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100年網爭字第006號
申訴人:香港商美國友邦保險公司(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Company,Limited)
註冊人:南北塑膠帶行(Sourth-North Tape co., ltd.)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香港商美國友邦保險公司(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Company, Limited),地址:香港AIA Building, 1 Stubbs Road
代表人:Paul Groves
代理人:盧偉銘律師、饒桂綾律師,地址:臺北市敦化北路122號11樓。
1.2 註冊人:南北塑膠帶行,電子郵件信箱:tom@aia.com.tw
負責人:許朱邱蓮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aia.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中華電信(HINET)
2.3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西元2003年04月07日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西元(以下同)2011年 12 月 2 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同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1年 12 月 13 日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
3.3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4 台北律師公會依「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於2011年 12 月 21 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
3.5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 2011 年 12 月 21日。
3.6 台北律師公會於 2011 年12 月 21 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4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7台北律師公會於2012年 1 月 16 日依「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楊敏玲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8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2年 1 月18 日依「實施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通知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12年 2月10 日。
3.9截至決定做成之前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申訴人之事業名稱為香港商美國友邦保險公司(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Company, Limited),其所屬之友邦保險集團為全球最大的泛亞地區獨立上市人壽保險集團,在台灣、香港、中國、韓國、澳洲等亞太區14個市場均設有主要營運機構,申訴人並享有各國「AIA」商標權及「AIA」網域名稱等相關權利。
4.2 註冊人南北塑膠帶行於2003年4月7日向中華電信(Hinet)註冊本案系爭網域名稱(aia.com.tw)(以下稱「系爭網域名稱」)。
4.3申訴人認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乃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請求註冊管理機構移轉系爭網域名稱。
5.適用規定
5.1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0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以下稱「管理規章」)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註冊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處理,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申訴案,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就本案系爭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如有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稱「UDRP」)、Rules for UDRP(以下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以下稱「WIPO Center」)、台北律師公會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以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等所作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 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
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
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 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 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 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 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 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
上位址。
6. 當事人之主張):
6.1申訴人之申訴書略以: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一)按申訴人為友邦保險集團之一員,最終控股公司為美商美國國際集團(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Inc.),母公司為香港商友邦保險控股有限公司(AIA Group Limited),子公司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訴人之申證1)。
(二) 申訴人於西元1931年即於香港成立(申訴人之申證2),其所屬之友邦保險集團為全球最大的泛亞地區獨立上市人壽保險集團,在台灣、香港、中國、韓國、澳洲等亞太區14個市場均設有主要營運機構,其使用「AIA」為公司名稱之縮寫,並以「AIA」之名稱從事各項關於保險之銷售及行銷業務,其產品及服務內容涵蓋退休計劃、壽險和意外及醫療保險(申訴人之申證3),並於包括我國在內之全球各大媒體以「AIA」之名稱刊登廣告,故「AIA」為我國境內相關產業及消費者所知悉或肯認,著實享有高度知名度。
