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102年網爭字第001號
系爭網域名稱:forgame.com.tw
處理程序開始:2013/5/15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 號:102年網爭字第001號

 

1、當事人 

1.1 申訴人: 

名稱:廣州維動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廣州市天河區天河路490號壬豐大廈A座38層01-09號房 

代理人:簡榮宗律師 

1.2 註冊人: 

名稱:大箱子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地址:(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地址)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97巷19號1樓;(申訴人填註地址)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28號2樓(B室) 

電子郵件信箱:ericlee@bigbox.com.tw 

 

2、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資料 

2.1 系爭網域名稱:forgame.com.tw 

2.2 註冊日期:2012年4月24日 

2.3 受理註冊機構:網路家庭(PCHOME) 

 

3、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2013年5月9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並於2013年5月 9 日繳清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5月10 日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 

3.3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4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5月15 日將申訴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註冊人。 

3.5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13年5月15日。 

3.6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5月 15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4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7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5月17日依「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蔡瑞森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8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6月 7日依「實施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13年6月27日。 

3.9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3年5月 28日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4、本案事實 

4.1 申訴人主張略以申訴人乃係「Forgame」集團成員,申訴人早已於2002年9月16日註冊「forgame.com」(申訴人載為「www.forgame.com」)網域名稱,且實際營運「www.forgame.com」網站。其後,申訴人亦於2012年6月5日向中國大陸及香港申請註冊「forgame」商標。申訴人曾於2013年3月29日委由宗略律師事務所發函給註冊人要求移轉「forgame.com.tw」(申訴人載為「www.forgame.com.tw」)網域名稱予申訴人,但註冊人沒有回應。 

4.2 申訴人主張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4.3 註冊人提出答辯略以註冊人先前收到申訴人律師函文,不瞭解其意圖,因此沒有理會。申訴人所擁有之「www.forgame.com」網站僅在介紹申訴人公司,且該網站流量非常小,並非知名網域。但註冊人申請「forgame.com.tw」網域名稱乃為實際營運網路遊戲,並非故意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相同,至於申訴人於中國大陸及香港申請「forgame」商標乃係於2013年6月間,晚於註冊人2012年4月之「forgame.com.tw」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註冊人現已不使用「forgame.com.tw」網域名稱,並已於2013年5月24日申請註銷,應已無申訴人所主張之爭議存在。 

 

5、本案適用規定 

5.1 台北律師公會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 台北律師公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下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下稱「UDRP」)、Rules for UDRP(下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所」,前身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等,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5.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5.5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前項各第二款之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事由時,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5.6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6、當事人之主張

6.1申訴人之申訴意旨略以: 

6.1.1 註冊人所註冊使用的網功能變數名稱與申訴人的商標、姓名、事業名稱相同: 

6.1.1.1申訴人乃知名之遊戲發行平臺,並與菲音公司、捷遊公司兩家遊戲研發公司合組「Forgame」集團(參申訴人申訴書證1號)。 

6.1.1.2 申訴人早已於2002年9月16日註冊「forgame.com」網域名稱(申訴人載為「www.forgame.com」之網功能變數名稱),並實際營運「www.forgame.com」網站(參申訴人申訴書證2號及證3號)。 

6.1.1.3 申訴人亦早於2012年6月5日向中國大陸及香港申請「forgame」商標(參申訴人申訴書證4號及證5號)。 

6.1.1.4 申訴人已於2013年3月29日委託宗略律師事務所發函註冊人要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forgame.com.tw」予申訴人,但申訴人沒有回應(參申訴人申訴書證6號) 

6.1.2 註冊人擁有該網功能變數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2.1註冊人與「Forgame」集團中之菲音公司,雖曾有遊戲代理協議(惟其後菲音公司已合法終止)。菲音公司從未同意註冊人於2012年4月24日逕以自己名義註冊「forgame.com.tw」網域名稱(申訴人載為「www.forgame.com」之網功能變數名稱)。 

6.1.2.2 註冊人乃使用「大箱子」及「BIGBOX」作為其事業名稱,與「Forgame」無關,因此,註冊人擁有「forgame.com.tw」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 註冊人係惡意註冊該網功能變數名稱: 

