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105年北律網爭字第004號
1.當事人
1.1申訴人:瑞典商瑞典歐分拜歐威創公眾有限公司 (Swedish Orphan Biovitrum AB (publ))
地址:瑞典斯德哥爾摩市SE-112 76號 (SE-112 76 Stockholm, Sweden)
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蔡瑞森律師
1.2註冊人:JamisonIvor
電子郵件:ivor7731jamison@gmx.com
2.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系爭網域名稱:sobi.tw
2.2系爭網域名稱之受理註冊機構:Net-Chinese
2.3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西元(下同)2016年1月7日
3.本案處理程序
3.1申訴人委託代理人於2016年11月28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以下稱「本爭議處理機構」),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本爭議處理機構選定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2本爭議處理機構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本爭議處理機構依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通知註冊人提出答辯書,迄決定作成前,本爭議處理機構仍未收到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Sobi」為申訴人英文公司名稱之簡稱,申訴人之「 」及「SOBI」商標除獲歐盟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核准註冊外,「 」商標並自2010年起由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准予註冊,指定使用於醫藥製劑、營養品、醫療用診斷製劑、醫療用診斷化驗劑等產品及相關零售服務,權利迄今仍有效存續。
4.2申訴人之商標於2010年即於我國獲准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則係於2016年1月7日註冊,註冊人之姓名「JamisonIvor」與系爭網域名稱無涉,註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以「sobi」取得任何商標、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之註冊。
4.3申訴人認為系爭網域名稱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委任代理人向本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4.4截至本決定書作成之日,註冊人仍未提出任何答辯書。
5.適用規定
5.1 本爭議處理機構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之。本申訴案業經申訴人向本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本爭議處理機構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專家小組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即“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P”)、Rules for UDRP,以及本爭議處理機構與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前身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等,所作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6.當事人之主張
6.1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1) 「Sobi」為申訴人英文公司名稱之簡稱,其「 」及「SOBI」商標獲歐盟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核准註冊外,「 」商標並自2010年起取得我國商標註冊,服務及行銷遍及全球數十國家,已成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熟知之著名商標及事業名稱。
(2)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確屬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系爭網域名稱主要部分「sobi」與申訴人之「 」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SOBI」商標及英文公司名稱縮寫「Sobi」完全相同,有致一般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3)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申訴人之商標早於2010年即於我國獲准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則係於2016年1月7日註冊,註冊人未經授權而於其系爭網域名稱網頁上標示申訴人之商標及使用申訴人英文公司名稱之簡稱「Sobi」,並於其網頁標示申訴人官方網站之網址「sobi.com」等字樣,刊登與申訴人業務內容雷同之內容,復將申訴人之執行長姓名及職銜列名其上,意在誤導消費者以為其網站即係申訴人之官方網站,以牟不法利益,其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4)註冊人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系爭網域名稱顯係欲藉仿襲申訴人商標、英文公司名稱之簡稱及官方網站之方式,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網域名稱為申訴人之官方網站,以牟取不法利益,足證註冊人係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6.2註冊人主張
截至本決定書作成之日,註冊人仍未提出任何答辯書。
7.決定理由
7.1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1)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1),此一原則並為歷來專家小組所肯認。
(2)「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定有明文。
7.2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1)「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專家小組應依前述3款要件判斷申訴人之申訴是否有理由。
(2)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參照「處理辦法」其他規定即可得知。亦即,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第4條、第1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5條第2項規定);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如第3條規定)。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參酌UDRP 4a規定: “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其中所列 (i) 至 (iii) 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見解。
(3)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3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2,7.1)。
