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105年網爭字第006號
系爭網域名稱:Ray-ban.com.tw
處理程序開始:2016/12/29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案 號:106年網爭字第006號 

 

1. 當事人 

1.1 申訴人: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 GROUP SPA 

地址:義大利20123米蘭卡多納廣場3號 

MILAN(MI), PIAZZALE LUIGI CADORNA, 3 POSTAL CODE 20123,ITALY 

代理人:鍾文菁 

1.2 註冊人:Liqun Wang 

電子郵件:Liqun Wang corporatedomains@163.com 

 

2. 系爭網域名稱與其受理註冊機構 

2.1 系爭網域名稱: www.ray-ban.com.tw 

2.2 系爭網域名稱之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 

2.3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日期:西元(下同)2013年4月13日 

 

3. 本案處理程序 

3.1 申訴人委託代理人於2016年12月20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以下稱「本爭議處理機構」),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本爭議處理機構選定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 

3.2 本爭議處理機構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3.3 本爭議處理機構依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通知註冊人提出答辯書,迄決定作成前,本爭議處理機構仍未收到答辯書。 

 

4. 本案事實 

4.1 「RAY-BAN」係申請人早於民國36年2月1日即申請註冊並公告在案之商標(註冊號:M0044780,商標圖樣英文「RAY-BAN」)。申請人後於民國95年11月1日申請中文商標(註冊號:01234160,商標名稱「雷朋(RAY-BAN in Chinese character) 」)之註冊,97年間更陸續由他商標權人移轉相同或近似商標予申訴人(註冊號:00160215,商標名稱「RAY-BAN」/註冊號:00514849,商標名稱「RAY-BAN IN SERRATED CIRCLE DESIGN」/註冊號:00145885,商標名稱「RAY-BAN」)。上述商標主要指定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太陽眼鏡、射擊用眼鏡、眼鏡及其組件與附件包括鏡片、鏡框、眼鏡盒」、「時髦眼鏡、安全護目鏡、護目鏡、運動及戶外活動用之面罩及眼鏡、眼鏡及面罩之鏡片、眼鏡架、眼鏡框及面罩框、眼鏡盒及面罩盒、眼鏡鍊、隱形眼鏡、放大鏡、雙眼望遠鏡」、「鐘錶及其組件、特指錶」等商品,迄今仍有效存續中。 

4.2 詎料,註冊人於2013年4月28日逕以申訴人著名商標「RAY-BAN」登記為「ray-ban.com.tw」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同時與申訴人登記之網域名稱「RAY-BAN.COM」僅有英文大小寫及區域之些微區別;再者,註冊人素以他著名商標註冊為域名之主要部分,分別遭他商標權人不服而提起相關網域名稱之爭議處理程序並取得對註冊人不利之決定,然不知潔身自愛、依然故我而侵害他人權益,其惡意行徑不言自明,令人髮指。 

4.3 申訴人認為系爭網域名稱已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乃委任代理人向本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予申訴人。 

4.4 截至本決定書作成之日,註冊人仍未提出任何答辯書。 

 

5. 適用規定 

5.1 本爭議處理機構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 

5.2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註冊人註冊之網域名稱如與第三人產生爭議時,同意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之。本申訴案業經申訴人向本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本爭議處理機構處理本案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5.3 專家小組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上述未規定之事項,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即“ICANN”)所頒布之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P”)、Rules for UDRP,以及本爭議處理機構與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前身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等,所作成之網域名稱爭議專家小組決定書。 

 

6. 當事人之主張 

6.1 申訴人之主張略以: 

