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101年網爭字第003號
1、當事人
1.1申訴人:
中文名稱:美商儷康絲研究實驗室公司
英文名稱:Nioxin Research Laboratories, Inc.
中文地址:美國喬治亞州利士亞?泉區天景大道2124號
英文地址:2124 Skyview Drive, Lithia Springs, Georgia 30122, U.S.A
代理人:蔡瑞森律師
1.2註冊人:
中文名稱:八大企業社
英文名稱:Badatw Enterprise Co.
地址:嘉義市西區國華街245號2樓12號
2、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
2.1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
2.2註冊日期:西元2007年1月26日
2.3受理註冊機構:網路家庭(PCHOME)
3、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西元(以下同)2012年10月26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並於11月1日繳清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2年11月2日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稱「TWNIC」) 索取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
3.3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4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2年11月8日將申訴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註冊人。
3.5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12年11月8日。
3.6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2年11月8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4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7台北律師公會於2012年12月5日依「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施怡君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8台北律師公會於2012年12月11日依「實施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12年12月27日。
3.9 截至決定做成之前,台北律師公會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4、本案事實
4.1「NIOXIN」為申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申訴人並自民國85年起經智慧財產局准以「NIOXIN」或「NIOXIN」結合其他英文或中文「儷康絲」等商標註冊。申訴人公司之網域「nioxin.com」係以其公司之外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NIOXIN」為其網域名稱。
4.2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但並無證據顯示其有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或姓名等標識。
4.3申訴人認為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5.本案適用規定
5.1台北律師公會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5.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台北律師公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下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下稱「UDRP」)、Rules for UDRP(下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所」,前身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等,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前項各第二款之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事由時,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當事人之主張
6.1申訴人之申訴意旨略以:
6.1.1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nioxin」與申訴人之「NIOXIN」商標、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網域名稱特取名稱「NIOXIN」完全相同而產生混淆。
6.1.1.1申訴人係全球知名之美髮產品及服務之提供廠商,其母公司係世界著名化妝品、洗髮精、食品飲料、衛生用品、清潔品及相關產品之跨國大型製造廠「美商寶鹼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申訴人首創使用「NIOXIN」或其他結合「NIOXIN」字樣之商標,以及「儷康絲」中文商標表彰所提供之美髮相關產品及服務。申訴人之「NIOXIN」商標或「NIOXIN」結合其他英文或中文「儷康絲」而組成之商標,早已於民國85年起即陸續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呈准註冊,經指定專用於洗髮精等相關商品與髮型設計等相關服務(詳參證1號之8件商標註冊資料)。申訴人亦以其外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NIOXIN」作為其公司之網域名稱(即nioxin.com),而申訴人於實際使用時,均清楚標示「NIOXIN」商標於其提供之商品、包裝盒等物件上,並於其官方網站之網頁上使用「NIOXIN」商標(證2號: 網站下載之網頁一套)。故申訴人對於「NIOXIN」之系列商標的保護不遺餘力,且申訴人長期經營使用之「NIOXIN」系列商標已具有頗高之識別性。
6.1.1.2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之主要部分「nioxin」與申訴人前述「NIOXIN」之系列商標(即註冊商標第00729544、00157334、01016617、01159955、01195712、01195713、01195714、01323050等號)相同或近似,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申訴人前述商標之共存顯有產生混淆之虞。更有甚者,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與申訴人前述官方網站網域名稱(即nioxin.com)之特取部分皆為「nioxin」,亦完全相同,是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足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誤以為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於本地之官方網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6.1.1.3經申訴人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並未發現註冊人或其代表人黃浩倫有註冊或申請任何含「nioxin」字樣之商標(證3號)。通常具有愈高知名度之商標或事業名稱,則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 (請參見 STLC2001-006 < michelin.com.tw> 案、 STLC2002-003 < ps2.com.tw> 案之決定理由)。 因本件申訴人之商標與事業名稱均具有較高知名度,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註冊人以「nioxin」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將極易使人誤認為該網站為申訴人所有,而顯有產生混淆之虞。
6.1.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2.1經查詢網際網路「nioxin.com.tw」網域名稱發現註冊人並未使用該網域名稱,「nioxin.com.tw」網站既不存在,該網域名稱之註冊人不具備「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第2款「該網站已廣為一般大眾所熟知」或第3款「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之情形,自屬無疑。
