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103年網爭字第002號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
名 稱: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 S.A)
地 址:23,Rue Aldringen L-1118 Luxembourg
代理人:陳慧玲 律師 劉佳渝 律師
1.2註冊人:
名 稱:Jim, Lan Giahang
地 址:No.33, Lufen Road Longyan, Fujian CN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miumiu.tw
2.2 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 2.3 註冊完成日期:西元(下同)2011年4月14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之代理人於2014年2月21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並於2014年2月21日繳清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陸萬元整。
3.2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4年2月27日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以下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
3.3 台北律師公會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4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4年3月5日將申訴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註冊人。
3.5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2014年3月5日。
3.6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4年3月5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4項之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7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4年4月3日依「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簡榮宗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8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4年4月7日依「實施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之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之日期為2014年4月25日。
3.9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4年3月5日通知註冊人Jim, Lan Giahan(下稱註冊人)於4月1日前提出答辯書,惟屆期未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4. 程序事項
4.1 本專家小組按處理辦法第七條及實施要點第十條之規定決定合併處理由申訴人所提出有關「miumiu.tw」、「miumiu.com.tw」之網域名稱爭議合併處理:
4.1.1 按,依據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同一註冊人與申訴人間,有數個網域名稱爭議時,任一方當事人得向最初處理雙方網域名稱爭議之專家小組,申請合併處理。若申請合併處理之全部或部分爭議事件,屬於本辦法所定之適用對象時,專家小組得決定合併處理。」;次按,所謂本辦法所定之適用對象,係指註冊管理機構或受理註冊機構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公布相關辦法核發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實施要點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規定:「專家小組應迅速進行爭議處理程序」、「當事人請求將數個網域名稱爭議合併處理時,由專家小組依處理辦法與本實施要點決定是否同意之」。
4.1.2 另參照世界智慧財產組織針對數個網域名稱爭議得否合併於一程序加以處理,爭議處理機構之專家小組認為,於數個網域名稱爭議有共同控制之情事時,申訴人申請得將數個爭議合併處理(請參Speedo Holdings B.V. v. Programmer, Miss Kathy Beckerson, John Smitt, Matthew Simmons, WIPO 案件編號 D2010-0281;以及 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下稱「WIPO Overview 2.0」);再按,所謂「共同控制」,係指數個網域名稱實際上由同一主體擁有或控制,包括之情形有:數個網域名稱雖登記於不同主體下但該不同主體實係同一人(請參Backstreet Productions, Inc. v. John Zuccarini, CupcakeParty, Cupcake Real Video, Cupcake-Show and Cupcakes-First Patrol, WIPO 案件編號 D2001-0654),例如擁有相同之電子郵件聯絡資料、相同之受理註冊機構名稱、數個網域名稱擁有大量相同之網頁內容等(請參Nintendo of America Inc. v. Administrator Lunarpages, Alan Smith, Neoconsoles Inc., Liu Hai, Linda Wong, and Wong, supra, Apple Inc. v. Fred Bergstrom, LottaCarlsson, Georges Chaloux and Marina Bianchi, WIPO案件編號 D2011-1388, Sharman License Holdings, Limited v. Dustin Dorrance/Dave Shullick/Euclid Investments, WIPO 案件編號D2004-0659; and Balenciaga v. Ni Hao, Shen Dan, Wu Dan, Zhu Qin, Yan Wei, WIPO Case No. D2011-1541)。
4.1.3 經查本案之系爭網域名稱「miumiu.tw」首先登記於註冊人Guoqiang He之名下,後復移轉登記於註冊人「Jim,Lan Giahang」之名下;次查,申訴人前曾指示網路行銷代理機構聯絡系爭網域名稱「miumiu.tw」之註冊人,詢問其是否有移轉「miumiu.tw」之意願,就此,註冊人曾自承其不僅為「miumiu.tw」之註冊人,亦擁有系爭網域名稱「miumiu.com.tw」,此可觀雙方對話記錄可稽;末查,系爭網域名稱「miumiu.tw」及「miumiu.com.tw」皆係於西元2011年4月14日登記,且皆係使用同一受理註冊機構名稱即1API GmbH。
4.1.4 綜前所述,系爭網域名稱「miumiu.tw」及「miumiu.com.tw」雖分別註冊於Jim, Lan Giahan及Guoqiang He之名下,惟此二人係共同控制系爭網域名稱,即「miumiu.tw」及「miumiu.com.tw」皆屬同一主體所擁有或控制,故應可將此二人視為同一註冊人之概念。又合併審理有助於實施要點所欲達成之迅速進行爭議處理程序之政策目標,遂認系爭網域名稱「miumiu.tw」及「miumiu.com.tw」應以合併處理之。
5. 本案事實
5.1 申訴人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申訴人)為一國際知名企業,於1913年起於義大利以精品設計、製造及販售為業,另於1993年創立副牌MIU MIU,而於2005年後積極全球70多國設有眾多直營、特許經營及百貨專櫃。
5.2 申訴人於我國為「miu miu」商標註冊人(商標註冊號數第00814187號、第00817016號、第00817420號、第00817506號、第0010348181號、第00821269號、第00822757號、第00830784號、第00824583號、第00832518號、第00610747號、第00163308號商標證書及註冊資料)
