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決定公告

案 號:106年網爭字第001號
系爭網域名稱:Jaguar.tw
處理程序開始:2017/3/16
處理現況及決定:移轉
決定書:台北律師公會專家小組決定書

當事人 

申訴人:英商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JAGUAR LAND ROVER LIMITED) 

地址:英國CV3 4LF科芬特里郡惠特利市亞培路 (Abbey Road Whitley Coventry CV3 4LF United Kingdom) 

代理人:蔡瑞森 律師 

地址:10508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201號7樓 

註冊人:Zhao Ke 

地址:(未記載) 

電子郵件:domaininc@163.com;ruochang@gmail.com 

系爭網域名稱暨受理註冊機構 

系爭網域名稱:〈jaguar.tw〉

系爭網域名稱註冊時間:2014年05月13日 

受理註冊機構:1API GmbH

上該當事人間為jaguar.tw網域名稱爭議申訴事件,決定及理由如下:

主 文

Zhao Ke應將註冊之jaguar.tw網域名稱移轉予英商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 LAND ROVER LIMITED)

事實及理由

壹、 本案事實:

一、 申訴人使用「JAGUAR」商標及其系列商標產銷其相關商品。申訴人於民國60年(西元1971年)起即於中華民國陸續獲准註冊「JAGUAR」商標及其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休旅車、跑車、其零組件及其他多種商品與相關服務,權利迄今仍有效存續。「JAGUAR」品牌創立至今已達80年,申訴人致力於研發及產銷附有「JAGUAR」商標及其系列商標之相關產品,並於臺灣設有行銷該等汽車產品之官方網站(http://www.jaguarcars.com.tw/index.html),且申訴人或其授權經銷商所使用以「jaguar」為網域名稱特取或主要部分之網站,已成為表彰申訴人商品及服務之著名網站。

二、 註冊人係於2014年05月14日經1API GmbH受理註冊〈jaguar.tw〉網域名稱。

三、 申訴人申訴註冊人違反「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jaguar.tw〉予申訴人。

四、 本案註冊人並未提出答辯書。

貳、 當事人主張:

一、申訴人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申訴意旨略以:

(一) 申訴人之「JAGUAR」商標、「jaguar.com」、「jaguar.co.uk」及申訴人其他註冊或使用以「jaguar」為特取或主要部份之網域名稱,已成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及網域名稱,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1. 申訴人乃一世界知名之高級汽車研發及產銷公司,並使用「JAGUAR」商標及其系列商標產銷其相關商品。此外,申訴人並早已於民國60年(西元1971年)起即於中華民國陸續獲准註冊「JAGUAR」商標及其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休旅車、跑車、其零組件及其他多種商品與相關服務,迄今仍然有效。

2. 申訴人之「jaguar」品牌創立至今已達80年。多年來申訴人投注大量心血、時間與金錢於研發及產銷附有「JAGUAR」商標及其系列商標之相關產品。因該等產品因品質精良,受到全球相關消費者的喜愛與肯定,而其附有「JAGUAR」商標及其系列商標之汽車產品於西元2016年之總生產量即已高達1,727,471輛,使申訴人蟬連英國最大汽車製造商。

3. 再者,申訴人使用「www.jaguar.com」作為其全球網站之網址,介紹其全球各國之官方行銷網站,另全球百餘國亦各以「jaguar」為其網域名稱之特取或主要部分成立其各國官方行銷網站,其中包括於英國的「www.jaguar.co.uk」等百餘個以「jaguar」為特取或主要部分之網站。此外,申訴人在臺灣亦設有行銷該等汽車產品之官網(http://www.jaguarcars.com.tw/index.html)及多個行銷據點,遍及台灣各地區。

4. 故申訴人之「JAGUAR」商標及其系列商標實已成為申訴人舉世聞名之商品及服務表徵,且申訴人或其授權經銷商所使用以「jaguar」為網域名稱特取或主要部分之網站,亦均已成為表彰申訴人商品及服務之著名網站。申訴人之「JAGUAR」註冊商標、「jaguar.com」、「jaguar.co.uk」及申訴人其他註冊或使用以「jaguar」為特取或主要部分之網域名稱,已成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及網域名稱,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二) 系爭網域名稱「jaguar.tw」與申訴人之商標「JAGUAR」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

2. 查系爭網域名稱「jaguar.tw」之特取部分「jaguar」與申訴人之前述商標「JAGUAR」間除字母大小寫或有不同外,其餘完全相同,依前開「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網域名稱「jaguar.tw」與申訴人之商標「JAGUAR」顯有混淆誤認之虞。

3. 本件申訴人之註冊商標「JAGUAR」以及申訴人或其授權經銷商所使用之以「jaguar」為網域名稱特取或主要部分之網站在全球具有極高知名度,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註冊人以「jaguar」作為系爭網域名稱之特取部分,易使人誤認為該網站為申訴人所有,而顯有產生混淆之虞。

