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101年網爭字第001號
申訴人:Roche-Bobois International (法國羅奇堡家具)
註冊人:LIN SHEN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Roche-Bobois International (法國羅奇堡家具)
營業登記證號碼:602 036 964 R.C.S. PARIS
地址:18R DE LYON 75012 PARIS 法國
代理人:戴達維(Franck DESEVEDAVY)
地址:台北市民生東路2段149號7樓A室
1.2 註冊人:LIN SHEN
地址:Fu Li Jia Yuan 19 Zhuang 302 Shi Huzhou, Zhejiang CN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roche-bobois.tw
2.2 受理註冊機構:GODADDY
2.3 系爭網域名稱由註冊人於西元2011年12月9日申請註冊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西元(下同)2012年7月3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2012年 7月5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2年7月6日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
3.3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4 台北律師公會依「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於2012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
3.5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 2012年7月13日。
3.6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2年7月13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4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7台北律師公會於2012年8月10日依「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張有捷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8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2年8月10日依「實施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通知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12年8月30 日。
3.9截至決定做成之前,台北律師公會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ROCHE BOBOIS」除為申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外,自民國79年起業經智慧財產局准予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床、床墊、沙發、工作桌等商品與服務,並經延展註冊。
4.2申訴人認為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Roche-Bobois」商標拼字、外觀、讀音完全相同,客觀上確實會使一般消費者或網路使用者對表彰商品之出處來源與品質等產生混淆或誤認,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與正當利益使用。
4.3 註冊人於2012年3月6日曾以電子郵件方式主動聯繫申訴人,透露欲以3,000歐元之代價出售系爭網域名稱;且查註冊人前曾註冊網域名稱「qvc.tw」, 並企圖以電子郵件方式主動聯繫美商QVC公司(QVC, INC.),透露欲以美金2,000元之代價出售,由該公司提出申訴後,經決定移轉,案列台北律師公會100年網爭字第003號。
4.4申訴人委任代理人依法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 適用規定
5.1 台北律師公會於2001年3月29日,經TWNIC認可並簽約,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之,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本申訴案,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就本案系爭網域名稱進行爭議之處理。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如有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ICANN」)所頒布之 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UDRP」)、Rules for UDRP (「Rules」),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WIPO Center」)作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方面
6.1.1查,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Roche-Bobois」,竟與申訴人所註冊第00507304號之「Roche-Bobois」商標拼字、外觀、讀音完全相同,客觀上確實會使一般消費者或網路使用者對表彰商品之出處來源與品質等產生混淆或誤認,符合上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6.1.2註冊人所註冊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相同或相似,致使他人易生混淆,申訴人亦從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roche-bobois商標或標章,或申請為網域名稱,因此註冊人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使用。
6.2 註冊人方面
截至決定做成之前,註冊人仍未提出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註冊人截至決定做成之前,未提出答辯書,也無特殊情形存在,故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
7.2 要件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是本件申訴是否有理由,應依前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為判斷。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
7.3.2 查民國79年起,智慧財產局核准申請人之「ROCHE-BOBOIS」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床、床墊、沙發、工作桌等商品與服務,列第00507304號,並經延展註冊。而系爭網域名稱「roche-bobois」與申訴人前述商標相較,雖二者間有字母大小寫之不同,然就網域名稱而言,其字母大寫或小寫,並不會對連結至該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造成任何影響,因此字母大小寫之不同,並不會影響網域名稱與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 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前述商標具有相同之主要部分「ROCHE-BOBOIS」,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4.2.註冊人名稱為「Lin Shen」,與系爭網域名稱毫無關聯;且註冊人未提出發生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相關文字之證明,益見註冊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應無使用上之合理關聯性。
7.4.3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註冊人擁有前開網域名稱,由於其並未以roche-bobois取得任何商標、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等註冊之情事,且申訴人亦從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roche-bobois商標或標章,或申請為網域名稱,因此應無權利與正當利益使用。對此註冊人並未異議,應認申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因此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不具備「善意使用」之事由,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5.2.前開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5.3查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後,並未積極經營其網站內容,從其網頁主頁顯示「該域名roche-bobois.tw熱銷中」、「Sales Price: 1,500 EUR」並提供刷卡服務,可見一斑;複參以註冊人申請人主張,註冊人於2012年3月6日曾以電子郵件方式主動聯繫申訴人,透露欲以3,000歐元之代價出售系爭網域名稱;再查,註冊人前曾註冊網域名稱「qvc.tw」,企圖以電子郵件方式主動聯繫美商QVC公司(QVC, INC.),透露欲以美金2,000元之代價出售,由該公司提出申訴後,經決定移轉,案列台北律師公會100年網爭字第003號。凡此均足徵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網域名稱,自申訴人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依據「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認註冊人係惡意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6. 申訴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有無合理關聯
7.6.1查申訴人以「roche-bobois.com」為全球網域名稱作為全球官方網站之首頁,以「roche-bobois.tw」,註冊網域名稱,應非屬「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惡意註冊或使用;且查,申訴人係以「ROCHE BOBOIS」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外,且擁有與系爭網域名稱完全相同之多國註冊商標權,故申訴人如取得網域名稱「roche-bobois.tw」,應與其正當商業使用具有合理關聯,並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稱註冊人擁有網域名稱之正當利益。
7.6.2綜上,申訴人擁有對「roche-bobois.tw」註冊網域名稱之使用上正當利益,則申訴人「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7.7 綜上,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所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決定如主文。
8. 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roche-bobois.tw」應移轉予Roche-Bobois International(法國羅奇堡家具)。
專家小組:張有捷律師
決定日期:201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