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100年網爭字第003號
系爭網域名稱:qvc.tw
處理程序開始:2011/9/26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100年網爭字第003號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美商QVC公司(QVC, INC.) 

地址:美國賓州19380西切斯特市 

1.2. 註冊人:Lin Shen 

地址:Fu Li Jia Yuan 19 Zhuang 302 Shi Huzhou, Zhejiang CN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QVC.TW 

2.2. 系爭網域名稱之受理註冊機構(Registrar):GODADDY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委託博仲法律事務所陳慧玲律師、陳絲倩律師、李志珊律師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本爭議處理機構》)。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 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 本爭議處理機構通知註冊人Lin Shen提出答辯書,屆期未收受到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美商QVC公司主張其為國際知名企業,於世界各地以電視與網路行銷管道從事各種商品零售服務,並請求註冊人移轉網域名稱QVC.TW予申訴人。 

4.2. 申訴人已註冊「qvc.com」、「iqvc.com」、「qvc.com.tw」等網域名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作成之商標異議審定書(93年5月4日中台異字第G00920605號),亦認定申訴人「QVC」商標屬著名商標 

4.3. 申訴人認該有爭議之網域名稱「QVC.TW」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QVC.COM.TW」英文字母完全相同實際上已令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4.4.註冊人於100年7月14日曾以電子郵件方式主動聯繫申訴人,透露欲以美金2,000元之代售出售系爭網域名稱。 

4.5. 截至本決定書作成之日,註冊人仍未提出任何答辯書。 

 

5. 適用規定 

5.1.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專家小組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簡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P》)、Rules for UDRP(以下簡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簡稱〝WIPO Center〞)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主張 

(1)按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等情事為由,依處理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處理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 

(2)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份與申訴人所註冊並已實際使用於電視購物服務、網路購物服務之「QVC」商標構成相同,實有致使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3)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4)註冊人惡意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2. 註冊人主張 

截至本決定書作成之日,註冊人仍未提出任何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 

7.2.要件 

專家小組係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為判斷: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是專家小組應依前述三款要件,判斷申訴人本件申訴是否有理由。 

7.3.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1) 申訴人主張伊擁有「QVC.COM.TW」商標專用權,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作成之商標異議審定書(93年5月4日中台異字第G00920605號)資料,說明「QVC.COM.TW」商標經申訴人在我國屬著名商標。 

(2) 系爭網域名稱「QVC.TW」,係由外文「QVC」及代表網域註冊機構所在區域之「TW」構成,與申訴人註冊之「QVC.COM.TW」商標相較,其外文文字完全相同,如施以一般人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認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標誌近似而產生混淆無誤。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本案註冊人名稱為「Lin Shen」,其姓名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並無關聯;且註冊人未提出發生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相關文字之證明,益見註冊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應無使用上之合理關聯性。 

(3)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註冊人所擁有的上述網域名稱,由於並沒有與其商標、標章、事業名稱、姓名等標識相同,因此應無權利與正當利益使用。對此註冊人並未異議,應認申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4) 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 

(2)就認定註冊人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3)上述各款情形,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4)查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後,並未積極經營其網站內容,從其網頁主頁顯示「該功能變數名稱qvc.tw熱銷中」並提供聯繫方式可見一般,然註冊人為妨礙他人註冊使用相關網域,而卻以他人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之外文作為網域名稱,應認係有故意妨礙他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依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註冊人係惡意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6. 申訴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有無合理關聯 

(1)查申訴人為我國「QVC.COM.TW」網址之註冊權人,而擁有與系爭網域名稱完全相同之商標權,以「QVC. TW」註冊網域名稱,應非屬「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惡意註冊或使用;且查,申訴人公司均係以「QVC」之外文文字代表公司,與系爭網域名稱「QVC.COM.TW」文字相同,並多次遭他人於他國搶註以「QVC」為主要部份之網域名稱,並均獲當地仲裁機構判定勝訴之案例,故申訴人如註冊「QVC.TW」為網域名稱,應與其正當商業使用具有合理關聯,並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註冊人擁有網域名稱之正當利益。 

(2)綜上,申訴人擁有對「QVC.TW」註冊網域名稱之使用上正當利益,則申訴人「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7.7 綜上,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所訴符合「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決定如主文。 

 

8. 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QVC.TW」應移轉予美商QVC公司(QVC, INC.)。 

 

專家小組:胡峰賓律師 

 

決定日期:2011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