6.1.3.1 申訴人乃兩岸三地之知名遊戲發行平臺,註冊人則於台灣經營線上遊戲事業,兩者所經營之業務範圍高度近似,而應有業務上競爭關係。 

6.1.3.2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申訴人載為網功能變數名稱),難認其無妨礙申訴人之商業活動,以及使用該商標、姓名、事業名稱之目的;且難謂註冊人無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欲與「Forgame」集團及申訴人之商標、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及誤導使用者瀏覽註冊人的網站之意圖,且恐有攀附他人商譽之虞。 

6.1.4 申訴人為此請求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 

6.1.5 申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 

(1)證1號:www.forgame.com網頁內容。 

(2)證2號:whois.net網頁 – 「forgame.com」網域名稱查詢結果。 

(3)證3號:ICANN國際域名註冊證書 - 「forgame.com」網域名稱。 

(4)證4號:中國商標網 - 「forgame」商標查詢結果。 

(5)證5號:香港商標網 - 「forgame」商標查詢結果。 

(6)證6號:申請人致註冊人之律師函 

(7)證7號:申訴人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影本、委任狀 

6.2 註冊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6.2.1 註冊人提出答辯略以註冊人先前收到申訴人律師函文,不瞭解其意圖,因此沒有理會。申訴人所擁有之「www.forgame.com」網站僅在介紹申訴人公司,且該網站流量非常小,並非知名網域。但註冊人申請「forgame.com.tw」網域名稱乃為實際營運網路遊戲,並非故意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相同。

6.2.2 至於申訴人於中國大陸及香港申請「forgame」商標乃係於2013年6月間,晚於註冊人2012年4月之「forgame.com.tw」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 

6.2.3. 註冊人現已不使用「forgame.com.tw」網域名稱,並已於2013年5月24日申請註銷,應已無申訴人所主張之爭議存在。 

 

7、決定理由 

7.1 依據 

7.1.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 

7.1.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7.1.2.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7.1.2.2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ICANN所頒布之「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UDRP」4.a.與我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均在規範申訴人提起申訴之要件,其兩者規範內容亦多雷同。參酌「UDRP」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the complainant must prove that each of these three elements are present.」,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且該條文並規定申訴人必須證明該三種情事均具備。據此得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事應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亦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看法。 

7.1.2.3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而註冊人則就系爭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5條不需移轉或取消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16,9.2.3)。 

7.1.2.4 有關註冊人告知及確保義務之違反: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申請註冊、續用網域名稱,以及更改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時,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下列事項之真實性,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時,並應自負其責:…二、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三、非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註冊人管理機構得同意依本辦法取消或移轉該網域名稱。」,此等規定係作為註冊人與受理註冊機構間註冊時形成私法契約及後續相關爭議處理之預先合意,但難以作為申訴人之實體上請求基礎,專家小組仍須逐一判斷前揭「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要件是否均符合,始能做成移轉或取消網域名稱之決定。 

 

7.2 得心證之理由 

7.2.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相同而產生混淆: 

7.2.1.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3,7.3、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96)網爭字第3號,7.3)。 

7.2.1.2經查: 

A. 本件系爭網域名稱「forgame.com.tw」,應認「forgame」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俾作為與他商標、事業名稱、網域名稱等識別之用。 

B. 申訴人目前擁有之「forgame.com」網域名稱首先登記於2002年9月16日,而註冊人註冊之「forgame.com.tw」網域名稱則係於2012年4月24日,晚於「forgame.com」之登記日,乃雙方不爭之事實。惟依申訴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觀之,申訴人乃係於2007年1月22日始成立,因此,申訴人顯非首先登記「forgame.com」網域名稱之人,而係其後始受讓取得該網域名稱之權利。另方面,依申訴人提出之「Forgame」集團之網頁資料,如「Forgame」集團之介紹屬實,該集團應係於2009年間使成立。因此,審酌申訴人於2007年1月22日法人成立後可能取得「forgame.com」網域名稱之時點,以及「Forgame」集團於2009年間成立之時點,應可認定申訴人擁有「forgame.com」或使用「forgame」作為商標或事業名稱之時點,應早於註冊人註冊或使用「forgame.com.tw」網域名稱之時點。因此,「forgame」為申訴人公司之「Forgame」集團事業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足堪認定。同時,「forgame」為「forgame.com」之網域名稱,故可認「forgame.com」為「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申訴人之「其他標識」。 

