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103年網爭字第003號
當事人
申訴人:阿里巴巴集團 (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
地址:Fourth Floor, One Capital Place, P.O Box 847, George Town, Grand Cayman, Cayman Islands, British West Indies
代理人:Gabriela Kennedy, Mayer Brown JSM
註冊人:Lin Zongxing
地址:diantou, huangshan village, hushi town, putian, Fujian, CN
就申訴人阿里巴巴集團(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針對註冊人在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註冊之網域名稱「aliyun.com.tw.」提出申訴,請求註冊管理機構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乙案(案號:103網爭字第003號),決定如下:
主文
註冊管理機構應將系爭網域名稱「aliyun.com.tw」移轉予申訴人。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
二、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一)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二)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
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與「處理辦法」其他規定相比較,即可得知。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例如第4條、第1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第5條第2項);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例如第3條)。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ICANN所頒布之「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UDRP」4.a.與我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類似,均在規範申訴人提起申訴之要件,其兩者規範內容亦多雷同。參酌「UDRP」4.a之規定:「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the complainant must prove that each of these three elements are present.」,其中所列(i)至(iii)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作連接,且該條文並規定申訴人必須證明該三種情事均具備。據此得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事應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亦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看法。
(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而註冊人則就系爭網域名稱依「處理辦法」第5條不需移轉或取消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超過此部分之主張或舉證,專家小組雖非不得參考,惟於決定時仍應依據「處理辦法」之規定而為判斷(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16,9.2.3)。
(四)有關註冊人告知及確保義務之違反: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申請註冊、續用網域名稱,以及更改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時,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下列事項之真實性,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時,並應自負其責:…二、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三、非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註冊人管理機構得同意依本辦法取消或移轉該網域名稱。」,此等規定係作為註冊人與受理註冊機構間註冊時形成私法契約及後續相關爭議處理之預先合意,但難以作為申訴人之實體上請求基礎,專家小組仍須逐一判斷前揭「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要件是否均符合,始能做成移轉或取消網域名稱之決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
申訴人主張略以:申訴人乃係「阿里巴巴集團」,申訴人早已於2010年3月1日以其子公司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名義註冊「aliyun.com」網域名稱,且實際營運雲端計算服務網站「www. aliyun.com」。其後,申訴人亦自2009年起在世界各地申請註冊Aliyun系列商標。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訴,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註冊人未提出答辯或證據資料。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WHOIS域名記錄顯示,申訴人目前擁有之「aliyun.com」網域名稱首先登記於2010年3月1日,而註冊人註冊之「aliyun.com.tw」網域名稱則係於2013年12月24日,晚於「aliyun.com」之登記日3年以上,此可參申訴人申訴書附件6,合先?明。
(二)依前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由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即可得知。是以,本件申訴是否有理由,其爭點即在於:1.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2.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3.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1.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3,7.3、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96)網爭字第3號,7.3)另按,在調查一項商標是否與一個域名相同或混淆地相似,無須理會域名的點綴。(WIPO裁決:Rohde&Schwarz GmbH& Co.HGyrhmy Pertshire Marketing, Ltd,案號:D2006-0762,參申訴人申訴書附件4)
(2)經查:
