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105年網爭字第003號
系爭網域名稱:nike.tw
處理程序開始:2016/10/20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 號:105年北律網爭字第003號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 INNOVATE C.V.) 

地址: One Bowerman Drive, Beaverton, Oregon 

97005-6453,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代理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呂光律師/湯舒涵律師/陳香羽律師 

地址: 台北市105敦化北路201號7樓 

1.2 

註冊人: 薛創維 ( ChuangWei Hsueh)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nike.tw 

2.2 受理註冊機構:亞太電信 

2.3 系爭網域名稱由註冊人於西元2016年10月7日申請註冊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由代理人於西元(下同)2016年10月7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選擇由一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並於2016年10月7日繳交爭議處理費用新台幣肆萬元整。 

3.2 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 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相關規定,經台北律師公會確認後,正式受理本案。 

3.3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6年10月15日依處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索取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 

3.4 台北律師公會依「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於2016年 11月20 日以電子郵件及郵寄方式將申訴書寄送予註冊人。 

3.5 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規定,本案處理程序開始日為 2016年10月20日。 

3.6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6年11月3日依「實施要點」第4條第4項 規定,將處理程序開始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及TWNIC。 

3.7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6年11月3 日依「實施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本案專家小組應由一名專家組成,並自其專家名單中選定楊敏玲律師組成本案之專家小組。 

3.8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6年11月3日依「實施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通知當事人及TWNIC有關本案專家小組選定及預定作出決定日期為2016年11月25日。於2016年11月21日經專家小組申請延展決定日期至2016年11月30日。 

3.9 台北律師公會於2016年11月 10日及同年月23日接獲註冊人之答辯書及補充理由書,並於2016年11月22 日及同年月25 日接獲申請人申訴補充理由書(一)及(二)。 

 

4. 本案事實 

 

4.1 「NIKE」除為申訴人事業名稱特取部分外,並自1971年即採用「NIKE」標誌,並已於近170個國家註冊為商標,申訴人與另一NIKE集團之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亦以NIKE為申請圖樣文字,分別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多達38個與「NIKE」有關的商標註冊,該等商標指定用於「腳上穿著物(即靴鞋、襪子、綁腿)、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無邊帽、遮陽帽、服飾用頭帶、印花大頭巾、帽用防汗內襯)、衣服等」(商品類別:025)、「手提袋、運動用品及配件、眼鏡、手錶、智慧型手機及行動裝置護套及配件」(商品類別:035),以及「籌辦運動競賽服務、提供運動及健身相關訓練、藉由個人數位裝置或智慧型手機提供運動員訓練、鍛鍊及體適能訓 

練之課程、根據健身評估提供個人化健身訓鍊、籌辦運動競賽服務、舉辦運動活動」(商品類別:041)等商品及服務,迄今仍有效存續中。 

4.2 申訴人與NIKE集團各子公司自1967年成立迄今;除實體零售店外,尚於美國境內以網路(www.nike.com)銷售NIKE、Jordan、Converse及Hurley等品牌商品,且亦透過網路於超過40個國家銷售NIKE及Converse等品牌商品。 

 

5. 適用規定 

 

5.1 系爭網域名稱申訴符合「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經台北律師公會確認,爰依據上開規定及「處理附則」正式受理。 

5.2 「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就其所註冊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 相關規定處理。系爭網域名稱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是以註冊人既有私法上契約義務,應接受台北律師公會所為爭議處理。 

5.3 台北律師公會依「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如有未規定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申訴略以: 

6.1.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申訴人得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本案中,「NIKE」為申訴人之商標,依法應受前揭處理辦法保護。次按,依前揭處理辦法之規定可知有關相同或近似之判斷,實務上認為如依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等方法,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與商標在外觀上及讀音上均為相同,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應認二者相同或近似。又依一般網路使用經驗,英文字體大小寫常可以互換而無區別,且不論在瀏覽器程式之網域欄位輸入英文大寫或小寫字體進行搜尋,其搜尋之結果大致相同,故二者間之差異,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仍有產生混淆之虞。本案中,系爭網域名稱為nike.tw,其特取部分nike與申訴人之商標「NIKE」於外觀上及讀音上完全相同,二者僅有英文字體大小寫之差別。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系爭網域名稱nike.tw之特取部分與申訴人之商標顯屬相同而產生混淆。 6.1.2 註冊人並無使用該網域名稱之相關資料,復無任何與系爭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其它系爭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之事業名稱或標識,註冊人何以使用完全相同於申訴人商標「NIKE」註冊為系爭網域名稱,其主觀心態已不無可議。該爭議網域名稱(nike.com)實與申訴人及NIKE集團眾多子公 