(三)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1)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2)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者及(3)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

2. 經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並未發現註冊人「Zhao Ke」有註冊或申請任何含有「jaguar」字樣之商標。註冊人亦顯無使用該系爭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以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準備。

3. 依商標法第70條第1項第 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故註冊人以與申訴人之著名註冊商標相同之「jaguar」字樣註冊為自己之網域名稱,顯已違反商標法之上開規定。

4. 系爭網域名稱「jaguar.tw」係於民國103(西元2014)年5月13日始註冊,而申訴人之「JAGUAR」商標早在民國60年8月1日即已於中華民國獲准註冊為第00048270號商標,且早在系爭網域名稱「jaguar.tw」註冊前即以成為世界著名商標,此益徵註冊人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jaguar.tw」,係仿襲申訴人之著名註冊商標「JAGUAR」,目的在使該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以為其網站係申訴人官方網站之特性,俾其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故註冊人顯不具備「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之情形,實屬無疑。

(四) 註冊人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jaguar.tw」:

1. 依「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1)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他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2)註冊人註冊網域名稱,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者;(3)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或(4)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得認定為第5條第1項第3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2. 申訴人瀏覽系爭網域名稱「jaguar.tw」所對應之網站「https://www.jaguar.tw/」時,其網頁上顯示「Buy this domain(購買此網域名稱)」及「The owner of jaguar.tw is offering it for sale for an asking price of USD7,999(網域名稱jaguar.tw之所有人開價7,999美元銷售中)」,經點擊「Buy this domain(購買此網域名稱)」或「The owner of jaguar.tw is offering it for sale for an asking price of USD7,999(網域名稱jaguar.tw之所有人開價7,999美元銷售中)」後,即導向至一網域名稱代銷公司之網站「Sedo.com」,並出現「jaguar.tw is for sale(jaguar.tw銷售中)」,任何人均可在該網頁上出價購買系爭網域名稱,故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顯欲藉由仿襲申訴人之著名註冊商標「JAGUAR」之方式,使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以為其網站係申訴人之官方網站的特性,哄抬其售價,俾註冊人藉由出售系爭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遠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故註冊人顯係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該網域名稱,且客觀上足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等商標或事業名稱註冊為網域名稱,並足以妨礙或干擾申訴人正常商業活動之進行,故註冊人係「惡意註冊」系爭網域名稱「jaguar.tw」至明。

3. 經查閱網域名稱爭議事件之相關決定書,發現註冊人「Zhao Ke」已有多項網域名稱之註冊被認定係出於惡意。

二、註冊人主張: 本件註冊人截至本決定書作成之日,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

參、決定理由:

一、 本案適用規定:

(一) 台北律師公會係經「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TWNIC」)認可成為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台北律師公會確認本案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及「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下稱「處理附則」)正式受理本案。

(二) 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Domain Name)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規定,註冊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處理辦法」及「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本案經申訴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故註冊人有私法上之契約義務,接受台北律師公會處理系爭網域名稱之爭議。

(三) 本案依據「處理辦法」、「實施要點」及「處理附則」等相關規定處理,上述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參酌「網際網路域名與號碼分配組織」(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ICANN)所頒布之「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下稱「UDRP」)、「統一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政策施行細則」(Rules for UDRP)及其他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構,如「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科法中心」)、「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下稱「WIPO Center」)及「The National Arbitration Forum」(下稱「NAF」)等所為之專家小組決定書。

(四) 查本案申訴人英商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 LAND ROVER LIMITED)委託代理人於2017年02月24日將申訴書送達台北律師公會(以下稱「本爭議處理機構」),請求移轉系爭網域名稱,並選擇由本爭議處理機構選定一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本爭議處理機構於確認申訴書內容符合「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及「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附則」(以下簡稱「處理附則」)之相關規定後,正式受理本案。

(五) 本爭議處理機構業已依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通知註冊人提出答辯書,迄決定作成前,本爭議處理機構仍未收到答辯書。

二、本案處理原則與舉證責任:

(一) 網域名稱爭議之法律性質屬私權爭議,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原則上專家小組僅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證據,做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明之證據,專家小組除依其職權進行調查者外,無庸加以斟酌,而專家小組做成決定之證據資料,以當事人所提供之申訴書或答辯書及其補充說明或文件為原則,並輔以由TWNIC所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之相關資訊。

(二)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訴人首應就系爭網域名稱如何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之要件提出說明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以及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如申訴人已就上開事實為舉證,則應轉由註冊人提出必要證據,以證明自己對網域名稱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亦或無惡意註冊或使用之情形。

三、申訴要件及判斷理由:

(一)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專家小組應依前述3款要件判斷申訴人之申訴是否有理由。

