務之權益受損情形。 本公會會員於本公會組織區域外執行職務遇有前項各款權益受損情形,宜先向所加入之當地律師公會申訴,如當地律師公會未適時處理或本公會會員未加入當地律師公會者,得逕向本公會申訴並知會當地律師公會。 

 

第三條

(申訴處理程序) 本公會接獲會員之申訴,應即由秘書處轉請委員會處理。委員會得視案情之需要,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或三人成立專案小組調查處理或由主任委員逕研擬處理意見提理事會決議執行。 如成立三人專案小組,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為召集人,負責召集該小組實施調查及處理。 委員會為調查及處理申訴事件,得通知申訴會員到會或指定地點說明,並提供必要之相關卷證資料。申訴會員提供之資料,如有涉及當事人隱私或其他權益,應予保密者,應以書面敘明,並在各該資料上明確標示。 委員會為調查及處理申訴事件,得報請常務理事會決議或理事長核可後,以本公會名義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或查復。

 

第四條

(調查結果及處理方式) 委員會受理之申訴事件,應於三個月內提出調查報告或處理意見,並得依情節輕重,就下列處理方式,提出建議,報請理事會決議後執行: 

一、函請被申訴人所屬或監督機關依法懲處,或函請監察院依法糾彈。 

二、由常務理事、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專案小組成員會同拜會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首長,或函請被申訴人所屬機關轉請其注意改善。 

三、將調查報告或處理意見刊登於本會「律師雜誌」。 

四、其他委員會建議之處理方式。 如申訴事件涉及法規制度或具通案性質,理事會得決議交相關專門委員會研議立法修法意見或草案,轉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處理。 就具有急迫性之申訴事件、本公會無法或不便處理之申訴事件、被申訴人所屬機關為中央機關之申訴事件,委員會得於報請理事會決議後,轉請全聯會處理。 

 

第五條

(全聯會移轉案件處理之準用) 全聯會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權益維護暨申訴處理辦法」移轉予本公會處理之申訴案,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生效及施行)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