5.3 申訴人察覺註冊人於未經申訴人之任何授權或同意下,申請註冊網域名稱miumiu.tw該網域名稱中所含之miu miu字樣與申訴人之註冊商標miu miu英文字母完全相同。而於「miumiu.tw」則為將網路使用者導向一放置多數贊助連結之使用。
5.4 申訴人曾指示網路行銷代理人機構聯絡系爭網域名稱「miumiu.tw」之註冊人,是否有移轉「miumiu.tw」之意願,而註冊人意圖以高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所需之相關費用之價格販售之,註冊人顯係惡意註冊。
5.5 截至本決定書作成之日,註冊人仍未提出答辯書。
6. 本案適用規定
6.1 台北律師公會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6.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 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6.3 台北律師公會將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下稱「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 (下稱「UDRP」)、Rules for UDRP(下稱「Rules」),以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所」,前身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中 心」)等,所做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為之。
6.4 申訴要件: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 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6.5 而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前項各第二款之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事由時,得認定 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 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 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6.6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 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 當事人之主張
7.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7.1.1 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所有之著名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7.1.2 申訴人並未曾授權註冊人以任何態樣使用MIU MIU商標之權利,且註冊人並無註冊任何有關該字樣之商標,另申訴人已長期使用MIU MIU商標且投資大量行銷成本已使MIU MIU成為著名商標;而反觀註冊人不僅意圖為攀附申訴人之著名商標商譽且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置放之頁面係為廣告點擊亦難認有所謂善意使用之情事存在。故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而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7.1.3 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為明知申訴人之著名商標存在且註冊人意圖向申訴人出售系爭網域名稱牟利及其使用之方式係屬惡意,系爭網域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7.2 註冊人主張 截至本決定書作成之日,註冊人仍未提出任何答辯書。
8. 決定理由
8.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8.1.1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
8.1.2 「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實施要點第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本案專家小組亦認為,依辯論主義之精神,若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以文字說明取代證據之提出,此時若註冊人並不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得認定有申訴人所提出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
8.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8.2.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8.2.2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 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ICANN所頒布之「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UDRP」4.a.與 我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均在規範申訴人提起申訴之要件,其兩者規範內容亦多雷同。參酌「UDRP」4.a之規定: 「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the complainant must prove that each of these three elements are present.」,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且該條文並規定申訴人必須證明該三種情事均具備。據此得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事應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亦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看法。
8.2.3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而註冊人則就系爭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5條不需移轉或取消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 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16,9.2.3)。
8.3 專家小組認定:
8.3.1 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是否相同而產
生混淆:
8.3.1.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又,而該款所訂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該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其構成該要件(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3,7.3(1)、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96)網爭字第3號,7.3參照)。
8.3.1.2 經查:
I. 本件系爭網域名稱「miumiu.tw」,應認「miumiu」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俾作為與他商標、事業名稱、網域名稱等識別之用。