(1) 「RAY-BAN」係申請人早於民國36年2月1日即申請註冊並公告在案之商標(註冊號:M0044780,商標圖樣英文「RAY-BAN」)。申請人後於民國95年11月1日申請中文商標(註冊號:01234160,商標名稱「雷朋(RAY-BAN in Chinese character) 」)之註冊,97年間更陸續由他商標權人移轉相同或近似商標予申訴人(註冊號:00160215,商標名稱「RAY-BAN」/註冊號:00514849,商標名稱「RAY-BAN IN SERRATED CIRCLE DESIGN」/註冊號:00145885,商標名稱「RAY-BAN」)。上述商標主要指定用於「眼鏡及其組件」、「太陽眼鏡、射擊用眼鏡、眼鏡及其組件與附件包括鏡片、鏡框、眼鏡盒」、「時髦眼鏡、安全護目鏡、護目鏡、運動及戶外活動用之面罩及眼鏡、眼鏡及面罩之鏡片、眼鏡架、眼鏡框及面罩框、眼鏡盒及面罩盒、眼鏡鍊、隱形眼鏡、放大鏡、雙眼望遠鏡」、「鐘錶及其組件、特指錶」等商品,迄今仍有效存續中。 

(2)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或事業名稱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之情形,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 

2. 經查,本件系爭網域名稱「www.ray-ban.com.tw」,其中「ray-ban」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俾與他商標、事業或網域名稱等識別之用。註冊人雖於2013年4月28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惟申訴人自民國35年起,以其自有品牌「Ray-Ban」表徵其商品來源之名稱,並以圖樣英文「RAY-BAN」申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又「ray-ban」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與申訴人註冊商標「Ray-Ban」外觀上僅有英文大小寫之別,讀音與觀念根本上無從辨認,換言之,註冊人之「ray-ban」與申訴人商標「Ray-Ban」屬於相同商標,容易導致他人對此產生混淆而誤認為申訴人產品或服務之來源,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3. 況系爭網域名稱「www.ray-ban.com.tw」之「ray-ban」為主要部分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為「www.ray-ban.com/taiwan」之「ray-ban」為主要部分,又申訴人標識與事業名稱頗具全球知名度,他人使用相同之網域名稱時,愈容易產生認識上的混淆,一般網路使用者,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www.ray-ban.com.tw」與申訴人之「www.ray-ban/taiwan」,故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相同致生混淆,構成「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3)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 註冊人對系爭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正當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否與註冊人的業務,包含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或與其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爰此,本件註冊人係以「Liqun Wang」名義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註冊人之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www.ray-ban.com.tw」或主要識別部分「ray-ban」均不相同,且註冊人於該「www.ray-ban.com.tw」網頁右上方明確標明「購買此域名:該域名ray-ban.com.tw熱銷中」,註冊人明顯未經申訴人授權並以販售該域名為營利,況且申訴人之「RAY-BAN」為品牌行銷全球源於1937年,注重產品之品質及性能因而揚名古今中外,連好萊塢巨星(例如:湯姆克魯斯、搖滾天后艾薇兒、琳賽蘿涵、貝克漢、賈斯汀畢柏等等)都愛用,註冊人難謂其不知申訴人「RAY-BAN」商標而善意使用,反是藉機攀附申訴人之著名商標而牟利。

3. 又註冊人未經申訴人授權使用「RAY-BAN」商標,其註冊網域名稱不僅與申訴人之網域「www.ray-ban.com/taiwan」之主要部分僅大小寫區別外,註冊人之網頁逕以申訴人之商品為銷售,縱然聲稱:「此頁面為域名終端持有人因選擇使用Sedo域名停放項目而創建。免責聲明:Sedo與第三方廣告商沒有任何關係。頁面中任何特定的服務或商標,不受Sedo的控制;也不代表Sedo與之有任何間接或直接的關聯;也不構成或暗示Sedo對其存在的推薦或認可。」之免責聲明,然此舉無疑意圖卸責而欲蓋彌彰。簡言之,註冊人網域名稱與申訴人相同,又於虛擬通路販賣申訴人商品,切實之不法事證,無以其免責聲明即可抹滅客觀上侵害之事跡。 

4. 再者,以rayban、ray ban、rayban雷朋、雷朋等為關鍵字經由GOOGLE網路搜索引擎尋找網頁後(2016年12月2日,11:44a.m),發現許多網頁為申訴人之「http://www.ray-ban.com/taiwan」官網與相關網頁,系爭網域名稱「www.ray-ban.com.tw」之網頁並不易尋得,難以稱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可達到〝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情形。顯見註冊人並非善意註冊該網域名稱,自難認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 