(二) 次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情事必須全部成立,始符合申訴之要件。此參照「處理辦法」其他規定即可得知。亦即,在「處理辦法」之規定中,如僅指稱數種情形之一者,其所使用之文字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第4條、第14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5條第2項規定);反之,若未特別明示,則指數種情形之全部(如第3條規定)。此外,「處理辦法」制訂時乃以UDRP為主要參考依據。參酌UDRP 4a規定: “Applicable Disputes. You ar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 mandatory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 in the event that a third party (a "complainant") asserts to the applicable Provider, in compliance with the Rules of Procedure, that (i) your domain name is identical or confusingly similar to a trademark or service mark in which the complainant has rights; and (ii) you have no rights or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respect of the domain name; and (iii) your domain name has been registered and is being used in bad faith.”,其中所列 (i) 至 (iii) 點要件中,點與點間均以連接詞“and”連接,亦可得知該三種情事必須同時具備,申訴始能成立。此點已為國內多件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案件之專家小組所確立,本專家小組亦採此見解。準此,申訴人對「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3項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事實之存在。

(三) 系爭網域名稱是否與申訴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

1. 按「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該款所訂之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係指系爭網域名稱,依整體觀察方式,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可認為相同或近似,而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網路使用者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即構成該要件。

2. 經查,申訴人英商捷豹路虎有限公司(JAGUAR LAND ROVER LIMITED)為知名之汽車研發及產銷公司,並使用「JAGUAR」商標及其系列商標產銷其相關商品,且申訴人並早已於民國60年(西元1971年)起即於中華民國陸續獲准註冊「JAGUAR」商標及其系列商標,尤以,申訴人使用「www.jaguar.com」作為其全球網站之網址,介紹其全球各國之官方行銷網站,另全球百餘國亦各以「jaguar」為其網域名稱之特取或主要部分作為其官方網站(「www.jaguar.co.uk」)。

3. 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註冊人之系爭〈jaguar.tw〉網域名稱,與申請人使用之「JAGUAR」商標及事業名稱JAGUAR LAND ROVER LIMITED特取部份「JAGUAR」之觀念、讀音相同,且綜觀申請人(「www.jaguar.co.uk」)之官方網域名稱更以「jaguar」作為其官方網站之主要及特取部份,本件系爭網站名稱註冊或使用亦確實將產生混淆、誤認,本案註冊人之系爭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網域名稱相同或近似致生混淆,自已該當「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 註冊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一、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二、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三、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再者,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是否有權利或正當利益,係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與所營事業內容,在語意、字義及商業習慣上有無明顯關聯而定。

2. 經查,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商標檢索後,並未發現註冊人Zhao Ke有註冊或申請任何有關或含有「jaguar」字樣之商標,更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註冊人有「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權利或利益,反觀申訴人之「JAGUAR」商標早在民國60年8月1日已於中華民國獲准註冊商標,並早於系爭網域名稱註冊前業已為著名商標。

3. 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註冊人之系爭〈jaguar.tw〉網域名稱,有仿襲申訴人之著名註冊商標「JAGUAR」之虞,業已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之要件。

(五) 註冊人是否惡意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

1. 按「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是否惡意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二、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三、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四、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2. 再者,「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係指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因此,申訴人應主張並舉證證明,註冊人於註冊或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具有「不正當之目的」。又,「處理辦法」第5條第3項各款規定,解釋上均屬認定是否有「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之參考因素,僅為例示性規定,並不以該項所列之各款情形為限,且如有其中之一種或數種情事,足以認定註冊人「惡意註冊」或「惡意使用」網域名稱,亦足該當之,並不以全部具備為必要。

3. 經查,本案註冊人係以申訴人知名之「JAGUAR」商標字樣以小寫英文字作為自己之網域名稱,其申請目的是否出於善意,已非無疑;再者,綜觀系爭網域名稱「jaguar.tw」所對應之網站「https://www.jaguar.tw/」,網頁上所顯示厥為「Buy this domain(購買此網域名稱)」及「The owner of jaguar.tw is offering it for sale for an asking price of USD7,999(網域名稱jaguar.tw之所有人開價7,999美元銷售中)」,且點擊「Buy this domain(購買此網域名稱)」或「The owner of jaguar.tw is offering it for sale for an asking price of USD7,999(網域名稱jaguar.tw之所有人開價7,999美元銷售中)」後,即導向至一網域名稱代銷公司之網站「Sedo.com」,並出現「jaguar.tw is for sale(jaguar.tw銷售中)」,足證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有使系爭網域名稱具有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誤以為其網站係申訴人之官方網站的特性,哄抬其售價,藉此出售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可見註冊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係屬惡意,應為可採。再者,遍查我國網域名稱爭議事件之相關決定書,更可見註冊人「Zhao Ke」已有多項網域名稱之註冊,均遭認定係出於惡意,足認本件系爭網域名稱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六) 綜上所述,專家小組認定申訴人所申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符合「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要件。申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所為申訴成立,爰依申訴書所請求移轉之救濟方法作成決定。

(七) 申訴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決定書之作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做成決定書如主文所示。 

 

專家小組:方 雍 仁 律 師

決定日期:2017年05月03日