司之事業名稱、註冊有效商標及高知名度品牌相同,故姑不論註冊人是否業已使用該網域名稱,任何非NIKE公司集團成員使用該爭議網域名稱顯然均將使消費者混淆NIKE公司、其子公司與註冊人間之關係,並有誤導消費者之虞;甚者,倘縱任註冊人使用該與申訴人及其子公司事業名稱、所註冊商標相同 

之網域名稱,恐將減損申訴人商標,並降低NIKE品牌價值及信譽。是以,註冊人顯然並無使用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6.1.3 註冊人未有任何與其註冊網域名稱相同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且其自2005年註冊迄今均未見有使用該網域名稱之事實;相對地,申訴人自1971年起即已長期使用、經營及維護NIKE事業名稱、商標與品牌,並受各領域運動員與眾多消費者所喜愛,顯見註冊人申請nike.tw網域名稱乃單純搶註行為。 

6.1.4 縱註冊人就該網域名稱加以使用,亦顯然係透過與申訴人及其子公司事業名稱與註冊商標相同之網域攀附申訴人及集團公司所投入相當程度努力而建立之商譽、品牌及商標知名度,此等行為不僅影響申訴人及集團公司為公平競爭所付出之努力,同時亦重大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然已妨礙申訴人及集團公司之商業活動,明顯存在註冊該網域名稱之惡意。 

6.1.5 註冊人實係以出售各式網域名稱為業,單就本年度,註冊人新申請的.info網域名稱即近60筆,而註冊人於取得註冊後,即於網際網路上出售網域名稱,藉以謀取利潤(註冊人於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中記載該網域名稱待出售「This website is for sale!」)。基此,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目的既係為藉出賣系爭網域名稱以獲取利益,其顯係惡意註冊及使用網域名稱,而違反前揭處理辦法之規定。 

 

6.2申訴人申訴補充略以: 

6.2.1 所謂網域名稱之「使用」,係指註冊人必須將該網域名稱用以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以使一般大眾或消費者得將其商品或服務與網域名稱連結,且其「使用」必須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查,註冊人確實並未就「nike.tw」加以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所對應之網址內容係屬空白,此有申訴人就「nike.tw」空白網頁公證之公證書正本可資為證。註冊人既根本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其顯然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述「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第一款)、「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第二款)、或「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第三款)之情況。 

6.2.2 註冊人雖提出附件三並陳稱其業以「nike.tw」於Google Apps使用「服務」多年,惟註冊人所述使用方式僅係以系爭網域名稱為帳號、藉以使用Google Apps提供之電子郵件服務與其它服務,然此並非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款所指對系爭網域名稱之「使用」(即註冊人非以系爭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詳言之,註冊人所提附件三僅能證明其有使用第三人Google Apps之服務,但無法證明其「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故不得據以認為註冊人已就系爭「nike.tw」網域進行善意、合法或正當之使用。

6.2.3 註冊人辯稱其曾以「Nike.Tw」為網域名稱建立「Nike.Tw尼克論壇」以供非營利之公益事項討論,其並未「商業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云云。顯然,註冊人自承其以「Nike.Tw」網域名稱建立「Nike.Tw尼克論壇」並非「商業使用」,再次證明系爭網域名稱並未用以提供商業服務或商品,顯然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述「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第一款)之情況。 

6.2.4 再者,「Nike.Tw尼克論壇」討論版之參與者實在相當有限,相較於申訴人與其所屬NIKE集團長期投入大量人力及資源行銷「NIKE」商標,一般網路使用者及消費大眾對於「Nike.Tw尼克論壇」,實難謂已達熟知之程度!因此,註冊人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亦不存在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第二款)之事由。 

6.2.5 申訴人以網路網址回溯軟體查詢註冊人前建立之所謂「非營利公益論壇」後,發現註冊人前以「Nike.Tw」建立的論壇事實上名為「Nike.Tw尼克論壇 分享|交友|遊戲|娛樂|公益|聊天|免費空間|網路賺錢的Nike論壇」。自前開附件14至附件17之「Nike.Tw尼克論壇」網頁可知,註冊人除提供「Nike.Tw尼克論壇公益活動」之討論版外,註冊人尚提供「情人聊天聯盟」、「網路賺錢」、「付費虛擬主機」、「美女 自拍 寫真 圖片 影片」及「猛男 帥哥 寫真 圖片 影片」等討論版,一般網路使 用者及消費大眾對於該論壇雖尚未達普遍熟知之程度,然就其內容觀之,實非如註冊人所稱僅係提供「公益事項」之討論或公益宣傳等活動。而註冊人於「nike.tw」網域經營「情人聊天聯盟」、「美女 自拍 寫真 圖片 影片」及「猛男 帥哥 寫真圖片 影片」等討論版之行為顯然將令消費者與一般大眾對申訴人之「NIKE」商標造成不佳之觀感,並減損網路使用者或消費大眾對於申訴人「NIKE」品牌之印象,更不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第三款)事由。 