5. 末參申訴人以「Liqun Wang」為關鍵字,檢索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系統之結果,未發現註冊人申請任何的註冊商標,遑論任何包含「ray-ban」字樣或與「ray-ban」字樣相同之商標,準此,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4) 註冊人確屬惡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 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又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於判斷不正當的目的之要件時,應參酌第5條第3項各款情形,以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情形,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即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2. 查註冊人名稱為「Liqun Wang」,與系爭網域名稱毫無關聯,如前述,而本件申訴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RAY-BAN」相關商標,可追溯至民國35年7月31日(註冊號:M0044780),以墨色、純英文字「RAY-BAN」申請並核准在前,嗣於民國95年11月1日申請墨色、純中文字「雷朋」註冊在後(註冊號:01234160),為使商標權益保障完整,申訴人於97年間分別由他商標權人移轉「RAY-BAN」(註冊號:00160215)(註冊號:00145885)(註冊號:00514849)相關商標予申訴人;併參申訴人自1937年成立「RAY-BAN」眼鏡品牌迄今,海內外擁有廣大用戶及知名度,此觀申證十及申訴人相關官網足資為憑,足認「RAY-BAN」可表彰申訴人商品或服務來源,使大眾得藉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3. 惟註冊人卻以申訴人之商標「RAY-BAN」小寫英文字「ray-ban」作為自己之網域名稱,甚而公開販售該網域名稱,並且經營與申訴人指定種類之商品,又兩網域名稱根本上無從區別,足見註冊人有「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情事。另註冊人於其網頁公開販售該「www.ray-ban.com.tw」網域名稱於他人,其主觀上顯然預見他人必然以該名稱販售與申訴人相關商品,而造成「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甚或影響到經銷商、代理商等販售相關商品之價格而有「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註冊人註冊相同網域名稱之主觀,可見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屬惡意,應為可採。故系爭網域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4. 末查,註冊人曾註冊「greubelforsey.club」網域名稱,遭FORUM(針對網域名稱爭議,透過行政聽證後,作出類似仲裁決定之機構)認為有侵害到著名腕錶商Robert Greubel和Stephen Forsey在瑞士註冊Nr.P516451商標,甚至和其網域名稱「greubelforsey.com」相似,最終暫停註冊人之網域名稱;又曾註冊「boehringeringelheim.sg」為網域名稱,遭到Singapore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s行政小組認為註冊人惡意侵害著名藥商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Co.的註冊商標「Boehringer Ingelheim」,應移轉該網域名稱等案。顯然註冊人向以他商標權人之著名商標註冊為網域名稱並藉此牟利,縱然受到他國網域處理相關機構認定違法在先,發現註冊人仍舊侵害他商標權人之情事,該惡性確屬重大,無從以Sedo免責聲明,即得推卸主觀上明知他人商標,欲販售註冊網域名稱而獲利之故意。 

 

6.2 註冊人主張 

截至本決定書作成之日,註冊人仍未提出任何答辯書。 

 

7. 決定理由 

7.1 網域名稱爭議之處理程序及原則 

(1) 網域名稱爭議,其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故「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亦即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須加以斟酌。(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此一原則並為歷來專家小組所肯認。 

(2) 「註冊人未依規定提出答辯書時,除特殊情形外,專家小組應依申訴書作出決定」,實施要點第5條第6項定有明文。 7.2 申訴之要件與舉證責任 (1) 「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專家小組應依前述3款要件判斷申訴人之申訴是否有理由。 (2) 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參照「處理辦法」其他規定即可得知。亦即,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第4條、第1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5條第2項規定);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如第3條規定)。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參酌UDRP 4a規定: “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其中所列 (i) 至 (iii) 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見解。 

(3) 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3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2)。 

(4) 依辯論主義之精神,申訴人僅對申訴要件存在之事實加以主張,並加以敘明做為證據之提出者,若註冊人對申訴人提出之申訴要件存在不加以爭執,則專家小組應認定申訴人所提申訴要件存在(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2)。 