(三)查「AIA」商標原係由美商美國國際集團為商標權人,而廣泛使用登記於全球包括我國在內之數十個國家(申訴人之申證4)。美商美國國際集團嗣於西元2009年11月30日將相關「AIA」商標及「AIA」網域名稱之相關權利移轉予申訴人,此有商標及網域名稱移轉合約可稽(申訴人之申證5)。按現行商標法第35規定:「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 93 年 3月30日(93)智商 0941字第 9380138390 號函明示:「商標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當事人間之讓與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申訴人之申證6),故申訴人就相關「AIA」商標於前開商標移轉合約成立時即於我國適法取得商標權及「AIA」網域名稱之相關權利。是以,申訴人確實為「AIA」商標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
(四) 再者,申訴人亦於西元1994年8月10日起,即註冊「aia.com」之網域名稱(申訴人之申證7),並使用「AIA」字樣於中國(aia.com.cn)、香港(aia.com.hk)、韓國(aia.com.kr)、新加坡(aia.com.sg)等數十餘國及地區作為網域名稱。而申訴人更以「aia.com」全球網域名稱作為全球官方網站之首頁,並供不同國家或地區之網域名稱指向該網頁內容(申訴人之申證8),以供各國家或地區使用者瀏覽,堪認為申訴人網路事業之標識。
(五) 按系爭網域名稱係由外文「AIA」及泛用型網域名稱「.tw」所構成,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以及網路事業標識相較,其文字外觀幾近相同,而在字母排序、讀音與一般認識之觀念上,兩者更屬同一,加以依一般網路使用者之習慣,英文大小寫經常可以互換而毫無區別,故實因高度近似而產生混淆。更何況,TWNIC除提供多種類之屬性型網域名稱如「.com.tw 」、「.net.tw 」、「.idv.tw 」、「.org.tw 」、「.game.tw 」、「.ebiz.tw 」、「.club.tw」外,亦提供泛用型網域名稱「.tw」供各界申請使用,一般消費者未必知悉各該屬性型及泛用型所代表之不同身分、資格與條件差異。部分公司行號為增加網路之曝光率,更可能將不同屬性或泛用型網域名稱均予註冊,更易使一般消費者忽略不同屬性與泛用型之差別,而僅以除屬性型或泛用型網域名稱以外之組成部分作為辨別依據(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6 7.3、STLC2006-008,申訴人之申證9)。再參以申訴人事業名稱與商標之高度著名性,益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上開商標以及網路事業標識,將因高度近似而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網域名稱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申訴人所提供者之來源係屬同一而造成混淆。
(六) 綜上所述,系爭網域名稱「aia.com.tw」實與申訴人之「AIA」商標、事業名稱及網路標識相同或高度近似,而將使相關產業及消費者等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至為顯然。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經查,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人名稱為「南北塑膠帶行」(申訴人之申證10),其負責人名稱為「許朱邱蓮」,而其於註冊管理機構HINET所登記之英文名稱為「Sourth-North Tape co., ltd.」(申訴人之申證11),與系爭網域名稱均毫無關聯。且註冊人亦從未以「AIA」取得任何「商標」、「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之註冊(申訴人之申證12)。
(二)其次,經查註冊人南北塑膠帶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發現註冊人自民國99年3月19日起即處於停業狀態,復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歇業至今(申訴人之申證13)。又申訴人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最後連結系爭網域名稱,亦發現其顯示「該網站不存在」之結果(申訴人之申證14)。此均足顯示註冊人並未有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情事。
(三)再按,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10-010 7.4.4(申訴人之申證15)表示,該案註冊人在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已四年多的情形下,架設不具實質內容之網頁,應不得認為其屬正當合理的網域名稱「使用」行為。查本件註冊人在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已將近十年,惟並未架設具實質內容之網頁,參酌上開見解,亦不應被認為屬於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行為。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當無疑義。
三、註冊人註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一)按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該條第1項第3款之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餘略)」
(二)查申訴人所屬之「AIA」集團為全球最大的泛亞地區獨立上市人壽保險集團,於相關業者及消費者間夙負盛名,且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不存在任何實質關係,已如上述。且實務上一般網路使用者於不知特定網域名稱之情形下,通常會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或商標,來猜測可能之網域名稱,以便進入該公司之網站獲取相關資訊或購買商品、服務,故網路使用者對於系爭網域名稱確實有高度可能會認為係為申訴人所有。
(三)然而,註冊人明知上開情形,除於登記後之將近十年間未實質使用,然卻向欲協調購買系爭網域名稱之美商美國國際集團表示「Forget about it. There’s no way you could pay me what AIA Hong Kong can pay.(死心吧,你們(即美商美國國際集團)不可能付得起香港AIA(即申訴人)願意付的價錢)」(申訴人之申證16),顯見註冊人有欲藉由出售網域名稱而自申訴人處獲取利益之不正意圖,昭然若揭。
四、綜據上述,註冊人合於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謹請求 貴會作成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申訴人之決定,以維申訴人權益,無任感禱。
7. 決定理由
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
7.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一、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二、「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參考「處理辦法」所據以制訂之UDRP 4. a. 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其中所列 (i) 至 (iii) 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見解已為國內歷來多數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採納,本專家小組亦採同一見解。