(4)依辯論主義之精神,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加以敘明做為證據之提出者,若註冊人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不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應認定申訴人所提申訴要件存在(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2,7.2)。
7.3雖系爭網域名稱之有效期限為2017年1月7日,即於本決定作成日時,系爭網域名稱已逾有效期限。惟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16條第3項規定:「網域名稱有效期限屆滿時,未續繳管理費者,受理註冊機構得為註冊人凍結使用及其他人新申請該網域名稱30天,註冊人得於該期間內補繳費用續用該網域名稱,補繳後其權利義務比照按時繳費之情形,逾期未補繳者,則取消該網域名稱並開放註冊。」,註冊人於30日凍結期間仍享有註冊人之權利。因此,於上開凍結期間內,申訴人仍有依處理辦法尋求救濟之法律上利益,本爭議處理機構仍應依處理辦法處理之,合先敘明。
7.4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網域名稱是否與他人商標或其他標示構成近似而致生混淆,係依「通體觀察原則」與「主要部分比較原則」決定之(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3(4))。
(2) 「Sobi」為申訴人英文公司名稱之簡稱,其「 」及「SOBI」商標除獲歐盟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核准註冊外,「 」商標並自2010年起取得我國商標註冊,此有申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為憑,足堪認定。
(3)查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sobi」,與申訴人所有之「 」及「SOBI」商標比對,二者均有「sobi」,僅英文字母大小寫之別。而網域名稱以大寫或小寫表示,均無礙其連結,此為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施以通常注意之網路使用者所知悉。因此,註冊人使用相同於申訴人「 」及「SOBI」商標主要部分與註冊人英文公司簡稱之文字,易使一般消費者與網路使用者誤認系爭網域名稱所示網站與申訴人具有某程度的關連,造成混淆。
(5) 準此,專家小組認定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7.5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的判斷,除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標準得認定「有」正當權益外,專家小組仍應審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綜合判斷之。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應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要件為初步舉證,嗣由註冊人就其對系爭網域名稱具備權利或正當利益乙節為適當之舉證或主張,如經申訴人為初步舉證後,註冊人卻怠於為之,應認申訴人已符合本款要件之要求。( a complainant is required to make out a prima facie case that the respondent lacks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Once such prima facie case is made, the burden of production shifts to the respondent to come forward with appropriate allegations or evidence demonstrating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the domain name. If the respondent fails to come forward with such appropriate allegations or evidence, a complainant is generally deemed to have satisfied paragraph 4(a)(ii) of the UDRP,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2.1)。
(3)所謂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乃指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及商業習慣尚有明顯之關聯而言。 (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7.5.4) 。查註冊人姓名「JamisonIvor」與系爭網域名稱無涉,依申訴人所主張註冊人從未以「sobi」取得任何「商標」註冊之事實,復經專家小組登入智慧局網站以圖樣英文「sobi」完全相同查詢之結果,查無註冊人申請者,且迄今仍有效者僅註冊人之商標,及註冊人未提出發生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之相關證明等節,堪認註冊人與系爭網域名稱並無使用上之合理關聯性。
(4) 再查,申訴人就所主張其「 」商標早於2010年即於我國獲准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則係註冊於2016年1月7日,註冊人未經授權而於其系爭網域名稱網頁上標示申訴人之商標及使用申訴人英文公司名稱之簡稱「Sobi」,並於其網頁標示申訴人官方網站之網址「sobi.com」等字樣,刊登與申訴人業務內容雷同之內容,復將申訴人之執行長姓名及職銜列名其上,旨在誤導消費者以為其網站即係申訴人之官方網站,以牟取不法利益,足證註冊人不具備「處理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或第3 款之情形等語,已提出系爭網域名稱網頁為憑,惟註冊人並未答辯。嗣經專家小組於2017年1月23日以「sobi.tw」網域名稱輸入電腦後,顯示「無法連上這個網站」等字,應認申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5)是依申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並經職權加以調查後,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7.6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關於認定註冊人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上述各款情形,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7.5.(5)),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STLC2001-006,7.5(3))。
(2)如前所述,註冊人姓名「JamisonIvor」與系爭網域名稱無涉,亦未以「sobi」取得任何「商標」註冊,參酌申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申訴人主張註冊人意圖仿襲申訴人商標及英文公司名稱之簡稱,誤導消費者以為其網站即係申訴人之官方網站,以牟不法利益,係惡意註冊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等語,應可採信。復以,註冊人就此未為答辯,應認申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3)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有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7.6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申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所為申訴成立,爰依申訴書所請求移轉之救濟方法作成決定。
8.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sobi.tw」應移轉予申訴人瑞典商瑞典歐分拜歐威創公眾有限公司。
專家小組:宋珍芳律師
決定日期:201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