II. 申訴人擁有「MIU MIU」商標專用權,並提出註冊第00814187號、第00817016號、第00817420號、第00817506號、第0010348181號、第00821269號、第00822757號、第00830784號、第00824583號、第00832518號、第00610747號、第00163308號商標證書及註冊資料,說明「MIU MIU」商標經申訴人在我國完成註冊登記。
III. 申訴人另提出法律信函影本,說明其已向註冊人表示申訴人為國際知名企業,並於義大利及其他各國從事精品業務,而其早已於1992年取得「MIU MIU」字樣之商標權;然註冊人未經同意,擅以與其所有之註冊商標「MIU MIU」相同之英文作為網域名稱主要部份,已導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註冊人就此部份並未為任何答辯。
IV. 系爭網域名稱「miumiu.tw」,主要部份係由外文「miumiu」構成,與申訴人註冊之「MIU MIU 」商標相較,其外文文字完全相同,僅有其中有無空格及大小寫之細微區別,如施以一般人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認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標誌近似而產生混淆。
8.3.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8.3.2.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 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 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而「於舉證 責任分配上,申訴人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則上所負乃形式舉證責任,而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8-010,7.3.3),合先敘明。
8.3.2.2 再按,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號:STLC2007-016)。亦即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權利或正當利益之判斷,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其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 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7.4(3))。
8.3.2.3 經查:
I. 申訴人陳明其從未以授權、加盟、合作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授予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或其他任何方式使用MIU MIU商標之權利或任何利益。為註冊人所不否認,應認係真實。
II. 再查,註冊人在台灣未曾以「MIU MIU」取得任何商標,亦無利用該網域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經申訴人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並未發現註冊人「He Guoqiang」及「Jim Lan Guohang」有註冊或申請任何含有「MIU MIU」字樣之商標。故,應認本案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之規定。
III. 次查,就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之態樣實屬一般網路常見之利用方式,自難認註冊人以該使用方式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該網站已廣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規定。
IV. 末查,,如前8.1.2所述,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實有混淆及誤導消費者之虞。而註冊人卻未提出答辯書及相關事證,說明並舉證其使用方式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是故,本專家小組亦難認定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之情形。
8.3.2.4 綜上論述,本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故系爭網域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8.3.3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8.3.3.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 售、出租網域名稱 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 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 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8.3.3.2 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 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8.3.3.3 經查:
I. 申訴人早於1998年8月16日起在台取得「MIU MIU」字樣之商標權,且經申訴人花費鉅資於該商標之行銷及品牌宣傳,故註冊人於2011年4月14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應知申訴人之MIU MIU商標之情事存在,惟註冊人卻仍以申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MIU MIU」作為自己之網域名稱,顯見申訴人MIU MIU商標之高度聲譽可能為註冊人註冊時之動機之一。 II. 次查,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上,販售系爭網域名稱「miumiu.com.tw」;且註冊人於系爭網域名稱「miumiu.tw」上,亦將網路使用者導向一放置多數贊助連結之網頁頁面,其中,網路使用者倘點入左側欄位中之「miumiu」連結,則將會被再度導向進入一放置多數贊助連結之網頁頁面,其中之贊助連結包括「精選MIU MIU精品超值優惠」、「名牌網購MIU MIU」及「MIU MIU」,足見其係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而有「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 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及「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情事。
III. 末查,申訴人前曾指示網路行銷代理機構聯絡系爭網域名稱「miumiu.tw」之註冊人,詢問其是否有移轉「miumiu.tw」之意願,就此,註冊人Jim He曾自承其不僅為「miumiu.tw」之註冊人,亦擁有系爭網域名稱「miumiu.com.tw」。嗣後,註冊人多次與申訴人之代理人聯繫,要求申訴人以超過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之價格購買系爭網域名稱,此有註冊人與申訴人之代理人間之完整通訊紀錄可茲證明。於申訴人拒絕以超額價格購買系爭網域名稱並於2012年2月13日寄予註冊人警告函後,註冊人仍持續嘗試將系爭網域名稱販售予申訴人。從而,註冊人之種種行為應屬惡意註冊之情狀。
8.3.3.4 綜上,本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屬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而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8.3.4 結論
本件註冊人以「miumiu.tw」網域名稱申請註冊,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9.決定主文
系爭網域名稱「miumiu.tw」應移轉予申訴人普瑞得有限公司。
專家小組:簡榮宗律師
決定日期:201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