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律師公會辦理「上市(櫃)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課程」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27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8416日第28屆第2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目的)

本公會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第參條第四項規定得舉辦上市()董事、監察人進修事宜,為主辦或協辦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課程(下稱「公司治理課程」),制定本辦法。

經依本辦法認可之公司治理課程講師參與依據其他法令比照上市(櫃)公司董事、監察人進修推行要點有關進修體系辦理之進修課程或擔任講師,亦依本辦法辦理。

 

第二條 (講師之積極資格)

本公會會員公司治理課程講師,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並向本公會申請認可:

一、本公會會員年資連續滿5年;及

二、截至每年1130日為止之前2個年度內,參加本公會開設公司治理相關在職進修課程達24小時。

三、本公會會員年資連續滿10年;及

四、截至每年1130日為止之前2個年度內,參加本公會開設公司治理相關在職進修課程或合計擔任本公會或會外公開之公司治理相關課程、研討會、座談會擔任講座、與談人、主持人達16小時。

五、前款合計會外公司治理相關課程之時數應提岀相關參與之佐證資料以為審查。

本公會將就每年1220日前提出申請而經認可為公司治理課程講師之會員造具公司治理課程講師名冊,公布於本公會網站。

會員列名於公司治理課程講師名冊者,每次有效期間為2年,得不限次數持續列名於公司治理課程講師名冊,惟每次有效期間不得累積,且最長不得超過2年。

講師如經上課學員反映或本公會問卷調查結果為不佳者,累積三次,本公會得不予以列名公司治理課程講師名冊。

 

第三條 (講師之消極資格)

會員經本公會指定為公司治理課程講師之前二年及列名於講師名冊期間,不得有受本公會或其他律師公會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屬公會章程及其他法令處置、懲戒之情事。

 

第四條 (公司治理相關之在職進修課程)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本公會所辦理「公司治理相關課程」,係指在職進修委員會指定承辦前揭課程之委員會或中心(「承辦單位」,如附註)所辦理之課程,以及其他各委員會辦理之在職進修課程經任一承辦單位事前或事後同意核定列入「公司治理相關課程」者。

 

第五條 (公司治理課程之辦理)

講師名單列名之會員於受邀授課前,應以書面通知本公會,課程費用由會員與授課對象逕為洽議並自行收付,課程費用應包含每次結繳公會之事務行政費用。

課程辦理期間本公會得派員到場了解課程進行實況,以為課程精進之參考。

課程結束後,會員應以書面回報本公會,並檢附參與進修人員名冊、出席證明、事務行政費及其他本公會指定文件後,由本公會開具進修時數證明。

前項相關書表由本公會統一製作供會員使用。

 

第六條 (與其他單位協辦公司治理課程)

遇有其他外部單位擬舉辦上市() 董事、監察人進修、課程、講座或演講等事宜,而邀請本公會或承辦「公司治理相關課程」之任一委員會或中心協辦之情形,得逕由承辦「公司治理相關課程」之任一委員會或中心核定列入「公司治理相關課程」,並採認為第二條一項二款之進修時數。

 

第七條 (本公會費用)

本公會辦理公司治理課程之事務行政費用,以每一個上市()公司每一日為計算單位,每一日之時數多寡不論,每次新台幣壹萬元,每次上課人數超過七人者,每增加一人費用加收新台幣壹仟元。

 

第八條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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