○1申訴人乃知名之電子商貿公司,並經營一個以資料為本的雲端計算服務網站Alibaba Cloud阿里云計算(www.aliyun.com)(參申訴人申訴書附件3);申訴人於2009年已在申請註冊Aliyun系列商標,包括中國、香港、台灣、新加坡、澳大利亞、紐西蘭、歐盟、日本、澳門、韓國和美國等地,在台灣亦於2010年起就Aliyun系列商標陸續取得的註冊,此有申訴人提出之商標註冊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註冊證號列表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足稽(申訴人申訴書附件1及附件2)。是以,本件系爭網域名稱「aliyun.com.tw」,應認「aliyun」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俾作為與他商標、事業名稱、網域名稱等識別之用,為「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申訴人之「商標」,得作為本件權利主張之基礎。
○2依前揭WIPO D2006-0762裁決書所揭示之原則,本件域名的點綴即為<.com.tw>;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商標及網域名稱,具有完全相同之主要部分「aliyun」,況商標與事業名稱之知名度愈高者,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時,愈容易產生認識上的混淆,故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aliyun.com.tw」與申訴人之「aliyun.com」之不同,本件依整體觀察方式,系爭網域名稱「aliyun.com.tw」之特取部份「aliyun 」與申訴人之「aliyun.com」商標及雲端計算服務品牌名稱完全相同,故顯有混淆誤認之虞。
○3綜上,專家小組認定系爭網域名稱「aliyun.com.tw」與申訴人之商標「Aliyun」確屬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而「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則上所負乃形式舉證責任,而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8-010,7.3.3),以及WIPO裁決:PepsiCo, Inc 訴PEPSI, SRL (a/k/a P.E.P.S.I.) and EMS COMPUTER INDUSTRY (a/k/a EMS)(案號:D2003-0696,參申訴人申訴書附件5)。又按,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亦即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權利或正當利益之判斷,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其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2-007 7.4(3))。
(2)經查:
○1申訴人自2009年起已開始使用“Aliyun”商標。註冊人於2013年12月24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申訴人開始使用“Aliyun”商標後約4年時間。申訴人採納和首次使用“Aliyun”商標的時間(2009年)均遠早於註冊人註冊爭網域名稱的日期。
○2申訴人並沒有同意或授權註冊人使用“Aliyun”商標,此外,不論在外觀、意思或發音上,系爭網域名稱與註冊人的名字(Lin Zongxing)之間均沒有任何關聯。另,在註冊人的所在地中國,註冊人並非任何反映或與系爭網域名稱相符的註冊商標擁有人,此有中國商標局的官方數據庫檢索結果可證(參申訴人申訴書附件7)。
○3又註冊人於2014年4月14日以電郵形式主動聯絡申訴人,指 “阿里巴巴集?旗下阿里云公司?在在台???有官网,www.aliyun.com.tw ??网址是你?架?台?官网最合适的网址。”,並邀請申訴人購買系爭網域名稱。足徵註冊人明顯知悉申訴人對系爭網域名稱已享有的在先權利和權益。
○4綜上,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確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 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次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2) 經查:
○1“Aliyun”一詞,除為申訴人的雲端計算服務品牌外,並沒有通用的意思,因此不可能為註冊人註冊和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提供任何客觀基礎。“Aliyun”一詞如獨立於申訴人的“Aliyun”商標以外,在英語沒有任何通用意思。
○2申訴人曾於2014年2月20日以匿名方式向註冊人查詢購買系爭網域名稱事宜,註冊人於同一日回覆售價為15,000歐元。(參申訴人申訴書附件12);其後,註冊人於2014年4月14日以電郵形式主動聯絡申訴人,指 “阿里巴巴集?旗下阿里云公司?在在台???有官网,www.aliyun.com.tw ??网址是你?架?台?官网最合适的网址。”,並 邀請申訴人購買系爭網域名稱。(參申訴人申訴書附件10);從上述電郵通訊可見,註冊人明顯對申訴人的“Aliyun”商標及相關的商譽有所認識,並惡意利用其價值。足證註冊人是在知悉申訴人的“Aliyun”商標的情況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其主目的是要將系爭網域名稱出售予申訴人或其競爭者,以獲得高於其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3綜上,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利用申訴人在“Aliyun”商標的知名度,籍以取得不當的利潤。故註冊人之行為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所指惡意註冊之情形。
四、結論: 據上論結,系爭網域名稱確實足以與申訴人之商標產生混淆,註冊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又註冊人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顯有惡意等情,業經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系爭網域名稱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及3款之情事;而註冊人並未提出答辯書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申訴人請求註冊管理機構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註冊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申訴人及註冊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決定書之作成,並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明,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第15條之規定,做成決定如主文所示。
專家小組:葉玟妤律師
決定日期:10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