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對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08、STLC2006-012、STLC2006-014)。惟申訴人對於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如已為初步舉證而使專家小組認為有相當可能性存在,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8、STLC2006-014、STLC2006-017)。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示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一、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查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等標識相同或近似,並因而產生混淆。本要件之成立,雖然涉及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然而並不能僅以網域名稱與商標或事業名稱為機械式之比對為已足,尚必須就是否有產生混淆加以判斷。至於當事人營業項目或商標權指定之商品類別是否相同或類似,雖然是商標註冊與侵害判斷上之要件,然而並非依「處理辦法」處理網域名稱爭議時所應考慮者。
二、查本案申訴人之事業名稱為「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Company, Limited」,其以「AIA」為公司名稱之縮寫,並以「AIA」名稱從事各項保險行銷並刊登廣告,另申訴人於2009年11月30日與美商美國國際集團簽訂「AGREEMENT FOR THE ASSIGNMENT OF CERTAIN TRADEMARKS AND DOMAIN NAMES」(以下稱移轉合約),美商美國國際集團將其及子公司所擁有之商標及網域名稱轉讓與申訴人,依據申訴人所提出之移轉合約附表I,申訴人受讓美商美國國際集團及其子公司之各國商標,其中有關台灣商標包括註冊號為76815號之AIA LOGO圖樣、註冊號為45497號之AIA LOGO圖樣、註冊號為79153號之AIA LOGO圖樣及註冊號為105098號之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圖樣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雖尚未為移轉登記,惟於移轉合約生效時即發生移轉之效力,此外,申訴人亦以「aia」作為數十國及地區之網域名稱,且該網域名稱指向之網頁內容,均為說明友邦保險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保險服務,且網頁中也使用「AIA」當作公司名稱縮寫或者是圖案,系爭網域名稱實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縮寫及標示相同或高度近似。
三、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份「aia」與申訴人公司縮寫、申訴人所申請之網域名稱及商標內容構成相似,足認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的網路使用者而言,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無從對其主體性加以分辨,因而易造成混淆,誤以為該網站為申訴人所設之網站,從而,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洵足認定。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按於判斷申訴人之申訴是否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時,應參酌「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為判斷。「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事由時,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 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二、註冊人「南北塑膠帶行」之事業名稱及所註冊之商標與「AIA」並無關聯,且從未以「AIA」取得任何商標或標章之註冊,另依申訴人所提出之申證14,顯示註冊人並未使用該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情事,故應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要件,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足堪認定。
7.5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一、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訴之成立尚必須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只要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兩種情事之一即可,並不以兩者兼具為必要(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2))。
二、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不正當之目的」係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專家小組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就個案特定事實加以認定,並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得參酌所列之各款情形,然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4)(5))。亦即,「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僅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形,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四、查申訴人提出註冊人曾向美商美國國際集團表示意欲出售網域名稱,並提出申證16為證,惟申證16僅可證明集團成員內部溝通之對話,並無法得知申訴人是否有為出售網域名稱之表示,然申訴人於1931年成立,其所屬之友邦保險集團為全球最大的泛亞地區獨立上市保險集團,註冊人於2003年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時,顯已明知「aia」為申訴人事業簡稱,且於註冊該網域名稱近十年,並未實質使用該網站,此可從申訴人所提之申證14得知,另也未見註冊人因欲使用「aia」網域名稱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而註冊「aia」網域名稱之情事,顯見註冊人係為妨礙他人註冊使用相關網域,而以申訴人事業名稱縮寫、商標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五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註冊人係惡意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6 綜上所述,本專家小組認申訴人所提申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是以申訴人提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成立。
8. 決定主文
本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申訴,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申訴書中請求之救濟方法,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aia.com.tw」移轉予申訴人。
專家小組:楊敏玲 律師
決定日期:2012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