6.1.2.2又註冊人註冊系爭「nioxin.com.tw」網域名稱而未使用該網域名稱,恐造成具合法權益之申訴人在使用其網域名稱「nioxin.com」上之障礙,有損申訴人合法使用網路資源之正當權利,並同時構成有限網域名稱資源之浪費,更有損消費者以熟知之網域名稱進入網際網路交易之機會,構成妨礙競爭之不正當行為(參照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規定)。
6.1.3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
6.1.3.1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係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註冊(證4 號),而申訴人之「NIOXIN」商標早於民國85年10月1日已獲准為註冊第00729544號商標。
6.1.3.2申訴人曾於民國100年7月派員至註冊人之登記地址進行實地查訪,得知註冊人專營洗髮精、潤絲精、燙髮液與染髮劑等產品之進口及代理銷售業務, 該等產品直接批發給美髮沙龍店。訪查員於查訪時並以新台幣500元購得「NIOXIN」之300 ml之洗髮精一罐(證5號:訪查報告一份)。申訴人嗣發現該洗髮精即為申訴人之「NIOXIN」商標商品。職是,註冊人既曾銷售申訴人之「NIOXIN」產品,自不可能不知「NIOXIN」為申訴人之商標,故其註冊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係屬惡意,足堪認定。易言之,註冊人雖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卻無網站營運及網頁使用之事實,足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蓄意阻礙申訴人申請使用之企圖。故註冊人之行為已符合「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名稱為目的」之情形。且如前所述,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之特取部分nioxin與申訴人之「NIOXIN」商標、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及申訴人之「nioxin.com」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而有致混淆,客觀上「會妨礙競爭者之正常商業活動」,無待詳言。
6.1.4為此請求 貴公會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
6.1.5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1)證1號: 註冊第00729544號商標、註冊第00157334號商標、註冊第01016617號商標、註冊第01159955號商標、註冊第01195712號商標、註冊第01195713號商標、註冊第01195714號商標及註冊第01323050號商標註冊資料8份。
(2)證2號:申訴人網站下載之網頁一套。
(3)證3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有關註冊人及其代表人黃浩倫商標檢索結果資料。
(4)證4號: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註冊資料。
(5)證5號:訪查報告一份。
6.2註冊人截至專家小組作成本件決定之前,仍未為任何答辯。
7、決定理由
7.1依據
7.1.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
7.1.2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7.1.2.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1.2.2「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ICANN所頒布之「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UDRP」4.a.與我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均在規範申訴人提起申訴之要件,其兩者規範內容亦多雷同。參酌「UDRP」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the complainant must prove that each of these three elements are present.」,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且該條文並規定申訴人必須證明該三種情事均具備。據此得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事應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亦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看法。
7.1.2.3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而註冊人則就系爭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5條不需移轉或取消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16,9.2.3)。
7.1.2.3有關註冊人告知及確保義務之違反: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申請註冊、續用網域名稱,以及更改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時,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下列事項之真實性,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時,並應自負其責:…二、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三、非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註冊人管理機構得同意依本辦法取消或移轉該網域名稱。」,此等規定係作為註冊人與受理註冊機構間註冊時形成私法契約及後續相關爭議處理之預先合意,但難以作為申訴人之實體上請求基礎,專家小組仍須逐一判斷前揭「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要件是否均符合,始能做成移轉或取消網域名稱之決定。
7.2得心證之理由
7.2.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相同而產生混淆:
7.2.1.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3,7.3、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96)網爭字第3號,7.3)。
7.2.1.2經查:
A.本件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應認「nioxin」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俾作為與他商標、事業名稱、網域名稱等識別之用。
B.註冊人於96年1月26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以前,申訴人早自85年起於台灣即以「NIOXIN」為商標圖樣陸續獲准註冊,目前申訴人以「NIOXIN」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之商標已有8筆商標註冊資料,即註冊第00729544、00157334、01016617、01159955、01195712、01195713、01195714、01323050等號商標,此有證1號可資為證。再者,申訴人亦以其外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NIOXIN」作為其公司之網域名稱(即noixin.com)。而申訴人於實際使用時,均清楚標識「NIOXIN」商標於其提供之商品、包裝盒等物件上,並於其官方網站之網頁上使用「NIOXIN」商標,亦有申證3號可證。故「NIOXIN」為申訴人公司之事業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足堪認定,同時,「NIOXIN」為「nioxin.com」之網域名稱,故可認「nioxin.com」為「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申訴人之「其他標識」。