6.2.6 甚且,Nike.Tw管理員「老骨頭」(既註冊人聲稱其建立「Nike.Tw尼克論壇」,則可合理推測該管理員「老骨頭」應係註冊人於該論壇所註冊之名稱)2007年7月7日於「網路賺錢」討論版中張貼名稱為「教你賺錢:Google AdSense申請指南(200776)」之文章,註冊人事實上有申請Google AdSense以便將廣告顯示於網站或論壇來賺錢之行為,註冊人陳稱其僅以「Nike.TW」提供非營利之公益事項討論,顯與其憑藉他人著名商標而惡意搶註網域並以不當手段和方法企圖取得收入之作為不符。 

6.2.7 註冊人聲稱係因為「1&1 Internet Inc.限時特價」才註冊云云顯然並非事實。依一般社會經驗,「免費」經營網站或分享論壇者均係透過網頁刊登廣告之方式營利,否則殊難想像一般從事如註冊人「○○○」之工作者單純出於興趣及理想而以ras0314@gmail.com註冊57筆網域名稱,並以ras0314@yahoo.com.tw註冊48筆網域名稱,且經營沒有任何營利廣告之論壇! 

6.2.8 由於申訴人提出網域名稱申訴必然係因為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故針對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實務上係認為申訴人就此原則上僅負形式舉證責任,而應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此有 貴會105年網爭字第002號決定及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6-08、STLC2006-014、STLC2006-017可參。 

6.2.9 註冊人雖主張域名不只限制在建立網站、使用有多種方式云云,惟任何個人或企業設置網站,首先必須面對網域名稱(Domain Name)的指定,網域名稱代表「網路世界中的住址」,且網域名稱向來係個人或企業用以代表其人格權或商品、服務之標示(參附件33,章忠信,著名商標之保護與「網域名稱(Domain Name)」之爭議),故註冊人主張其就系爭域名之使用毋庸建立網站以使消費者或網路使用者周知、或其目前對於“nike.tw”網站之「關閉」或「未使用」亦屬域名之一種使用方式云云,顯與實務上或一般大眾註冊網域名稱之目的不符,亦證其根本非合法、合理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3 註冊人答辯及補充答辯略以: 

6.3.1 Nike一詞並非申訴人自創詞彙,亦不單指NIKE集團而且Nike一詞更可在網路字典中找到Nike代表勝利(Victory)之意,註冊人曾建立“Nike.Tw尼克論壇”提供非營利的公益事項的討論空間,所以Nike.Tw有台灣勝利、勝利論壇之意。一般大眾和學生不會混淆Nike.Tw尼克論壇和NIKE集團間之關係,惟因致力於工作故將論壇關閉,所以網頁看不到內容。 

6.3.2 註冊人非商業且善意的合法使用nike.tw於Google提供的Google Apps 服務(改名為G Suite)多年。G Suite使用條件必須擁有網域名稱,且必須設定使用網域名稱的MX紀錄,附件3可證明網域名稱Nike.Tw與G Suite搭配後使用紀錄,網域名稱使用有多種方法,不只限制在建立網站。 

6.3.4 註冊人無出售及出租nike.tw意願及想法,且未使用網域名稱的特取部分「NIKE」或NIKE集團的商標來銷售相關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申訴人指摘註冊人以出售各式網域名稱為業為不實指控。 

6.3.5 註冊人註冊50多件網域名稱是1&1 Internet.Inc.限時特價促銷,每個網域名稱約1美金即可註冊第一年,註冊人花美金65.52元去註冊兩個英文字母中間加槓的網域名稱,然後將網域名稱設定於Sedo的免費停放服務,以取得每個網域名稱的統計資料,第一年到期後再依統計資料以原價續註某些網域名稱或皆不續註。出售網域名稱顯示是sedo系統的初始設定,註冊者並無更改設定,其y-n.info為出售設定亦無任何不法與不當之處。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所提出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作成決定之證據資料,除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外,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 

