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105年網爭字第001號
當事人
申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MACHIPOPO, INC.)
地址:台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2號6樓
代理人:賴衍輔律師、許飄勻律師
註冊人:LEE JAMES
電子信箱:dio123123@gmail.com
決定書
就申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MACHIPOPO, INC.)針對註冊人在受理註冊機構PCHOME註冊之網域名稱提出申訴,請求註冊管理機構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申訴人乙案(案號:105年北律網爭字第0758號),決定如下:
主文
註冊管理機構應將系爭網域名稱「www.17app.tw」移轉予申訴人。
理由
一、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其他標識」確屬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一)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所謂「其他標識」,指如同商標、標章、姓名等一般,可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大眾得藉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6)。又,該款所訂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3)、STLC2001-003,7.3(1)、STLC2001-004,7.6(2);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96)網爭字第3號,7.3)。
(二)準此,本件系爭網域名稱「www.17app.tw」,其中「17 app」或「17 」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俾與他商標、事業或網域名稱等識別之用。註冊人係於104年12月3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惟申訴人自104年6月間上架後於台灣、中國、美國、香港、新加坡及馬來西亞地區之APP Store下載量名列前茅、擁有廣大用戶及知名度,同年11月間以「17」及一個大圓、下方弧線及兩側小圓之圖形,在中國、美國等國家或組織等申請商標專用權審核中,有申證5、6可稽。其次,申訴人尚於其官方網站之網頁上使用「17-Your Life’s Moments」佐以「17」及一個大圓、下方弧線及兩側小圓之圖形,為其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此有申訴人臉書(https://www.facebook.com/17app/)或其他網頁可證,故「17」應屬申訴人資為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足堪認定。
(三)又「17」為「17-Your Life’s Moments」之主要部分,故可認「17」為「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申訴人之「其他標識」。再依整體觀察方式,系爭網域名稱「www.17app.tw」之主要部份「17app」或「17」與申訴人之「17-Your Life’s Moments」標識及網址名稱,兩者除副標不同外,可發現兩者主要部分之外觀不僅相同,在讀音與意義上亦屬相同,且客觀上主要涵蓋申訴人之標識。由於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標識及網址名稱,具有完全相同之主要部分「17」,況標識與事業名稱之知名度愈高者,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時,愈容易產生認識上的混淆,一般網路使用者,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www.17app.tw」與申訴人之「17」及其他標識「17-Your Life’s Moments」之明顯不同,有混淆誤認之虞。故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註冊人就其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又「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則上所負乃形式舉證責任,而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8-010,7.3.3)。再者,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或與其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STLI2014-005案)。
(二)爰此,本件註冊人係以LEE JAMES名義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此有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TWNIC)官方網路系統可資查詢,惟註冊人之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www.17app.tw」或主要識別部分「17app」或「17」均不相同。且本件爭議開始迄今,註冊人並未提出其申請註冊之名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之商標、標章、事業名稱、或姓名等標識之資料或與上揭三款情形有關之事證或任何形式之答辯書;況且,專家小組依職權以17app、17為關鍵字經由GOOGLE網路搜索引擎尋找網頁後(2016年6月15日),發現許多網頁為申請人之官網與相關網頁,系爭網域名稱「www.17app.tw」之網頁並不易尋得,難以稱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可達到〝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情形;另再依職權於2016年6月15日登入系爭網域名稱www.17app.tw,該網頁出現17app電腦版畫面,並有提供付費購買限制級影音聊天室之連結。顯見註冊人並非善意註冊該網域名稱,自難認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末參申訴人提出以「17app」為關鍵字,檢索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系統之結果,未發現註冊人已註冊之任何包含「17app」字樣或與「17app」字樣相同之商標;且復無資料足認註冊人已就系爭網域名稱向相關政府機關登記使用而受法律保障。準此,申訴人主張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有理由,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惡意:
(一)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 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又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各款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二)查本件申訴人已以「17」及一個大圓、下方弧線及兩側小圓之圖形在中國、美國等國家或組織等申請商標專用權審核中;併參申訴人自104年6月間上架後於台灣、中國、美國、香港、新加坡之APP Store下載量名列前茅、擁有廣大用戶及知名度,此觀申證3、4及申訴人上開官網足資為憑,足認「17」可表彰申訴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使大眾得藉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之「其他標識」。
(三)惟註冊人卻以申訴人申請中之商標「17」作為自己之網域名稱,註冊人自取得系爭網域名稱至申訴人提出申訴為止,該「www.17app.tw」網域名稱所顯現之「17app電腦版」網頁下方僅連結App Store及Google Play商店外,尚其他無相關聯網站之連結,且細查該網頁以「17app電腦版」所顯示之內容開頭直接以繁體中文字載明「我已滿18歲 進入參觀」或「我未滿18歲 禁止進入」,再點選「我已滿18歲 進入參觀」之後將被導至限制級內容圖文資訊,此參申證7及附件所示可憑,足見註冊人有「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 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之情事。又註冊人除註冊成與申訴人申請中之「17」商標或可以表彰申訴人商品或服務來源相同或近似之網域名稱外,別無其他可資識別之部份;且註冊人自取得系爭網域名稱至申訴人提出申訴為止,並未提出有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事實,可見申訴人主張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屬惡意,應為可採。系爭網域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四、結論:
綜上所述,申訴人就註冊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及系爭網域名稱確實足以與申訴人之商標產生混淆,又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顯有惡意等情,業經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註冊人並未提出答辯書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申訴人請求註冊管理機構依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註冊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申訴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決定書之作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做成決定書如主文所示。
專家小組: 連世昌律師
決定日期:105年 6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