C.本件依整體觀察方式,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之特取部份「nioxin」與申訴人之「NIOXIN」商標、事業名稱及網域名稱,兩者間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然就網域名稱而言,其字母大寫或小寫,並不會對連結至該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造成任何影響,因此字母大小寫之不同,並不會影響網域名稱與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商標及網域名稱,具有完全相同之主要部分「NIOXIN」,況商標與事業名稱之知名度愈高者,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時,愈容易產生認識上的混淆,故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與申訴人之「NIOXIN」商標、事業名稱「NIOXIN」及其他標識「nioxin.com」之不同,故顯有混淆誤認之虞。
7.2.1.3據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7.2.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2.2.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而「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則上所負乃形式舉證責任,而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8-010,7.3.3),合先敘明。
7.2.2.2又按,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亦即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權利或正當利益之判斷,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其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7.4(3))。
7.2.2.3經查:
A.本件註冊人係Badatw Enterprise Co.,連絡人為Huang Hau Luen,連絡人電子郵件信箱為ba_da_tw@yahoo.com.tw,有申訴人所提證四號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乙份可憑,註冊人之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或主要識別部分「nioxin」均顯不相同;再者,註冊人迄今並未為任何答辯,亦未提出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或姓名等標識之資料或與上揭三款情形有關之事證。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專家小組尚無從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B.申訴人主張註冊人並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既不存在,註冊人已不具備「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2或3款之情形云云。經專家小組101年12月24日經由網際網路蒐尋「nioxin.com.tw」,確認上情無訛,「nioxin.com.tw」網站並不存在,自難認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及上述使用方式為善意而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第2款「該網站已廣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規定。 C.再者,如前7.2.1所述,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實有混淆及誤導消費者之虞。而註冊人卻未提出答辯書及相關事證,說明並舉證其使用方式為「合法」、「非商業」、「正當」。是故,專家小組亦難認定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之情形。
7.2.2.4綜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故系爭網域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7.2.2.5至於申訴人主張註冊人註冊系爭「nioxin.com.tw」網域名稱而未使用該網域名稱,恐造成具合法權益之申訴人在使用其網域名稱「nioxin.com」上之障礙,有損申訴人合法使用網路資源之正當權利,並同時構成有限網域名稱資源之浪費,更有損消費者以熟知之網域名稱進入網際網路交易之機會,構成妨礙競爭之不正當行為云云,觀諸註冊人之所為,或有構成攀附知名商標、有損消費者以熟悉之網域名稱進入網際網路進行交易,而有構成妨礙競爭之不正當行為之虞,惟本件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而構成不公平競爭乙節,非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專家小組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之規定所得決定者,故專家小組於此難以置斷。
7.2.3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2.3.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 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2.3.2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2.3.3經查:
A.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係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註冊(證4 號),而申訴人之「NIOXIN」商標早於民國85年10月1日已獲准為註冊第00729544號商標。此外,申訴人主張其前曾於民國100年7月派員至註冊人之登記地址進行實地查訪,得知註冊人專營洗髮精、潤絲精、燙髮液與染髮劑等產品之進口及代理銷售業務,該等產品直接批發給美髮沙龍店,訪查員於查訪時並以新台幣500元購得「NIOXIN」之300 ml之洗髮精一罐,申訴人嗣發現該洗髮精即為申訴人之「NIOXIN」商標商品,有申訴人提出之證5號可憑,堪可信為真實。職是,註冊人既曾銷售申訴人之「NIOXIN」產品,自不可能不知「NIOXIN」早在民國85年間即為申訴人之商標,註冊人早知「NIOXIN」多年前業經申訴人註冊為商標,故其註冊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係屬惡意,足堪認定。
B.再者,註冊人雖申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卻無網站營運及網頁使用之事實,足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蓄意阻礙申訴人申請使用之企圖。故註冊人之行為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名稱為目的」之情形。
C.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之特取部分nioxin與申訴人之「NIOXIN」商標、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及申訴人之「nioxin.com」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足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誤以為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本地之官方網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客觀上「會妨礙競爭者之正常商業活動」,故註冊人之行為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
7.2.3.4綜上,專家小組認定本件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7.3結論
本件註冊人以「nioxin.com.tw」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8、決定主文
系爭網域名稱「nioxin.com.tw」應移轉予申訴人美商儷康絲研究實驗室公司。
專家小組:施怡君律師
決定日期:20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