C. 至於申訴人於2012年6月中國大陸或香港申請註冊之「forgame」商標之申請日晚於註冊人登記系爭「forgame.com.tw」之日(2012年4月24日),且均尚未取得註冊,不得作為本件權利主張之基礎,併此陳明。 

D. 本件依整體觀察方式,系爭網域名稱「forgame.com.tw」之特取部份「forgame」與申訴人之「forgame」商標、事業名稱及網域名稱,兩者間除字母大小寫或有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然就網域名稱而言,其字母大寫或小寫,並不會對連結至該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造成任何影響,因此字母大小寫之不同,並不會影響網域名稱與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商標及網域名稱,具有完全相同之主要部分「forgame」,況商標與事業名稱之知名度愈高者,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時,愈容易產生認識上的混淆,故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forgame.com.tw」與申訴人之「forgame」商標、事業名稱「Forgame」及其他標識「forgame.com」之不同,故顯有混淆誤認之虞。 

7.2.1.3據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7.2.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2.2.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而「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則上所負乃形式舉證責任,而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8-010,7.3.3),合先敘明。

7.2.2.2 又按,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亦即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權利或正當利益之判斷,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其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7.4(3))。 

7.2.2.3 經查: 

A. 本件註冊人之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係Bigbox.,而其使用電子郵件信箱為ericlee@bigbox.com.tw,有系爭網域名稱「forgame.com.tw」註冊資料乙份可憑。註冊人之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forgame.com.tw」或主要識別部分「forgame」均顯不相同;再者,依據註冊人提出之答辯,並未提出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或姓名等標識之資料或與上揭三款情形有關之事證。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專家小組尚無從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B. 申訴人目前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forgame.com.tw」,雖其聲稱曾使用該網域名稱,但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則註冊人應可認定已不具備「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2或3款之情形云云。經專家小組2013年6月25日經由網際網路蒐尋「forgame.com.tw」,確認上情無訛,使用「forgame.com.tw」網域名稱作為網址「www.forgame.com.tw」之網站並不存在,自難認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及上述使用方式為善意而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第2款「該網站已廣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規定。 

C. 再者,如前7.2.1所述,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實有混淆及誤導消費者之虞。而註冊人卻未提出答辯書及相關事證,說明並舉證其使用方式為「合法」、「非商業」、「正當」。是故,專家小組亦難認定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之情形。 

7.2.2.4綜上論述,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故系爭網域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7.2.2.5 另方面,註冊人提出答辯時,已表達於2013年5月24日申請註銷系爭「forgame.com.tw」網域名稱,顯見註冊人亦無意續行主張或擁有「forgame.com.tw」網域名稱之權利。 

 

7.2.3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2.3.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 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2.3.2 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2.3.3 經查:

A. 申訴人目前擁有之「forgame.com」網域名稱首先登記於2002年9月16日,而註冊人註冊之「forgame.com.tw」網域名稱則係於2012年4月24日,晚於「forgame.com」之登記日,乃雙方不爭之事實。惟依申訴人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觀之,申訴人乃係於2007年1月22日始成立,因此,申訴人顯非首先登記「forgame.com」網域名稱之人,而係其後始受讓取得該網域名稱之權利。另方面,依申訴人提出之「Forgame」集團之網頁資料,如「Forgame」集團之介紹屬實,該集團應係於2009年間使成立。因此,審酌申訴人於2007年1月22日法人成立後可能取得「forgame.com」網域名稱之時點,以及「Forgame」集團於2009年間成立之時點,應可認定申訴人擁有「forgame.com」或使用「forgame」作為商標或事業名稱之時點,應早於註冊人註冊或使用「forgame.com.tw」網域名稱之時點。因此,「forgame」為申訴人公司之「Forgame」集團事業名稱、商標及網域名稱,足堪認定。再者,依據申訴人主張之事實,註冊人曾為申訴人「Forgame」集團成員「菲音公司」之代理商,加以註冊人與申訴人之營業範圍相當近似,顯係明知「forgame」或「forgame.com」為申訴人集團或其成員先使用之商標或網域名稱。 

B. 系爭網域名稱「forgame.com.tw」之特取部分「forgame」與申訴人之「forgame」商標、申訴人之集團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及申訴人之「forgame.com」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足使一般網路使用者誤以為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本地之官方網站,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客觀上「會妨礙競爭者之正常商業活動」,故註冊人之行為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3款之情形。 

7.2.3.4 綜上,專家小組認定本件註冊人係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7.3 結論 

本件註冊人以「forgame.com.tw」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8、決定主文 

系爭網域名稱「forgame.com.tw」應移轉予申訴人廣州維動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專家小組:蔡瑞森律師 

決定日期:20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