 

7.2 要件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是本件申訴是否有理由,應依前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為判斷。 

 

7.3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7.3.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 

7.3.2 經查,其字母大寫或小寫系爭網域名稱為nike.tw,其特取部分nike與申訴人之商標「NIKE」於外觀上及讀音上完全相同,二者僅有英文字體大小寫之差別。系爭網域名稱nike.tw之特取部分與申訴人之商標顯屬,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縱施以通常之注意,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7.4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7.4.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7.4.2 註冊人名稱為「Chuang Wei Hsueh」,與系爭網域名稱毫無關聯;惟註冊人提出非商業且合法使用nike.tw於Google提供於Google Apps服務(G Suite)多年,且曾建立Nike.Tw尼克論壇提供非營利的公益事項討論空間等證據,然依申訴人所提出該系爭網址所對應之網址內容係屬空白,且註冊人所使用方式僅以系爭網址名稱為帳號,藉以使用第三人Google Apps提供之電子郵件服務與其他服務,註冊人雖曾建立Nike.Tw尼克論壇公益活動討論版外,尚提供其他討論版,但該系爭網域名稱並未用以提供商業服務或商品,顯然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 

7.4.3 註冊人所經營之Nike.Tw尼克論壇版相較於申訴人所投入之大量人力及資源行銷,較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熟悉,且註冊人也自承因工作忙碌,已關閉該論壇,因此,關於系爭網域名稱使用並未達一般大眾熟悉,故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 

7.4.4 註冊人於2007年至2009年,除經營Nike.Tw尼克論壇公益活動之討論版,尚提供「情人聊天聯盟」、「網路賺錢」、「付費虛擬主機」、「美女 自拍 寫真 圖片 影片」及「猛男 帥哥寫真 圖片 影片」等討論版,足使消費者與一般大眾對於申訴人之商標造成不佳觀感,減損「NIKE」品牌印象,且客觀上易使網路使用者誤以為註冊人與申訴人集團間有授權、代理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故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3款。 

7.4.5 綜上所述,註冊人目前未使用nike.tw網域,亦未以該網域提供商品或服務,縱使註冊人曾使用該系爭網域建立Nike.Tw尼克論壇討論版,然該討論版之參與者實則有限,並未達到一般大眾所周知,此外,以該系爭網域所建立之其他討論版之討論內容有減損「NIKE」品牌形象,因此應無權利與正當利益使用,不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情形。 

 

7.5 註冊人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7.5.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7.5.2. 前開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7.5.3 經查,申訴人分別以ras0314@yahoo.com.tw及ras0314@gmail.com註冊48及57個網域名稱,且有63個網域進行出售(this website if for sale!),雖註冊人稱是透過1&1Internet Inc.限時特價促銷,每個網域約一美金就可註冊第一年,再將網域設定於sedo免費停放服務,第一年到期再依統計以原價續註或不續註,且出售網域是sedo系統初始設定。惟不論是否出售網域是sedo系統所設定,註冊人註冊為數眾多之網域名稱,並未加以使用,而係將這些網域名稱放者,一年後再評價是否續註或不續註,註冊人之行為確實有惡意註冊之虞。 

7.5.4 再者,系爭網域名稱已閒置未加以使用,阻礙申訴人以其「NIKE」品牌申請註冊nike.tw網域,並使網路使用者誤以為註冊人與申訴人集團間有授權、代理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故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情狀。 

7.6. 申訴人與系爭網域名稱有無合理關聯 

7.6.1 經查,「NIKE」除為申訴人事業名稱特取部分外,並自1971年即採用「NIKE」標誌,並業於近170個國家註冊為商標,申訴人與另一NIKE集團之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亦以「NIKE」為申請圖樣文字,分別業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多達38個與「NIKE」有關的商標註冊,且申訴人對於「NIKE」品牌之投入每年超過30億美金廣告及宣傳費用,市場消費者已相當熟習申訴人之公司名稱及相關NIKE商標,故申訴人如取得網域名稱「nike.tw」,應與其正當商業使用具有合理關聯,並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稱註冊人擁有網域名稱之正當利益。 

7.6.2 綜上,申訴人對「nike.com」註冊網域名稱有使用上正當利益,則申訴人依「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應屬有據。 

 

7.7 綜上,專家小組認為申訴人所訴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決定如主文。 

 

8. 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nike.tw」應移轉予申訴人公司。 

 

專家小組:楊敏玲律師 

 

決定日期:201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