7.4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所謂「其他標識」,指如同商標、標章、姓名等一般,可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大眾得藉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4-006)。網域名稱是否與他人商標或其他標示構成近似而致生混淆,係依「通體觀察原則」與「主要部分比較原則」決定之(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又,該款所訂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STLC2001-003、STLC2001-004;以及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96)網爭字第3號)。 

(2) 經查,本件系爭網域名稱「www.ray-ban.com.tw」,其中「ray-ban」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俾與他商標、事業或網域名稱等識別之用。註冊人雖於2013年4月28日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惟申訴人自民國35年起,即以圖樣英文「RAY-BAN」申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又「ray-ban」為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與申訴人註冊商標「Ray-Ban」外觀上僅有英文大小寫之別,讀音與觀念根本上無從辨認。 

(3) 況系爭網域名稱「www.ray-ban.com.tw」以「ray-ban」為主要部分,而申訴人網域名稱「www.ray-ban.com/taiwan」以「ray-ban」為主要部分。因申訴人標識與事業名稱頗具全球知名度,他人使用相同之網域名稱時,愈容易產生認識上的混淆,一般網路使用者,實無從區辨系爭網域名稱「www.ray-ban.com.tw」與申訴人之「www.ray-ban/taiwan」。 

(4) 準此,專家小組認定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近似而產生混淆,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7.5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2)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的判斷,除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標準得認定「有」正當權益外,專家小組仍應審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綜合判斷之。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應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要件為初步舉證,嗣由註冊人就其對系爭網域名稱具備權利或正當利益乙節為適當之舉證或主張;如經申訴人為初步舉證後,註冊人卻怠於為之,應認申訴人已符合本款要件之要求。( a complainant is required to make out a prima facie case that the respondent lacks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Once such prima facie case is made, the burden of production shifts to the respondent to come forward with appropriate allegations or evidence demonstrating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the domain name. If the respondent fails to come forward with such appropriate allegations or evidence, a complainant is generally deemed to have satisfied paragraph 4(a)(ii) of the UDRP,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2.1)。「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申訴人就『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原則上所負乃形式舉證責任,而由註冊人舉證其就系爭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8-010)。 

(3) 註冊人是否對網域名稱擁有合法權利或利益,取決於該網域名稱是不是與註冊人的業務,包括商號或商標,有明顯的關係;或與其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內容,在語義、字義或商業習慣上有明顯之關聯而言(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7-016、STLI2014-005)。 

(4) 本件註冊人係以「Liqun Wang」名義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是註冊人之名稱與系爭網域名稱「www.ray-ban.com.tw」或主要識別部分「ray-ban」均不相同。。 

(5) 申訴人之「RAY-BAN」為品牌行銷全球源於1937年,註冊人難謂其不知申訴人「RAY-BAN」商標而善意使用,反是藉機攀附申訴人之著名商標而牟利。 

(6) 再者,以rayban、ray ban、rayban雷朋、雷朋等為關鍵字經由GOOGLE網路搜索引擎尋找網頁後(2016年12月2日,11:44a.m),發現許多網頁為申訴人之「http://www.ray-ban.com/taiwan」官網與相關網頁,系爭網域名稱「www.ray-ban.com.tw」之網頁並不易尋得,難以稱註冊人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可達到「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之情形。

(7) 是依申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並經職權加以調查後,專家小組認為,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權利或正當利益,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 

7.6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關於認定註冊人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上述各款情形,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案號STLC2001-001),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參資策會科法中心專家小組決定書STLC2001-006)。 

(2) 查註冊人公開販售該網域名稱,足見註冊人有「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之情事。 

(3) 專家小組認定,註冊人有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合於「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7.6 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申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所為申訴成立,爰依申訴書所請求移轉之救濟方法作成決定。 

8. 決定主文 

網域名稱「www.ray-ban.com.tw」應移轉予申訴人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 GROUP SPA。 

 

專家小組:劉懿嫻律師 

 

決定日期:2017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