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104年網爭字第004號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CALVIN KLEIN TRADEMARK TRUST)
地址:同代理人
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劉騰遠律師
地址:台北市105敦化北路201號9樓
電話:02-2715-3300分機2470
傳真:02-2719-3659
電子信箱:tyliu@leeandli.com
1.2 註冊人:JANE H
電子信箱:opeljane@opeljane.com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calvinklein.com.tw
2.2 受理註冊機構:GoDaddy
2.3 系爭網域名稱由註冊人於西元2014年10月23日申請註冊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由代理人於西元(下同)2015年8月17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2015 年8月18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相關規定,經台北律師公會確認後,正式受理本案。
3.3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5年8月19日依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
3.4 台北律師公會依「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於2015年 8月21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
3.5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 2015年8月21 日。
3.6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5年8月21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4項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7台北律師公會於2015年9月14日依「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張有捷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8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5年9月18日依「實施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通知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日期為2015年10月8日。
3.9迄決定做成前,台北律師公會仍未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CALVIN KLEIN(Calvin Klein)」除為申訴人事業名稱特取部分外,自1980年起由智慧財產局准予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及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類等商品,陸續移轉登記予申訴人,經多次延展註冊,權利迄今仍在有效存續期間。
4.2註冊人2014年10月23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
5. 適用規定
5.1 系爭網域名稱申訴符合「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經台北律師公會確認,爰依據上開規定及「處理附則」正式受理。
5.2「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就其所註冊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系爭網域名稱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所為爭議處理。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申訴略以:
6.1.1倘消費者或網路使用者意欲使用網際網路瀏覽並洽購申訴人之相關產品時,即顯有使用加以查詢之可能。然查,依此「calvinklein.com.tw」方式查詢結果,直接轉連結至註冊人所建置之iCoachBag (愛Coach包包) Opeljane名牌精品網(網域名稱為:「icoachbag.com」),主要卻在販售標有「calvinklein」及其他品牌商標之衣物、包包、配件等產品,註冊人此舉顯有刻意造成網路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申訴人係經合法授權之台灣經銷商,並誤導網路消費者進而向其選購該產品,應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6.1.2 註冊人名稱為「JANE H」,與系爭網域名稱,亦從未以「calvinklein」取得任何「商標」、「服務標章」、「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之註冊。又「calvinklein」關鍵字搜尋,所得結果率多均屬申訴人公司產品等相關資訊,而完全與註冊人無關。是以,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實無任何正當權益可言。申訴人亦從未同意或授權註冊人使用「calvinklein」商標或申請為網域名稱。註冊人自不得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在先,而主張擁有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註冊人意欲販賣申訴人暢銷商品,遑顧申訴人於在台官方網站標示「calvinklein」之事實損害申訴人著名商標,未經申訴人同意即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侵害商標權之情事明確。其行為當然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外,註冊人於系爭網站中尚販賣其他產品如COACH、PRADA等非申訴人產品,達成利用「calvinklein」商標為其他產品宣傳之功效,直接損害申訴人之權益。本件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架設「calvinklein.com.tw」,以直接轉址至「iCoachBag (愛Coach包包) Opeljane名牌精品網」,竟而忽視申訴人之著名商標,以相似之名稱申請網域名稱之註冊,意圖利用申訴人產品之高知名度,混淆網路使用者,使其本身之網頁瀏覽率增加。核註冊人所為,均已符合上開「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註冊人顯係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無疑。
6.2 註冊人方面
迄決定做成前,註冊人未提出任何答辯。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註冊人迄決定做成前,未提出任何答辯,也無特殊情形存在,故依「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
7.2 要件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是本件申訴是否有理由,應依前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為判斷。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
7.3.2 經查,自1980年起,智慧財產局陸續核准「CALVIN KLEIN」 及「Calvin Klein」等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及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類等商品,列第00141919及00527398號,陸續移轉登記予申訴人,並經延展註冊迄今。而系爭網域名稱特取部分「calvinklein」與申訴人前述商標相較,雖二者間有字母大小寫不同,然就網域名稱而言,其字母大寫或小寫,並不會對連結至該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站造成任何影響,因此字母大小寫之不同,並不會影響網域名稱與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前述商標具有相同組合,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4.2. 註冊人名稱為「JANE H」,與系爭網域名稱毫無關聯;且註冊人未提出發生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相關文字之證明,益見註冊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應無使用上之合理關聯性。
7.4.3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註冊人擁有前開網域名稱,由於其並未以calvinklein取得任何商標、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等註冊之情事,且申訴人亦從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calvinklein 商標或標章,或申請為網域名稱,因此應無權利與正當利益使用。對此註冊人並未答辯,應認申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因此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並不具備「善意使用」之事由,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5.2.前開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5.3申訴人申訴時,主張註冊人架設「calvinklein.com.tw」直接轉址至「iCoachBag (愛Coach包包) Opeljane名牌精品網」等情事,提出證5號為憑,經專家小組檢索搜尋,雖僅出現「已無法顯示此網頁」,然註冊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爭執,依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對於申訴人所主張前述事實,視同自認。是註冊人係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及事業名稱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其他線上位址,依據「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認註冊人係惡意註冊並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6. 申訴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有無合理關聯
7.6.1經查,申訴人已以「calvinklein.com」為全球網域名稱作為全球官方網站首頁,其下並有「calvinklein.cn」網域名稱,故以「calvinklein.com.tw」註冊網域名稱,應非屬「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惡意註冊或使用;再查,申訴人係以「CALVIN KLEIN」為事業名稱特取部分外,且擁有與系爭網域名稱完全相同之多國註冊商標權,故申訴人如取得網域名稱「calvinklein.com.tw」,應與其正當商業使用具有合理關聯,並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稱註冊人擁有網域名稱之正當利益。
7.6.2綜上,申訴人對「calvinklein.com.tw」註冊網域名稱有使用上正當利益,則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7.7 綜上,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所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決定如主文。
8. 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calvinklein.com.tw」應移轉予申訴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專家小組:張有捷律師
決定日期:201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